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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车诈骗犯罪的若干疑难问题

 gsrsluohe 2020-08-16

作者:叶谋发,原题:租车诈骗犯罪行为若干疑难问题初探。

租车诈骗犯罪的若干疑难问题

租车诈骗犯罪行为是实践中常见的一种犯罪型态。尽管在具体个案当中案件细节会有一些不同,但总体上来看,所谓租车诈骗行为指的是,行为人从出租方租得车辆,并在未经出租人允许的情况下,擅自将该车辆抵押或者质押第三人获得借款,进而导致出租人或者第三人遭受财产的损失的一种犯罪行为模式。

有关租车诈骗行为涉及的罪名、被害人的确立以及犯罪数额的认定等问题无论是实践中还是理论上尚未有统一的说法。笔者拟以自己参与办理的某案为依据,对租车诈骗犯罪行为存在的若干疑难问题进行初步探讨。

一、租车诈骗行为可能触及的罪名

有人认为,行为人将租赁车辆抵押或者质押他人的,无论如何都应当以诈骗罪论处,也有人认为,一律定为诈骗罪存在问题,因为行为人的“非法占有目的”可能存在于租车之前,也可能存在于租车之后,因此,如果是在租车过程中就存在非法占有目的,则行为人构成诈骗罪,如果是取得车辆之后才产生非法占有目的,则此时行为人的行为更符合侵占罪。显然,后一种观点更加合理,但一旦认定行为人构成诈骗罪,便无法避免回答诸如陷入认识错误的人是谁、谁是诈骗罪财产损失人、诈骗的对象是什么等问题……简言之,问题的争议也许不在于侵占罪和诈骗罪的区分(因为这很可能只是证据问题),而在于如果认定为诈骗罪,具体问题应当如何回答的问题。

二、租车诈骗犯罪行为的被害人与数额认定

租车诈骗的犯罪模式之下,究竟谁才是真正的被害人呢?要回答这个问题,就必须从财产犯罪所保护的法益说起。关于财产犯罪保护的法益,或者说,刑法所保护的“财产”究竟为何,存在着所谓“法律财产说”、“经济财产说”、“法律、经济财产说”等观点……但是无论采取何种观点,对此类案件的“财产”认定都不会存在比较重的偏差,据此本文对此不再赘述。而财产犯罪的被害人其实就是财产遭受损失的人,因此,重点要考察的应是何为“损失”,而非何为“财产”。

何为损失?笔者认为主要有两类情形需要探讨,第一类损失比较浅显,即被害人财产减少,行为人财产增加,在此过程中未有其他交易发生;第二类损失比较复杂,一般是被害人客观上获得的财物少于其实际本应当、可以拥有的财物,例如,行为人以5万元的假货欺骗被害人为真货,并以50万元出卖。此时,被害人的财产损失究竟为50万还是45万?这里又存在整体财产损失说和部分财产损失说,前一种观点认为,被害人财产损失的数额应当减去其拥有的数额,后一种观点认为,应当只考察行为人从被害人处获取的数额,不应当有减扣行为。笔者认为,部分财产损失说也许更加合理,理由有二,第一,如前述案例,行为人5万元的假货可以视为其犯罪的成本,但犯罪成本不应从犯罪数额之中扣除,第二,整体财产损失说忽略了被害人真实意思,在被害人目的落空的情况下依然将该部分财产作为其财产部分,其性质恰如强迫被害人接受存在瑕疵的财产,令人难以接受。

基于上述前提,我们不妨以笔者参与办理的某租车诈骗案为例,对前述问题进行展开:2019年1月甲从乙处租得一辆宝马,月租22000元,双方约定租车期限为12个月,即2019年12月31日到期,在此过程中如果有续约意向可以续签租赁合同。甲支付首款之后取得车辆,并于次日将该车质押给知情(或者不知情)的第三人丙,获取借款300000万元,乙将所得款项用于其经营的店铺生意(或者挥霍),从19年1月到19年12月,甲皆陆陆续续支付租车款项,但皆未完全支付。2019年12月,乙向甲请求交还车辆并支付剩余租金,甲声称自己会继续支付剩余租金,并表示想要延长租赁期限,甲表示同意,但是2020年2月,由于乙尚未完全支付其所欠租金,后又被甲发现乙已经将车辆质押于丙的事实。乙报警,遂案发。(假设车辆评估价值为300000元)。

