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竞争执法公告2016年第4号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城市给排水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

 杰施 2016-06-28

本图片来源于网络


内蒙古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内工商处罚字〔2016〕 1号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城市给排水公司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处罚决定

当事人:阿拉善左旗城市给排水公司

类型:全民所有制

住所: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阿左旗巴彦浩特镇营盘山

法定代表人:潘存荣

注册资金:人民币1934.48万元

经营范围:自来水供应、给排水管道安装及维修、污水处理。

2015年7月初,我局接到举报,反映阿拉善左旗城市给排水公司涉嫌滥用其市场支配地位在安装、更换水表和给排水工程安装施工等经营活动中存在限定交易的行为。我局经核查后将此情况上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根据国家工商总局的授权,于2015年7月24日开始进行立案调查。

一、本案相关市场的界定

《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相关市场界定的指南》第三条规定,相关市场是指经营者在一定时期内就特定商品或者服务(以下统称商品)进行竞争的商品范围和地域范围。相关商品市场,是根据商品的特性、用途及价格等因素,由需求者认为具有较为紧密替代关系的一组或一类商品所构成的市场。相关地域市场,是指需求者获取具有较为紧密替代关系的商品的地理区域。


(一)相关商品市场


本案中,当事人向居民及企事业单位(用户)提供的商品(服务)主要是城市公共供水服务。经查明,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自来水供水服务是由当事人独家提供的,当地无其他可以替代的供水来源。该地区属于严重干旱地区,随着北方干旱程度的加剧,地下水位不断加深,过去部分居民和单位的自备井已经基本绝迹,自来水成为巴彦浩特镇城市公共供水服务的唯一供水来源。因此,本案相关市场中的商品范围界定为城市公共供水服务。


(二)相关地域市场


本案中,用户反映的当事人在安装水表的过程中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限定自来水用户购买其指定的水表等行为均发生在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地域范围。城市公共供水服务是通过市政管网统一输送的,当事人是巴彦浩特镇唯一公共供水服务的经营者。在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地域内用户只能选择当事人提供的城市公共供水服务。当事人的公共供水服务地域也只限于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地域范围。因此,本案相关市场中的地域范围界定为当事人的供水区域的地域范围。


综上所述,本案相关市场界定为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所辖地域范围内的城市公共供水服务市场。


二、当事人在相关市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


《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市场支配地位,是指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能够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位。”,《反垄断法》第十八条规定了认定经营者市场支配地位应当依据的因素。我局根据上述规定,从以下几个因素对当事人的市场支配地位进行考量。


(一)当事人在本案相关市场中的市场份额。在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地域范围内,当事人提供的城市公共供水服务所占市场份额为100%。2011年以来供水用户、供水量及营业额呈逐年增长态势。


(二)当事人在本案相关市场上的控制能力及用户对其的依赖性。当事人属于以城市给排水管网为基础运营的公用事业性质企业化管理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始于1979年5月。迄今为止,在本案相关市场中,当事人在当地具备唯一经营者地位,这一地位使得其具有控制城市公共供水供应与否、如何供应及附加其他相关交易条件的能力。当事人因本身所具有的自然垄断属性,使得其城市供水服务具有不可替代性、无选择性、公益性等特点。因此,在本案相关地域市场内,用水户对当事人在城市公共供水服务上具有完全的依赖性。


(三)其他经营者进入本案相关市场经营的难易程度。《城市供水条例》对经营城市公共供水服务有着严格的主体资格准入要求。城市公共供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属于城市基础设施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公共资源的一部分,一个城市不可能允许重复修建多条供水管线。而水资源又是有限性的,城市供水对水质工艺的严肃性和安全性都有严格的要求。当事人是阿拉善左旗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全额投资的全民所有制企业,是本案相关地域市场内城市给排水管网的所有者,其他经营者要进入本案相关市场,一定程度上取决于能否与当事人合作。因此,其他经营者进入本案相关市场经营的可行性比较小。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十八条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我局认定当事人在其供水区域范围内的城市公共供水服务市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三、当事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认定


经查明,当事人在向用户提供自来水供水服务时,附加了以下不合理交易条件:


