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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性贸易之循环贸易详解——买卖还是借贷?| 法务圈

 刘锡春律师 2016-06-19

受交易风险增大、银根收紧等市场和金融环境影响,中小型企业向金融机构融资存在一定困难。由于我国有关金融法规禁止非金融机构的企业间借贷行为,为确保企业资金的充足性和流动性,各方当事人以贸易合同之名,行资金拆借之实的融资方式大量出现,循环贸易模式则为其中典型方式。


本期天同诉讼圈为大家推荐的这篇文章通过对循环贸易相关案例的分析,系统梳理法院裁判思路,致力于防范企业经营风险和诉讼风险。


文/刘玲利

来源/微信公众号  GTFL001



一、循环贸易模式简介


(一)循环贸易的交易模式


循环贸易通常表现为“走单、走票、不走货”的形式,具体操作方式为三方或三方以上主体间签订三份或三份以上标的物相同、价格和履行期间不同的买卖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各方均只出具确认收货的单据并开具增值税发票,不对货物进行实际交付。以下图为例,通过B公司(中间方)向A公司(融资方)购买货物,C公司(出资方)向B公司(中间方)购买货物,A公司(融资方)向C公司(出资方)购买货物的方式,实现货、款的闭合循环。在循环过程中,融资方可取得一定期限的融资,中间方和出资方则可以获取货款差价(即借款利息)。中间方和出资方以获取差价而非占有货物为交易目的,因此,循环贸易中并没有真正的货物流转。




循环贸易中任何一方出现资金链断裂都将导致相关方之间的纠纷。其中:买卖合同中的买方往往主张已履行付款义务,要求卖方交付货物;卖方往往主张买卖合同实属“名为买卖实为借贷”性质,不涉及货物交付,合同应认定无效。


(二)循环贸易各方的交易原因


1、融资方的融资需求。企业,尤其是民营企业因融资困难,存在寻求民间融资的需求。即便是可获得银行融资的企业,在出现银行贷款逾期时,为避免因无法按时还款导致的信用评级下降、授信额度减少等不利后果,也存在寻求民间融资进行短期资金周转的需求。


2、加入中间方的原因。在出资方存在短期资金周转困难或商业交易授信障碍等情况下,可能出现寻求中间方以缓解资金压力,增加交易环节的情况。如(2014)浙商终字第61号案中,因宁化公司(出资方)对东泰公司(融资方)没有授信,不能对货款进行预付进而实现融资目的,宁化公司将有授信的中石化舟山公司拉入交易环节,形成循环贸易链。


3、中间方/出资方的出资原因。一是寻求融资利润;二是对于存在经营业绩压力的国企,可通过形式上的合同和发票将所涉交易数量、金额计入内部业绩。此外,不排除部分国企因对交易结构和融资目的缺乏认知,在不知情下被拉入循环贸易中的情形。


二、循环贸易典型案例


(一)案件名称


宁波保税区宁化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中国石化燃料油销售有限公司浙江舟山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2014)浙商终字第61号


(二)基本案情




如上图所述,2013年4月23日,原告宁化公司与被告中石化舟山公司签订《燃料油销售合同》,约定宁化公司向中石化舟山公司购买1#燃料油2600吨,单价6800元/吨,合同金额1768万元。同日,东泰公司与中石化舟山公司签订《燃料油采购合同》,约定中石化舟山公司向东泰公司购买1#燃料油2600吨,单价6780元,总金额1762.8万元。同时,东泰公司又与宁化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东泰公司向宁化公司购买1#燃料油2600吨,单价6890元,总金额1791.4万元。


2013年4月25日,宁化公司向中石化舟山公司汇款1766.98996万元;中石化舟山公司收到该款项后,于2013年4月27日向东泰公司汇款1762.8万元。2013年5月22日、28日,宁化公司向中石化舟山公司发出提货通知函各一份;同年6月6日,宁化公司向中石化舟山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交付1#燃料油2600吨。2013年6月17日,中石化舟山公司以东泰公司涉嫌合同诈骗向公安机关报案,舟山市公安局经侦查于2013年9月9日以被控事实不构成犯罪为由,决定撤销此案。


2013年7月11日,东泰公司向宁化公司出具《还款确认书》一份。载明:我公司于2013年4月23日与贵司及中石化舟山公司签署购销合同。合同下我公司共向贵司融得资金17628000元(包括保证金),因资金周转困难,我司未能按照约定时间归还贵司款项,我司确认:在2013年4月23日合同下我司应归还贵司本金为17628000元(保证金归贵司抵作本金),利息为286000元,共计17914000元。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违约金计算方式支付。我司保证尽快筹集款项归还上述债务。


(三)争议焦点


本案是否属于名为买卖实为企业借贷的法律关系?


