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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案裁判:离婚协议中“赠与子女房产”能否排除强制执行

 法律者者律法 2022-10-17 发布于山东

导读

ONE

夫妻离婚时通过离婚协议书的方式约定将房产赠与婚生子女的情形十分常见,不动产时常涉及外部债权人利益,离婚协议中对房产权属的约定与第三方金钱债权强制执行的冲突在实践中时常发生。夫妻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房产赠与子女,但并未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金钱债权的债权人请求对房屋强制执行时,子女能否根据离婚协议的赠与约定排除债权人的强制执行,法院在司法裁判中观点不一。

典型案例

TWO

A

足以对抗强制执行

案例1

钟永玉与王光、林荣达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一终字第150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

钟永玉与林荣达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不存在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的问题,钟永玉对案涉全部房产享有请求权。因此,钟永玉依据《离婚协议书》对讼争房产享有的权利是否足以排除执行,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异议人所主张的权利、申请执行人债权实现的效力以及被执行人对执行标的的权利作出比较后综合判断,从而确定异议人的权利是否能够排除执行。

首先,从成立时间上看,该请求权要远远早于王光因与林荣达股权转让纠纷所形成的金钱债权。债权的成立时间尽管并不影响债权的平等性,但是在若干情形下对于该债权能否继续履行以及继续履行的顺序产生影响。第二,从内容上看,钟永玉的请求权系针对诉争房屋的请求权,而王光的债权为金钱债权。第三,从性质上看,金钱债权,为林荣达的个人债务。第四,从发生的根源上看,讼争房产系在钟永玉与林荣达婚姻关系解除之时约定讼争房产归钟永玉及其所生子女所有。从功能上看,该房产具有为钟永玉及其所生子女提供生活保障的功能。与王光的金钱债权相比,钟永玉及其子女享有的请求权在伦理上具有一定的优先性。基于钟永玉与王光各自债权产生的时间、内容、性质以及根源等方面来看,钟永玉对诉争房产所享有的权利应当能够阻却对本案讼争房产的执行。

【案情梗概】

钟永玉与林荣达于1996年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将案涉房屋赠与女方及女方所生子女。由于购买土地时是以林荣达的名义购买,所以办证机关要求用其名字办理,原本可以将房屋所有权过户到钟永玉名下,但一直未去办理。离婚后,该房产都由钟永玉占有、使用和收益。2009年王光与林荣达签订股权转让协议,2013年因该股权转让纠纷王光根据生效判决申请原审法院对讼争房产进行查封。

案例2

郑光瑞、雷某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纠纷案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黔民终470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

从雷某与朱锟是否存在恶意串通逃避债务、郑光瑞与沈某对诉争房屋的请求权性质、内容、成立时间、发生根源进行比较以及诉争房屋未办理过户的原因等方面进行判断:从成立时间上看,该请求权要早于金钱债权。其次,从内容上看,沈某的请求权系针对案涉房屋的请求权,而金钱债权并未指向特定的财产。在雷某、沈某实际占有案涉房屋的前提下,沈某享有的要求将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其名下的请求权,也应当优于郑光瑞的金钱债权。再次,从性质上看,金钱债权,系朱锟婚姻关系解除后发生的,属于朱锟的个人债务。在郑光瑞与朱锟等人形成金钱债权的过程中,案涉房屋都未影响到朱锟的责任财产。在此意义上,沈某的请求权即使排除郑光瑞债权的执行,也并未对郑光瑞债权的实现形成不利影响。最后,从发生的根源上看,案涉房屋系朱锟与雷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购买而产生的夫妻共同财产,在二人婚姻关系解除之时约定该房屋归婚生子沈某所有。从功能上看,该房产具有为沈某提供生活保障的功能,沈某享有的请求权在伦理上具有一定的优先性,且雷某、沈某在贵阳没有其他住房。因此,沈某对案涉讼争房产所享有的权利能够阻却郑光瑞对该房屋的强制执行。

【案情梗概】

雷某与朱锟两人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夫妻双方共有的案涉房屋归婚生子沈某所有,朱锟以及其他案外人与郑光瑞签订借款合同,逾期未还款,郑光瑞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查封了登记于朱锟名下的案涉房屋,并申请强制执行,案外人沈某和雷某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

