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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案例第24号:损伤参与度问题解析

 lgzlawyer 2016-06-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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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正文:

裁判要旨

受害人无过错,其特殊体质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

——周耀明、潘华明、刘翼洲

案        情

2012年2月10日14时45分许,王阳驾驶苏MT1888号轿车,沿蠡湖大道由北往南行驶至蠡湖大道大通路口人行横道线时,碰擦行人荣宝英致其受伤。2月11日,滨湖交警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王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荣宝英无责。事故发生当天,荣宝英即被送往无锡市第九人民医院(手外科医院)治疗,后共计发生医疗费用30006元,期间王阳垫付各项费用20000元。荣宝英治疗恢复期间,聘请家政服务人员陈洪燕从事家政服务,待遇为2200元/月。苏MT1888号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8月17日零时起至2012年8月16日二十四时止。原、被告一致确认荣宝英的医疗费用为300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500元。因荣宝英申请并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1、荣宝英左桡骨远端骨折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左下肢损伤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损伤参与度评定为75%,其个人体质的因素占25%。2、被鉴定人荣宝英的误工期评定为15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一审法院据此确认残疾赔偿金27658.05元扣减25%为20743.54元。

裁判结果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8日依法以(2012)锡滨民初字第1138号判决:一、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荣宝英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5343.54元。二、王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荣宝英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4040元。三、驳回荣宝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告荣宝英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3年6月21日以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为由作出(2013)锡民终字第497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2)锡滨民初字第1138号民事判决;二、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荣宝英52258.05元。三、王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荣宝英4040元。四、驳回荣宝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观点争鸣

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受害人无过错情况下,其个人特殊体质对交通事故损伤存在一定参与度,是否应分担损害责任?

损伤参与度这一概念最早由日本学者渡边富雄提出,后来在实践中逐渐被采纳,我国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就规定了医疗事故赔偿应考虑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与患者原有疾病状况之间的关系,我国法医学界也借鉴了该概念,在伤残鉴定中会引入该概念。在复杂的人身伤害案件中,通过专业鉴定进行损伤参与度的数字量化描述对于案件处理的作用日益显现,其意义在于在责任归属的因果关系已经确定的前提下借助该鉴定来正确的划清责任的范围。本案在一审时,围绕着损害参与度问题,主要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在普通的交通事故中,只需要确定事故责任就可以确定赔偿责任,但在“多因一果”的交通事故中,应当首先确定交通事故各方原因力大小,再考虑事故责任比例,才能最终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荣宝英年事已高、骨质酥松,在发生事故时不能及时避让、跌地受伤时不能有效防护、治疗恢复中无法正常痊愈,因此,其对事故的发生特别是事故后果的造成确有参与,且经鉴定参与度比例为25%,故应当根据该参与比例对其残疾赔偿金作相应扣减后由肇事方赔偿,以示公平。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法院虽然可以就损害后果的过失相抵进行确认,损伤参与度的结论虽然可以部分或全部“抵消”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受害人自身的病残、体质状况是一种客观存在的事实,如果其无法预见或即使预见了也无法通过主观的努力避免损害的发生,就不能将此认定为受害人自身存在过错,故不应扣减肇事方的赔偿责任。

观点评析

两种观点之争,实质上是对个人特殊体质在人身损害侵权责任认定中如何确定因果关系及归责原则的认识与把握。

一、“损伤参与度”并不等同于造成侵权法意义上损害后果的原因

二审法院从“损伤参与度”和过错责任的构成要件概念入手,重新审视“损伤参与度”是否可以等同于造成侵权法意义上损害后果的原因之一,进而结合全案确定归责原则。

首先,“损伤参与度”这一概念直接表明事件相关损伤对事件后果的介入程度含义。《损伤参与度的评定标准》一文将人身伤害事件出现的损伤以及对损伤所致继发症、并发症简称为“人身伤害事件相关伤、病”,将鉴定人身自身已经存在的疾病,发育异常、先天畸形、加龄性退化改变以及与该事件无关的损伤简称为“既存伤、病”。另外,将人身伤害事件后出现的暂时性、永久性肉体障害或者死亡结局简称为“现存后果”。[1]因此,从“损伤参与度”概念本身及本案案情而言,已经排除了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与患者原有疾病的情形,仅是受害人体质与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后果的客观联系,侵权人及受害人过错未列入“损伤参与度”的考虑范围。

