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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实施前经公证的收养关系

 神州国土 2014-07-03

如何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实施前经公证的收养关系  

2010-10-28 11:01:31|  分类: 个人观点 |  标签:收养法 收养公证 继承 遗产 香港 高等法院遗产承办处   |举报 |字号 订阅

 

广东通法正承律师事务所 欧志强律师

 

[案情]1990年,香港人梁某仪想申请其胞姐梁某某的婚生女儿周某宁来港,并将其所有遗产留给周某宁继承,故提交了她在香港的具备司法部委托公证人资格的律师所(何耀棣律师事务所)办理的收养申请文件(包括身份情况、婚姻状况、对被收养人的承诺等),到原广东省南海县公证处办理了收养公证,原广东省南海县公证处出具了(90)南证字第2**号《公证书》,后因客观政策原因未能申请周某宁到港居住。2009年,梁某仪在港死亡,周某宁欲以养女身份继承梁某仪的遗产,申办过程中,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遗产承办处对梁某仪与周某宁之间收养关系的合法性、有效性征询律师意见。

 

[分析]本律师就梁某仪与周某宁之间收养关系的合法性、有效性,依据事实和法律提出如下法律意见:

 

  一、认定梁某仪与周某宁之间收养关系的合法性、有效性,不适用1991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及1998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而应适用当时之规定。

  梁某仪与周某宁之间收养关系发生于1990年,当时1998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尚未实施,即使是1991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也是在1992年4月1日才实施的。法律不能对它实施前的行为进行调整,因此,梁某仪与周某宁之间收养关系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有关规定。根据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学习、宣传、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文号:法发〔1992〕11号]第二条的规定:“收养法施行前受理,施行时尚未审结的收养案件,或者收养法施行前发生的收养关系,收养法施行后当事人诉请确认收养关系的,审理时应适用当时的有关规定;当时没有规定的,可比照收养法处理。”由此可知,1991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不具有追溯力,不适用于1992年4月1日之前发生的收养关系,而1998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只是对1991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进行修订,更没有规定追溯力。

因此,认定梁某仪与周某宁之间收养关系的合法性、有效性,不适用1991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及1998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不能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无论是1991年通过的还是1998年修订后的)规定的登记条件来认定,而应适用当时之规定。

 

二、根据当时之规定,梁某仪与周某宁之间收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经查,当时施行的有关规定主要如下三个:

1.1979年6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向各省高级人民法院下发的《关于办理过继和收养关系公证的通知》规定:

“近年来,华侨和港澳同胞要求在他们亲友中,过继或收养子女出境的逐渐增加。由于我国目前没有负责办理收养关系登记的机构,申请人便直接到公证处要求出证,而过继和收养子女是否都须经过批准,也无明文规定,因此,各地公证机关在办理上述证明时,需要请示并同有关部门反复商量,不能及时办理。这种状况与当前形势发展的要求很不适应。为了保护华侨和港澳同胞的正当权益,照顾其实际需要,经与外交部、公安部、民政部和侨办共同研究,暂作如下规定:

  (一)华侨、港澳同胞要求过继和收养他们亲友的子女,确是为了接管产业和照顾生活的,不受年龄限制,只要双方当事人自愿,被收养人同意,经查属实,公证处即应为其出具过继或收养关系证明书。

  (二)过继和收养双方已有过继或收养协议的(包含口头的),经查属实者,公证处可以为其补办公证手续。

  (三)中国血统外籍人,要求过继或收养他们在华亲属的子女,可参照上述规定办理。

  请你们将此通知转发给所属单位,依照办理。”

2.1980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

  “国家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

3.1984年8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文号:(84)法办字第112号]第四点关于收养问题的意见中规定:

“人民法院审理收养子女案件,必须依据婚姻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保障收养人和被收养人的合法权益。”

“经生父母、养父母同意,有识别能力的被收养人也同意,又办理了合法手续的收养关系,应依法保护。”

由此可见,对于在1992年4月1日前发生收养关系的,如果当事人经生父母、养父母同意,有识别能力的被收养人也同意被收养的,且已在司法公证部门办理了收养公证手续,则应当认定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之间的收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此,梁某仪与周某宁之间的收养关系,完全符合当时的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收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

 

三、即使比照1991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及1998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梁某仪也符合我国收养法律规定的收养人资格条件,其收养周某宁的行为也是合法有效的,受法律保护。

1991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六条规定:

“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无子女;
(二)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
(三)年满三十五周岁。”

第七条规定“年满三十五周岁的无子女的公民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可以不受本法第四条第三项、第五条第三项、第九条和被收养人不满十四周岁的限制。

华侨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还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的限制。”

1998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六条规定:

“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无子女;
(二)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
(三)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
(四)年满三十周岁。”

第七条规定“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可以不受本法第四条第三项、第五条第三项、第九条和被收养人不满十四周岁的限制。

华侨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还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的限制。”

值得注意的是,1991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并没有规定收养关系必须经民政部门登记才成立,而1998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也没有规定在此之前的收养关系需补办登记才成立。

因此,即使比照1991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及1998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梁某仪收养其胞姐梁某某的婚生女儿周某宁,不仅符合我国收养法律规定的收养人资格条件,还属于“华侨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其收养周某宁的行为是合法有效的,受法律保护。

