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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财产分割之房屋分割1--婚前购房,婚后取得房产证

 昵称27714826 2017-02-16



   

    婚前购房,婚后取得房产证,离婚怎么分割?

 

    离婚房屋分割的第一种情况:在婚前已经付清房款购房,但在婚后取得房产证,房屋落在自己名下的,离婚时按个人婚前财产认定,另一方无权要求分割!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2016)京0111民初2379号

原告刘×,男,1950年3月14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延梅,北京市王玉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嵘,男,1970年8月24日生。

被告白×,女,1948年10月18日生。

委托代理人史晨,北京市东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陶斌权,北京市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与被告白×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庞立新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吕天禄、赵振东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延梅、刘嵘、被告白×及其委托代理人史晨、陶斌权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诉称,1993年7月31日与被告结婚,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2015年3月23日,原告发现被告有4万元国债,问其原由,发生争吵,后被告将国债4万元和存款20万元带走,离家至今未归,曾起诉要求离婚,后被法院判决驳回,后双方关系并未改善,故再次起诉要求离婚,确认房屋为我个人财产,分割存款和国债24万元。

被告白×辩称,在一起共同生活23年,有夫妻感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刘×、白×于1993年7月31日登记结婚,结婚证号为京房字第0568号,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婚后居住房山区良乡宜春里×号楼×号,该房系×1993年2月26日购买,房屋登记在刘×名下,房产证号为优房字第01802号。2015年3月23日,刘×发现白×有四万元国债,因此双方发生争执,白×即离家至今。刘×遂起诉要求离婚。2015年5月份,刘×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判决驳回了刘×离婚的诉讼请求,后双方关系并未改善。

另查明,1993年2月26日,按照房屋改革的相关规定,刘×与北京市房山区钢铁厂签订房屋买卖契约,购买了位于房山区良乡宜春里小区×号楼×单元×号房屋,并按照契约约定在1993年2月29日前交付房款10517元1993年9月2日取得房产证,房产证号为优房字第01802号

×认可离开刘×时有20万元存款在自己名下。

×申请查询白×银行账户,查询结果为刘×在工商银行无账户、白×在该行账户存款为零;白×在北京银行账户已销户,刘×在该行无存款记录;刘×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款余额为3251.77元、白×在该行存款余额为290.69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刘×提供的结婚证、房屋买卖合同、房产证、本院(2015)房民初字第08224号民事判决书、本院查询银行回执、庭审记录等。上述证据经庭审核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刘×、白×共同生活了二十余年,对于再婚双方都是应当值得珍惜的一段经历,婚姻终应以感情为纽带,相互依靠携手前行,刘×、白×在2015年3月份因四万元国债问题发生争执,后白×即离开刘×致双方分居至今,刘×曾起诉要求离婚,但判决驳回后双方仍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双方夫妻关系并没有一丝缓和改善,现已经一年有余,应当认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刘×再次起诉要求与白×离婚,本院应准予离婚;×名下的房产在婚前已经完成买卖交易,虽然婚后取得房产证,但仍属于刘×婚前财产,本院应予确认;刘×、白×共同存款20万元,现在白×处,应当予以分割;经查询各自所在银行存款数额较少,故各自名下现有存款归各自所有为宜;刘×主张四万元国债由白×支取,白×称已偿还他人债务,故刘×要求分割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与被告白×离婚。

二、被告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十万元。

三、位于房山区良乡宜春里×号楼×号房屋属于刘×婚前财产。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原告刘×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庞立新

人民陪审员  吕天禄

人民陪审员  赵振东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 悦

 



王嫣律师,就职于浙江龙山律师事务所

专注于婚姻家事继承纠纷案件

联系方式

电话:13757518063

微信:153067526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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