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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网络协商购车并办理过户手续后拒付购车款构成合同诈骗罪(最高法院公布的参考性案例中确定的审判规则)...

 新屏轩 2016-07-10

【审判规则】  

1.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受害人就二手车买卖事宜协商一致并办理过户手续、取得受害人出具的收条后拒绝支付购车款。车辆虽然系在网上挂牌出售,但因网络系公开上市,车辆亦属于在公开市场中可自由流通的物品,属于商品,为市场管理秩序所保护。作为市场交易者的行为人,利用买卖合同实施诈骗行为,不仅侵犯了受害人的财产权利,致使受害人损失,同时严重损害了国家市场经济管理秩序,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的犯罪构成要件,构成合同诈骗罪,而非诈骗罪。

2.行为人与受害人办理车辆登记过户手续后,虽已取得车辆所有权,但该登记公示行为仅具有民事法律关系变化的效力,并不代表行为人已实际控制并占有车辆。此后,因公安机关的扣押行为,受害人并未实际交付车辆的,行为人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并未实现,亦未能实际控制和支配该车辆,故应认定行为人实施合同诈骗的犯罪结果未发生,犯罪目的未实现,不构成犯罪既遂,而属于犯罪未遂。 

【审判规则评析】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系关于合同诈骗罪的规定。合同诈骗罪,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通过捏造事实、隐瞒真相等方式,获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合同诈骗罪属于经济犯罪,系诈骗罪的特殊形式,侵犯的客体为社会管理秩序。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欺诈手段取得受害人财产的行为。诈骗罪侵犯的系《刑法》所保护的公私财产安全。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存在较大区别。首先,两罪侵犯的并非同一客体。合同作为一种市场活动,行为人利用合同实施诈骗破坏的主要是市场交易秩序,单纯的诈骗行为更主要侵犯的系他人财产权利;其次,两罪在犯罪客观方面亦不一致。诈骗罪仅要求行为人采用诈骗手段,而合同诈骗罪除要求采用虚构事实等诈骗手段外,亦要求行为人采用签订合同的方式实施诈骗,此种合同既包括书面合同,亦包括口头合同。此外,因合同诈骗罪侵犯的客体系市场经济管理秩序的安全,因而,行为人的诈骗行为应置于一个公开的进行经济活动的市场中,并实施了破坏市场交易秩序的行为。行为人采用合同诈骗的特殊形式实施诈骗,不仅违背了市场交易所要求的诚实信用原则,亦破坏了市场的交易秩序,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赶集网上欺骗受害人欲购买车辆,与受害人达成书面合同及口头约定后,至相关部门办理车辆登记过户手续。此后,行为人以证明付款事实为由,要求受害人先出具收据,取得收据后反悔报警称其已支付购车款,要求受害人交付车辆。因行为人在买卖行为发生前即具有非法占有车辆的故意,与部分受害人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双方对车辆买卖的价款、履行期限和方式等已协商一致,达成了口头合同。同时,赶集网系网络上的公开市场,系不同主体交易二手物品的公开流通渠道,且车辆属于市场流通物,行为人的行为发生在流通领域的公开市场中,其实施的诈骗行为破坏了市场的交易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构成合同诈骗罪,而非诈骗罪。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犯罪未遂系犯罪停止形态的一种,是指行为人意欲实施某种犯罪,但并未实现其目的的行为;同时,犯罪未遂要求行为人主观无停止犯罪的故意,只是因外界因素致使犯罪结果不能发生。犯罪既遂作为犯罪的完成形态,是指行为人为实现其非法目的实施某种犯罪,并最终导致犯罪结果发生,行为人非法目的得以实现的行为。区分犯罪未遂与犯罪既遂,要求确认犯罪结果、行为人犯罪目的是否发生及实现,行为人实施的犯罪行为导致犯罪结果发生,且该结果符合其犯罪目的的,则认定行为人构成犯罪既遂。反之,犯罪行为未引发犯罪结果或不符合犯罪目的,且行为人未主观放弃犯罪的,应认定为犯罪未遂。区分犯罪既遂与未遂的目的在于定罪量刑。根据规定,对于犯罪未遂的,应比照既遂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此项规定的理由在于未遂犯因未造成危害结果,其造成的社会危害性相对于犯罪既遂而言较轻。