(一)用户申请安装或更换水表时必须购买安装当事人提供的水表,否则不予供水。自2013年5月份开始,当事人以便于管理、避免良莠不齐、造成不必要的水费纠纷、防止用户私自更换水表为由,要求用户必须安装和使用当事人提供的水表。当事人与宁波水表股份有限公司协商,定购了表盘上印制有“阿水”统一编号的自来水水表。该水表是专门为当事人供水服务市场生产的,当事人要求用户必须安装其提供的水表,否则不予办理入户供水手续和接入城市给水服务管网。 我们在调查中还发现,当事人指定的水表价格远高于市场上同类水表价格 。

(二)当事人在用户申请接入城市供水管网时必须由其自行施工 ,否则不予供水。用户(包括房地产开发商)向当事人申请接入城市给排水服务管网时,要求自行选择有城市给排水工程设计、施工资质的施工单位进行施工,但当事人要求必须由其自行安排施工 ,否则不予供水。同时必须按照其作出的远高于市场价的《阿左旗自来水公司派工单》或者《安装工程预(决)算书》交纳工程款 。


 四、当事人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行为无正当理由的认定


本案调查中,当事人对提供城市给排水服务时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行为提出如下申辩:


一是水表种类多,计量误差大,售水率偏低。当事人认为,由于历史原因,已安装的水表型号种类繁多,安装不规范,水表计量周期长,造成水表计量误差逐年增加,公司年售水量与供水量比值长期处于偏低水平。


二是供水成本高,水费价格偏低,供水压力大。巴彦浩特镇地域范围的供水水源地现有5处,运行成本大,其中2012年运行的新井水源地和2014年6月运行的黄河水源地,供水成本测算为7.35元/m3,现在执行的自来水综合成本为3.87元/m3,成本差价为3.48元/m3。巴彦浩特镇地域范围的居民生活用水价格是:一级水价2.90元//m3、二级水价4.35元/m3、三级水价5.8元/m3,非居民用水价为6.32元/m3,绿化水价2.90元/m3,居民和绿化用水占到总供水量70%-80%, 当事人称这是销售收入降低的主要原因之一。


我局认为,当事人对在提供城市公共供水服务时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行为无正当理由:


(一)当事人指定消费者安装其定制的水表,剥夺了消费者的选择权。当事人以水表种类多、计量误差大、售水率偏低为由,要求用户必须安装和使用当事人提供的水表,而且当事人指定的水表价格远高于市场上同类水表价格。据我们了解,市场上经销的自来水表上是具有国家认可合格标志的商品,是符合自来水计量要求的,有权力参与市场竞争。  

       

(二)当事人以供水成本高、压力大、水价偏低影响当事人销售收入为由,然后安装其指定的水表和指定其自行施工的行为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不能成为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的理由。调查中我们了解到,该地区的自来水价格的确偏低,有适当上调的必要,但是当事人不能以此为理由强制用户安装其指定的自来水表和指定由其自行施工,这本应是企业经营中存在的问题,当事人以此为由转嫁给消费者,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城市供水条例》中规定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没有规定必须由城市供水部门负责供水工程的施工。调查中还了解到,本案中多家房地产企业反映突出的问题就是当事人作出的给排水安装工程预算远高于同期市场价格。迫于当事人的市场支配地位,用户只能被迫接受当事人远高于市场价格的施工。 

    

五、当事人行为造成的危害


本局认为,当事人在提供供水服务时,附加其他不合理交易条件,对市场公平竞争造成了不良影响:


(一)当事人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的行为,排除、限制了水表生产、销售市场其他合法经营者以及具有合格资质的给排水施工企业参与市场竞争的权利,破坏了市场的公平竞争秩序。对阿左旗巴彦浩特镇地区5家规模较大的个体建材店进行的市场调查也充分显示,5家建材店经销常用型号的水表及配件材料,普遍反映购买水表的主要是巴彦浩特镇住平房居民用于分户(住户为租房客接入供水管网的水表户),其他居民购买建材店的水表,自来水公司不予安装入户 。             

(二)当事人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的行为,损害了交易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当事人在接入城市公共供水服务中指定安装其提供的水表、将给排水安装工程自行施工 ,违背了交易相对人的意愿,剥夺了用户和施工单位的选择权 。


(三)当事人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的行为,还表现在水表价格和给排水施工价格都远高于同类市场价格,加重了消费者和经营者的负担。 


 六、主要证据


本案当事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以及在交易时附加不合理条件行为,有以下主要证据:


