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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害人的特殊体质,是否属于减轻侵权人责任的理由

 仲才1 2019-07-30

特殊体质受害人损害赔偿问题,在英美侵权法中又称为“蛋壳脑袋理论”。其含义是:一个对他人犯有过失的人,不应计较受害人的个人特质,尽管受害人的这种个人特质增加了他遭受损害的可能性和程度;对于一个因受害人的头骨破裂而引起的损害赔偿请求,受害人的头骨异常易于破裂不能成为抗辩的理由,即侵权人不能以此作为减少应承担的损害赔偿金的理由。

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大量存在着司法鉴定。司法鉴定书中,也经常会出现受害人特殊体质“损伤参与度”的表述。所谓“损伤参与度”,简单理解,就是损伤对后果的形成所起作用的份额,并据此来判断行为人对受害人出现的后果应负责任的程度。对于受害人骨质疏松、头骨异常易碎裂、有软骨病、有隐形脑动脉瘤、原有高血压动脉硬化等,也会在损伤参与度中占一定的比例(注:对于原有疾病是否属于特殊体质有不同看法观点,本文的表述是将原有疾病包括在了特殊体质内)。也就是说,当特殊体质受害人的生命权、健康权受到伤害时,由于受害人特殊体质的介入,可能会导致损害后果进一步扩大。对于这部分扩大的损害,是由侵权人全部承担还是由受害人根据其特殊体质的损害参与度进行分担,是研究特殊体质受害人损害赔偿问题的价值所在,也是统一法院裁判标准的理论基础。

受害人特殊体质与侵权人责任承担的关系,是本文要探讨的问题。

一、特殊体质不属于侵权责任法中的“过错”。具有特殊体质的受害人遭受侵害的,侵权人原则上应对受害人所遭受的全部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赔偿义务人以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害系其自身特殊体质诱发为由进行抗辩的,一般不予支持。

(一)侵权责任法中的“过错”。

侵权责任法中,行为人的“过错”分为故意和过失。“过错”是行为人行为时的一种应受谴责的心理状态。正是由于这种应受谴责的心理状态,法律要对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作否定性评价,让其承担侵权责任。

(二)受害人特殊体质不属于侵权责任法中的“过错”。

侵权法上的特殊体质指身体机能弱于常人的情况,包括身体型和精神型特殊体质,也包括先天遗传或后天衰老、患病型特殊体质。受害人体质特殊,如骨质疏松、体质虚弱、头骨异常易碎裂、有隐形肿瘤、脑动脉瘤、原有高血压动脉硬化疾病等,是其身体的一种客观情况,与其主观心理状态无关,不能将受害人体质虚弱认定为一种应受谴责的主观心理状态。将受害人的特殊体质状况认定为“过错”,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

(三)既然特殊体质不属于侵权责任法中的过错,那么具有特殊体质的受害人遭受侵害的,赔偿义务人原则上应对受害人所遭受的全部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赔偿义务人以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害系其自身特殊体质诱发为由进行抗辩的,一般不予支持。

【案件链接一】荣宝英诉王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24号)案号: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锡民终字第497号。

1、基本案情:

20122101445分许,被告王阳驾驶轿车穿越人行横道时,将行人即本案原告荣宝英撞伤。交警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阳负全部责任,荣宝英无责。诉讼中,荣宝英申请并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1.荣宝英左桡骨远端骨折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左下肢损伤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损伤参与度评定为75%,其个人体质质骨质疏松等因素占25%

保险公司提出,因鉴定意见结论中载明“损伤参与度评定为75%,其个人体质的因素占25%”,故确定残疾赔偿金应当乘以损伤参与度系数0.75,认可20743.54元。

2、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根据鉴定意见中的结论,认为原告的个人体质对事故损伤的参与度为25%,故判决确认保险公司应赔付的残疾赔偿金27658.05元中,应扣减25%,为20743.54元。

一审宣判后,荣宝英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后,判决撤销一审判决,认定保险公司应赔付的残疾赔偿金不应扣减25%,而是应该全额给付。

3、改判理由:

1)本案中,虽然原告荣宝英的个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但这不是《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荣宝英不应因个人体质状况对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存在一定影响而自负相应责任,原审判决以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中将荣宝英个人体质状况“损伤参与度评定为75%”为由,在计算残疾赔偿金时作相应扣减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2)荣宝英对本起事故不负责任,其对事故的发生及损害后果的造成均无过错。虽然荣宝英年事已高,但其年老骨质疏松仅是事故造成后果的客观因素,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受害人荣宝英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没有过错,不存在减轻或者免除加害人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同时,机动车应当遵守文明行车、礼让行人的一般交通规则和社会公德。本案所涉事故发生在人行横道线上,正常行走的荣宝英对将被机动车碰撞这一事件无法预见,而王阳驾驶机动车在路经人行横道线时未依法减速慢行、避让行人,导致事故发生。因此,依法应当由机动车一方承担事故引发的全部赔偿责任。

