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刑事诉讼程序中的三个“等腰三角形”

 望云1120 2016-06-28

作者郝铁川,上海文史馆馆长,华东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法律读库投稿邮箱:1751490@qq.com              

刑事诉讼是一个包括侦查权、起诉权、审判权、执行权等四大司法权力配置和运转的过程。最近和浙江工业大学法学院李永红教授探讨后,觉得刑事诉讼程序在审判前、审判中和审判后共有三个等腰三角结构:(1)在审判前侦查起诉程序,由侦查人员、犯罪嫌疑人和检察官组成一个三角结构;((2)在审判中,由控辩审三方组成一个三角结构;3)审判后执行程序,由监管警察、罪犯和检察官组成一个三角结构。时下学界比较重视第二个三角形的研究和设计,但对其他两个关注不够。这是需要纠正的。


先说审前程序第一个三角形。在这个三角形中,检察官位居顶端,侦查人员和犯罪嫌疑人各居底端。侦查人员负责查明犯罪事实,犯罪嫌疑人捍卫自己的权利,检察官负责侦查权和犯罪嫌疑人权利的平衡,兼顾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目前这个三角形中存在的问题是:


第一,侦查权没有受到足够的约束。公安机关维稳任务重、压力大,客观上影响了侦查质量的提高,主要表现是证据质量差、入罪门槛低。

(1)从大量的刑事案件中发现,公安机关的破案和侦查终结的标准与法院定罪的标准,特别是最高法院核准死刑的标准有很大差距,远远不能符合定罪的标准,过去认为,侦查终结的标准应低于起诉标准,起诉标准应低于判决标准。但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侦查终结、提起起诉以及审判的标准是一致的,均是“合法、充分、确实”。

(2)陆续披露的一系列冤假错案,一个共性就是侦查基本上都存在非法取证,特别是刑讯逼供,被告人屈打成招。司法实践中,我们更多的是强调证据的证明力,而没有强调证据能力,也就是证据的资格问题。侦查活动中只重视结论性证据,而忽视过程性证据。缺少对证据采集、提取、固定、制作的过程性检验,以及鉴定意见形成中的取证合法性问题的审查。


第二,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障不够。突出表现是缺乏国际社会普遍存在的律师在场权。规定律师在场权,无疑会使一些罪犯得不到惩罚;但没有律师在场权,势必会发生刑讯逼供,产生冤假错案。错放是犯一个错,错判是犯两个错。两害相权取其轻,两利相权取其重。培根也说过,错判是污染了水源,犯罪是破坏了水流,前者的危害性大于后者。因此,我们应该树立“宁可错放,不可错判”的思维。诉辩关系关键要解决辩护律师怎么能够履行在侦查阶段的辩护权,这个问题不解决,冤假错案就有了产生的温床。


第三,检察官的侦查监督权不到位。在过去的证据审查中,检察官往往是沿着有罪推定的思路,先看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笔录,再以有罪供述为主线审查其他证据能否印证供述,或者从无罪辩解与其他证据矛盾来认定辩解不属实。


这种以口供为中心的证据审查运用模式的弊端在于:一是忽视口供本身以及印证口供证据的真实性,造成先入为主的定罪意识,轻易排除合理怀疑。二是忽视其他证据对口供的检验以及其他证据之间的印证作用。三是客观上会鼓励侦查人员违法违规获取口供。检察官在审查批捕这个环节及时引导公安调查取证,避免错过取证时机或证据流失。在运用口供时应当严格地审查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对所谓的“重复自白”也要审查是否受到前面非法取证的实质影响。侦查活动对公民权利容易产生伤害的事情包括三大类,第一类是涉及人身自由的拘留逮捕羁押,第二类是涉及财产权利的搜查扣压等措施,第三类是隐私权、通信自由权等。而这三类中除了逮捕之外,侦查机关都没有受到检察官的审查或事先的批准。目前侦查机关对整个犯罪侦查活动享有主导权,侦查活动在封闭的环境中展开,犯罪嫌疑人多被羁押囚禁,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难以享有与侦查人员进行抗衡的防御权。今后要强化检察院对人身权和物权的程序制约以及强化检察官对侦查活动的全面监督:一方面要求执法人员收集证据要关注无罪罪轻的证据;另一方面对嫌疑人财产权、人身权的限制剥夺,以及特别侦查手段的运用必须取得检察官令状授权,把侦查活动纳入程序法制当中。


再说第二个三角形。在这个三角形中,法官位居顶端,控辩双方各居底部。目前这个三角形格局中存在的问题是:


第一,检察官审查起诉的监督权不到位。在构建刑事指控体系中,批捕是关键,公诉是主导,监督是保障。

(1)检察官是刑事案件的指控者,必须树立证据复核的观念,审查起诉也应适用庭审中法官采用的直接采证原则,这与检察权具有司法权属性是吻合的。检察官调查证据必须通过提讯犯罪嫌疑人,直接面对面进行调查核实,侦查机关移送的卷宗中记载的诸项证据内容,检察官要当面讯问嫌疑人,并收集补查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后,才可作为决定起诉与否的事实依据。公诉是一切审前程序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在审前程序中居于主导地位。同时,为适应不断提高的证据标准,将证据要求通过公诉中间环节由审判向侦查前端传导,充分发挥公诉在审前程序中的主导作用,从而保证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庭的检验,实现由过去重视审查起诉、轻视出庭公诉向以出庭公诉为龙头、庭前准备为基础相结合的转型。


