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听审式:刑诉过程中的首个'三角形'

 ljh7099 2016-07-10

作者郝铁川,上海文史馆馆长,华东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众所周知,传统的审查逮捕方式是在封闭的状态下运行。


批准逮捕决定的作出主要,建立在侦查机关提供的单方证据材料基础上,缺少听取或者了解被追诉方辩护性意见的机制。虽然也听取犯罪嫌疑人的辩解,但受制于侦查初期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证据少的因素,辩解也很少得到采信。因而,司法审查属性不突出,执法透明度和说理性不够,行政化审批色彩较重。这既不符合司法规律和诉讼原理,也无法让司法正义以看得见、信得过的方式实现。


为此,我在6月28日《法制日报》“刑诉中的等腰三角形”一文中,提出刑事诉讼程序在审判前、审判中和审判后共有三个等腰三角结构:在审判前侦查起诉程序,由侦查人员、犯罪嫌疑人和检察官组成一个三角结构;在审判中,由控、辩、审三方组成一个三角结构;审判后执行程序,由监管警察、罪犯和检察官组成一个三角结构。


目前学界较多地关注其中的第二个,而对第一个和第三个相对忽略。


文章发表后,我在微信公众号《法律读库》文章评论中看到一位读者对此文质疑:“侦查阶段和执行阶段是三角吗?”。这促使我就进行了一些调研,发现审前程序中由侦查人员、犯罪嫌疑人和检察官组成的三角形结构,已经在实践中探索,他们没有称之为“等腰三角形”,而是称之为“听审式”。


从目前的资料来看,最早进行这方面改革、重塑审前程序中侦、捕、辩三者关系模式的,是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开始于2012年。探索一年多之后,上海市检察院副检察长周越强在2013年8月2日《检察日报》上发表《审查逮捕致力于司法化、公开化》一文指出,2012年以来,上海市检察机关结合修改后刑诉法的学习贯彻,比较早地开展了转变审查逮捕方式的探索实践。主要包括:


第一,由传统的封闭化、单一粗线的审查方式,逐步向司法化、公开化的审查方式转变。做法是:在相对开放的场所内,以侦查机关为一方、辩护律师为一方,检察机关在重视听取犯罪嫌疑人供述与辩解,主动兼听、权衡各方意见的基础上,把作出批准逮捕或不批准逮捕决定的过程公开化。


第二,多方面构筑转变审查逮捕方式的刚性保障。做法是;通过与公安机关会签《报请逮捕应当提供有关社会危险性证明材料及不捕说理的规定》等规范性文件,明确证明责任,统一执法尺度,建立健全“社会危险性”证明审查机制;通过严格执行《关于重大案件审查逮捕讯问犯罪嫌疑人暂行办法》,充分听取犯罪嫌疑人的辩解或投诉,加强口供真实性审查和取证合法性监督;通过建立审查逮捕阶段听取辩护律师意见的工作机制,明确程序启动、身份核实、人员组成、场所要求、权益保障、答复方法及律师执业行为监督等程序规范;通过完善《审查逮捕双向说理办法》,加强向侦查机关(部门)说明理由或者向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等阐明法理、释疑解惑的能力。


第三,把“兼听则明”转化成“公开听审”模式。做法是:在审查逮捕阶段,探索建立起公开、直接、言辞的听审模式,公开听取侦查机关、犯罪嫌疑人及其律师、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等关于犯罪嫌疑人逮捕必要性的意见。“听”是路径,“审”是目的,通过“公开听”与“分别听”并用,实现逮捕审查模式司法化的最优效果。


周越强也提到了上海“听审式”需要深入探索的问题,一是进一步明确公开听审的适用范围。从现实情况看,侦监部门人案矛盾突出、办案期限短,全面公开听审尚不具备现实可行性。而且,从节约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的角度出发,并非所有案件都需要采取公开听审的方式,目前是主要围绕“逮捕必要性”争议较大的案件。二是如何通过优化办案组织结构、增强承办检察官办理案件的独立性和居中性,增强制度设计的兼听性、抗辩性、互动性和公开性,着重避免听审过程走形式、走过场。三是如何优化公开听审的程序设置。遵循简单高效、灵活多样的原则,针对不同案件灵活选择听审内容,明确听审重点;对于是否吸收社会人士参与,将作深入的思考和探索;在决定环节上,将灵活选取“当场决定”与“事后决定”方式,确保实质公正与程序公开。


