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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保险产品文本缺陷的调查研究

 毓灵之秀 2016-07-05

  【摘  要】绝大多数保险合同是采用格式条款订立的附合合同,合同内容主要由保险人单方确定,对方当事人只能选择接受或者不接受。因此在某种意义上,保险合同是由保险人“制造并且销售的产品”。保险产品如果存在缺陷,一方面会损害保险消费者的利益;另一方面也会导致保险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交易双方均有害无益。本文以法院近年来审理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为研究对象,分析了目前保险市场上常见的保险产品文本缺陷,结合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及司法裁判结论,[1]提出相应的改进方案,并在此基础上探究“保护保险消费者权益”的真实内涵。

  【关键词】 保险合同文本缺陷  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

  

  一、问题的提出:格式合同的利弊及存在缺陷的原因

  在法律上,保险合同是由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的、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然而在事实上,绝大多数保险合同均采用由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因此保险合同在保险市场上表现为由保险人“制造并且销售”的保险产品。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保险相对人对于格式条款或者整体接受,[2]或者不接受,没有协商余地。因此对于以格式条款为缔约基础的附和性保险合同而言,传统的“契约自由”在很大程度上被削弱了。但是,不能因此全面否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保险合同的积极意义和优越性。各家保险公司每年完成的交易数量均十分巨大,且保险条款的内容通常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如果强行禁止采用格式条款订立保险合同,要求保险人必须就合同内容与投保人逐一磋商,必将极大地增加交易难度、极大地提高全社会的保险交易成本,对于保险消费者而言更为不利。

  另一方面,采取格式条款订立保险合同的弊端同样显而易见。保险人作为以赢利为设立目的、专业“经营危险”的企业法人,对于危险的认知与防控具有丰富的技术和经验。相对于保险消费者而言,保险人群体处于垄断地位,在资本、信息、技术等各个方面均占据明显的优势地位,他们滥用结构性优越地位与合同自由的现象亦较为普遍。更为重要的是,保险人拥有决定格式条款内容的便利条件,他们假借缔约自由和意思自治的名义,在合同中排挤相对人权益的情形亦时有发生。鉴于此种情形,保险合同之内容违背公平原则,存在各种缺陷的现象即在所难免。

  鉴于采用格式条款订立保险合同利弊并存的现实,一方面,社会以及公众对于保险人销售的格式化保险产品应当采取“客观而警惕”的态度;另一方面,保险人应当积极承担更多的社会责任,不断完善其保险产品,努力消除格式条款中蕴含的缺陷,在交易中实现真实意义的“缔约自由”与“意思自治”。

  二、格式保险合同常见的文本缺陷

  笔者通过分析近年来法院审理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将保险合同常见的文本缺陷归纳如下:

  (一)保险条款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上述规定系强制性规定,凡符合规定之情形的格式条款皆归于无效,并且因此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约束力。近年来,北京法院曾经判决认定以下格式保险条款无效:

  1、格式合同约定“保险人有权单方变更合同”的条款无效

  法院审理的某健康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中,格式条款约定:“医院”是指经保险公司指定并依法设立的医疗机构,保险公司保留变更指定医疗机构的权利。法院就上述条款提出如下裁判观点:保险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协商变更合同内容。”保险法的上述规定意味着,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的合意,合同成立后除非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否则任何一方均不得擅自变更合同。格式合同的前述内容,其实质在于保险人通过格式条款赋予自己单方变更合同内容的权利,违背合同法的一般性规则且损害相对人依约履行合同并受合同保障之权利,符合保险法有关条款无效的规定,因此法院认定该条款为无效条款。[3]

  2、机动车辆损失保险条款约定保险人“按责赔偿”的条款无效

  在相当长的一段时期内,国内机动车辆损失保险条款大都约定“保险人依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这一条款不但引起了巨大的争议,而且在法理上该条款同样存在疑问,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由此可见,因第三者的损害行为发生保险事故并造成保险标的损失的,保险公司不能免除保险责任,但可以在赔偿被保险人之后向第三者进行追偿。针对保险人在上述情形之下的赔偿义务,保险法并未赋予其通过保险合同作出除外约定的可能。在审判实践中,多数法院对此条款的效力均持否定态度,并且认定其为无效条款。[4]各种新闻媒体对这一条款进行的大量批评性报道,使保险公司陷入了舆论的漩涡,严重影响其社会评价。