3)我国交强险立法并未规定在确定交强险责任时应依据受害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作相应扣减,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也仅限于受害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情形,即便是投保机动车无责,保险公司也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此,对于受害人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的损失,均属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参照“损伤参与度”确定损害赔偿责任和交强险责任均没有法律依据。

二、对于上述指导性案例,应当正确分析并根据每个案件的不同情况区别对待,不能一味机械地照搬。受害人自身特殊体质确实不是侵权责任法中的“过错”,但不意味着所有的侵权案件,在确定侵权人赔偿责任的时候都不考虑受害人自身特殊体质的因素。

(一)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上述第24号指导性案件的裁判要点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没有过错,其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但对该要点,要正确理解,不能扩大适用,更不能照搬。

需要特别提醒的是,第24号指导性案件,是交通事故直接导致的损害结果,机动车驾驶人负全责,涉及到的是交强险的赔偿。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没有过错,其自身体质不属于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不应根据“损伤参与度”确定损害赔偿责任和交强险责任。这是参照适用的时候必须要明确的前提。

(二)受害人自身体质确实不是侵权责任法中的“过错”,但不意味着所有的侵权案件,在确定侵权人赔偿责任的时候都不考虑受害人自身特殊体质的因素。对于不同的案件,应区别对待。

【案件链接二】熊小毛、蒋芝菠等与上海先纯物资经营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书,案号(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829

1、基本案情:

20144141452分许,被告某经营部驾驶员陈晓群驾驶货车车尾撞到蒋寿芳,致其倒地受伤。事故经交警队认定,陈晓群负事故全部责任。蒋寿芳伤后被诊断为左手外伤、颌面部皮肤软组织挫伤。其当即住院治疗。430日蒋寿芳死亡。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交通事故与蒋寿芳死亡之间的参与度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交通事故与蒋寿芳死亡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建议参与度为20%-40%。蒋寿芳亲属诉至法院。

2、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蒋寿芳左手皮肤缺损,颌面部软组织挫伤,而蒋寿芳在事故后16天死亡,根据死亡证明书和尸检报告,可以确定其死亡直接原因是多脏器功能衰竭,而引起多脏器功能衰竭原因正是由于其所患脑梗后遗症、支气管哮喘、慢性支气管炎、支气管扩张、冠心病、高血压、肾结石、肾萎缩等基础疾病造成。而交通事故造成的外伤不足以致死,但由于创伤会对人体多器官产生影响,加重其自身疾病的病情,对其死亡起到促进作用,因此交通事故与蒋寿芳死亡存在一定因果关系,故法院采纳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意见,确定交通事故与蒋寿芳死亡的参与度为40%,以此作为赔偿依据。

一审判决后原告方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事故发生后,蒋寿芳被诊断为左手外伤、颌面部皮肤软组织挫伤,遂住院治疗,终因多器官功能衰竭在事故发生16天后死亡。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并不足以直接导致蒋寿芳死亡,但因交通事故而遭受的创伤对死亡起到了促进作用。原审法院参照司法鉴定意见将交通事故与蒋寿芳死亡的参与度确定为40%并无不当。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注:对于该案判决书中的赔偿数额及比例,律师不发表意见。需要提醒的是,涉及到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部分,除受害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外,不考虑驾驶员责任,不考虑受害人过错,更不会考虑不属于过错的受害人特殊体质因素。交强险不足赔偿的,根据各方过错确定责任承担。本案特殊之处在于,机动车一方是全责、受害人没有过错。但受害人的死亡确实已经超出了正常预见的范围,法院应当考虑受害人的特殊体质因素,适当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案件链接三】俞灿芹、俞爱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6民终1852号。

1、基本案情:

201512171140分许,童愉康被四名保安殴打致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右侧鼻骨二处骨折。童愉康伤后在嵊州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其在医院住院5天,后童愉康于20151222日死亡。经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童愉康的死亡原因符合心源性猝死(高血压性心脏病伴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20151217日因故被殴打致伤可考虑为诱因。其家属提起了民事诉讼。

2、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童愉康被殴打致伤的情况系其死亡的诱因,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酌定被告对原告死亡的损失承担35%的赔偿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童愉康住院期间治疗支出的费用均系医治骨折外伤。考虑到各方的过错程度、加害人的侵害手段、行为方式等,受害人最终死亡的受害结果超出了正常情形下可预期范围。最为关键的是,根据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的鉴定意见,童愉康的死亡原因符合心源性猝死,20151217日因故被殴打致伤可考虑为诱因。加害人的殴打行为系造成死亡结果的诱因,而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24号所述内容为交通事故直接导致受害人损害后果,两者并非完全一致。一审法院考虑童愉康被殴打致伤的情况系其死亡的诱因,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确认对上诉人因童愉康死亡造成的损失由被上诉人承担35%的赔偿责任,可予维持。

