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雁塔交通运输工会图书馆推荐—学法笔记 行政诉讼的证据规则

 昵称30812705 2016-06-23
雁塔交通运输工会图书馆推荐—学法笔记  行政诉讼的证据规则
书抄于2016年6月21日

 
 
一、举证
1、举证责任的分配。举证责任,指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举出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是成立的,否则将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举证责任的分配是法律按照一定的标准,规定应当有哪一方当事人对诉讼中的相关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就应承担败诉后果的问题。行政诉讼因其性质的特殊性,在举证责任的分配方面也体现独特性。“行政诉讼法”规定被告对其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行政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称“行政诉讼证据规定”规定了一些要原告举证的事项,在此以外的其他事项才有被告举证。这些事项包括—原告起诉时的初步证明责任。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法院起诉的,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证据材料。起诉条件包括—原告是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法院管辖。原告起诉行政不作为的申请证明责任。在起诉被告没有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则上,原告应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如此规定是由人们认识事物、证明事物的基本规律所决定的,法院不可能要求被告去证明原告没有向自己申请过履行职责。但是,被告应当依照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或原告因被告受理申请的登记制度不完备等正当事由提供证据的情形例外。提出赔偿请求的损害证据责任。当原告提出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时,应当对被诉讼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但是,根据新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有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对新主张事实的证明责任。如果原告在诉讼程序中,提出了被告在行政程序中并为作为行政行为的依据,但与被诉行政行为密切相关的事实,也应当由自己提供证据。原告提出这种事实是完全可能的,这些事实是被告在作出行政行为时并不知晓或虽然知晓但未予考虑得,而如果被告当时就知晓或考虑了这些事实,就可能影响其行政行为作出结果。因此,这些事实到了诉讼中就可能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产生影响,由于被告对这些事实原先并不知情,应当由提出这个事实的原告来证明。上述事项属原告应当举证得事项,对此原告不能举证的,将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如案件被驳回起诉,或者其主张的事实不被认可等。除承担上述举证责任外,原告还可以提供证据,用于证明被诉行为的违法行,这是其行政举证全力的表现。当然原告对此提供的证据不成立的,并不免除被告对被诉行为合法性的举证责任。
2、举证期限。居正时限要求当事人在一定时限之内提出证据,否则将承担不利后果。举证时限总的来讲有一原则,就是对被告的要求严格于对原告和第三人的要求。对此主要掌握几点。举证时限的一般要求。原则上,被告应在受到起诉副本之日起15日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讼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恩的,视为被诉行为相应的证据。此时被告很可能将遭受败诉的不利后果。但是,根据新“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被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被告在作出行政行为时已经收集了证据,但因不可抗力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延期提供。而对于原告和第三人而言,原则上应当在开庭审理前或法院指定的交换证据之日提供证据。原告和第三人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但视为放弃取证权利并不当然导致原告或第三人败诉,因为在原告或第三人证明被诉行为违法时,也不免除被告证明其行为合法性的责任。如皋原告和第三人不能证明被诉行为违法时,也不免除被告证明其行为合法性的责任。如果原告和第三人不能证明被诉行为违法,而被告同时也不能证明其合法的话,由于这一部分的居正责任已经发配给了被告,法院仍应当认定被诉行为是违法的。补充举证问题。补充举证问题包括—当事人在一般举证时限届满时尚未提出的证据。能否继续补充。对于被告而言其因不可抗力或客观上不能控制的啊其他正当事由,不能在收到起诉诉讼状副本之日起15日内提供证据的,应当在此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出延期举证的书面申请。如法院准许其延期举证的,被告应当在正当事由消除后10日内提供证据。对于原告和第三人而言,因正当事由申请延期举证的,经法院准许可以在法庭调查阶段中提供。当事人在行政程序中没有提出的事实与理由,能否在诉讼中再行提出并加以证明。对于被告而言,他在行政诉讼中所提供的证据,原则上都应当从行政程序证据中转化而来的,而行政程序证据又必须坚持“有证在先”的原则,即证据在先,决定在后。因此,在之行政主体作出行政行为之后,包括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不得自行向原告、第三人和证人收集证据,他们在这个阶段所收集的证据原则上不得被用于认定被诉行为的合法性。但这也有例外,那就是当原告和第三人提出其在行政程序中没有提出的反驳理由或证据时,被告经法院准许可以在一审补充相应的证据。为何有此例外呢,因为此时原告或地第三人的这些证据是被告在行政程序中并不知道的,或虽然知道了也未曾予以考虑得,现原告或第三人提出了这些事情,法院也准许了,就必须也给被告一个补充证据的机会,才能平衡。如果被告没有这种补充举证的权利,就给原告在诉讼中搞突然袭击创造条件,原告很可能在行政程序中已经掌握了对自己有利的事实,就是不提出来,等着行政诉讼的时候在抛出来,搞得被告手足无措。这样做被告很不公平。必须给被告一个补充举证的机会。而这个问题对于原告或第三人来说,其要求则相对宽。原则上,原告和第三人可以在诉讼程序中提出其在行政程序中没有提出的反驳理由或证据。但也存在例外,如果被告在行政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已经要求原告提供某些证据,原告对此依法应当提供而拒不提供的,原告和第三人在诉讼程序中再提供这些证据,法院一般不予采纳。通过对比,我们可以明显地发现,对于当事人能否在诉讼程序中提出其行政程序中没有提出的事实与理由这一问题,“行政诉讼证据规定”对被告原告或第三人的要求个恰恰是相反的。对于被告,如果一个证据是他在行政程序中没有收集的,那么他在此后再行收集,提供的证据,到诉讼中原则上就没有用了,例外的情况下才有用。而对于原告和第三人来说,对于他们在行政程序中没有提出的事实和理由,到了诉讼程序原则上还可以得提出,例如情况下才不被采纳。二审补充举证问题。在二审阶段再补充举证,原则上不被准许的,但存在例外。被告在二审中向法院提交在一审中所没有提交的证据,原则上不能作为法院撤销或变更一审裁判的根据。但如果被告在二审中提出的证据是它在一审中应当被准予延期提供而未获准许的证据,则法庭经过质证之后仍可能将其采纳。原告或第三人,尽管其在一审中无正当事由提供而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法院原则上也是不予采纳,但其例外要求多一些。如果这些证据是原告或第三人在一审中应当准予延期提供而获准许的证据;或是他们在一审中依法申请调取而未准许或未取得,但法院在二审中调取的证据;甚至是他们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经过法庭质证之后仍可以被采用。第三人举证。在行政诉讼证据规则中,有关第三人的举证规则基本上没有独立规定,而是和原告适用相同的规定。其例外是,在行政许可案件中,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在被告不举证或逾期举证时,第三人可以举证或申请法院取证。在当事人无争议,但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取证。