上述案例中,从客观行为来看,甲取得乙的车辆之后便迅速将该车辆质押,该行为足以说明其主观上一开始就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因此,乙作为本案被害人似乎不存在疑问。

问题是,案件当中的质押权人地位如何?笔者认为应当考察两种情形,第一种情形,质押权人对甲将其租用车辆进行质押的事项等知情,第二种情形是质押权人具有充足的理由相信行为人质押车辆的行为系有权处分。针对情形一,由于质押权人主观上并不善意,甚至存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可能,故此时其不应当作为被害人;针对情形二,质押权人丙主观上系善意,此时其将300000元出借给乙,但由于其所拥有的担保该债务的质押权系瑕疵权利,是否可以直接认为其被行为人骗取了300000元财物?倘若如此,则此时行为人甲一方面骗取了300000元现金,另一方面又骗取了乙价值30000元的车辆,又由于两个被害人主体不一,所侵犯的财产对象也不尽相同,故此时在逻辑上应当认为甲诈骗的犯罪数额为600000元。可是,将前述案件的犯罪数额认为600000元似乎有失均衡,毕竟甲获取的借款本身来源该车辆,不仅如此,如果说最终进行权利义务清算,善意的丙取得该车质押权后,其通过拍卖、变卖等方式可以挽回损失,此时最终的被害人只有乙,如果丙未能实现该权利,则出租人乙取回车辆,最终的被害人以及损失数额为丙的300000元,综合全案来看,似乎最多只有30000万元财产的损失,亦只有一个被害人。但是笔者认为,从刑法理论和逻辑上来看,如果说甲一开始就具有将车辆质押的非法占有目的,则当其获得车辆之际犯罪行为已经既遂,其再将车辆进行抵押所获得的借款是另一被害主体的现金,不仅如此,实际借款的金额既可能等于也大于或者小于车辆价值,若如此,又该如何取舍呢?

为了回答上述回答,笔者认为,可以将善意且最终实现抵押权的丙不视为被害人,此时甲只对乙构成犯罪,犯罪数额为乙损失的车辆的价值;如果说丙虽为善意但尚未且很难实现其质押权的,则可以将甲从丙处获得的现金借款作为犯罪数额……此举虽然存在有悖逻辑的嫌疑,但却也是一种方法。

三、更复杂的考虑

再以上述案例为视角。虽然甲在获得车辆之后便立马实施质押行为,但其另一方面却也在持续支付租金,不仅如此,如果甲从丙借得的借款并未用于挥霍而是确实为了资金周转,则甲主观上其实并未积极追求或者放任质押权人丙实现该权利,这进一步说明,甲的行为系强制借车借款非不必然是所谓的非法占有。

问题是,如果不认为甲对乙存在非法占有目的,一方面无法解释该质押行为(因为广义上来看,质押就是一种处分),另一方面只能认为甲对乙不构成犯罪,则又有失公允;如果认为甲对乙存在非法占有目的,则甲如上所述的表现似乎又和一般的非法占有目的不一致,而且,在这种逻辑前提之下,甲一旦获得车辆便既遂,所有资金支付成为“退赔退赃”,那么,究竟有无一个“中庸之道”,它既能够在犯罪数额等方面得出合理结论,又完全符合逻辑呢?笔者拟站在辩护人角度对此进行尝试。

(一)从对甲的非法占有目的角度出发

首先,如果甲主观上想要非法占有汽车,其为何会在案发前长达一年的时间内先后支付被害人租金?从经验法则来看,如果甲主观上为了非法占有汽车,那么甲的做法应当是将汽车出卖或者质押之后便不再向被害人继续支付租金。那么反过来,一方面甲主观上为了非法占有汽车,另一方面却持续支付租金,则逻辑上也根本无法说得通。可见其主观上并非为了占有汽车。

