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共识网 对话者:陈瑞华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 博士生导师 田文昌 北京京都律师事务所主任 著名刑辩律师 陈瑞华 当然,不能忽略与这三种辩护形态都有关联的证据辩护。田老师提到罪轻辩护和量刑辩护的关系,我认为这个问题很重要。在传统的辩护理论上,我们往往把无罪辩护与罪轻辩护看做一组相对的概念。应该说这种分类是有一定道理的,要么无罪,要么罪轻。但是如果把量刑辩护独立出来,典型的量刑辩护是以量刑情节为中心,说服法院作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刑罚的辩护活动。一旦将这种量刑辩护从罪轻辩护中独立出来以后,剩下的部分还有哪些是罪轻辩护呢?我认为,主要有以下三种:第一,重罪改轻罪的辩护。实践中最常见的就是将故意杀人罪改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把故意杀人罪改成故意伤害罪,把故意伤害罪改成寻衅滋事罪,把抢劫罪改为抢夺罪,把贪污贿赂罪改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把贩卖毒品罪改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等等。对于这种重罪改轻罪的辩护,在实践中存在很大争议,争议的焦点是:律师前半部分针对检察院的指控所作的是无罪辩护,而后半部分则着力论证另一个轻罪的成立,很多人对这种辩护持否定、质疑的态度。但是也有一部分律师认为,在以下两种情况下,这种辩护是有其正当性的。第一种情况--死刑案件。如果第一个罪名有死刑,而第二个轻罪的罪名没有死刑,论证被告人第一个罪名不成立,而改变为第二个轻罪,则无疑等于救了他一命,死刑辩护就取得了巨大的成功。另一种情况--量刑幅度有重大变化。比如,过失致人死亡罪可能判处10年以上,而如果改成寻衅滋事,则可能只判几年。在这种情况下,重罪改轻罪的辩护就是有利于被告人的。第二,将数罪减少一部分的辩护。比如,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有三种罪:贪污、杀人、抢劫,律师对抢劫作了无罪辩护,法院最后认定一个罪名无罪,另外的罪名仍然成立,这种情况我们也称之为罪轻辩护。第三,犯罪数额降低的辩护。比如,被告人被指控受贿28笔,律师经过辩护,将其中14笔辩成无罪,只保留了剩下的14笔。 田文昌 陈瑞华 由于犯罪数额减少,客观上使得量刑幅度也得到了降低。所以,根据刚才的概括,中国的罪轻辩护在把纯粹的量刑辩护分离出去以后,就剩下三种,也就是重罪改轻罪的辩护、数罪减少其中部分犯罪的辩护和犯罪数额降低的辩护。这种罪轻辩护与无罪辩护和量刑辩护都有关联,一方面,罪轻辩护基本上都带有一定的无罪辩护的性质,比如重罪改轻罪的辩护,其实就是重罪的无罪辩护获得了成功;数罪中改一个罪为无罪,对这个无罪的罪名来说,也是无罪辩护的成功;犯罪数额的降低,就减掉的数额部分而言,实际上也是无罪辩护。另一方面,这种罪轻辩护也具有量刑辩护的色彩,无论是这三种形态中的哪一种,其最后的辩护效果都是量刑种类或幅度的降低。如此看来,我国目前现存的辩护形态主要有以下几种:无罪辩护、罪轻辩护、量刑辩护、程序辩护和证据辩护。 对,从细化的角度,如果把罪轻辩护从量刑辩护中分离出来,可以分成五种辩护形态。由于根据不同角度,对于辩护形态的分类可以作出不同的概括。而且,由于各种辩护形态之间既有独立价值又有交叉关系,表述起来容易发生混淆。为了便于厘清这种关系,我们可以将要说到的五种辩护形态先作一个简单的说明。 (一)无罪辩护。包括三种情况: 1.因不符合实体法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而不构成犯罪; 2.因证据不合法不能定罪; 3.因证据不足不能定罪。 (二)罪轻辩护。包括三种情况: 1.不构成被指控重罪,只构成相应的轻罪(如故意杀人与过失致人死亡或故意伤害致死等等); 2.降低犯罪数额; 3.在数罪中减少罪数。 (三)量刑辩护。包括三种情况: 1.降低法定刑幅度; 2.在法定刑幅度内从轻处罚; 3.依照法定情节从轻、减轻、免除处罚。 (四)程序辩护。包括两种情况: 1.排除非法证据; 2.挑战一审程序的违法性。 (五)证据辩护。包括两种情况: 1.质疑单个证据的真实性与关联性; 2.质疑全案证据体系。 在这五种辩护形态的关系中,前三种辩护形态中又会包含着程序辩护和证据辩护。所以,它们之间又随时会相互交叉。同时,从广义上讲,罪轻辩护又可以包含在量刑辩护之中。 陈瑞华 田文昌 陈瑞华 田文昌 陈瑞华 田文昌 陈瑞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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