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车质押贷款诈骗系列行为分析 马慧敏 山西省阳城县检察院 (来稿选登,与本号立场无关)
案例:2013年10月16日,陈某等三人为筹措赌资,在汽车租赁公司孟某处租用一辆黑色帕萨特轿车,并伪造了行车证、机动车登记证书、购车发票。2013年10月17日三被告人持伪造的车辆手续将车质押给一投资有限公司,骗取刘某现金15万元,租赁到期后陈等人未归还轿车,孟某遂通过GPS定位系统将车从刘某处开回。 案例中行为人实施了两个行为:陈某租车的行为;陈某质押车辆骗取贷款的行为。这两行为是否都构成合同诈骗罪在实践中存在争议。 一.租车行为的性质分析 根据诈骗罪的犯罪结构,行为人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行为人取得财产——被害人受到损失。合同诈骗罪是诈骗罪的特殊形式,是利用合同实行的诈骗,自然也要符合上述结构,五个条件缺一不可。引发对租车行为性质争议的主要聚集在其中两个条件:第一是陈某等人诈骗行为的表现是什么?第二是孟某是否有财产损失? 对于第一个问题,陈某等人确实是用本人的名义去租车的,租车合同也是本人签字按手印的,但是对于租车的目的存在虚构,对此有学者指出这是“自己意思的欺骗,即对自己的意思做虚假表示”,属于诈骗罪的结构中的虚构事实行为。在本案中陈某等人声称自己在煤矿上班,煤矿领导安排自己租车去接人,并没有表明真实的租车用途,属于“自己意思的欺骗”,可以认定陈某等人实施了欺骗行为。 对于第二个问题,通过整个案件看孟某最后找回车辆,似乎没有任何经济损失,能否以此直接否定陈某等人诈骗罪的成立? 张明楷教授认为,财产犯罪是对个别财产的犯罪,而不是对整体财产的犯罪;行为是否造成了损失,要看行为时的全部事实得出结论,而不能够根据行为后的事实得出结论。“如果能够肯定受骗者的财产交付,是基于对法益关系的认识错误,则应认定其受到财产损失(目的失败论)。因为与生命、身体法益本身值得保护不同,财产法益在交换经济下是作为经济的利用、收益、交换的手段予以保护;特别是金钱,并不是其价值本身值得保护,而是作为交换手段、实现目的的手段值得保护。如果受骗者就“财产交换”、“目的实现”具有认识错误,则应肯定存在法益关系认识错误;换言之,在行为人提供了反对给付情况下,反对给付的属性是财产交换的重要条件,若行为人对反对给付的属性实施了欺骗行为,就表明受骗者具有法益关系认识错误,行为人就所取得的财产成立诈骗罪。”在本案中孟某虽然找回车辆,但是这是孟某事后的救济行为,若孟某在陈某等人租车时知道租车的真相后便不会交付车辆,孟某想要的是一个没有纠纷的租车合同,然而事实上并不是如此,因此应认定孟某的目的并没有实现,其财产受到了损失。 综上,通过租车合同非法占有车辆的行为完全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 二.将租来的车辆质押骗取贷款的行为性质分析 该问题的争议焦点主要是民事欺诈还是合同诈骗?陈兴良教授认为该二者的区别在于“是否有无对价占有他人财物”。并且陈兴良教授认为,租车质押骗取贷款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因为“在以骗取的车辆质押借款的情况下,出借人的借款具有车辆担保,一般来说质押物大于借款,因此,出借人尽管受到一定的欺诈,但是借贷合同还是存在的,在被告人人不能够归还借款的情况下,还是可以通过质押物受偿的方式实现自己的债权。”笔者对此观点保持怀疑,理由如下: 第一,如前论述,财产犯罪属于个别犯罪,并不是整体犯罪,因此行为人是否受到损失应取决于行为人行为时,并不是事后的整体事实。结合本案(假如孟某没有将车辆找回),即使刘某通过行使质押权弥补了损失,也是一个事后行为,并不影响陈某等人之前的行为性质。在进一步讲,孟某在质押该车辆时没有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该车手续不合法,因此并不属于善意第三人,其质押权是不受法律保护的,如此其质押权无法成立,权利最终无法实现。 第二,本案中虽然陈某等人和刘某确实有借款合同,陈某等人也确实交付了对价——车辆。但是结合整个案件和生活实际这个合同并不同于民事欺诈的有瑕疵的合同,这份合同从始至终都是一份无法履行的合同。其一,该车辆手续的非法导致刘某质押权无法成立;其二,车辆到期未归还,孟某必定会寻找,即使该质押权成立,也无法对抗本权,质押权实现再次受阻。因此这份合同只是诈骗的一个手段,并没有保障权利实现的实质意义,因此不属于民事欺诈。 笔者认为,用骗取的车辆质押借贷的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三、两行为如何处罚? 这两个诈骗罪是作为一罪处理,还是同种数罪?这直接影响到犯罪数额的认定,有观点认为先前的租车行为是为了实现后面的质押骗取钱款,二者存在牵连,属于牵连犯,而租车行为作为手段行为不再单独作为犯罪处理,只应对后面的骗取贷款行为认定为诈骗罪。笔者对此观点保持怀疑:一是根据牵连犯的定义,是指犯罪的手段行为与结果行为触犯了不同的罪名;数行为之间存在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的牵连关系。这要求牵连犯针对的是不同罪名,本案是相同的罪名;二是牵连关系应采用类型说,即只有当某种手段通常用于实施某种犯罪,或者某种行为通常导致某种结果时,才宜认定为牵连犯。本案中前一诈骗和后一行为并不具有类型化牵连关系,因此不宜认定牵连关系,属于同种数罪。 那么本案同种数罪是否并罚?笔者认为本案两个诈骗罪不并罚,认定为一个诈骗罪,数额累计处理。理由是:第一,行为人触犯的虽不是同一个法益,但却是同种法益。张教授在论述连续犯时讲“对侵犯非专属法益的犯罪如侵犯财产罪,则宜采取同种法益说,如连续诈骗不同被害人财物的可认定为连续犯。以一罪论处。”第二,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财产犯罪,即使不属于连续犯,对于数次犯罪所得数额累计,以一罪处理。 在此前提下确定两次行为的犯罪数额:第一个诈骗行为针对孟某的汽车,实践中诈骗数额一般以该车的鉴定价格为准;第二个诈骗行为针对刘某的金钱,诈骗数额应以骗取的金钱数额为准,两个犯罪所得累计为陈某等人的诈骗数额。考虑到孟某最后找回车辆。在量刑时可根据司法解释,“一审宣判前全部收赃,退赔的,可不起诉或免于刑事处罚”的规定,按照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对其犯罪进行妥当的评价,最后做出相应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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