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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约金过高难以得到人民法院支持

 法知家 2016-06-23


笔者曾代理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由于在此之前,对方已经就货款问题向我方提起诉讼,在应诉阶段,之前的代理律师根据合同的约定,以对方逾期交货为抗辩理由,要求将违约金折抵货款,但是该案在审理阶段一审法院认为该主张并不是抗辩理由,应当提起反诉,之前的代理律师认为完全可以通过抗辩的方式解决此问题,最终在一审和二审阶段,该抗辩理由并未得到人民法院的认可,生效的判决结果是我方应当支付对方货款。



之后,我们作为代理律师介入本案,经过仔细的研究了双方之间的签订的《供货合同》以及《增补合同》,我们认为,本案中就违约金问题只能另行起诉,要求对方支付违约金,尽量挽回损失。于是,我们准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是我们发现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为每逾期一日发货应按照总货款的1%支付违约金,合同履行过程中,对方逾期40天发货,因此应当支付总价款的40%的违约金,违约金有些过高,但是我方又没有关于与其发货产生损失的相应证据,因此只能依据该约定进行诉讼。在审理过程中,主审法官对我方主张的违约金的态度有些异议,再加上对方依据《合同法》114条及《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9条的规定,要求降低违约金。在与主审法官沟通的过程中,主审法官的意思是只能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持违约金,按照我们的主张,违约金的金额在120多万,但是如果按照法官的意思则就在2万元左右。我们通过反复协调,最终的判决结果为对方应当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1.3倍支付违约金。



可以说,这个案子虽然表面上我们胜诉了,但是实质上我们是败诉了。一是我们没有达到最初的诉讼目的,二是也没有达到当事人的预期。但是,通过本案,我们也应当作出如下总结:



第一、在审查合同时,我们应当对于损失计算的标准最高予以约定,而不能单纯只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因为违约金与损失是可以同时主张的,二者之间并不冲突。但是在审理过程中,违约金是以实际损失为基础的,如果没有实际损失,较高的违约金又得不到支持,案子就没法做了。



第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应当随时保留书面材料,对于合同履行中的任何变化及出现的变更都应当以书面形式尽量保存,并尽量保存双方之间沟通往来的信函,以便日后出现纠纷作为证据,维护自身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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