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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讼案例

 何4wa0ko4ktyhq 2018-01-09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高娜,女,1980年11月14日出生。

被告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和义派出所,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和义东里三区10号。

法定代表人于树臣,所长。

委托代理人许金歧,男,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徐建勋,男,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干部。

审理经过

原告高娜因户籍管理一案,不服被告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和义派出所2010年3月22日将王×户口迁移至北京市丰台区和义东里×区×号楼×门×号的行为,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娜诉称,北京市丰台区和义东里×区×号楼×门×号房屋是原告住址,也是原告唯一的房屋,原告为该房屋的房主。原告在办理户口信息登记时发现,2010年3月22日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和义派出所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将王×的户口迁至该房屋处。根据北京市市内户口迁移的相关规定,王×户口迁移至原告房屋处必须征得原告同意,但被告在未征求原告意见的情况下,违法为王×办理了户口迁移手续。在发现王×户口被迁移至原告房屋处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工作人员协商,要求将王×户口迁出,但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推诿。综上所述,原告作为北京市丰台区和义东里×区×号楼×门×号房屋的房主,有权选择房屋名下的户口登记人。现被告违法迁移王×户口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在多次协商无果的情况下,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和义派出所于2010年3月22日作出的将王×户口迁移至丰台区和义东里×区×号楼×门×号房屋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2、将王×户口迁回至丰台区南苑北里×区×号楼×门×号;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王×在(2010)丰民初字第11844号民事案件2010年7月6日开庭审理中出示户口簿,户口簿载明:2010年3月22日,王×的户口从丰台区南苑北里×区×号楼×门×号迁至丰台区和义东里×区×号楼×门×号,原告也对此发表了意见。据此,原告在该案庭审当日就已知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该案已于2011年11月23日审结。故原告高娜在提起本行政诉讼时,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对其起诉应予驳回。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高娜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郑文静

代理审判员刘晔

人民陪审员杨永才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冯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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