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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报案例:离婚协议中一方对房屋的登记请求权优先于另一方之债权人的金钱债权

 深圳谢律师 2016-07-01

 钟永玉与王光、林荣达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案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6期(总第236期)

编者评析: 

债权平等是债法的基本原则。但所谓债权平等,系指同种类的债权平等,比如同为金钱之债,同为给付特定物之债(比如两个债权人均要求债务人交付相同标的物,这两个债权具有平等性)。当给付特定物之债存在多数时,此时根据债权平等原则,理应不分成立先后,均只有相同的请求权效力,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及《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则破坏了该原则(读者读自行查询)。对于非同种类的债权(如金钱之债与给付特定物之债构成冲突),是否也倡导债权平等?本案中,申请执行人(债权人)对被执行人(夫妻关系中的男方)享有金钱之债(请求权),而夫妻关系中的女方及其子女,则基于离婚协议对登记在男方名下的房产享有请求过户的登记请求权(该请求权属于债权,非物权,特此说明!),两种请求权不属于同种类别,最高人民法院基于占有、伦理等因素认定后者优先于前者,编者认为这并不违反债权平等原则,深值等同。

 编者:马永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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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要: 

王光与林荣达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王光向一审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林荣达的财产进行诉讼保全。2011715日,一审法院作出(2011)闽民初字第22-2号民事裁定,冻结林荣达银行存款5723万元或查封、扣押等值的财产,并于2011721日向上杭县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发出(2011)闽民初字第22-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林荣达所有的坐落于上杭县和平路121号的房产一幢(房20111215日,一审法院作出(2011)闽民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判令林荣达应返还王光已支付的转让款750.681万美元(合人民币5000万元)。(2011)闽民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生效后,王光于20121223日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750.681万美元(合人民币5000万元)及利息,一审法院于20131224日立案执行,并于2013619日作出(2013)闽执行字第1-4号执行裁定:继续查封林荣达所有的座落于上杭县和平路121号的房产,查封期限自2013721日至2014720日止。屋所有权证:杭房权字第06072号,以下简称诉争房产),查封期限自2011721日至2013720日。2013125日,钟永玉以诉争房产系其所有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执行异议,请求一审法院中止对该房产的执行并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措施。一审法院认为,讼争房产至今仍登记在林荣达名下,尚未变更登记为案外人钟永玉,故上述房产的物权未发生变动,应仍为林荣达所有。案外人钟永玉认为讼争房产系其合法财产之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查封并无不当,作出(2013)闽执外异字第3号执行裁定,驳回钟永玉异议。钟永玉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裁判理由:

钟永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讼争房产享有的实体权利足以阻却强制执行措施。钟永玉提供的《离婚登记申请书》、《离婚协议书》、《审查处理结果》均复印自上杭县档案馆,真实性应予认定,该三份证据内容体现钟永玉与林荣达经协商一致达成离婚协议,并经行政机关审批同意予以办理离婚登记,虽然钟永玉于一审庭审后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表》所载的申请人为“钟永月姑”,且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曾用名为“钟永月姑”,但是钟永玉与林荣达是否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属行政机关在办理两人离婚登记时应当审查的事项,行政机关作出“符合条件,予以办理(离婚登记)”的审查结果,其中当包含确认两人此前存在婚姻关系之意,故王光以《离婚协议书》未填写结婚证号、钟永玉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林荣达存在合法婚姻关系等为由,主张钟永玉不能证明其与林荣达曾存在婚姻关系,并因此认为《离婚协议书》无效,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钟永玉与林荣达签署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自愿达成,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两人亦已依该协议并经行政机关批准解除婚姻关系,故应当认定该离婚协议合法有效。

虽然钟永玉提供的《上杭县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讼争房产的权属证书等证据体现林荣达系于1997年申请办理并取得讼争房产的权属证书,但是《上杭县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载讼争房产系于1996年建成,钟永玉于一审庭审后提供的用水分户明细卡、用水账户卡等证据亦体现讼争房产于19962月安装自来水并有每月用水记录,上述事实与林荣达有关讼争房产于1994年购买土地,1995年底建成,1996年初人住,1997年补办土地出让手续并办理权属证书的陈述可以互相印证,证明讼争房产系在林荣达与钟永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土地并合法建造而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当属两人夫妻共同财产。

