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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下)

 思乡思乡 2016-07-06

  来源:中国人大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下

  第五章 民事权利

  第九十九条 自然人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条 自然人享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

  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等权利。

  第一百零一条 自然人因婚姻、家庭关系产生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二条 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收入、储蓄、房屋、生活用品、生产工具、投资及其他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三条 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物权。

  物权是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

  第一百零四条 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具体权利或者网络虚拟财产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零五条 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

  债权是因合同、单方允诺、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第一百零六条 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请求受益人偿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

  第一百零七条 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第一百零八条 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就下列客体所享有的权利:

  (一)作品;

  (二)专利;

  (三)商标;

  (四)地理标记;

  (五)商业秘密;

  (六)集成电路布图设计;

  (七)植物新品种;

  (八)数据信息;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一百零九条 自然人依法享有继承权。

  第一百一十条 民事主体依法享有股权或者其他民事权利。

  第一百一十一条 法律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妇女、消费者等的民事权利有特别保护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章 民事法律行为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百一十二条 民事法律行为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行为。

  第一百一十三条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基于单方的意思表示成立,也可以基于双方或者多方的意思表示一致成立。

  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决议行为应当依照法律或者章程规定的程序和表决规则成立。

  第一百一十四条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特定形式的,应当采用特定形式。

  第一百一十五条 民事法律行为自成立时生效,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民事法律行为。

  第二节 意思表示

  第一百一十六条 以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相对人了解其内容时生效。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时生效。

  第 一百一十七条 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采用数据电文形式的意思表示,相对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时生效;未指定特定系统的,相对人知道或者 应当知道该数据电文进入其系统时生效。当事人对采用数据电文形式的意思表示的生效时间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以公告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公告发布时生效。

  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表示完成时生效,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一十八条 行为人可以明示或者默示作出意思表示。

  沉默只有在有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习惯时,方可以视为意思表示。

  第一百一十九条 行为人可以撤回意思表示。撤回意思表示的通知应当在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前或者与意思表示同时到达相对人。

  第 一百二十条 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相对人的合理信赖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无相 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不能拘泥于所使用的词句,而应当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行为人的真实意思。

  第三节 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第一百二十一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第一百二十二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二十三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经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后有效,但是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不需经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

  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民事法律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第一百二十四条 行为人与相对人串通,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双方均不得以此对抗善意第三人。

  行为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一百二十五条 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二十六条 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其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二十七条 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其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二十八条 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其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二十九条 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困境、缺乏判断能力或者对自己信赖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三十条 民事法律行为因重大误解、欺诈、显失公平被撤销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一百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一)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

  (二)当事人受胁迫,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

  (三)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撤销权的;

  (四)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

  第一百三十二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或者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三十三条 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三十四条 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从民事法律行为开始时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第 一百三十五条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 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三十六条 民事法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四节 民事法律行为的附条件和附期限

  第一百三十七条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依照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第一百三十八条 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第一百三十九条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期限,但是依照其性质不得附期限的除外。附生效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期限届满时失效。

  第七章 代 理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百四十条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第一百四十一条 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

  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民事法律行为的性质,应当由本人亲自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

  第一百四十二条 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第三人知道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民事法律行为直接约束被代理人和第三人,但是有确切证据证明该民事法律行为只约束代理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三条 代理包括委托代理和法定代理。

  委托代理人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行使代理权。法定代理人依照法律的规定行使代理权。

  法定代理,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和其他法律有关规定。

  第一百四十四条 代理人不履行职责,造成被代理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和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合法权益的,由代理人和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节 委托代理

  第一百四十五条 委托代理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特定形式的,应当采用特定形式。

  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间,并由被代理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一百四十六条 数人为同一委托事项的代理人的,应当共同行使代理权,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七条 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的事项违法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或者被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未作反对表示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四十八条 代理人不得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自己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法律另有规定或者被代理人同意、追认的除外。

  代理人不得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其同时代理的其他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法律另有规定或者被代理的双方同意、追认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九条 代理人需要转委托第三人代理的,应当取得被代理人的同意或者追认。

  转委托代理经被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的,被代理人可以就代理事务直接指示转委托的第三人,代理人仅就第三人的选任及其对第三人的指示承担责任。

  转委托代理未经被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的,代理人应当对转委托的第三人的行为承担责任,但是在紧急情况下代理人为了维护被代理人的利益需要转委托第三人代理的除外。

