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婚姻关系、亲子关系、收养关系等身份关系不适用自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 第九十二条 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 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2. 涉及身份关系的协议不适用合同法
《合同法》 第二条 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
3. 当事人就身份关系所达成的协议,法院不确认其效力。
《民诉法解释》 第三百五十七条 当事人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 (三)申请确认婚姻关系、亲子关系、收养关系等身份关系无效、有效或者解除的;
4.法律不断完善的过程形成了“依法设立的身份关系”和“事实上的身份关系”。 依法设立的身份关系是指既符合实质要件又履行了法律手续后所设立的身份关系,在此不赘。
事实身份关系中比较典型的是事实婚姻关系。关于事实婚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01〕30号)确立了分段处理的原则:
第五条 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 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5. 关于确认“事实收养关系”的法律依据
迄今为止,概括确认“事实收养关系”的规范性文件只有一个,就是《司法部关于办理收养法实施前建立的事实收养关系公证的通知》(司发通(1993)125号)。全文如下: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
近来一些地方请示,收养法实施前建立的事实收养关系,能否办理公证。经与有关部门研究认为,对于收养法实施前已建立的事实收养关系,当事人可以申办事实收养公证。凡当事人能够证实双方确实共同生活多年,以父母子女相称,建立了事实上的父母子女关系,且被收养人与其生父母的权利义务关系确已消除的,可以为当事人办理收养公证。收养关系自当事人达成收养协议或因收养事实而共同生活时成立。办理事实收养公证由收养人住所地公证处受理。
6.与事实收养关系比较密切的另外其他法律文件
事实上,还有另外两个法律文件与“事实收养关系”比较密切。 第一个是1984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该《意见》第二十八条规定:
二十八、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
注意:“按收养关系对待”与“确立收养关系”在法律意义上有着本质的不同,前者为权利义务关系的比照处理,后者为身份关系的确立。
第二个是《公安部关于国内公民收养弃婴等落户问题的通知》(公通字[1997]54号)。该《通知》规定如下:
一、1992年4月1日《收养法》实施前,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以及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孤儿,且已建立事实收养关系的,根据司法部《关于办理收养法实施前建立的事实收养关系公证的通知》(司发通[1993]125号)的规定,收养人可持有关材料到其住所地公证机关办理事实收养公证。 ...... 二、1992年4月1日《收养法》实施前,收养当事人共同生活多年,已建立事实上的收养关系,因故难以办理收养公证的,收养人可以向其常住户口所在地户口登记机关提出落户申请。经户口登记机关调查核实并报县、市公安机关审批后,可以办理落户手续。
注意:该文件的适用前提是“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以及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孤儿”,不包括其他情形的收养。
8. 请求解除事实收养关系的前提条件 当事人请求解除事实收养关系,首先面临的是一个“事实收养关系”的证明问题。目前而言,“事实收养关系”的法定证明渠道只有两种: (1) 按照“ 司发通(1993)125号”办理的收养公证; (2) 按照“公通字[1997]54号”办理的户口登记(以被收养人为“弃婴和儿童以及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孤儿”为限)。 如果当事人不能提供以上证据,则为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第3项规定的“有具体的......事实”受理要求。 9. 事实收养关系的司法确认 对于通过司法渠道确认事实收养关系,目前并无明确法律依据。 10.解除事实收养关系可不可以涵盖事实收养关系的确认之诉? 暂且不论事实收养关系是否可以司法确认,单就该问题而言,答案是否定的。 解除事实收养关系,需要的是一个能够证明事实收养关系存在的结果作为前提条件,而非整个证明过程。如果将确认法律关系的诉讼程序纳入到一个旨在消灭该法律关系的诉讼程序中,势必导致诉讼程序的紊乱和自相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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