1、当事人《营业执照》、《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主体经营资格的真实性。


2、阿左旗机构编制委员会阿左编发〔2004〕27号文件复印件、阿拉善左旗人民政府办公室阿左政办发〔2005〕208号文件复印、阿拉善左旗城市给排水公司简介,证明当事人系公用事业性质企业化管理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及隶属关系的真实性。


3、法定代表人潘存荣、总会计雷凌云、材料会计姜春梅、统计员韩玉梅、出纳员张立红、材料保管员张建国、技术中心主任付勇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上述人员身份的真实性及其相关人员提供材料来源的真实性。


4、阿左旗城市给排水公司(水表)安装流程、报检流程、报修流程、换表流程、紧急换表流程,证明当事人安装更换水表工作流程。


5、2011年——2014年用水户统计表。证明当事人在本案相关市场中市场的份额。


6、2011年——2015年1-9月供水水量月报表。证明当事人每年及月供应自来水的数量。


7、2011年——2014年水费汇总表。证明当事人每年水费年度销售额。


8、2014年会计报表——主营业务收入总账。证明当事人2014年不含税水费年度销售额。


9、《宁波水表股份有限公司工业品买卖合同》复印件、发票复印件。证明当事人购进水表的事实。


10、《安装工程预(决)算书》复印件2份8页、《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复印件2份6页;收款收据、发票、工料总表、出库凭单2组共6页。证明当事人收取用户给排水安装工程款的事实,并将用户工程项目交给指定的施工企业施工直接获取受益的事实。


11、2014年水表销售数量统计表1份、水表销售金额统计表1份3页、2015年1-7月水表销售数量统计表1份1页、水表销售金额统计表1份3页。证明当事人销售水表数量和销售金额的事实。


12、2014年至2015年7月阿左旗城市给排水公司安装工程受益金额统计表1份、阿左旗城市给排水公司安装水表受益情况说明1份。证明当事人通过要求用户安装指定水表、自行施工或者指定施工方进行施工获取违法所得的事实。


13、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调查时制作的现场笔录4份共15页,调查(询问)笔录11份36页。证明当事人提供上述材料的经过和事实。
   

14、咸阳华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阿拉善分公司、阿拉善盟鑫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阿拉善盟丰凯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阿拉善盟中凯集团凯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阿拉善盟金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华宇置业有限责任公司阿盟分公司、阿拉善盟小白龙给排水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调查询问笔录、现场笔录、营业执照、身份证、2014年3月自来水用量申请、发票、购买自来水水表情况纪要、管道安装费发票、2015年5月自来水水表申请、安装工程预(决)算书、经费申请、2011年、2012年、2013年工程款发票、安装工程预算造价书等。证明当事人根据开发商申请安装自来水水表量作出的安装工程预算造价,开发商必须购买当事人提供的水表、由当事人施工 进行施工,否则不予办理水表入户手续接入城市给水服务管网的事实。
  

15、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三毛建材店、花园建材商店、龙升五金建材商店、三新建材批发店及丽豪装饰材料总汇调查询问笔录、现场笔录、营业执照、身份证。证明用户在市场上购买合格的水表,当事人不予安装和办理水表入户的事实。


七、案件性质与处罚  


本局认为:当事人在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所辖地域范围内的城市给公共供水服务市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在用户向当事人申请接入城市供水管网时,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指定用户购买安装当事人指定的水表、自行施工等行为,破坏了公平竞争秩序,剥夺了用户的自主选择权,侵犯了其他生产企业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当事人的限定交易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从事下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第(五)项“没有正当理由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时附加不合理的交易条件” 所禁止的违法行为,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


据调查显示,当事人利用其市场支配地位,通过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限定用户安装指定水表、自行安排施工等行为,获取违法所得合计311,261.00元,扣除已缴税金后为300,741.00元。
   

本案调查过程中,当事人能够积极配合,对存在的问题据实说明,且对违法行为有深刻的认识,并采取了整改措施,一定程度上防止了违法行为危害结果的继续扩大和加深,符合从轻处罚的条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四十七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处罚:
   

 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二、没收违法所得300,741.00元;
三、对当事人处以上年度营业额22,580,034.63元2%的罚款451,600.00元。
以上罚没款合计:752,341.00元。
    

当事人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交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金桥支行,地址:呼和浩特市金桥开发区世纪五路十字路口,账号:0602027029000000137。逾期不缴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若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或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内蒙古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2016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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