其次,侵权行为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指在满足于一般认知的证明要求,客观存在于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事实联系性。根据侵权责任通说,无论是过错责任还是无过错责任,在确定侵权人责任时,均须确定加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本案中,荣宝英自身的骨质疏松显然与致残这一损害后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而是在遭受外力(机动车碰撞、跌地)作用下骨折所致。据此,二审法院认为,荣宝英自身在本起事故中无过错,对其损害后果亦无过错,不存在扩大损失的问题,其因年老骨质疏松导致存在25%的伤残参与度仅是与事故后果存在客观上的原因力构成,但与损害后果本身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从另一角度讲,仅凭单纯的客观因果联系,也不能就此得出当事人应对损害负责的结论。行为人最终是否承担责任,还决定于其行为是否有过错和法律对主观归责条件的规定。[2]一审法院仅根据鉴定报告意见,以伤者荣宝英个人体质原因与伤残等级的评定结论存在一定因果关系为由,判决扣减伤残赔偿金,显然是错误的。

二、机动车对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需证明非机动车有过错才得以减免其赔偿责任,而交强险则应在赔偿限额内承担无过错责任

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归责原则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该条对于机动车免责的情形仅作了如下规定: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也就是说,肇事方只有在其举证证明受害人荣宝英对本起事故存有过错的情形下,才能主张减轻其的赔偿责任。显然,根据公安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荣宝英无责。因此,并没有法定理由可以减轻加害方的侵权责任。

再从交强险赔偿责任来看,我国交强险立法并未规定在确定交强险责任时应参照损伤参与度,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仅限于受害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情形,对于受害人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的损失,均属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显然,本案并没有机动车方可以免责的法定情形,保险公司作为机动车方的交强险承保人,其在受害人荣宝英非故意的情形下,无权主张其交强险责任的减免。

三、特殊体质人群在适用法律上不应给予差别化待遇

对特殊体质人群在从事与其体质相适应的社会活动时,给予必要支持与保护,这是社会进步的体现,也是伦理道德的基本要求。我国已有近2亿60岁以上的老年人,再加上其他各种各样有特殊体质的人,这是一个十分庞大的群体,其本身需要法律给予特殊保护,而不是给予差别化的不公平待遇。如果要求特殊体质的人群在无过错的情况下为自身特殊体质“买单”,这就从根本上违背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宪法原则。法律要求我们必须接受每个个体的特征,即使受害人的体质不正常或过于脆弱。受害人的任何旧患,原有的内伤,都不能作为开脱的理由。这看似对加害人不公平,但却是对受害人最大限度的保护,不让天生体质差的人受到差别待遇,不让他们担心自己会承担责任而限制自己的行动自由。本案所涉的特殊体质系荣宝英因年老而导致骨质疏松,但骨质随着年龄增长而疏松是一般医学规律,而非当事人个人特例。且老年人按照交通法规外出行走于斑马线实属正常行为,其无力也无法预见被机动车撞击,因此亦不属主观可以避免的范畴。原审判令由受害人自行承担其特殊体质对伤残后果参与部分的赔偿,对保护弱势群体极不公平,也存在社会导向的问题。机动车、行人都是交通参与人,应当提倡文明行车、礼让行人的一般交通规则和社会公德。本案发生在人行横道线上,驾驶机动车的人理应负更大的注意义务。因此,从风险的控制角度,也应由侵权人承担事故引发的一切后果。

四、涉特殊体质侵权的赔偿解决方案探讨

我们认为:在司法实践中解决特殊体质受害人的赔偿问题,应当从双方对侵权行为的过错出发予以区分:

一是受害人无过错的,如符合该侵权行为的归责构成要件,则应当由侵权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二是受害人有过错的(该过错至少包括:一是行为本身违法或有过错的,二是行为人明知或应当明知自身特殊体质不宜参与某行为但仍参与的),此时,应当适用过失相抵原则,由法院结合受害人的自身过错及其自身特殊体质对损害后果的参与度,并根据该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酌情确定受害人自行承担部分乃至全部。

此外,因特殊体质对死亡、伤残结果存有参与的,因涉及到治疗、善后等各个发生具体费用的环节,故如确定特殊体质受害人需对其参与损害后果负有过失相抵责任的,该责任范围不限于死亡、残疾赔偿金,而应当是所有与之相关的赔偿项目。

当然,无论受害人是否有过错,如果涉及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且赔偿主体系承保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则因交强险免责的法定性质,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无过错的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则根据双方过错情况决定是否分担。


[1] 何颂跃:《损伤参与度的评定标准》,《法律与医学杂志》1998年第5(1)。万发文:《交通人身损害存在损伤参与度时的残疾赔偿系数》,《人民法院报》2012 /8 /16 / 007 版。

[2]彭万林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修订第3版,第52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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