行为人具有获取受害人财物的非法目的,以购买受害人二手车为由与受害人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在双方办理好登记过户手续后,要求受害人先出具收据方付款。行为人收取收据后,改口称其已支付购车款,并要求受害人交付涉案车辆。受害人察觉行为人诈骗意图后,拒绝交付车辆,因而,行为人并未实际取得涉案车辆,亦未实现其非法占有的目的。虽然车辆已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但车辆作为特殊动产,变更登记仅具有证明物权归属的效力,并不代表车辆已实际交付。而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既遂要求犯罪危害结果发生,即行为人已实际取得诈骗车辆,同时要求行为人占有车辆的非法目的得以实现。因此,行为人未取得诈骗车辆,犯罪目的未实现,不构成犯罪既遂。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五十五条 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

第五十六条 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二百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法律修订】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2015111日生效)将《刑法》修改,本案例适用的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内容没有变更。

本案例适用的第五十三条修改为: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于2014424日修订,自2014424日起施行。本案例适用的第二百二十五条内容没有变更。

【法律文书】

拘留通知书 逮捕决定书 刑事起诉状 公诉意见书 辩护词 刑事答辩状 刑事上诉状 刑事一审判决书 刑事二审判决书

【效力与冲突规避】

参考性案例 有效 参考适用

 

郭松飞合同诈骗案

 

【案例信息】

【中  码】刑法分则·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扰乱市场秩序罪·合同诈骗罪·客观行为方式·在对方履行合同后逃匿 (S09050102031)

【案    号】 (2013)沪一中刑终字第167

【罪    名】 合同诈骗罪

【判决日期】 20130605

【权威公布】 被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二、三、四、五庭《刑事审判参考》2013年第4(总第93)收录

【检  码】 P0714+8170SHYZ++0413C

【审理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 第二审程序

【审理法官】 任素贤 于书生 邱阳戎

【公诉机关】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上  人】 郭松飞

【辩  人】 谢静宇 王丽(上海新松律师事务所)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刑事判决书》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松飞,因阻碍执行职务行为于20081月被处行政拘留5日;因本案于20123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谢静宇、王丽,上海新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郭松飞犯诈骗罪一案,于201319日作出(2012)松刑初字第145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郭松飞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英杰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松飞、辩护人谢静宇、被害人李攀到庭参加诉讼。经检察机关申请,本案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3月至20123月间,被告人郭松飞假借在赶集网上购买二手车,诱骗有意出卖车辆的被害人配合办理过户手续及在未收到购车款的情况下出具收条,郭再向公安机关谎称已付款,借机非法占有被害人的车辆。具体事实如下:

2011325日,被告人郭松飞使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王井路的牌号为苏DRR717东南牌轿车一辆。经鉴定,被骗车辆价值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7 466元。

2012327日,被告人郭松飞使用上述手段诈骗被害人李攀,诱使李攀为牌号为沪A7V018的奥迪牌轿车办理过户手续,并让李出具内容为“今收到郭松飞车款伍拾万元整”的收条。在双方报警后,车辆由李攀开至公安机关,并被扣押。经鉴定,被骗车辆价值551 232元。

2012329日,被告人郭松飞被公安机关抓获。

原审确认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被害人王井路、李攀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黄芳的证言,收条、机动车查询信息、扣押物品清单、照片、鉴定结论书、接报情况详细信息、案发经过、工作情况、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原审法院据此认为,被告人郭松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郭松飞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扣押在案的两辆涉案车辆,分别发还被害人王井路和李攀。

上诉人郭松飞上诉提出,其已向王井路及李攀支付了购车款,并未实施诈骗行为。上诉人郭松飞的辩护人提出:1、被害人王井路和李攀确已向上诉人郭松飞出具收条,不能排除郭松飞已经实际支付购车款的可能性,原判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即使郭松飞实施了犯罪行为,原判定性亦有误。郭松飞与王井路、李攀之间分别存在车辆买卖的合同关系,郭松飞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以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车辆,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3、机动车属于动产,其所有权自交付起发生转移,登记仅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在本案第二节犯罪中,郭松飞虽然诱骗被害人李攀变更了车辆登记,但被骗车辆始终由李攀掌握,后被李开到派出所并被扣押,郭松飞没有实际控制车辆,也没有取得车辆的所有权。因此,即使郭松飞实施了本节犯罪,也系犯罪未遂。综上,辩护人认为原判认定郭松飞犯诈骗罪的事实及定性均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出庭意见认为:1、原判认定上诉人郭松飞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审判程序合法。2、上诉人郭松飞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而非诈骗罪。虽然郭松飞与李攀签订的协议约定的车辆转让价格仅为750元,与实际价格相差甚远,不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但是郭松飞与王井路、李攀之间有反映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口头车辆买卖合意。郭松飞在专门的二手物品交易网站上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违背了诚实信用的交易原则,破坏了正常的市场秩序,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3、在本案第二节犯罪中,上诉人郭松飞骗取被害人李攀的车辆系犯罪未遂。机动车属于动产,其所有权转移的标志是交付而非登记。本案中,被骗车辆始终由被害人李攀控制,并未交付给上诉人郭松飞,合同诈骗的犯罪结果尚未发生。综上所述,检察机关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建议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此外,检察机关还当庭提交了上海市二手车交易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李攀向郭松飞转让涉案的奥迪牌轿车一辆,但价款仅为750元。该证据已经二审当庭质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相同。原判所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出示、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现对本案的争议焦点评判如下:

一、上诉人郭松飞是否骗取了被害人王井路及李攀的财物

经查,被害人王井路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1315日,王井路接到郭松飞的电话,商谈王挂在赶集网上的东南牌二手车买卖事宜,双方约定以31 000元的价格成交。同年324日,应郭松飞的要求,王、郭二人及郭的女友驾车去车辆挂牌地江苏省,于次日在常州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办理了过户手续。当王井路要求支付购车款时,郭松飞以证明付款事实为由,要求王预先写好收条。王井路遂向郭松飞出具内容为“今收到郭松飞人民币30 000元整”的收条,郭拿走收条并声称去取钱。在前往银行的路上,郭松飞又以车辆需要维修等理由故意拖延,并借故报警称其已经支付购车款,但王井路拒绝交车。因一自称是律师的男子至现场并声称该车归郭松飞所有,王井路亦报警。民警将双方及车辆带到派出所,告知次日处理。328日,王井路及律师至派出所处理此事,但被告知车辆已经被郭松飞开走。在交易过程中,郭松飞仅向王井路支付定金1 000元。被害人李攀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李攀将一辆奥迪牌轿车挂在赶集网上出售,郭松飞与之联系,并谈好以52万元的价格成交。2012327日,郭松飞及其女友黄芳至位于上海市顾戴路的二手车交易市场与李攀进行交易并办理过户手续。在李攀要求郭松飞付款时,郭称先到朋友的公司转账50万元,再支付现金2万元。在松江工业区的一家公司内,郭松飞向李攀索取了银行卡卡号,并称为了避免纠纷,要求李攀预先出具一张内容为收到50万元的收条。李攀写好收条并交给郭松飞,郭取走收条和银行卡卡号进入上述公司的办公室,后又返回称其朋友不在,并提出至小昆山镇一朋友处取现金。在小昆山镇,郭松飞再次借故拖延付款,并以交易有问题为由要求报警。郭松飞向民警称自己已向李攀支付50万元,李攀则称没有收到任何钱款,并指证郭有犯罪嫌疑。证人黄芳的证言证实,201134月,黄芳陪郭松飞从一男子处购买二手车,并至江苏省办理了过户手续。期间,黄芳只看见郭松飞给了该男子少量用于过户和加油的钱。2012327日,黄芳陪郭松飞从一名叫李攀的男子处购买一辆奥迪牌二手车,并办理了过户手续。直至下车离开,黄芳也没有看见郭松飞向李攀交付钱款,且黄认为其当时携带的包及郭松飞的包内均放不下50万元现金。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上诉人郭松飞假借买车,诱骗被害人王井路及李攀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并出具收条,在不支付购车款的情况下向公安机关谎称已付款,借机非法占有对方当事人的车辆。上诉人郭松飞辩称其已经以现金方式支付购车款,但始终无法合理说明钱款的,且存在诸多不合常理之处,郭松飞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相关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上诉人郭松飞的行为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

诈骗罪和合同诈骗罪分别属于一般规定与特殊规定,二者的区别主要在于行为人在实施诈骗活动时是否利用了合同的形式;诈骗行为主要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而合同诈骗行为是一种市场活动,其在侵犯他人财产权利的同时,更主要是破坏了市场交易秩序。认定上诉人郭松飞的行为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需要就郭松飞在实施诈骗时是否利用了合同以及其行为是否足以扰乱市场秩序进行分析、判断。

(一)上诉人郭松飞在实施诈骗时利用了买卖合同。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主要是指平等民事主体为实现经济目的而签订的经济合同,其形式不仅限于书面合同,也包括口头合同。在本案中,郭松飞为实施诈骗与李攀签订了一份二手车交易合同,虽然该份合同约定的价款仅为750元,但双方另外口头约定实际交易价格为52万元,形成了买卖合意。郭松飞与王井路之间虽无书面协议,但双方亦就二手车买卖的标的、价款、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等意思表示一致,达成了内容明确的口头合同。故郭松飞系在没有付款意思的情况下,利用买卖合同诱骗王井路及李攀率先履行变更车辆登记、出具收条等约定义务,实施诈骗活动。