 

四、根据原广东省南海县公证处所保存的、梁某仪与周某宁收养关系公证的公证档案资料,原广东省南海县公证处所出具的(90)南证字第2**号《公证书》内容真实、程序合法,符合当时的法律法规,是合法、有效的公证书。

梁某仪、周某宁当时办理收养公证时,提交了梁某仪在香港的具备司法部委托公证人资格的律师所(何耀棣律师事务所)办理的收养申请文件,符合当时司法部为方便香港人在内陆使用涉港公证文书而建立的委托公证人制度。梁某仪的这些收养申请文件,是根据当时的香港宣誓及声明条例而制作的,其内容不仅反映了其收养周某宁的真实意愿,也反映其完全满足当时的收养资格(包括身份情况、婚姻状况、对被收养人的承诺等),是真实有效的文件。原广东省南海县公证处根据梁某仪提交的上述文件及其他文件(如公证申请书等),经过审查后出具的(90)南证字第2**号《公证书》是当事人收养情况的真实反映,内容真实。

从公证档案资料反映,原广东省南海县公证处办理(90)南证字第2**号《公证书》的过程也符合1986年12月4日司法部发布的《办理公证程序试行细则》的有关规定,即

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公证应提交能够证明其身份的证件和与申请事项有关的文件、材料。”

第十七条规定“对符合下列条件的申请,公证处应决定受理:
  1、当事人是与本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的个人或法人;
  2、申请的事项属于公证处的业务范围;
  3、对申请的公证事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之间无争议;
  4、申请的公证事项属于受理公证处管辖。”

第二十二条规定“法律行为的公证事项应符合下列条件:
  1、当事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2、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
  3、当事人签署的文件内容符合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

及第二十三条规定“法律事件,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公证事项除应符合本细则第二十二条的第1项外,还应核对事实或文件或签名、印鉴,确实无误。”

因此,原广东省南海县公证处所出具的(90)南证字第2**号《公证书》内容真实、程序合法,符合当时的法律法规,是合法、有效的公证书。

 

五、不同于香港沿用的普通法系公证制度,内陆的公证制度沿用大陆法系公证制度,公证处是行使国家证明权的机关,代表国家依法证明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对证明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故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依法具有证据效力,是法律认定事实的根据。原广东省南海县公证处出具的(90)南证字第2**号《公证书》也是如此,非经法定的公证程序,不得撤销、变更公证证明,直接作为法律认定事实的根据,因此,梁某仪与周某宁收养关系应当据此予以认定。

香港沿用普通法系公证制度,公证人可由律师或其它执业者担任,通常只能见证当事人宣誓或签名,一般不对文件内容的真实合法性负责。但由于这种形式的公证人历史悠久,业务国际性而非地区性,兼且他们的名字及签名式样都在大部份领事馆及有关法院登记,所以又称为“国际公证人”。而内陆的公证制度沿用大陆法系公证制度,比较健全,公证事务由公证处承担,公证员独立办证,业务包括证明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办理公证事务可以进行调查,要对证明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而且,从如下的规定更直接赋予公证书认定事实的证据效力:

1991年通过及2007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均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1994年3月2日司法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各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书效力的证明》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规定,我国公证制度是国家司法制度的组成部分,我国各地设 立的公证处是行使国家证明权的机关,代表国家依法证明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公证员是国家授权办理公证事务的法律专业人员。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依法具有证据效力、强制执行效力和法律行为成立要件效力,是法院认定事实的根据。公证处有权对外为公民出具出生、生存、婚姻、死亡、亲属关系、是否受过刑事处分、身份、学历、委托、遗嘱、继承财产、赠与、析产、收养等各种公证书,也有权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公民之间或法人和其他组织与公民之间签订的各种合同(契约、协议)办理公证证明。 非经法定的公证程序,不得撤销、变更公证证明。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具有法律所确认的效力。”

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文号:法释(2001)33号]第九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因此,若当事人仅仅对公证书提出质疑,但不能提供具实质性推翻效力的相反证据情况下,原广东省南海县公证处(90)南证字第2**号《公证书》应当直接作为法律认定事实的根据,予以认定梁某仪与周某宁之间收养关系成立。

 

六、梁某仪收养周某宁是其内心的真实意思表示,梁某仪在办理收养公证后意图将其所有遗产留给周某宁继承,并不属于什么非法目的,而是其收养后的合理、良好的愿望;至于梁某仪与周某宁形成收养关系后,由于客观政策原因未能申请周某宁来港居住,并不能否认梁某仪收养周某宁的真实意思,更不能否认梁某仪愿意将其所有遗产留给周某宁的愿望;先人已逝,若在此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内陆合法有效的公证书,继而否定梁某仪与周某宁之间的收养关系,最终致周某宁无法继承梁某仪的全部遗产,恐怕才是违背梁某仪本人的真实意愿,恐令先人在天之灵不安!

 

  综上所述,梁某仪收养其胞姐梁某某的婚生女儿周某宁的行为,在形式上进行了收养公证,经过原广东省南海县公证处(90)南证字第2**号《公证书》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事实上也符合我国当时的有关规定,故具备了事实和法律要件,因此,梁某仪与周某宁之间的收养关系是合法、有效的收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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