二、证据调取和保全
行政诉讼的证据在一般情况下,应当由当事人自己提供,法院调取证据的权益应当受严格限制。法院对证据的调取,分为依职权取证与依申请取证。
1、依职权取证。适用于两种情况,被调取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涉及个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利益的;被调取的证据所证明的是程序性事项。所谓程序性事项,指的是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问题,这些事项本身并不直接决定被诉行为的合法性,但关系到诉讼进程本身。可见,“行政诉讼证据规定”严格地限制了法依职权调取证据的范围,总体来讲,对于直接影响诉讼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证据,法院是不能依职权条调取的。特别是,法院不得为证明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调取被告作为行政行为时未收集的证据。
2、依申请取证。在行政诉讼中,法院可以原告或第三人的申请取证。原告或第三人不能自行收集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包括。由国家机关保存而须由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
三、证据的对质、辨认和核实
质证的当事人在法官的主持下,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与证明力的大小等问展开的对质、辨认活动,是对行政诉讼证据加以全面审查的关键环节。
1、质证的对象。执政对象的确定分三种情况。一般情况下的质证对象。原则上所有证据都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经庭审质证。未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但当事人在庭前证据交换过程中没有争议并记录在卷的证据、经审判人员在庭审中说明后,可以直接作为定案的依据,无须在质证。对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除确有必要外,一般不再进行执政。二审中的质证对象。在二审程序中,法院对当事人提供的新证据应当进行质证,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证据仍由争议的,法庭也应当进行质证。再审中的执政对象。再审程序中,法庭对当事人提供的新证据应当进行质证,因为原生效裁判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而提供之再审所涉及的主要证据,应当进行质证。
2、对几类特殊证据的质证。对于以下几类证据,使用特殊的质证规则。缺席证据。对于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法院决定实行缺席判决的案件,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原则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但当事人在  庭前交换证据中没有争议的证据除外。涉密证据,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科密的隐私证据,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调取证据。对于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应当有申请调取证据的当事人在庭审中出示,并由当事人质证,法庭不参与质证;对于法庭依照职权调取的证据,无须进行质证,而是由法庭出示该证据并就调取该证据的情况进行说明,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即可。
四、认证
认证就是法官对证据证明力进行判断的活动,判断的内容包括证据证明力的有无,以及证明力的大小两个方面。
1、对证据有无证明力的认定。判断证据证明力的有无,这样的证据不得用于证明任何当事人的诉讼主张,即不能证明被诉行为的合法性,也不能证明其违法性。这类证据包括—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证据;以偷拍、偷录、窃取等手段获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证据;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手段获取的证据;当事人无正当事由超出举证期限的证据;在我国领域外或当港澳台地区形成的为办理证明手续的证据;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原件、原物,又无其他证据印证,且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的证据的复印件和复制品;被当事人或他人进行技术处理而无法辩明真伪的证据;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证人提供的证言;以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具备合法性和真实性的其他证据材料。部分无效的证据,这些证据只是不能被用于证明被告的诉讼主张,但可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即他们可以证明被诉行为的违法性,但不能证明其合法性。没有独立证明力的证据,这些证据不能被用于单独定案,但可以与其他证据结合用于证明事实。下列证据不能单独定案依据—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他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适应的证言;与一方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当当事人有利的证言,或与一方当事人有不利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当事人不利的证言;应当出庭作证而无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难以识别是否经过修改的视听资料;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制件或复制品;经一方当事人或他人改动,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的证据材料;其他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材料。
2、对证据证明力大小的认定。对于证明同一事实的数个证据,其证明力的大小强弱也有所不同,法庭应当按照下列规则认定其证明力大小—国家机关以及其他职能部门依照职权制作的公文文书优于其他书证;鉴定意见、现场笔录、勘验笔录、档案材料以及经过公证或登记的书证优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原件、原物由于复制件复制品;法定鉴定部门的鉴定意见由于其他鉴定部门的鉴定意见;法庭主持勘验所制作的勘验笔录优于其他部门主持制作的勘验笔录;原始证据优于传来证据;其他证人证言优于与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提供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优于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数个种类、内容一致的证据优于一个孤立的证据。
3、认证的程序。法庭在认证证据的证明力时,应当按照下列程序操作。认定的时间,法庭对于庭审中经过质证的证据;能够当庭认定的应当当庭认定,不能当庭认定的应在合议庭合议时认定;法庭发现当庭认定的有误,可以按照下列方式纠正,庭审结束前发现错误的,应当重新进行认定;庭审结束后宣判前发现错误的,可以在裁判文书中予以更正说明理由,也可以再次开庭予以认定;有新的证据材料可能推翻已认定的证据的,应当再次开庭予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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