(2)现在出现矛盾的证据或对立的观点时,一些检察官就“存疑”而不是进行积极甄别;遇到犯罪嫌疑人无罪或罪轻的辩解时,就按“就低不就高”的原则来处理案件;为避免在法庭上陷入被动或错案责任追究,对证据稍有疑点的案件,不是积极主动地去补充、搜集证据,排除疑点,而是简单地以证据不足为由作不起诉处理。检察官常常局限于侦查机关或部门移送的卷宗材料来审查和判断证据,审查批捕、审查起诉、举证质证都围绕卷宗进行,不关注卷宗材料的客观性和合法性。


第二,必要的证人出庭率过低。在审判过程中,如果被告人对证言有异议,人证必须到庭陈述事情的经过,接受控辩双方的询问与质证。在直接采证方式下,才能使被告人拥有比较好的防御机会,清白的被告人也可借此机会洗刷犯罪嫌疑。检察官不仅要先行排除非法证据,不让带病证据上法庭,更要支持证人出庭。当下证人出庭率极低,原因之一可能是:检察机关出于巩固证言,防止当庭翻证,不愿意证人出庭,而法院出于与检察机关的配合及诉讼效率考虑,也不愿意证人出庭。


第三,对律师的辩护意见不够重视。现在很多优秀的律师不愿做刑事辩护,原因之一就是控辩双方地位没有真正平等。只见报章有法官呵斥、甚至把辩护人赶出法庭的报道,却从未有过对公诉人类似的事情。没有律师参与的审判,是不公正的审判。必须发挥辩护律师在全面查清案件事实、维护程序公正等方面的积极作用,构建彼此尊重、平等相待、理性抗辩、良性互动的新型检律关系,真正做到“对抗而不对立、交锋而不交恶”。


最后来说第三个三角形。学界对这个由监狱警察、罪犯和检察官组成的三角形结构的关注不如前面两个。目前这个三角形结构中的问题主要是:


第一,监狱警察的监管权力边界不够清晰。现行监狱法对监狱警察的职业保障、武力使用方式及范围等有关执法行为的核心内容描述较少。一方面影响了民警的执法主动性,另一方面又导致了在极端情况下部分民警因过度执法受到行政处罚及刑事追究。监狱警察在承担刑罚执行和安全警戒的基本职能下,还需要承担一定部分的教育改造工作,导致监狱在安全警戒、训诫惩罚的核心功能发挥不够,罪犯在服刑过程中对于法律权威和监狱民警的敬畏程度下降。


第二,罪犯的权利边界不够清晰。罪犯遭受刑罚,当然不是所有的权利被剥夺,过去对罪犯的剩余权利重视、保障不够,而近来又出现他们在个人医疗救助、减刑假释程序等重要问题上时常过度主张个人权利,超出了罪犯应有权利的问题。例如,监狱提供基本医疗服务,能治愈基本疾病,并保证严重病症不得到恶化。在这样的情况下,部分罪犯对监狱医疗提出更高要求,并在自身要求得不到满足的情况下,进行冷暴力抵抗行为,包括伪装疾病、逃避改造行为,面对此类没有法律规定的案例,较难处理,时常引发刑释后的投诉案件。因此,需要界定罪犯的剩余权利的边界。


第三,检察官对监狱警察的监督权没有做实,主要表现为:一是监所检察官较少进入监狱执法现场监督民警执法实体工作,对监狱的监管改造活动的合法性监督不够;二是监狱一方在执法过程中,也缺少主动接受监督的意识,往往依赖于自身的经验,忽视检察院体外监督的益处。当然,也有监狱管理部门什么事都想拉上检察院一块,万一出了事,就可以说和检察院已经汇报沟通过了


上述三个三角形结构体现了刑事诉讼程序的完整性,把保障人权、打击犯罪、保障秩序的法治理念通过规范的程序制度加以实现。同时,三个三角形结构体现了“审判为中心”的要求。第一个三角形体现了检察官在审前程序中的主导地位,确保不把带病证据带到法庭,从而为第二个由法官主导的三角形结构的正常运作打下基础。第三个三角形则是由监狱警察主导、检察机关监督,确保法官的判决能够正确地执行。


     末了,还想说句得罪人的话。“以审判为中心”理念的提出与确立,势必要改变司法体制中原来公安老大、检察次之、法院再次之的地位,回归国际社会法院是解决社会纠纷的顶层的通常做法。一些学者刻意回避这一点,和稀泥似地说地位不变、各管一段,这不符合江平教授提倡的“只向真理低头”的学者风格。审判为中心,就是以庭审为中心,就是以证据为中心,说到底就是以法官为中心。三个中心缺一不可,这是国际社会的公理。在中国何时可以实现这一点,是个时间、实践问题,但不能没有这个目标。


    本站是提供个人知识管理的网络存储空间,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不代表本站观点。请注意甄别内容中的联系方式、诱导购买等信息,谨防诈骗。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一键举报。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