  第一百五十条 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其工作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一百五十一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代理行为无效。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无权代理人实施的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无权代理人实施的行为未被追认的,善意相对人有权要求无权代理人履行债务或者就其受到的损害要求无权代理人赔偿,但是赔偿的范围不得超过代理行为有效时所能获得的利益。

  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人无权代理的,相对人和代理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

  第一百五十二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行为人伪造他人的公章、合同书或者授权委托书等,假冒他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

  (二)被代理人的公章、合同书或者授权委托书等遗失、被盗,或者与行为人特定的职务关系已经终止,并且已经以合理方式公告或者通知,相对人应当知悉的;

  (三)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节 代理的终止

  第一百五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代理终止:

  (一)代理期间届满或者代理事务完成的;

  (二)被代理人取消委托或者代理人辞去委托的;

  (三)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

  (四)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死亡的;

  (五)作为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的法人、非法人组织终止的。

  第一百五十四条 被代理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代理人实施的代理行为有效:

  (一)代理人不知道并且不应当知道被代理人死亡的;

  (二)被代理人的继承人均予以承认的;

  (三)授权中明确代理权在代理事项完成时终止的;

  (四)在被代理人死亡前已经实施,在被代理人死亡后为了被代理人继承人的利益继续完成的。

  作为被代理人的法人、非法人组织终止的,参照适用前款规定。

  第一百五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定代理终止:

  (一)被代理人取得或者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

  (三)被代理人或者代理人死亡的;

  (四)有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八章 民事责任

  第一百五十六条 民事主体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

  民事主体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民事义务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五十七条 二人以上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民事义务的,应当依法分担责任或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五十八条 二人以上依法承担按份责任的,责任人按照各自责任份额向权利人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 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每一个责任人应当向权利人承担全部民事责任。责任人实际承担责任超过其应当承担份额的,可以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第一百六十条 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修复生态环境;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赔偿损失;

  (八)支付违约金;

  (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赔礼道歉。

  前款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一百六十一条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第一百六十二条 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责任。正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正当防卫人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

  第一百六十三条 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责任。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责任或者给予适当补偿。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

  第一百六十四条 为保护他人民事权益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受益人可以给予适当补偿。没有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责任,受害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一百六十五条 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

  第一百六十六条 民事主体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不影响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民事主体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民事责任。

  第九章 诉讼时效和除斥期间

  第一节 诉讼时效

  第一百六十七条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开始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

  第一百六十八条 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第一百六十九条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

  第一百七十条 人民法院不得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 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下列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

  (一)不可抗力;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代理权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三)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

  (四)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控制;

  (五)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的障碍。

  自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满六个月,诉讼时效期间届满。

  第一百七十二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与其法定代理人之间的请求权的诉讼时效,自该法定代理关系终止之日起开始计算。

  第一百七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或者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的;

  (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的;

  (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

  (四)有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的。

  第一百七十四条 对连带权利人或者连带义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中断的效力及于全部连带权利人或者连带义务人。

  第一百七十五条 下列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

  (一)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

  (二)登记的物权人请求返还财产;

  (三)请求支付赡养费、抚养费或者扶养费;

  (四)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其他请求权。

  第一百七十六条 诉讼时效的期间、计算方法以及中止、中断的事由由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无效。当事人对诉讼时效利益的预先放弃无效。

  第二节 除斥期间

  第一百七十七条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的存续期间,为除斥期间。

  除斥期间届满,当事人的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消灭。

  第一百七十八条 除斥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产生之日起开始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七十九条 除斥期间不适用本法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

  第十章 期间的计算

  第一百八十条 民事法律所称的期间按照公历年、月、日、小时计算。

  第一百八十一条 按照小时计算期间的,自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时间起算。

  按照日、月、年计算期间的,开始的当日不计入,自下一日起算。

  第一百八十二条 按照月、年计算期间的,最后一月与期间开始当日的相应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最后一月没有相应日的,其结束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

  第一百八十三条 期间的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法定休假日结束的次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

  期间的最后一日的截止时间为二十四点;有业务时间的,到停止业务活动的时间截止。

  第一百八十四条 期间的计算方法依照本法的规定,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一百八十五条 民事法律所称的“以上”、“以下”、“以内”、“届满”,包括本数;所称的“不满”、“超过”、“以外”,不包括本数。

  第一百八十六条 本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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