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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秦火火”诽谤案之法理评析

 司法小曹王小明 2016-07-04

 

【基本案情】

根据北京法院审判信息网所提供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4414日做出的判决书,我们能够看出“秦火火”诽谤案实则分为两个部分的案件组成,秦某构成诽谤罪与寻衅滋事罪两个罪名。


诽谤罪:被告人秦某于201212月至20138月期间,分别用“东土秦火火”、“淮上秦火火”、“江淮秦火火”和“炎黄秦火火”等新浪微博账号捏造损害罗某、杨某、兰某和张某等人名誉的实施并在信息网络上散布,引起了网友的大量转发与评论。其中捏造的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分别为“罗某之兄在德国西门子公司任职,罗某与其家人便利用该关系搞利益交换关系”、“杨某向希望工程虚假捐赠”、“兰某被周某某所包养”以及“张某具有德国国籍”。这些捏造的事实发布在微博上得到网友的广泛评论与关注,引起了不小的社会热点,同时也给几位受害人造成了不小的影响。


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秦某利用7.23甬温线动车事故这一热点事件进行炒作,在新浪微博上用“中国秦火火”账号,称原铁道部向7.23甬温线动车事故中遇难的外籍乘客支付了3000万欧元的高额赔偿金。该条微博被转发11000次,评论3300余次,造成了公众对国家机关的信任危机。该条微博的发布给当时动车事故的善后工作带来极为恶劣的影响。


北京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被告人秦某构成诽谤罪,判决有期徒刑二年以及构成寻衅滋事罪,判决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

 

【争议焦点】

“秦火火”诽谤案主要有两个争议焦点。首先,被告人秦某以及其辩护人辩称秦某在微博上发布有关罗某、杨某、兰某和张某的信息并非是自己捏造,而是在浏览网页时感觉有趣而转发的,那么问题在于有学者称如果秦某仅是转发他人所捏造的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并造成他人名誉受损就构成诽谤罪,是否有类推解释之嫌?其次,被告人秦某对于7.23甬温线动车事故赔偿款的造谣行为究竟有无扰乱了社会公众秩序,并且达到了严重的程度?网络社交平台能否被视为公众场合,以及该行为为何会被评价为寻衅滋事罪而非诽谤罪?这些一系列的问题都需要我们来解答。

 

【法理分析】

首先,我们要解决的是“秦火火”诽谤案中诽谤罪部分中的问题,如果被告人秦某所辩称的,他在信息网络上所散布的事实是他人所捏造的,那么他的行为能否被认定为诽谤罪?我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根据法条规定,诽谤罪是指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行为。而最高院、最高检于201396日发布的《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一条规定,“明知是捏造的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情节恶劣的,以‘捏造事实诽谤他人’论”,我们可以看出该条司法解释规定了在信息网络上散布非本人捏造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情节恶劣的,构成诽谤罪。

 

有学者(如高铭暄教授)提出质疑,认为只有捏造诽谤他人的事实才能构成诽谤罪,而只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捏造诽谤他人的事实并不符合诽谤罪的构成要件,该司法解释如此解释已经超过了国民预测可能性,有类推解释之嫌。对于这个观点笔者持有不同的意见(此处应当进行的是扩大解释,而不是类推解释)。一般情形下,行为人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行为就构成诽谤罪。对于诽谤罪的构成要件,有着不同的学说理论,有的学者认为诽谤罪的客观行为为复数行为(即捏造并散布诽谤他人的事实),也有的学者认为诽谤罪的客观行为为单一行为(即捏造诽谤他人的事实)即可。笔者认为根据法条的规定,诽谤罪的客观行为并非复数行为,而是单一行为(即捏造诽谤他人的事实)。但是这里要做扩大解释,就是对“捏造诽谤他人的事实”也有“利用他人所捏造的事实”的含义,如此解释没有超过国民预测可能性。理由主要有两点:其一,以复数行为来解释诽谤罪的构成要件,所存在的缺陷是行为人若要构成诽谤罪就必须要先捏造诽谤他人的事实再加之散布该事实才能构成诽谤罪,这样就会将一些具有相同侵害法益的行为如单纯散布诽谤他人的事实的行为排除在外,所以以单一行为来解释诽谤罪的客观行为会更贴切;其二,将“捏造诽谤他人的事实”解释成为“利用诽谤他人的事实”,没有超过国民预测可能性,因为光是捏造诽谤事实如果没有令社会公众知道这一诽谤他人的事实就不能认为行为人实施了损害他人人身法益的行为,相反地,解释成为“利用”将如把仅是散布他人所捏造的诽谤事实的行为包括进来。虽然行为人没有直接捏造事实,但是其散布仍然侵害到了被害人的名誉,已经损害到了法律所保护的利益,因此将其认定为诽谤罪并没有类推解释,也没有违背罪刑法定原则。可以得出,即使被告人秦某只是实施了散布他人所捏造的诽谤名誉的事实的行为,他也能够被认定为诽谤罪。