三、在具体认定侵权人责任的时候,应当根据每个案件的不同情况,综合考虑侵权人过错、因果关系、是否属于可预见风险、是正常风险还是异常风险等因素,最终确定裁判标准。

(一)侵权人与受害人均有过错的,依据受害人故意和过失相抵规则,相应免除或减轻侵权人赔偿责任。

例如:患者在就诊时隐瞒自身的特殊体质,应属于受害人存在过失。

例如:严重心脏病患者在邻居激烈争斗时试图劝架,结果劝架时被一方不小心推倒从而引发心脏病而死亡,也可以认定受害人违反了自身的注意义务,可相应减轻侵权人责任。

【案件链接四】周兆福、胡美玲等与谢清明、吴惠佳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2015)甬海民初字第581号判决书。

1、基本案情:

被告谢清明组织爬雁荡山活动,被告吴惠佳等四人为领队。1030分许,从雁荡山景区门口出发爬五老颠,同日1458分,受害人周刊感觉身体不适,在前后联系不到人、先后打领队电话和组织者电话均无法接通的情况下,只得向远在武汉的好友方先达求救,方先达接到受害人周刊求救电话后,便向温州110报警。直到下午4点左右,领队才发现体力严重透支的受害人周刊,受害人周刊在长达整整四个小时内始终得不到正确的救助,直到20点左右在山上渐渐停止呼吸。经乐清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受害人周刊系心外膜炎致急性心力衰竭而死亡。

2、法院判决:

(判决书节选)

法院认为:

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及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生命权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谢清明在网上发贴组织受害人周刊等人爬雁荡山五老颠,是该活动的组织者,其对受害人周刊等人在爬雁荡山五老颠的过程的安全应负一定的保障义务。被告吴惠佳、李龙朝、周冰、杨海波作为该次活动队伍的领队,是队伍的实际管理者,应对包含受害人周刊在内的同行人员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本案中,受害人周刊在1458分和1459分即联系被告杨海波及被告谢清明,但未能成功联系,转而向其在武汉的朋友方先达求救。被告李龙朝、周冰等人作为领队在16时左右才发现受害人周刊身体状况不佳,并且在受害人周刊身体出现状况时,亦未能采取有效的救助措施,五被告对受害人周刊的死亡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受害人周刊死亡的原因系原有心外膜炎病理基础上在高温环境下高强度运动引起急性心力衰竭而死亡,受害人周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身的健康情况及对该次活动被告明确告知的风险应当知晓,但其仍参加此次活动导致死亡,其自身疾病是导致其死亡结果的主要原因,其对损害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根据法律规定,可以依法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酌情认定受害人周刊对造成自身死亡的后果承担90%的责任,五被告承担10%的赔偿责任。

(二)侵权人有过错而受害人无过错的,按侵权人过错程度确定侵权人赔偿责任,包括以下三种情形:

1、侵权人明知受害人为特殊体质,利用其体质弱点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对全部损害后果承担责任。

2、侵权人虽然不知道受害人为特殊体质,但其实施侵权行为的主观状态是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应对全部损害后果承担责任。侵权人以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害系其自身特殊体质诱发为由进行抗辩的,一般不予支持。

【案件链接一】中,荣宝英诉王阳、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中,肇事者王阳驾驶机动车穿越人行横道线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碰擦行人荣宝英,王阳主观上即属于存在重大过失且直接导致了损害结果的发生。

下面介绍的案件,虽然侵权人不知道受害人为特殊体质,但属于侵权人故意伤害他人的情况,最终法院判决七被告应对全部损害后果承担责任,不因受害人的特殊体质减轻其责任。

【案件链接五】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审理的原告许远超诉被告黄应豪、王义隆、粘靖飞、黄亚飞、亓航航、白小东、史要哲及伊川县高山乡第三初级中学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该案例来源于网络。

原告诉称,20081216日晚20时,下晚自习后,被告粘靖飞、亓航航二人拦住原告将其拉到校园里的伙房内,同早已等候在伙房内的其余四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后原告逃到校园后边的麦地,六被告追到麦地对原告再次进行殴打,致使原告当场昏迷,后原告在其叔叔的帮助下到高山卫生院检查后转入伊川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住院36天,支出大量费用。经鉴定原告伤情为九级伤残,被告预付8500元住院费后,经派出所及学校多方调解不予继续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6843.12元,扣除已支付的8500元,仍应赔偿58343.12元。