其次,质押行为确系处分行为,但质押行为绝不等于出卖行为,本案具体表现在,甲只是想通过汽车质押获得借款,从而得以实现生意上的资金周转。因此,只要甲主观上想要履行本案的相关债务(包括与本案被害人的汽车租金支付义务,以及汽车质押活动中的偿还借款的义务),则不应当轻易认定甲主观上想要占有汽车。

最后,对于案件中的乙而言,只要加如期支付足额租金,则其不存在损失。显然,决定被害人有无损失在于甲是否按期支付租金,而如果认为甲是为了非法占有车辆,则当甲取得汽车的时候被害人已经遭受损失,但被害人自己都认为其遭受的损失为甲未能支付的租金,据此,不能轻易得出甲存在非法占有目的。

(二)另辟蹊径,重新定义犯罪对象

可以将甲所获得的,被害人乙所损失额财产归结为财产性利益。

首先,如果认为本案甲非法占有目的为车辆,则难以解释为何甲获得的财物和被害人损失的财物并不等同,车辆的最大价值为300000元,但由于甲持续支付租金,此时被害人损失的财物最大值少于车辆价值,如果认为甲非法占有目的对象为汽车,则甲取得汽车之时即完成犯罪,那么后续支付的租金行为只能为“退赔款项”行为,可是租金是基于双方租赁合同而支付的租金,不可能是“赃款”。因此,如果认为甲非法占有的对象为汽车就无法解释其与乙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

其次,可以认为甲非法占有的对象为汽车本身具有的财产性利益(本案体现为质押利益),而非汽车本身。因为本案中甲的做法实质为:一方面通过真实的租赁关系取得对汽车的占有,另一方面违法质押汽车,获得借款。假如资金得以周转,则甲完全可以偿还借款、如约支付租金从而最终归还汽车于被害人,则案件不可能发生……当然,正是由于甲无法顺利按约支付租金,被害人才基于多次索要租金无果的情况下选择报警从而导致案发,据此可以得知,甲获得的利益始终为汽车上具有的质押利益而非汽车本身。

最后,如前所述,甲想要获得的财产并非汽车本身,而是通过汽车进行质押获得借款,获取其中的质押权所对应的利益。既然如此,根据《物权法》规定,质押权的实现份额最多不能超过质押物价值本身。换言之,被害人可能损失的财物最大值为300000元,但由于其已经获得了相应的租金,则被害人实质损失最大值为300000元的车辆价值减去相应租金,而甲将汽车质押,由此获得的质押权对应的最大价值也为300000元,但由于其已支付了相应租金给被害人,则其最终获得的最大利益为车辆价值减去相应租金。显然,只有如此理解,才能合理解释被害人损失的财产数额等于甲获得的财产数额。

总之,即使认为甲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非法占有目的的对象也为车辆上具有的财产性利益(本案具体体现为质押利益)且犯罪数额最大值为“车辆价值减去相应租金”的价值,而不可能是价值车辆全部价值本身。

(三)从诈骗罪转向合同诈骗罪

首先,合同诈骗罪为诈骗罪的特殊法条,一般来说,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犯罪行为也必然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两者的区别除了具体表现形式不同以外,主要还在于,合同诈骗罪客观上必须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而诈骗罪则不必然如此。

其次,辩护人认为,被害人作为常年从事汽车租赁业务的专业人员,甲的行为不仅侵犯其财产,且客观上也扰乱了汽车租赁行业市场经济秩序。不仅如此,本案甲客观行为完全符合《刑法》第224条之规定,亦即甲涉嫌以非法占有目的,通过汽车租赁合同方式骗取相应财产性利益,换言之,本案即使认定甲构成犯罪,也系合同诈骗罪。

综上所述,租车诈骗的犯罪行为模式仔细思考起来确实是一个难题,但有时候基于案件特殊性,另辟蹊径,形成新的思路,并让承办案件的检察官、法官认同自己的观点,不失为一种好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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