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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中被告承担哪些举证责任?有什么举证权利?

 神州国土 2016-06-30
Q
A
读者提问
在行政诉讼中被告承担哪些举证责任?有什么举证权利?
答题人
林鸿潮,中国政法大学法治政府研究院副教授,法学博士。
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主要是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即“谁主张、谁举证”。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与这两类诉讼不同,即“原告主张、被告举证”:原告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同时籍此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但是,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简言之,被告对其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需要注意的是,根据新《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如果原告或第三人提出了其在行政处理程序中没有提出的理由或者证据的,经法院准许,被告可以补充证据。为何有此例外呢?因为此时原告或第三人补充的这些证据是被告在行政程序中并不知道的,或虽然知道了也未曾予以考虑的。现在原告或第三人提出了这些事情,法院也准许了,就必须也给被告一个补充证据的机会,才能平衡。如果被告没有这种补充举证的权利,就给原告在诉讼中搞“突然袭击”创造了条件,原告很可能在行政程序中已经掌握了对自己有利的事实,就是不提出来,等着行政诉讼的时候再抛出来,搞得被告手足无措。这样对被告很不公平,必须给被告一个补充举证的机会。例如,某出租车司机因为超速行驶被交警处以罚款,不服提起了行政诉讼。在诉讼中说自己超速是因为车上有一个临产的孕妇,他为了将孕妇尽快送到医院才超速行驶的。由于原告提出的这一新事实是交警在作出处罚决定时未曾考虑的,此时应当允许被告也补充相应证据来对抗,如交警可以通过证明当时车上的孕妇实际并未处于临产状态,从而证明其处罚决定合法。

此外,《行政诉讼法》在规定被告举证责任的同时,也规定原告对个别问题承担举证责任。但实际上,综合司法解释和基本的证据法原理,原告应当承担的举证责任远不止《行政诉讼法》上所列举的个别事项。具体包括:原告起诉时的初步证明责任、原告起诉行政不作为的申请证明责任、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承担证明责任、对新主张事实的证明责任、对部分程序性问题的证明责任等等。但原告的这些证明责任不同于被告的举证责任,对于这些问题,如果原告不能举证,虽然也将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如案件被驳回起诉,或者其主张的事实不被认可等,但并不意味着原告必然败诉。原告证明责任之所在,即被告举证权利之所寄。在原告承担证明责任的这些问题上,被告可以提供相反证据来打击原告,逼迫原告承担对应的证明责任,但被告不能提供或提供的证据不成立的,并不免除原告的证明责任。
土地观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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