  3、格式保险合同限制保险相对人指定受益人权利的条款无效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曾经审理过一例案件,保险条款约定,“残疾保险金和住院医疗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保险人不受理其他指定或变更”。[5]按照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和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指定、变更受益人的权利属于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且无须征得保险人同意,保险人对于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指定、变更受益人的决定,只能接受并且记录、作出批单,不存在受理或者不受理之说。上述条款的实质,在于保险人利用格式条款排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指定、变更受益人的权利,是一个比较典型的排除保险相对人依法享有之权利的条款,法院据此认定上述条款无效。

  保险人是经营主体,依法经营为当然义务,保险条款被法院认定为无效,意味着保险人的产品为司法所否定,不利于保险人树立良好的社会形象。保险人应当牢固树立依法经营意识,审查合同所承载的权利义务是否与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存在冲突,避免合同违法、无效的情形产生。

  (二)保险合同对于某些产品的定义不符合国家标准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曾经审理过一例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案件,[6]该案件争议所涉及的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事故造成其死亡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此外,合同将“机动车辆”定义为:含汽车、电车、电瓶车、摩托车、各种专业机械车、特种车。

  上述合同内容存在的问题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由以上规定可知,被合同定义为“机动车”的电瓶车,虽然安装了电力驱动装置,但如果其“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仍然属于非机动车。此外,国家标准GB17761-1999《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规定了作为非机动车的电动自行车的各项技术参数,凡符合上述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均应当被认定为非机动车。

  格式保险条款在上述案例中表现出来的缺陷是,保险人利用合同的文字,修订了国家标准对于特定产品的定义,高度缺乏合理性。

  (三)格式条款体例编排失当

  即便在国外,条款编排混乱也是引发争议的主要原因之一。[7] 这一现象同样普遍存在于国内的格式保险条款之中,通过梳理有关诉讼案件,将格式条款编排中常见的失当之处以及由此引发的争议归纳如下:

  1、免责条款分布不合理

  在格式保险条款中,通常有一个被命名为“责任免除”或“责任除外”、“除外责任”的段落,保险人在这些段落中相对集中地设置了与保险人免责有关的条款。此外,格式条款中另有一些内容,虽然没有被冠以“免责条款”的称谓,然而在实质上具有免除保险人责任的功能,仍然属于免责条款。例如,国内各保险公司使用的投保人自愿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机动车自愿三者险)条款普遍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上述内容意味着,被保险人赔偿第三者医疗费用中的自费金额,被排除于保险人赔偿责任之外,而且该赔偿责任的免除,既不是法定免责,也不是保险相对人未履行合同义务或法律责任的后果,是典型的免责条款。但是,保险人并未将这一免责条款,编排于格式条款的“责任免除”段落之中,而是将其编入条款的“赔偿处理”段落。而且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既未就该条款提示投保人注意,也未就该条款向投保人进行明确说明。其后果为,法院在大量裁判中认定保险人未就上述条款履行保险法第十七条所规定的义务,[8]进而认定该免责条款不生效。[9]

  上述条款之缺陷,在结果上损害了两方面的利益:对于保险消费者而言,条款编排的混款使其不能准确、全面地了解合同内容,知情权未获满足;对于保险人而言,由于该条款未被编排入“免责条款”的段落,故没有成为保险人履行提示注意义务与明确说明义务的对象,进而导致条款不生效,保险人控制、管理危险的措施由此丧失功能。

  2、原本不属于免责条款的合同内容被纳入合同的“责任免除”段落之中

  保险合同中的某些条款,虽然被冠以免责条款的称谓,或者在事实上具有限制、减轻、免除保险人赔付义务的功能,但是由于这些条款具有特殊性,因此并非真正意义上的免责条款,主要类型如下:

  第一类,强调特定危险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条款。格式条款中存在这样一类免责条款,保险人通过这些条款向相对人特别强调:某些危险不属于保险人承保的范围。这些条款即便被冠以“免责条款”的称谓,其作用也不在于免除保险责任范围之内的保险赔付义务,而在于说明某项危险保险人不予承保。例如,保险人通常将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责任约定为:“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件造成的死亡伤残,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这些保险条款通常另在“责任免除”段落中约定:“被保险人由于自身疾病所致死亡和伤残,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疾病原本不属于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责任范围,上述“疾病免责”条款的作用在于强调“疾病不属于意外伤害,因而不属于保险责任”。再如,国内所有保险人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均约定,“地震造成的被保险车辆之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地震免责是一个国际性的保险规则,即便在日本这样的地震多发国家,汽车保险通常也将地震造成的损失排除在赔付之外。[10]由于这些条款被编排在“免责条款”的段落之中,法院在裁判活动中即有可能将其视为“说明生效”规则的适用范围,并且在结果上扩大了保险人所承保的危险。实际上,保险人原本无须在格式条款的“责任免除”段落中设置上述内容,只要将有关内容作为“保险责任的补充说明”,即可以有效避免诉讼风险。