1996年,两人经协商达成有关该处房产归钟永玉及其子女所有的《离婚协议书》,不仅是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作出的分割协议,而且因具有解除人身关系的性质,而不同于一般处分房产所有权的协议。钟永玉作为讼争房产的共有权人,依法享有该处房产之物权,其请求停止对讼争房产强制执行措施,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钟永玉与林荣达《离婚协议书》的约定,讼争房产权属应当由钟永玉及其四个子女享有,一审诉讼中,钟永玉虽然提供了林必盛等四人的《声明》,主张该四人为钟永玉的婚生子女,但由于该四人并非本案当事人,仅凭《声明》并不能证明林必盛等人的身份,因此,该《声明》书不足以认定《离婚协议书》中涉及的林必盛等四名子女已经同意将讼争房产权利归属于钟永玉,在此情况下,钟永玉在本案中请求将讼争房产判归其所有,依据不足,一审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停止对位于福建省上杭县和平路121号房产的执行;二、驳回钟永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光负担。

二审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钟永玉在王光与林荣达股权转让纠纷一案生效判决的执行中,对执行标的(讼争房产)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执行的理由为股权转让关系发生之前该讼争房产已在离婚协议中作为其与林荣达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分归其和四名子女所有,因此,钟永玉对本案讼争房产是否享有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是本案争议的焦点。本院认为,钟永玉对诉争房产享有足以阻却执行的权利。主要理由是:

一、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钟永玉与林荣达之间存在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的主观故意,钟永玉与林荣达解除婚姻关系及有关财产约定的意思表示真实。根据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i光与林荣达之间转让股权的时间为20099月,31光因该股权转让纠纷根据生效判决申请原审法院对讼争房产进行查封的时间为20136月,此时讼争房产登记在债务人林荣达个人名下。钟永玉一审中提供的复印自上杭县档案馆的《离婚登记申请书》、《离婚协议书》、《审查处理结果》等三份证据,能够证明钟永玉与林荣达两人于1996722日达成的《离婚协议书》已明确将夫妻双方共有的讼争房产归钟永玉及其子女所有。上述《离婚协议书》系钟永玉与林荣达两人双方自愿达成,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两人亦已依该协议并经行政机关批准解除婚姻关系,故一审法院认定该离婚协议合法有效,并无不当。由于该《离婚协议书》签订时间(19967)在先,法院对讼争房产的执行查封(20136)在后,时间上前后相隔长达十几年之久,林荣达与钟永玉不存在借离婚协议处分财产逃避债务的主观恶意。据此,钟永玉与林荣达在离婚协议中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行为亦属有效。王光上诉认为钟永玉与林荣达之间的离婚协议属恶意逃避债务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钟永玉对讼争房产的请求权的内容问题。根据《上杭县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杭房权字第06072号《房屋所有权证》及杭国用(1997)字第446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等证据可知,讼争房产的用地面积为172.8平方米。由于钟永玉与林荣达签订《离婚协议书》时,讼争房产尚未办理门牌号码也未测量其实际面积,因此,钟永玉与林荣达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建在上杭县城关和平路的面积一百七十三平方米(尚未办理门牌号码)的房屋归女方及女方所生子女所有”,该约定的内容即应解释为诉争房屋的全部而非其中的173平方米归钟永玉及其所生子女所有。尤其是,在《离婚协议书》签订之后,钟永玉及其所生子女也一直实际占有、使用了诉争房屋。因此,王光上诉以钟永玉仅对诉争房屋的173平方米部分享有请求权、人民法院不应停止对该房屋其他部分执行的主张不能成立。

三、由于《离婚协议书》并不存在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的问题,且钟永玉对案涉全部房产享有请求权,因此,需要进一步讨论的问题是,钟永玉依据《离婚协议书》对讼争房产享有的权利是否足以排除执行。