(二)郭松飞的诈骗行为发生在经济活动之中。赶集网内部设立了一个集中的二手物品交易平台,不特定的交易主体可以自由买卖各类物品,在网络上形成了一个公开市场。二手物品一经进入赶集网,就意味着其进入流通领域并成为自由交换的商品。本案被害人王井路及李攀通过赶集网面向不特定的买家出售二手车,郭松飞随机选择卖家并实施诈骗,系在公开市场上虚假买卖商品。

(三)上诉人郭松飞所实施的犯罪行为破坏了市场交易秩序。在经济交往过程中利用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所侵害的客体已经超出公民财产权的范围,同时违背了市场经济的诚实信用原则,波及到了市场交易秩序。赶集网是公开的二手物品交易平台,交易主体多是出售自有物品的普通公民而非职业经营者,在交易时主要凭借自身的社会经验,当面直接进行款物交换的情况较为普遍。由此可见,这一市场相对缺乏统一和规范的交易规则,其正常运行更加依赖交易各方的诚实守信。郭松飞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在赶集网上从事虚假交易,侵犯了合同诈骗罪所保护的客体。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上诉人郭松飞在经济活动中利用买卖合同骗取被害人王井路及李攀待售的二手车辆,破坏市场交易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检察机关及辩护人的相关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

三、上诉人郭松飞诈骗被害人李攀的车辆是否系犯罪未遂

犯罪未遂是指犯罪分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其与犯罪既遂的界限一般在于犯罪结果是否发生以及犯罪分子的犯罪目的是否实现。具体说来,被害人因受到欺诈而陷入认识错误,进而将财产转移给行为人或者第三人占有之时,是合同诈骗罪的既遂,反之则是未遂。认定上诉人郭松飞的上述行为是否是犯罪未遂,需要分析郭松飞是否实际占有了李攀的车辆以及郭是否实现了预谋的犯罪目的。

(一)上诉人郭松飞最终未能实际占有被骗车辆。实现被骗物品的占有转移,要求行为人排除被害人对财产的支配,并为自己或者第三人设定对该财产的支配。在上述第二节犯罪中,上诉人郭松飞先是诱骗被害人李攀变更了车辆登记,后因郭松飞一直没有支付购车款,该车并未被李攀实际交付,在报警后又被公安机关扣押。因此,郭松飞虽已着手实施合同诈骗,但因罪行被李攀及公安机关发觉,郭未能实际控制和支配被骗车辆,李攀亦未实际遭受财产损失,合同诈骗的犯罪结果没有发生。

(二)上诉人郭松飞未能实现其预谋的犯罪目的。从主观方面判断,没有达到行为人主观上追求的犯罪目的,同样是犯罪未遂。在第二节犯罪中,上诉人郭松飞意欲欺诈被害人李攀,使之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并出具收条,然后再向公安机关出示上述材料,借助公安机关的力量非法占有车辆。在郭松飞实施预谋的犯罪计划的过程中,因公安机关怀疑郭有诈骗嫌疑并将被骗车辆扣押,郭松飞未能实现犯罪目的,犯罪止于未遂。

(三)被骗车辆的所有权转移与否不影响犯罪未遂的认定。机动车属于特殊动产,我国对机动车实行登记管理制度,交付或者登记均能引起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在买卖过程中,已交付机动车但未登记或者已登记但未交付的,当事人分别有权要求对方履行登记或者交付义务。即便如此,所有权转移与否只能反映与动产有关的民事法律关系是否发生变化,只有行为人实际控制和支配了该动产,才能构成刑法意义上的犯罪既遂。虽然被害人李攀在受郭松飞的欺诈后变更了车辆登记,有可能引起车辆所有权转移的法律后果,但该车未被李攀交付且后被公安机关扣押,故郭松飞始终未能实际控制和支配被骗车辆,未能实现犯罪既遂。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上诉人郭松飞着手利用合同诈骗被害人李攀的车辆,但因罪行被李攀及公安机关发觉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检察机关及辩护人的相关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郭松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买卖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在第二节犯罪中,郭松飞系犯罪未遂,依法从轻处罚。原判认定郭松飞犯诈骗罪,且未认定郭系犯罪未遂,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2)松刑初字第1456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扣押在案的两辆涉案车辆,分别发还被害人王井路和李攀。

二、撤销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2)松刑初字第1456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郭松飞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三、上诉人郭松飞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329日起至20193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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