  第二类,强调特定危险由其他保险承保的条款。在美国保险法上将此类条款成为“他保冲突”,具体是指:两份保险合同的保障功能指向同一保险利益,由此造成两份合同在赔付范围上互相限制。他保冲突也是保险人在某些合同项下主张免责的事由之一,保险人往往会提出,相对人的某些损失应当彼合同给予保障,而不应当在此合同项下获得赔偿。例如,国内机动车自愿三者险条款,在“责任免除”段落中通常包含以下内容:“应当由交强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在此情形之下,机动车自愿三者险与交强险即形成他保冲突的关系。在法律逻辑上,投保交强险是机动车所有人和管理人的法定义务,不投保交强险即不应当获得相应保障,为当然之法律后果。恰当的方法是,保险人在机动车自愿三者险条款中,将保险责任约定为“交强险承保范围之外”,而不是将交强险的承保范围定义为自愿三者险的免责。

  第三类,约定保险相对人之违约责任的条款。保险相对人在享受保险权利的同时,应当向保险人承担必要的义务,以此实现权利义务的平衡。保险相对人的义务,包括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不履行约定义务即构成违约,按照合同法的一般原理,违约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不利后果。保险法对于保险相对人应当承担的合同义务作出了指引性的规定,例如保险法第五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再如保险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法就“避险义务”、“通知义务”所作出的上述规定都是指导性的,如果保险合同并未就此作出约定,保险相对人即无须承担;但是如果合同就此作出了约定,避险义务与通知义务即成为保险相对人的合同义务。保险相对人未尽上述义务,即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甚至不能获得保险保障。在保险实践中,保险人在合同中为相对人设定合理义务的情形比比皆是,例如机动车自愿三者险普遍约定:“发生意外事故时,如果存在驾驶人未依法取得驾驶证、饮酒、吸食或者注射毒品等情形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上述免责约定,显然指向保险法第五十一条所规定的保险相对人“维护保险标的安全的义务”,保险人免责是相对人的违约责任。保险人将合同约定相对人之违约责任的条款编排如“责任免除段落”,其风险同样在于,法院有可能在裁判活动中,将上述条款纳入保险法第十七条的适用对象,并因此扩大保险人履行提示注意、明确说明免责条款的范围。

  第四类,重申法定免责之规定的条款。保险法规定了若干种保险人不承担赔付责任的情形,通常被称为法定免责。例如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四款即规定,“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多数保险合同均将保险法的上述规定纳入其中。

  上述四类条款,保险人往往将其设置于格式条款的“责任免除”段落之中,其后果为法院有可能将这些条款视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所规定的“说明生效规则”的适用对象,并且以保险人未尽说明义务为由认定这些条款不生效。一旦发生这种情形,保险人控制风险的合理措施即不能发挥作用,不该获得保险赔偿的保险相对人将获得保险赔偿,保险人经营成本将随之增加,这些增加的经营成本最终将由保险消费者分摊,从长远看不利于保险消费者群体。

  (四)保险条款词句文义模糊

  当事人对于格式条款的理解存在歧义,是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最为常见的争议焦点之一,导致歧义产生的原因多种多样,其中条款词句语义模糊、具有多种解释结果是重要的原因。

