森林资源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二条"建立资源档案制度,掌握资源变化情况"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森林资源档案的主要任务是:掌握森林资源的现状及其变化,评定森林经营利用效果,为编制林业规划、设计、计划,确定森林经营措施和安排各项经营活动,提供可靠依据。 第三条 森林资源档案管理工作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科学管理的原则,保证森林资源档案的科学性和连续性,逐步提高森林资源档案管理工作水平。 第二章 建立森林资源档案的原则与要求 第四条 森林资源档案分四级建立和管理,即省、自治区、直辖市,地、市、州、盟(林业管理局),县、旗(国林业局、县级林场),乡、镇(林场、经营所)。各级建立森林资源档案的基本单位可根据经营管理水平和生产需要确定。 第五条 凡是进行森林资源调查的单位,必须及时建立森林资源档案,开展档案管理工作。 第六条 建立森林资源档案应以下列资料为依据: 一、近期规划设计调查(简称二类调查)成果(包括各图、表及文字说明资料),没有上述资料时,可暂用森林资源清查(简称一类调查)或其它具有一定精度的资源调查资料。 二、森林更新、造林调查设计资料。 三、近期各种专业调查资料。 四、固定样地及标准地资料。 五、林业区划、规划、森林经营方案、总体设计等资料。 六、各种作业设计资料 七、历年森林资源变化资料。 八、各种经验总结或专题调查研究资料。 九、有关处理山林权的文件和资料。 十、其它有关图面、文字、数据资料。 第七条 森林资源档案的主要内容: 一、森林资源档案卡片、簿册。 二、森林资源统计表或统计簿。 三、森林资源消长变化统计表。 四、基本图、林相图、经营规划图及资源变化图。 五、固定样地和标准地调查记录及其计算成果。 六、处理境界变动及林权纠纷等有关文件和资料。 七、森林资源变化分析说明。 八、森林资源各种调查、科研、经营总结等资料。 九、其它与森林档案管理有关文件。 第三章 森林资源档案管理 第八条 森林资源档案实行统一的技术标准,专人负责、分级管理、及时 修订、逐年统计汇总上报的管理制度。 第九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加强森林资源档案工作的领导,配备工作责任心强,有林业专业知识的技术人员专职负责档案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定期组织技术培训和交流,积极采用新技术,逐步开发电子计算机在资源档案管理工作中的应用,不断提高档案管理技术水平。 第十条 森林资源档案管理技术人员要保持相对稳定,不得随意调动,如确需调动时,必须做好交接工作。 第十一条 森林资源档案管理技术人员的职责: 一、深入现场调查,切实掌握森林资源消长变化,准确地进行测定记载及时做好数据和图表的修正工作。 二、统计和分析森林资源,按时提报年度森林资源数据及其资源分析报告。 三、深入了解本单位的各项生产、科研等活动和有关会议,密切配合林管员或护林员工作,互通情况,及时掌握资源变化信息。 四、组织固定样地和标准地的设置,按规定时间复测。 五、收集森林资源、经营利用、科学实验等文字和图面资料,并整理归档。 六、严格执行档案借阅、保密等管理制度,杜绝档案资料丢失。 七、积极宣传和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有关方针政策,对生产部门在森林资源的经营利用活动进行监督。 八、努力学习先进技术,总结管理经验,不断改进工作。 第十二条 林业主管部门,对基层单位的档案管理工作应进行检查指导,定期组织技术考核,其考核成绩可作为职称晋升、提级和奖惩的依据。 第十三条 森林资源档案管理技术人员在从事外业调查期间,享受与林区野外勘测人员同等待遇。 第四章 森林资源档案数据更新 第十四条 对于各种森林经营利用活动或非经营性活动所引起的土地类别、各类林分面积及林木蓄积的变化,必须深入现场调查核实其位置和数量,随时修正档案数据和图面材料。 第十五条 各县、国营林业局、国营林场在可能条件下应分别林分类型,按不同龄组设置固定样地或标准地,定期观察测定林分生长率、枯损率。作为档案数据更新的依据。 第十六条 乡、镇、林场、经营所森林资源档案的更新,应根据地类面积变化和各林分类型各龄组生长率、枯损率计算相应的生长量枯损量,以及资源变化等资料,对森林资源统计表的数据进行面积、蓄积调整,每年更新一次。 第十七条 凡森林经营技术力量和经济条件较好的县、国营林业局、国营林场应设置固定样地,建立森林资源连续清查体系,监测森林资源消长变化动态,验证资源档案数据。其复查间隔期视具体情况而定,可三至五年一次。 第五章 森林资源统计管理 第十八条 为了能及时掌握年度内森林资源现状及其变化动态,发挥统计信息反馈作用,促进林业经营管理现代化,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建立健全森林资源统计年报制度。 第十九条 各省、自治台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向林业部提报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县、国营林业局、县级林场为统计单位的森林资源统计年报。地方各级森林资源统计年报的统计单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自行规定。 第二十条 各县、国营林业局、县级林场森林资源的统计年报,根据森林资源档案统计资料或当年二类调查成果编制。在尚未建立档案的单位,可暂时采用典型调查或其它调查成果资料,但必须限期建立档案。各级森林资源统计年报即以此为基础单位,逐级统计汇总上报。 第二十一条 森林资源统计年报由森林资源档案管理技术人员负责填报,经同级资源管理部门审核,单位领导签署后向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报送。 非林业部门经营的森林,各单位每年度按规定时间向所在地区林业主管部门提报森林资源统计报表,以便统一汇总上报。 第二十二条 各地方、各单位的领导人对统计人员依照本办法和统计制度提供的统计资料,不得随意修改;如果发现数据来源或计算错误,应当责成统计人员核实订正。 第二十三条 森林资源统计年报以每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为年度统计范围,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于每年四月二十日前向林业部报送上一年度的森林资源统计年报。各级统计年报上报时间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但均不得拒报、瞒报、虚报和迟报。 第二十四条 森林资源统计年报由统计报表和森林资源统计分析报告两部分组成。 统计报表包括: 一、各类土地面积统计表。 二、森林面积蓄积 统计表。 二、人工林面积蓄积及四旁树统计表。 四、森林资源消长变化统计表。 森林资源统计分析报告主要有以下内容: 一、说明统计报表的数据来源,计算林木生长量、消耗量的依据和方法。 二、分析年度森林资源消长变化的原因和评价森林经营效果。 三、对今后有关造林更新、经营利用和资源管理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各地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林业部备案。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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