被告答辩的理由之一为原告自身患有胰腺肿瘤,其身体素质不佳,是导致其肿瘤破裂的根本所在,答辩人对原告自身疾病所引发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七被告殴打原告,致其胰尾部肿块破裂出血,构成九级伤残,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七被告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虽有特殊体质(胰腺肿瘤),但本身未有伤残。六被告的殴打行为致使原告肿瘤破裂,是造成原告九级伤残的根本原因,故六被告有关因原告有特殊体质而应减轻赔偿责任的辩解不能成立。

3、侵权人因一般过失(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权触发受害人特殊体质,且损害后果超出正常情形下可预期范围的,可以综合考量侵权人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通常所可能造成的后果与实际损害后果之间的差距、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适当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责任。

【案件链接六】沈甲与褚甲、上海市第十中学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0)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083号。

原被告均是上海市第十中学原初二(2)班的同班同学。2008414日上午上体育课期间,原告因免修体育而留在教室,被告则因违反纪律被老师要求留在教室,当时教室里还有另一位学生沙某,三位学生在教室里玩扔吸铁石游戏。游戏中轮到原告捡吸铁石时,其不想捡,此时被告打了一下原告头部,原告随后就感到身体不适。当天,第十中学的老师与原告的家长进行了联系,原告家长送褚甲前往医院就诊,医院诊断为颈椎外伤,寰枢椎半脱位。原告伤情经过司法鉴定为“系外力作用使其本身存在的病理基础(疾病)所致的症状显现,外力作用是其后果的间接原因(诱因,次要因素)。目前其颈部活动功能受限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

原审法院另查明,原告曾经在19997月遭遇车祸,200711月原告家长以原告因这次车祸留下了一定的后遗症,颈椎曾脱位之理由,向第十中学申请褚甲免修体育课,校方予以准许。但被告不知情。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曾经遭遇车祸,颈椎曾脱位。此次受伤致残,主要因素还是原告本身存在颈椎疾患,被告的行为则是引发原告疾患的诱因,是次要因素,被告负有次要责任。第十中学作为教育机构,对于学生在校期间的行为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本案所涉事件的发生,实际上与该校疏于教育与管理具有关联性,因此,该校也负有一定的次要责任。故判决原告自己承担主要责任,二被告承担次要责任。(注:律师未见到一审判决书,二审判决书也没有显示医药费数额。从二审判决的内容看,二被告各自承担了大约20%的赔偿责任)

(三)对于各方均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分担责任。

【案件链接七】浦东新区法院2005年审理的严某某诉浦东育华(集团)学校人身损害赔偿案。

17岁的小严是浦东育华(集团)学校中职部的学生。200295日上午,应学校老师要求,小严与同学一起将教室内多余的课桌从二楼搬到底楼空房间。老师要求学生两人合搬一张,小严却独自搬一张。搬运过程中,小严腰部不慎碰到课桌棱角,当即双脚发麻不能站立。当天下午,小严下肢已不能动弹。学校通知家长后,立即将小严送至医院,诊断为:胸段脊髓血管畸形。小严先后在四家医院医治,但最终还是下肢瘫痪。司法鉴定结论显示:小严残疾系在原有胸段脊髓血管畸形的基础上,外力诱发畸形血管出血所致。目前,他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一级伤残。小严于是将学校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老师组织搬课桌是造成严某伤情的外力诱因,但该原因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程度是次要的。因学校无过错,故根据公平责任,学校应当承担40%的责任。

注:本人认为,该案件中认定搬课桌是外力诱因、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程度是次要的,似乎不妥。认定没有因果关系更符合实际情况。但对于根据公平责任分担损失的判决结果,并无不当。

参考资料:

1、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民事审判法律适用疑难问题解答(2013年第17期)》”,关于特殊体质受害人的人身损害赔偿问题。

问题: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因受害人的特殊体质,客观上加大了侵权行为的损害后果的,赔偿义务人能否据此请求减轻赔偿责任?

答:具有特殊体质(包括身体型和精神型特殊体质,以及先天遗传或后天衰老、患病型体质)的受害人遭受侵害的,赔偿义务人原则上应对受害人所遭受的全部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赔偿义务人以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害系其自身特殊体质诱发为由进行抗辩的,一般不予支持。但损害后果超出正常情形下可预期范围且侵权人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可综合考量侵权人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通常所可能造成的实际损害后果之间的差距、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适当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案例指导工作办公室:《指导案例24号〈荣宝英诉王阳、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的理解与参照——个人体质特殊不属于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情形》,载颜茂昆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案例指导工作办公室编著:《中国案例指导》总第2辑,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198204页。

3、周小锋:《特殊体质受害人损害赔偿问题研究》,载李少平主编:《疑难侵权案件理论与实务研究》,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6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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