  例如交强险条款约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负赔偿责任。” 在被保险车辆与一名第三者发生“碰撞”的情形下,尚无争议可言;但是如果发生了被保险车辆与数名第三者分别发生碰撞的情形,争议即随之产生——所谓“每次事故”,是否可以理解为每一个第三者受到损害的客观事实?在国外亦有类似案例:美国纽约世贸大厦被恐怖分子劫持的两架飞机先后撞击致毁,租用该大厦的被保险人通过保险经纪人安排了四个保险契约,每个保险契约每次保险事故的保险金额均为35亿美元。在保险经纪人接洽订立保险契约的过程中,该保险经纪人向保险公司提出了保险经纪人文件,这些文件将“一次事故”定义为“凡直接或间接因为一个原因或者一系列类似原因所引起的所有毁损或灭失,不论损失发生所相距时间的长短及空间的大小,所有损失必须合并计算,且该全部损失数额视为因为一次事故而发生”。三家保险公司签发了暂保单,并且将保险经纪人对于“一次事故”的定义纳入暂保单内容。而第四家保险公司出具了正式保险契约,但是该正式保险契约没有对于“一次事故”作出定义。法院最终判决,签发正式保险契约的保险公司,由于没有对于“一次事故”作出明确定义,应当作出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将“两次撞击”解释为两次事故,判决保险人责任上限是70亿美元;而其余三家明确定义“一次事故”的保险人的责任上限是35亿美元。[11]国内法院对于“每次事故”也曾经作出过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将每次事故解释为“被保险车辆与每一名第三者发生碰撞并致第三者受到损害的客观事实”。[12]在这些案件中,产生争议以及保险人承担不利后果的原因,皆在于保险条款语义的模糊。在上述美国案例中,获得法院支持的保险人将“每次事故”清晰明确地界定为“直接或间接因为一个原因或者一系列类似原因所引起的事件”,该定义具有高度合理性并且符合保险精算原理,可以获得法院的认同。事实上,美国法院对于类似案件作出的判决中,多数法官的结论是:“事故的数目(the number of occurrence)”应当以“发生损失原因的数目”决定之。[13] 国内保险人亦应当借鉴外国经验,在合同中对于涉及界定保险责任的“每次事故”这一重要概念,作出清晰而合理的约定。

  在审判实践中,由于条款文义模糊导致的争议比比皆是,并且其中相当多的歧义是不难避免的。例如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过一例养老保险合同纠纷案件,[14]关于保险费的支付,保险合同约定为“按年缴方式缴纳保险费的,投保人在缴付首期保险费后应按照约定向保险人分期缴付保险费,缴费日为本合同生效日相应年份的对应日,最后一次缴费日为被保险人养老金领取起始日前一个合同生效日对应日。”投保人作为不具有保险专业知识、甚至是文化水平不高的交易参与者,“合同生效日”、“相应年份的对应日”、“前一个合同生效日对应日”等词语,对其而言确实无异于天书。但是对于保险人而言,完全可以在订立合同时准确测算被保险人可以于何时开始领取保险金,以及投保人支付保险费的最后时间,并且将上述信息载明于保险单,如此何来争议?

  (五)保险合同的构成形式不利于保险人善尽法定缔约责任

  按照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保险人采用格式条款订立保险合同的,应当以“投保单附格式条款”的方式将格式条款交付投保人,并且就格式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提示注意义务与明确说明义务,上述义务属于保险人的缔约责任。在舆论层面,无论是普通保险消费者抑或媒体,对于保险人履行上述缔约责任的效果均有微词。例如,公众普遍指摘格式条款的字体过小,以肉眼阅读十分困难的,这一现象在机动车保险条款中尤其突出。再如,笔者在审判实践中发现,保险人极少严格按照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以“投保单附格式条款”的方式,向投保人交付格式条款,而是在订立合同时仅要求投保人在投保单上签字,同意承保并且签发保险单之后,才以保险单附格式条款的方式将格式条款交付对方。保险法将保险人交付格式条款的方式严格规定为“保险单附格式条款”,立法目的在于:使投保人在决定投保之前有条件阅读到格式条款之文本,进而在了解保险产品之保险功能的基础上作出投保的意思表示,以此实现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保险人目前普遍采取的保险单附格式条款的合同构成,同样属于保险产品在形式上的缺陷,该缺陷不利于保险相对人准确评估交易价值,也不利于保险人善尽缔约义务。

  三、缺陷产生的原因及其纠正

  导致保险产品存在文本缺陷的原因多种多样,有的是保险人的主观原因所致,例如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字体过小;有的是客观条件导致保险人不得已而为之,例如司法裁判对于保险人的过于苛刻,对于保险人将大量原本不属于免责条款的内容编排入“免责条款”段落具有重要影响;此外立法的缺陷同样是造成保险产品存在缺陷的原因,例如我国保险法没有规定费用补偿型的健康保险与意外伤害保险适用损失补偿原则,使保险人在格式条款中约定此类保险产品适用损失补偿原则的内容广受非议并且被司法大量否定。

  鉴于产生问题之原因的复杂性,纠正这些缺陷亦需要采取多种措施:

