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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彩琴与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一审行政判决书

 肖玉华子懂伟伟 2016-06-21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丰行初字第293号
原告王彩琴,女,1951年9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京蕾(原告王彩琴之女),1979年10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段福惠,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靛厂路12号。
法定代表人刘郦,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建,男。
委托代理人古文芳,女。
原告王彩琴因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一案,认为被告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以下简称丰台房屋征收办)不履行法定职责,于2013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丰台房屋征收办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彩琴的委托代理人赵京蕾、段福惠,被告丰台房屋征收办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古文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彩琴诉称,因地铁十号线二期工程建设,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作出丰政征决字(2012)1号《房屋征收决定》,决定对位于丰台区孟村北京地铁十号线二期丰台站沿线规划红线范围内的房屋实施征收。原告承租的丰台区孟村×排×号房屋位于征收范围内,且原告一直在该房居住,并按时足额缴纳水电费和房租等费用。原告并未与征收人达成征收补偿协议,但原告居住的房屋被断水断电,无法正常生活。2013年4月8日,原告向被告发函,反映被断水断电的事实,并希望予以解决。被告于2013年6月17日作出回复,称并未对上述房屋断水断电。目前,原告居住的房屋仍处于断水断电状态,被告未履行对断水断电行为进行查处的法定职责。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七条规定,断水断电属违法行为,被告应当进行查处。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不履行对断水断电行为进行查处违法,并责令其对该行为依法查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王彩琴提供以下证据:1、《公有住宅租赁合同》,证明原告居住的房屋在征收范围内;2、《律师函》及邮寄凭证、邮件送达查询结果,证明原告向被告反映过房屋被断水断电情况;3、被告作出的《信访回复》及邮寄该答复使用的信封,证明被告未依法履行对断水断电行为查处职责。
被告丰台征收办辩称,被告收到原告律师寄来的《律师函》后,对其反映的地铁十号线二期丰台站项目断水、断电现象进行了核实,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信访回复》,告知原告及其律师,被告及该项目征收(拆迁)服务单位未实施过断水断电行为。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供以下证据:1、《信访回复》,证明被告已经对原告反映的情况作出答复,履行了法定职责;2、照片,证明断水断电行为不是被告及项目征收(拆迁)服务单位所实施;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丰政征决字(2012)1号《房屋征收决定》,证明原告居住的房屋已被征收;4、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丰政征补决字(2012)0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证明人民政府已对原告被征收的房屋作出补偿决定;5、《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在对原告居住房屋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同时为原告提供了临时周转用房。
上述证据经过质证,本院认为,原告、被告证据均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日,因北京地铁十号线二期丰台站工程建设需要,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作出丰政征决字(2012)1号《房屋征收决定》,决定对位于丰台区孟村北京地铁十号线二期丰台站沿线规划红线范围内的房屋实施征收,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王彩琴承租的北京市丰台区孟村×排×号公有住房在征收范围内,未达成征收补偿协议。2013年4月8日,王彩琴的律师向丰台房屋征收办邮寄《律师函》,反映王彩琴居住的上述房屋被断水断电。2013年6月13日,丰台房屋征收办以《信访回复》形式答复称,丰台房屋征收办及该项目拆迁单位并未实施断水断电行为。本案庭审中,丰台房屋征收办代理人陈述,由于地铁工程施工影响,目前王彩琴所居住的北京市丰台区孟村×排×号房屋确实处于断水断电状态。
本院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该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依此规定,丰台房屋征收办具有对房屋征收过程中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电行为依法核实、处理的职责。本案中,王彩琴居住的房屋处于断水断电状态,丰台房屋征收办应当进行核实并作出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第六十条第二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对原告王彩琴反映的断水断电问题进行核实并作出处理。
二、驳回原告王彩琴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凤琴
人民陪审员  欧裕法
人民陪审员  王素林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胡 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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