再加之根据《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同一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达到五千次以上,或者被转发次数达到五百次以上”的属于“情节严重”。在本案中,被告人秦某在微博上发布的造谣信息转发量以及点击浏览量已经远远超过了司法解释中的规定,因此被告人应当被认定为诽谤罪。当然,司法解释中关于“情节严重”的入罪门槛还是过低,因为在信息网络时代中因网络技术的便捷性与随意性,点击浏览量与转发量往往很快就能够达到一个惊人的数字。笔者认为今后的立法中应当加入网络诽谤的法条,并适当地提高入罪门槛。有关于最高法、最高检制定司法解释僭越人大的立法权那则是后话了。

 

其次,我们要解决的是“秦火火”诽谤案寻衅滋事罪部分中的问题。在本案中,被告人秦某利用“中国秦火火”新浪微博账号造谣原铁道部对动车事故中外籍遇难者的家属赔付高额的赔偿款,引起了网民的大量转发与评论,同时也造成了极其恶劣的影响。那么问题在于被告人秦某该行为能否被认定构成寻衅滋事罪?我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与最高院、最高检于2013428日发布的《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都没有直接规定行为人在信息网络环境下实施相应行为能够构成寻衅滋事罪。不过在该司法解释中规定了,“在车站、码头、机场、医院、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起哄闹事,应当根据公共场所的性质、公共活动的重要程度、公共场所的人数、起哄闹事的时间、公共场所受影响的范围与程度等因素,综合判断是否‘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从这一条可以看出,“其他公共场所”应当是指如车站、码头、机场、医院等等相同性质的公共场所。如新浪微博、微信、百度贴吧等信息网络中的社交平台其实可以是视为公共场所,被解释成为“其他公共场所”。其原因主要有这几点:其一,因为虽然这些社交平台不具有司法解释中所例举出的公共场所的实在性而是具有信息网络环境的虚拟性,但是在这些社交平台中网民的数量非常庞大,数以万计,与那些实在的公共场所同样有不特定的多数人,有公共场所的基本特点;其二,在信息网络环境下,这些社交平台与车站、码头、机场等公共场所一样,同样需要自身的管理规则,其中的网民一样要遵守其中的秩序。基于这两点理由,信息网络环境能够被视为“公共场所”,那么被告人秦某实施的行为是在公共场所中。被告人秦某造谣行为严重影响他人的生活、生产、工作、经营等等社会秩序,,被大量的网民转发,情节较为严重,应当构成寻衅滋事罪。当然,又由于诽谤罪被设置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一章节中,因此诽谤罪的犯罪对象不可能是单位,所以被告人秦某诽谤原铁道部的行为不能构成诽谤罪。因此被告人秦某第二个行为应当构成寻衅滋事罪。

 

综上所述,法院判处被告人秦某构成诽谤罪与寻衅滋事罪的判决没有问题。从以上法理分析能够看出,在信息网络迅猛发展的今天,越来越多的人可以凭借信息网络技术享受到其所带来的便捷,但是也有人利用信息网络技术实施犯罪行为。应当明确的是,作为社会中的一份子,我们应当利用新科技造福社会,而不是去破坏社会,这一切都需要我们铭记于心。


本文系《刑事法譚》朱刚灵原创,转载请注明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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