  第一,保险人作为经营者和保险产品的提供者,对于矫正产品缺陷、消除歧义责无旁贷。保险人如果牢固树立依法经营、诚信经营的意识,体谅消费者的知识短缺而不是利用自己的优越地位置对方于不利,以满足保险需求为开拓市场的手段,保险产品中的许多缺陷,如条款无效、文义模糊、文件字体过小等问题是不难解决的。

  第二,政府监管机关应当充分发挥监管职能。近年来,各级保险监管机关逐渐设立了稽查部门和消费者权益保护部门,监管机关应当通过各种渠道倾听社会各界的意见和保险消费者的呼声,具体职能部门应当在个案的处置中发现规律性问题,通过行政监管督促保险人进行整改。

  第三,保险行业协会应当切实发挥自律功能。保险行业协会作为行业自律机构,拥有专业化的人才、技术、知识等各种资源优势,而且了解保险公司的经营管理,应当本着“培育健康保险市场”的理念,依据有关政策法律实现行业自律功能。

  第四,消费者协会应当成为保险消费者的保护神。保险消费者个人作为市场中的弱势一方,难以凭借一己之力挑战保险产品的缺陷。但是消费者协会拥有明显的资源优势,有条件通过发起公益诉讼等多种方式,在更高的层面上维护保险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人民法院应当在案件裁判中坚守公平正义。法院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在解决保险产品缺陷上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在保险纠纷案件的裁判中,法院应当深刻领会有关法律的立法本意,在尊重保险原理的基础上,注意保护保险消费者的正当权益,在格式合同之上实现真正的公平正义。

  四、结语:交易公平是保险市场健康发展的根本保障

  “保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这一命题的真实内涵,绝不在于保险消费者的利益可以无条件地凌驾于保险人之上,也不在于保险消费者在个案中的胜诉或者败诉,而在于保险市场的健康发展。保险市场发达,保险成本才可能下降,保险消费者才可能获得更多的保障以及更为优惠的费率。美国保险市场上曾经出现的“责任保险危机”,[15]足以引以为戒。

  保险市场的健康发展,交易公平以及由此产生的利益均衡是其根本保障。保险合同既是保险人销售的产品,也是保险交易的成果和载体,保险合同如果存在缺陷,势必损害交易公平,进而不利于保险市场的培育,保险人与相对人的利益均将因此受损。事实上,如果保险人严格执行法律的有关规定,本着诚实守信的态度设计产品并进行销售,多数产品缺陷并非不可避免。正如美国保险法学者所论述的:只要保险人加强对代理人队伍的培训,教育代理人认真对待被保险人,体察被保险人的需要,鼓励代理人在推销保单时充分披露而不是极力隐瞒信息,并且尽可能把保单写得清楚明白一些,这样就能降低其伤害被保险人合理期待的风险。[16]

  

  

  

  作者:刘建勋  王雁冰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1] 本文所称保险法,指2009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2] 本文所称“保险相对人”,系指投保人、被保险人以及受益人中的部分或全部。

  [3] 案件索引: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1)西民初字第9320号。

  [4] 案例索引可参见: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1)西民初字第56号;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0)房民初字第5955号。

  [5] 案例索引: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1)西民初字第25731号。

  [6] 案件索引:北京市西城区人民进法院(2011)西民初字第3185号。

  [7] 小罗伯特·H.杰瑞、道格拉斯·R.里士满著,李之彦译:《美国保险法精解(第四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1月第1版,第6页。

  [8] 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9] 可参见《段天国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载《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1年第3期,第46页。

  [10] 梁鹏:《评论与反思—发现保险法的精神》,西南财经大学出版社,2011年6月第1版,第168页。

  [11] 该案例来源于刘宗荣:《新保险法:保险契约法的理论与实务》,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1月第1版,第117-118页。

  [12] 案例索引: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1)西民初字第18938号。

  [13] 刘宗荣:《新保险法:保险契约法的理论与实务》,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1月第1版,第117页。

  [14] 案例索引: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1)西民初字第9142号。

  [15] 所谓美国责任保险危机是指,由于保险人赔付责任过重,导致保险人大幅提高保险费率甚至不愿经营责任保险业务,保险消费者因此无法获得保险保障。

  [16] 小罗伯特·H.杰瑞、道格拉斯·R.里士满著,李之彦译:《美国保险法精解(第四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1月第1版,第2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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