上海检察机关的探索引起了各地检察机关的重视。2016年7月3日《法制日报》发表“犯罪嫌疑人捕或不捕,听审后再决定”长篇报道,介绍浙江永康市检察院于2014年3月引入“听审式”审查逮捕机制的经验。其中三点值得注意:第一,针对上海过去提出的需要明确公开听审的适用范围问题,永康方面的做法是:原则上,所有逮捕案件都适用于“听审式”,但听审以存在逮捕必要性争议的案件为重点。重大疑难复杂、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侦查机关、犯罪嫌疑人及辩护人提出申请的,以及新类型案件都属于应当听审案件。但涉及未成年人、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情形的案件实行不公开听审。第二,针对上海过去提出的是否吸收社会人士参与问题,永康的做法是: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监督员及相关人员旁听,以类似法庭开庭的形式进行公开听审。第三,针对上海过去提出的要着重避免听审过程走形式问题,永康方面做法是:“听审”采用主办检察官独任或主办检察官主持下的合议式方法进行, 由主办检察官根据听审所确定的案件事实、证据和案件性质、情节,作出捕与不捕的决定。这三点表明,地方检察机关正在认真进行审前程序中侦、捕、辩三者关系新模式的探索。


为什么检察机关可以借鉴法官采用的控、辩、审“等腰三角形”模式?这是因为学界多数人都认为检察权具有行政权和司法权双重属性,而司法权的亲历性、判断性、中立性、终局性等,正是检察机关采行检察官居中、辩方和侦方各居底端“等腰三角形”模式的法理基础。


龙宗智、朱孝清等人认为,检察权依法独立行使的第一种形式是检察机关集体独立;检察权依法独立行使的第二种形式是确认检察官在检察机关内部的相对独立,从而以检察官为主体,独立地行使职权。检察权兼具司法权的特性 ,主要表现为:检察机关所承担的维护国家法制的职责使命,审査起诉中依据案件事实适用法律,对案件作出是否起诉的判断工作,以及一些国家检察机关所承担的监督司法的职能,都具有明显的司法特性。同时,检察权的独立关涉审判权的独立。在司法机关(审判机关)的独立性成为各国基本的宪法原则的情况下,对检察权独立必要性的认识,往往是与审判权独立行使结合起来论述的。正如前日本检察总长伊藤荣树先生所称:检察权的行使,如果受立法权或检察权以外的行政权的不当干涉所左右,那么,司法权的独立就将完全成为有名无实。


这是因为,在审判权的被动性以及诉审分离的原则下,检察权是审判权发生的根据,审判权行使的范围受到检察权的严格限制。对检察官的相对独立,联合国《关于检察官作用的准则》第4条规定:“各国应确保检察官得以在没有任何恐吓、阻障、侵扰,不正当干预或不合理地承担民事、刑事或其他责任的情况下履行其专业职责。”在这里,一方面强调检察官行使职权不能受到侵扰、不正当干预,但另一方面又没有像《司法独立世界宣言》第2条第4款那样,规定检察机关或检察官独立于行政机关及立法机关。在第20条关于检察官与其他政府机构或组织的关系方面还规定:“为了确保起诉公平而有效,检察官应尽力与警察局、法院、法律界、公共辩护人和政府其他机构进行合作。”国际检察官联合会《关于检察官的职业责任标准和基本义务与权利》 (1999年)第2条第1至3款,对检察官的独立性也作了类似规定:“在承认检察官自由裁量权的国家里,检察自由裁量权应当独立地行使,不受政治干涉。如果检察机关以外的机关享有对检察官下达一般的或具体的指令权,那么,这种指令应当是透明的,与法律机构一致的,并需符合既定的保障检察独立现实与理念的准则。检察机关以外的任何机关指令启动诉讼程序或终止合法启动的诉讼程序的权力均应当按照类似的方式行使。”由此可见,检察官独立是受有关指令有限约束的相对独立。(参见朱孝清《检察官相对独立论》,《法学研究》2015年第1期)
一些人不认同侦、捕、辩三者之间不是等腰三角形,或是没有清楚地意识到检察权具有司法权属性,而完全把其等同于行政权,没有法官的独立判断权特性;或是觉得侦查权优先、“公安是老大”,检察官没有引导侦查的资格。因此,我们必须首先承认在以审判为中心的指导思想下,公、检、法三者之间的关系是一种递进式的、螺旋式的上升关系,其次承认检察权具有司法权属性,这样才能理解侦、捕、辩三者之间构成了刑诉程序中的第一个等腰三角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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