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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他人签订协议收受干股行为的认定

 新屏轩 2016-0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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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03年8月12日,李某任浙江省杭州市港航管理局桐庐管理处副处长。2006年11月18日,李某调任至杭州市港航管理局富阳管理处副处长。2003年下半年至2007年春节前,李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收受俞某、李木、应某、夏某给的现金、财物。2006年11月18日,李某与其同学王某(下岗职工)在罗马宾馆阿富足浴泡脚,李某让王某和李木签订《合伙协议》,协议内容为:王某享有李木所有的柴埠原轮船码头砂场50%和浙桐货00251号货船30%的股份,计人民币66.4万元。协议签订后,王某将该协议当即交给李某,后检察机关在被告人李某的办公室查获该协议。

分歧:

在本案中,对李某收受除股份以外的其他财物应认定构成受贿罪没有争议。对王某与李木签订协议,王某享有李木的柴埠原轮船码头砂场50%和浙桐货00251号货船30%的股份,价值66.4万元,存在如下分歧:(1)王某与李木签订的该协议,是否应认定李某接受66.4万元的股份。(2)如果认定系李某接受66.4万元的股份,是犯罪既遂还是未遂。

评析:

一、王某与李木签订的协议,应认定系被告人李某接受了协议确定的股份

近年来,行贿、受贿行为的手段方式日益隐蔽,一些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亲属或者以朋友的名义接受财物。如何认定此类行为,应从以下三个方面来把握:一是看协议双方的关系,如协议双方原先从不认识,是在国家工作人员的牵线下签订的协议,而协议一方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亲属或者朋友,对方又是国家工作人员职权管理对象,这种情况很有可能是钱权交易,是一方当事人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二是看协议的存放处,如协议存放在国家工作人员处,就有可能是国家工作人员接受了对方的行贿;三是看协议内容的履行情况,如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国家工作人员表现的很积极,或国家工作人员直接参与履行,或直接收取财物,这更能证明行贿、受贿的成立。

对于本案,首先,王某与李木没有任何关系,而被告人李某与王某系来往密切的同学关系,李木又是被告人李某职务管理的对象。此前,王某与李木没有经济上往来,王某作为经济条件一般的下岗职工,也不可能投入66.4万元与李木共同经营,该协议又是被告人李某授意王某与李木签订,因此,可以认定该协议系王某代替被告人李某与李木签订。其次,从该协议的存放处分析,该协议签订后,王某当即交给被告人李某,检察机关也是在被告人李某的办公室查获该协议,就是说,该协议的保管者是被告人李某而非王某,协议是一种权利凭证,一般情况下,协议的保管者就是权利所有者。最后,从协议对方的主观目的来分析,李木签订该协议的目的是为了向被告人李某行贿,如果王某在该协议中得到某些财物,也是赃款的去向。王某最终是否能得到财物,不影响被告人李某收受贿赂的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三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并指定他人将财物送给其他人,构成犯罪的,应以受贿罪定罪处罚。”因此,王某与李木签订的股份协议,应认定系被告人李某接受了协议确定的股份。

二、被告人李某没有实际控制该66.4万元的股份,应认定犯罪未遂

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贪污罪既、未遂的标准应以行为人是否实际控制财物作为区分标准。由于刑法将贪污罪与受贿罪规定在同一章节,笔者认为,区分贪污罪的既、未遂标准,在一般情况下同样适用区分受贿罪中是否取得财物的既、未遂的标准。

《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和意见》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提供的干股的,以受贿论处。进行了股权转让登记,或者相关证据证明股份发生了实际转让的,受贿数额按转让行为时股份价值计算,所分红利按受贿孳息处理。股份未实际转让,以股份分红名义获取利益的,实际获利数额应当认定为受贿数额。通常认为,如果股份未进行转让登记,收受贿赂人就不能与其他持股人实现同股同权。进行了股权转让登记,就意味着受贿人实际控制了受贿的财物,能与其他持股人实现同股同权,就可以再转让,或变现等。

因此,笔者认为,收受请托人提供的干股进行了股权转让登记,或者办理了与股权转让登记相同效力的实际转让手续的,认定为受贿既遂,受贿数额按转让行为时股份价值计算。因为受贿人接受干股,实际上收受的是一种期待的利益,是否能实际得到这种期待的利益,还要行贿人的积极配合行为。因此,笔者认为,如果受贿人虽然接受了干股,但与行贿人没有办理股权转让登记,也没有办理与股权转让登记相同效力的转让手续的,受贿人没有实际控制收受的干股的,应认定为受贿未遂。

本案的《合伙协议》中确定的66.4万元的股份,仅有一张协议,没有进行股权转让登记,也没有办理与股权转让登记相同效力的实际转让手续,被告人李某是否能实际得到协议中的66.4万元的股份是不确定的。被告人李某要实际得到协议中的股份,必须要有李木的积极配合行为。因此,笔者认为,被告人李某没有实际控制收受的干股。事实上,该协议签订后,被告人李某没有参与过任何的经营,至2007年4月案发的半年时间,被告人李某也没有得到过该干股中任何的经济利益。为此,可以认为,该协议中的66.4万元的股份的支配权仍在李木的撑控中。因此,该协议中的66.4万元干股认定为犯罪未遂符合刑法关于犯罪未遂的理论。

(作者单位: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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