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众筹“悖论”的要害在哪

 zsfruyi 2016-07-02
2015年2月9日摘自《理财周刊》
    以股东人数来界定“公众”还是必要的,但对于互联网众筹而言,股东人数常常难以确定,所以需要设定一个缓冲区才能避免主观非故意的违法。合法融资应以是否涉嫌“诈骗”为准则,主观故意的“诈骗”才是确认违法的标准。
    《理财周刊》的“众筹家”上线了,我在启动仪式上讲了一个“众筹悖论”:在现行法规的框架下,股权众筹不能逾越50万元/30人(或公司法规定的200人)的上限,债权众筹几乎只能是高息理财。若非高息理财产品又要超过200人的上限,投资人就不能有现金回报。由于众筹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法律边界不很清晰,互联网众筹如履薄冰。就在这一不小心就涉嫌违法的领域内,至2014年,互联网众筹还是突破了累计10亿元的里程碑。
改革开放初期有个“投机倒把罪”,1992年在《证券法》出台时发现有问题,因为股票交易就是“投机倒把”,还要买空卖空,所以全国人大常委会在1997年废止了“投机倒把罪”。回首以往,中国的改革往往是摸着石头过河,并不断地探索,直到司法界重新审定执法标准或修订法规。
    欧美相关经济法律中也有“集资诈骗罪”,如华尔街巨骗麦道夫就是以此项罪名立案的,但并没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现代社会,几乎任何投资都来源于存款,很难区分哪一类存款的“吸收”是“非法吸收”。在欧美国家,区分是否“非法”的边界通常是当事人的知情和自愿,确定“知情”的标准是书面文件,确定“自愿”的标准是本人签字。
    由于法律条款本身的模糊,我国媒体通常用“非法集资”概括上述两个定义,公众再以投资成败自我定义:赚钱的投资就是合法行为,赔钱的投资就是违法欺诈。因此,坊间流传的各种说法包含着价值判断和道德评价,远远超出了现行法规的边界。由此看来,司法界应及时正本清源,化消极为积极,才能为合法集资市场的建立和完善扫除障碍。
    从界定“非法集资”到规范“合法集资”,这是民间金融市场法制化的关键。在相关法规不健全的时候,“非法”的解释和度量往往没有统一的量化标准。在我看来,应在适当的时候经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表决程序废止“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媒体也应逐渐推广用“集资诈骗”代替“非法集资”来评判市场中的集资诈骗行为,为合法集资鸣锣开道。
    众筹是市场化的集资行为,好的投资项目当然是“众人添柴火焰高”,融资方能够控制的只是项目品质与集资金额。只要有充分的信息披露,有合法的集资程序,参与投资者多多益善,这就是金融市场的利益分享机制。尤其是通过互联网的市场化集资,众筹集资的项目信息一旦发出,融资方就很难控制“众”的人数,更无法控制所筹资金是否来自于公众存款。若以参与者人数来界定是否涉嫌“非法”集资,优质的投资项目必然会吸引众多人参与,吸收较多的公众存款,项目融资方随时可能一时疏忽而落入“非法集资”的陷阱,那就得不偿失了。
    以股东人数来界定“公众”还是必要的,但对于互联网众筹而言,股东人数常常难以确定,所以需要设定一个缓冲区才能避免主观非故意的违法。合法融资应以是否涉嫌“诈骗”为准则,主观故意的“诈骗”才是确认违法的标准。而确认“集资诈骗”的标准有二:其一是无定向目的的集资;其二是因私擅改投资目的。此类行为一旦被发现,应重法伺候才能杜绝,就像美国法院重刑惩处麦道夫诈骗行为一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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