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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区分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

 半刀博客 2016-06-29

作者:北京义贤律师事务所 刘超芸


劳动关系是指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统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个人之间,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从用人单位领取报酬和受劳动保护所产生的法律关系。


劳务关系是劳动者与用工者根据口头或书面约定,由劳动者向用工者提供一次性的或者特定的劳动服务,用工者依约向劳动者支付劳务报酬的一种有偿服务的法律关系。但在实际用工中,有些企业为了规避用人单位的法律义务,与劳动者约定双方之间属于劳务关系并签订所谓的劳务合同。那么到底该如何清晰的区分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呢?可从以下多个方面来进行区分确认。

一、适用的法律不同

劳务关系主要适用《民法通则》、《合同法》、《经济法》等法律法规;


劳动关系则由《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来规范调整。

二、主体资格不同  

劳动关系的主体只能一方是法人或组织,即用人单位,另一方则必须是劳动者个人,即劳动关系的主体不能同时为自然人,也不能同时是法人或组织;


劳务关系的主体双方当事人可以同时都是法人、组织、公民,也可以是公民与法人、组织。

三、主体性质及其关系不同 

劳动关系的双方主体不仅存在着财产关系即经济关系,还存在着人身关系,即行政隶属关系。劳动者除提供劳动之外,还要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服从其安排,遵守其规章制度等,成为用人单位的内部职工。


劳务关系的双方主体之间只存在财产关系,即经济关系,彼此之间无从属性,不存在行政隶属关系,没有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权利和义务,劳动者提供劳务服务,用人单位支付劳务报酬,各自独立、地位平等。这是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最基本就、最明显的区别。


四、以谁的名义实施工作以及由谁承担责任不同 

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名义进行工作,劳动者属于用人单位的职员,其提供劳动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构成用人单位整体行为的一部分,由用人单位承担法律责任,与劳动者本人没有关系。


劳务关系是提供劳务的一方以本人的名义从事劳务活动,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如果在提供劳务过程中纯粹是由于自身的过错给第三人的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的,该损害与雇主无关。


五、合同内容受国家干预程度不同 

劳动关系存续中,对于劳动合同的条款及内容,国家常以强制性法律规范来规定,如劳动合同必须具备劳动合同期限、劳动报酬、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内容、休息休假、社会保险、劳动保护等内容。


劳务合同受国家干预程度低,在合同内容的约定上主要取决于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除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内容外,双方当事人均可自由协商确定。

六、内部规章制度的约束力不同 

劳动合同是一种特殊的雇佣契约或者说从属的雇佣契约,企业对职工遵守内部规章制度的情况有进行奖惩的单方权力。用人单位经过民主程序制定的合理合法的规章制度,向劳动者公示之后,一旦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则规章制度可与劳动合同一起作为处理争议的依据。


劳务关系双方发生争议,只有劳务合同本身可以作为解决争议的依据,任何一方的内部规章制度不能成为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


七、劳动力的支配权不同 

劳动关系中,劳动力的支配权,归掌握生产资料的用人单位行使,双方形成管理者与被管理者的隶属关系;


劳务关系中则由劳务提供方自行组织和指挥劳动过程。

八、参与经营管理的权利不同 

作为劳动关系中的职工,劳动者有权通过工会、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监事会等途径参与企业的民主管理,就高级管理人员的任免、经营决策、职工奖惩、工资制度、生活福利、劳动保护和保险等事项行使提议或发表意见等权利。


但是,作为劳务关系中的劳务提供者,因不是企业的内部员工,不享有上述权利,无权干涉或者过问企业的生产经营。

九、作息时间的规定不同 

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必须严格按照劳动法、劳动合同法以及国家有关规定合理安排劳动者的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如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若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在法定休息休假时间劳动的,必须按照法律规定支付额外的加班工资等。用人单位不得通过合同形式排除劳动者的权利,否则相关条框应当认为无效。


对于劳务合同而言,除双方另有约定外,劳务提供者可以自行安排提供劳务的时间,至于是否在法定节假日提供劳务,每天提供多少时间的劳务等问题,双方可以自行约定;双方没有约定的,可以根据《合同法》第62条关于合同约定不明时的处理规定进行处理。

十、劳动条件的提供不同  

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必须具备一定的厂房和办公场所、仪器、设备等物质条件,为劳动者的劳动提供必要的安全卫生保障和防护设备,这也是用人单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前提,是其招用职工从事生产活动的基本条件,劳动者仅负责提供劳动力。


劳务关系中,工具、设备等物质条件的提供,如果合同中未做约定的,一般情况下应由劳务提供者提供。因为劳务关系中,劳务提供者的义务主要是提供符合约定的劳务成果,至于劳务的提供方式,由劳务提供者自行决定。

十一、用人单位的义务不同  

劳动合同的履行贯穿着国家的干预,为了保护劳动者,《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给用人单位强制性地规定了许多义务,如必须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政府规定的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等,这些都是用人单位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不得通过协商予以变更。


劳务合同的雇主一般没有上述义务,当然双方可以约定上述内容。

十二、报酬的性质和支付方式不同 

劳动合同的履行而产生的劳动报酬,具有分配性质,体现按劳分配的原则,不完全和不直接随市场供求情况的变动,其支付形式往往特定化为一种持续、定期的工资支付(一般按月支付,有规律性)。工资应当以法定货币支付,不得以实物及有价证券代替货币支付。


劳务合同而取得的劳务报酬,按等价有偿的市场原则支付,完全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是商品价格的一次性支付(多为一次性的即时结清或按阶段按批次支付,没有一定的规律性),商品价格是与市场的变化直接联系的。劳务报酬可以以货币、十五或有价证券等方式支付,可以分期支付,也可以一次性支付。

十三、履行合同中的伤亡事故处理不同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作为劳动者的职工在工作时间因为工作原因发生事故伤亡的,只要不是劳动者的故意行为造成的,就应该认定为工伤,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劳务提供者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的,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由过错方来承担赔偿责任,采用过错原则。也即,损害事故的发生,全部是由于劳务提供者的过错产生的,则由劳务提供者自己承担责任;劳务关系双方对事故的发生都有过错的,由双方按照各自的过程程度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十四、违反合同产生的法律责任不同  

劳动合同不履行、非法履行所产生的责任不仅有民事责任,而且还有行政责任,如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劳动行政部门可责令用人单位限期补足低于标准部分的工资,用人单位拒绝补足的,劳动行政部门同事还可以给用人单位警告等行政处分;用人单位拖欠劳动者工资拒不支付的,还可能承担刑事责任。


违反劳务合同所产生的责任只有民事责任,即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不存在行政上的责任,也不会产生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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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D:无忧劳动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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