在法律适用上,应当看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是针对执行程序中当事人提出执行异议时如何处理的规定。由于执行程序需要贯彻已生效判决的执行力,因此,在对执行异议是否成立的判断标准上,应坚持较高的、外观化的判断标准。这一判断标准,要高于执行异议之诉中原告能否排除执行的判断标准。

由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千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就应当在如下意义上理解,即符合这些规定所列条件的,执行异议能够成立;不满足这些规定所列条件的,异议人在执行异议之诉中的请求也未必不成立。是否成立,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异议人所主张的权利、申请执行人债权实现的效力以及被执行人对执行标的的权利作出比较后综合判断,从而确定异议人的权利是否能够排除执行。

在本案中,钟永玉与林荣达于19%722日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讼争房产归钟永玉及其所生子女所有,该约定是就婚姻关系解除时财产分配的约定,在诉争房产办理过户登记之前,钟永玉及其所生子女享有的是将讼争房产的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其名下的请求权。该请求权与王光的请求权在若干方面存在不同,并因此具有排除执行的效力。

首先,从成立时间上看,该请求权要远远早于王光因与林荣达股权转让纠纷所形成的金钱债权。债权的成立时间尽管并不影响债权的平等性,但是在若干情形下对于该债权能否继续履行以及继续履行的顺序产生影响。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针对出卖人就特殊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的继续履行问题明确规定,在均未受领交付且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情况下,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的继续履行请求权就优先于其他买受人。以此类推,在本案情形,至少不能得出王光成立在后的债权具有优先于钟永玉成立在前的债权的结论。

第二,从内容上看,钟永玉的请求权系针对诉争房屋的请求权,而王光的债权为金钱债权,并未指向特定的财产,诉争房屋只是作为林荣达的责任财产成为王光的债权的一般担保。在钟永玉占有诉争房屋的前提下,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的精神可知,其要求将讼争房产的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其名下的请求权,也应当优于王光的金钱债权。

第三,从性质上看,王光与林荣达之间的金钱债权,系林荣达与钟永玉的婚姻关系解除后发生的,属于林荣达的个人债务。在该债权债务发生之时,诉争房屋实质上已经因钟永玉与林荣达之间的约定而不再成为林荣达的责任财产。因此,在王光与林荣达交易时以及最终形成金钱债权的过程中,诉争房产都未影响到林荣达的责任财产。在此意义上,钟永玉的请求权即使排除王光债权的执行,也并未对王光债权的实现形成不利影响。

第四,从发生的根源上看,讼争房产系钟永玉与林荣达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合法建造而产生的夫妻共同财产,在钟永玉与林荣达婚姻关系解除之时约定讼争房产归钟永玉及其所生子女所有。从功能上看,该房产具有为钟永玉及其所生子女提供生活保障的功能。与王光的金钱债权相比,钟永玉及其子女享有的请求权在伦理上具有一定的优先性。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基于钟永玉与王光各自债权产生的时间、内容、性质以及根源等方面来看,钟永玉对诉争房产所享有的权利应当能够阻却对本案讼争房产的执行,钟永玉提起执行异议请求阻却对本案讼争房产执行的理由成立,一审法院判决停止对讼争的位于福建省上杭县和平路121号房产的执行正确,应予维持。王光上诉请求撤销该项判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公报案例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是关于执行程序中当事人提出异议时如何处理的规定。由于执行程序需要贯彻已经生效判决的执行力,因此在对执行异议是否成立的判断标准上,应坚持较高的、外观化的标准。这一判断标准,要高于执行异议之诉中原告能否排除执行的判断标准。由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至二十八条的规定应当在如下意义上理解,即符合这些规定所列条件的,执行异议能够成立;不满足这些规定所列条件的,异议人在执行异议之诉中的请求未未必不成立。是否成立,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异议人的主张的权利、申请执行人债权实现的效力以及被执行人对执行标的的权利做出比较并综合判断,从而确定异议人的权利是否能够排除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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