(四)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1.案涉当事人的具体经办人在公安讯问笔录中对三方合意以贸易为载体进行融资的陈述一致,且有关洽商缔约细节可相互印证;2.东泰公司以净亏110元/吨的价差,进行高买低卖有违常情;3.无证据反映履行中实际发生了交货行为;4.东泰公司向宁化公司出具的《还款确认书》对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借贷关系要件均进行了确认;5.因开票仅是贸易关系的一个表征,对中石化舟山公司对交易开具了增值税发票的事实不能必然得出本案系买卖关系的结论。


据此,法院将本案法律关系认定为企业间借贷。由于原告宁化公司以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提出诉讼请求,本案未对合同效力和合同责任分担情况进行认定。


三、循环贸易案件的裁判思路


循环贸易中买卖合同性质和效力问题需要根据案件实际情况进行差异化判断。在分析梳理近年相关案例后,对循环贸易案件的裁判思路整理如下:


(一)循环贸易性质认定问题


1、判断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是认定合同性质的关键


根据(2014)浙商终字第61号、(2014)民申字第1894号、(2014)民二终字第56号、(2010)民提字第110号等案,法院在审理循环贸易案件时,首要工作是审查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与表面合同行为是否具有一致性,即“买卖”是否为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如一方当事人主张名为买卖实为借贷,则应当从利息、还款期限、担保、违约条款等方面确认借贷关系。个案间因案件背景、证据材料等情况的差异,对合同性质的认定不一。司法实践中,如有确实证据表明表面行为(买卖)与真实意思表示(借贷)不一致,法院有可能倾向于否认合同的表面性质,将循环贸易认定为借贷关系。


2、未真实交付货物不必然导致当事人间为借贷关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二终字第56号案,因在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对所谓“走单、走票、不走货”的交易方式没有明确强制性禁止规定,即使贸易中客观存在“走单、走票、不走货”的事实,不能仅依据贸易中没有实际货物交付为由,否认双方之间业已形成的买卖法律关系。因此,尽管循环贸易以“走单、走票、不走货”为典型特征,但单纯依据货物未实际转移的事实,难以直接认定当事人间为借贷关系。货物是否真实交付应当与各方是否存在借贷意思表示的情况结合考虑,进而判断循环贸易的合同性质。


3、中间方和出资方不承担风险而享有固定回报可能被认定为借贷关系


根据(2011)民提字第227号、(2014)津高民二终字第0060号案,在循环贸易中,即使存在证明买卖关系的买卖合同、货权转移证明等文件,但如果存在融资方享有和承担任何市场价格变化产生的盈亏,中间方和出资方按照固定比例加价作为固定收益,不承担货物验收、市场交易风险,只享有固定回报的约定,则属典型的资金拆借行为。


4、货物短时间内高买低卖可能被认定为借贷关系


根据(2014)浙商终字第61号、(2010)民提字第110号等案,交易各方签订货物规格、尺寸和数量相同的买卖合同,在较短时间内发生相同货物购买又出售的行为,且进行高买低卖的,有悖正常交易习惯,可能被认定为以货物买卖形式掩盖融资目的借贷关系。


(二)循环贸易认定为借贷关系后的合同效力问题


企业间借贷效力经历了从绝对的无效到现在有条件承认有效的过程。根据人民银行颁布的《贷款通则》等相关金融法规,非金融机构的企业间不得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也以进一步确定,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2013年的全国法院商事审判工作座谈会对企业间借贷效力的认定有重大影响,认为:1、对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但实际经营放贷业务、以放贷收益作为企业主要利润来源的,应当认定借款合同无效;2、对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的企业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所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如提供资金的一方并非以资金融通为常业,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不应当认定借款合同无效。


上述裁判思路已开始运用于实际审判,如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02037号案中,法院审理认为,借款方系以货物运输和站场经营为主要营业范围的企业,并非专业经营借贷、投资业务的公司,且企业间借贷中要区分认定效力,不宜简单否定企业融资的合法性,对于从事非金融业务的企业偶尔向其他企业出借款项,出借的资金系企业自有资金,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可以认定其效力。


(三)循环贸易性质和效力认定后的责任分担问题


无论循环贸易合同被认定为买卖还是借贷,无论合同是有效还是无效,均不会影响到融资方的货款(贷款)偿还义务,根据循环贸易被认定的不同性质和效力,责任承担情况如下:




在循环贸易被认定为借贷关系并确认无效的情况下,需解决以下两个焦点问题。


1、如何确定融资方和出资方。当循环贸易合同被认定为无效时,确定融资方和出资方以明确责任至关重要。循环贸易中因多个买卖合同间标的物相同、价格和履行期间不同,而此闭环中的融资方一般存在高买低卖以支付融资利息的情况。一般情况下,融资方是标的金额最低的买卖合同的卖方,同时是标的金额最高的买卖合同的买方;出资方则为标的金额最高的买卖合同的卖方。因此,可以根据多个买卖合同的标的金额来确定融资方和出资方。在循环贸易被认定为借贷关系并确认无效的情况下,需解决以下两个焦点问题。


2、中间方的责任承担。在循环贸易的各方当事人明知并促成循环贸易的情况下,法院有可能判令各方承担连带责任。(1)根据(2013)民再申字第15号案,中间方对融资起到了积极帮助作用并获利,应当对合同无效所致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判令中间人对实际用资人不能返还部分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2)根据(2010)民提字第110号案,各方当事人作为融资交易的参与人,在明知企业间借贷的非法性前提下参与融资,存在主观过错,对合同无效所致损失均应承担相应责任。本案判令各方(含出资方)按照公平原则,对融资方不能清偿的损失部分,各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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