B

不能对抗强制执行

案例

刘俊英、王义珠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6099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裁判要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8条规定,赠与关系的成立,必须以赠与物的交付为准,对于房屋则必须办理过户手续,否则赠与关系不成立。刘计、刘艳云仅是在《离婚协议书》中对赠与房产作出了意思表示,协议虽然对刘俊英设定了利益,但该利益是否实现取决于刘计、刘艳云是否现实履行赠与房产的产权过户义务。《离婚协议书》签订后,刘计、刘艳云并未将房产办理至其子女名下,而是办理至刘计名下。对于本案中的房产赠与而言,在刘计将房产过户至刘俊英之前,赠与关系并未成立,刘俊英对于房产不享有所有权。即使刘计已将房屋的产权证书交与刘俊英,但因《离婚协议书》是刘计、刘艳云之间对于离婚财产如何处理的安排,而并非是刘计与其子女之间签订的书面赠与合同,也不能根据《民通意见》第128条认定赠与有效。关于刘俊英申请再审认为应参照适用《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的问题,《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是买受人对于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如何处理的规定,而本案中刘俊英是受赠人,两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存在重大区别,不存在参照适用的条件。综上,案涉房产所有权并未发生转移,刘俊英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案情梗概】

刘计与其前妻刘艳云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约定案涉房产归儿子、女儿所有,各一个单元,后刘计以案涉房产为抵押物为再婚配偶田晓霞银行贷款提供担保,债权人王义珠向法院申请就案涉房屋强制执行,案外人刘俊英提出执行异议之诉。

C

视其是否为对法定抚养子女义务的约定

案例

关鸿芳、王道和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案

(2019)最高法民申6088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裁判要旨】

根据《离婚协议书》,关鸿芳取得了对案涉房屋所享有的请求过户登记的权利,但因双方离婚时约定案涉房产在双方子女邵柏红18周岁后归邵柏红所有,而《离婚协议书》未约定子女抚养费负担。从家庭伦理及善良风俗的常理判断,关鸿芳关于由男方负责出租房屋,租金用于邵柏红生活学习使用,以及邵柏红因出国留学及未满18周岁,因而未过户的陈述,较为符合情理,不能就此径行认定关鸿芳存在严重主观过错。最高法院撤销了二审法院判决,认为关鸿芳的权利足以对抗案涉房屋的强制执行。

【案情梗概】

关鸿芳和邵天朋离婚时约定案涉房产在子女邵柏红18周岁后归邵柏红所有,邵天明与王道和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债权人王道和向法院申请执行案涉房产,案外人关鸿芳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评析

THREE

离婚协议中的“赠与子女房产”条款能否对抗金钱债权人的强制执行,法院存在三种不同判决:第一种从两种请求权性质、内容、成立时间、发生根源进行比较以及诉争房屋未办理过户的原因等方面进行判断,偏向于保护受赠子女的居住利益,为道德伦理上的证成,此为最高人民法院最初的观点;第二种排除对《民通意见》第128条以及《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8条的适用及参照适用,严格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强制执行,严格物权期待权理论的适用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后续裁判持此观点;第三种立场,将赠与条款按其具体内容划分,当其实质属于夫妻双方对子女法定抚养义务负担的约定时,具备对抗强制执行的效力。

离婚协议中受赠子女对案设房产的权利能否对抗金钱债权的强制执行,关键在于《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8条能否作为参照适用的依据,适用物权期待权理论以对抗金钱债权。理论上能否证成,在于离婚协议中赠与子女房产是否满足《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8条的“对价”要件。夫妻在离婚协议中约定赠与子女房产行为的性质不应视为单纯的“赠与合同”,应当置于“离婚协议”整体中予以考察。离婚协议为“离婚财产清算协议”,类比合同解除后的清算关系理论,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债务清偿、损害赔偿等均属于身份关系解除之后对人身和财产上的安排,但其与一般的合同解除清算关系理论不同之处在于,其涉及夫妻和子女之间的身份利益,其所包括的内容更为复杂,范围更大。当赠与子女房产条款实质在于就夫妻双方对子女法定抚养义务的约定时,本质为夫妻双方之间法定义务的安排,应当为离婚清算协议的一部分,此时满足“对价”要件,足以对抗金钱债权的强制执行。而当夫妻双方已经在离婚协议书上就双方对子女的法定抚养义务进行了约定时,赠与子女房产条款非为离婚财产清算协议,而是父母出于对子女情感上以及经济上需求约定将房产赠与子女进而补偿,此时不满足“对价”要件,不足以对抗金钱债权的强制执行。

作者:陈阳,中南财经政法大学2019级民商法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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