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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律师会见时受托传话意图隐瞒案情获刑七个月

 lgzlawyer 2016-07-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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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刑事备忘录


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车某某,男,1969年11月10日出生,广东省高州市人,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广东南天竹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因涉嫌犯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于2012年6月14日被监视居住,因涉嫌犯辩护人伪造证据罪于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茂名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陈永忠,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郑严防,广东法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车某某犯包庇罪一案,于2012年12月14日作出(2012)茂南法刑初字第30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车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车治车,听取辩护人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7月16日,凌某某(另案)指使并提供资金,由李某某(已判刑)纠集多人持刀伤害朱国瑜,致朱国瑜轻伤。2011年7月21日,李某某被刑事拘留后,凌某某与被告人车某某在茂名市金墩大厦商议,凌某某将该情况告知车某某,提出聘请车某某担任李某某的辩护人,叫车某某利用律师会见之机让李某某不要供出砍伤朱国瑜是受到凌某某的指使,使凌某某逃避法律的追究。车某某答应并表示会做李某某思想工作,通过技巧去暗示李某某。此后,凌某某多次通过现金支付费用共计人民币80000元给车某某,车某某帮助凌某某将其中的8000元用于支付给李某某在看守所的伙食费,20000元用于支付给李某某的亲属作为安抚费。2011年7月25日至2012年3月13日间,在李某某故意伤害案的侦查、起诉、审判、上诉、执行阶段,被告人车某某在茂名市第一看守所多次会见李某某,通过各种方式向李某某传达凌某某很关心其和其家属,并叫李某某不要乱说话,开庭时难以回答的问题可以申请由车某某代李某某回答。通过车某某多次诱导、暗示,李某某明确表示是他找人砍伤朱国瑜,不关其他人的事,编造凌某某不参与故意伤害案的虚假供述。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物证


1、线索移交说明、立案决定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破案报告,证实案件来由。


2、抓获经过、羁押证明,证实车某某归案情况。


3、搜查证、搜查笔录,证实在车某某住处搜出相关单据五张,在车某某汽车内搜出信封一个、单据一张。


4、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在车某某妻子朱敏处扣押茂名第一看守所在押人员现金收据五张,家属顾送现金票据三张,信封一个,证明一张,无偿献血证一本。


5、看守所在押人员现金收据、家属顾送现金票据,证实经车某某、李某某、看守所均签认8张收据为车某某代凌某某送给李某某伙食费现金收据,其中车某某、李某某对2011年7月25日收据中交款人“车某某律师(0少)”字样进行签认,并指出“0少”代表凌某某的意思。


6、信封收据,证实经车某某、陈某某签认2011年9月12日车某某代凌某某送给陈某某现金1万元的收据。


7、李某某捐赠款物支持灾区证明、李某某献血证,证实经车某某签认是凌某某交给其的。


8、会见记录、安排律师会见通知书、介绍信,证实车某某会见李某某九次的事实,时间分别是:2011年7月25日、8月30日、11月17日、2012年1月6日、1月12日、1月19日、1月31日、3月2日、3月13日。


9、破案经过、拘留证、逮捕证、起诉意见书、起诉书、公告、一审判决书、二审裁定书,证实李某某因故意伤害朱国瑜于2011年7月21日被抓获、同日被刑拘、8月18日逮捕、10月13日移送审查起诉、12月26日移送法院起诉、2012年1月11日开庭审理,1月17日一审判决、2月23日二审裁决。结合会见记录,证实车某某在李某某刑拘后五天与李某某第一次会见,逮捕后与李某某会见一次,移送审查起诉与李某某会见一次,开庭前会见一次,开庭后会见一次,一审判决后会见两次,二审判决后会见两次的事实。


10、南天竹律师事务所函、授权委托书,证实李某某母亲刘淑明委托车某某为李某某辩护的事实,2012年1月11日车某某作为李某某辩护律师为李某某出庭辩护。


11、户籍资料、律师基本信息,证实车某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是广东南天竹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的身份情况。


12、情况说明、侦破经过、起诉意见书、报送案件意见书,证实凌某某涉嫌故意伤害朱国瑜一案由茂南分局刑警大队一中队侦查终结,经茂南区人民检察院报送茂名市人民检察院审查,目前在审查起诉阶段的事实。


13、茂名第一看守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会见室监控录音保存五天,录像保存二十天,车某某会见李某某的录音、录像因时间过久无法提取;看守所收到顾送人现金后开具三联凭条,一联存档,一联交顾送人,一联交在押人员。


14、茂名市纪委第一纪检监察室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在车某某反映梁树晃、杨健受贿线索之前,该室已经掌握梁树晃、杨健受贿的事实并立案调查。

15、陪同律师会见在押人员情况说明,茂南分局刑侦一队民警冯晓、郑林峰出具书面材料,证实在侦查期间陪同车某某会见李某某,会见过程中,民警不能听见嫌疑人的声音,律师说话小声也难以听清楚。会见具体情形因距今时间较长,无法记得当初会见情形。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凌某某证明:其因房地产开发与朱国瑜产生矛盾,其先后出资5万元给李某某,让李某某跟踪并找人教训朱国瑜。李某某等人砍伤朱国瑜后,其找车某某为李某某辩护,目的有三个:第一,李某某是公司股东之一,怕朱国瑜案件被定性涉黑,公司财产被没收;第二,为李某某提供法律帮助;第三,让律师向李某某转达,其在该案中没起作用,对李某某量刑没影响,会照顾好李某某家属。其因朱国瑜被伤害案被公安机关第一次传唤结束后,单独和车某某在金墩大厦商谈。其告诉他李某某是公司的小股东,案发前其和李某某见过几面,知道李某某找人教训朱国瑜,其还给了李某某两万元费用,其不知道会不会牵扯到其本人。车某某表示,他会找李某某做思想工作,让李某某明白凌某某同意李某某去教训朱国瑜对李某某判刑没有影响,李某某说不说出凌某某的结果都一样。车某某说他到时候会见李某某时,会用技巧暗示他,让他不乱说。车某某第一次见过李某某后,大概是2011年7月底,车某某约其到他住处楼下见面,其问李某某情况如何,他说李某某很醒目,没有供出其。


2011年中秋前夕,其通过车某某给李某某老婆几千元,2012年中秋节前夕,其又给了李某某母亲和老婆各5千元,其给李某某家属钱就是为了安抚李某某,逃避其的责任。商谈时商量以25万元包案,实际支付给车某某8万元。


会见后,车某某跟其说,第一次找李某某,李有提防他;第二次拿到李某某的家属委托书后,李某某就相信他了,就按照车某某的意思做了,李某某也不把其本人参与教训朱国瑜的事情说出来。


2、证人李某某证明:其要教训朱国瑜,凌某某同意了,并给付其两万元费用。车某某会见其大约6次。第一次见面大约是2011年7月底,车某某会见其说是其母亲和朋友委托他来看其的,车某某说“亚凌”让他顺路带了伙食费给其,其说了一些感谢他的话。其还说是其找人砍伤朱国瑜的,不关其他人的事。车某某对其说这样讲就可以了,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有一次车某某在会见其的时候让其不要乱说话。他说:“法官在问你一些难以回答的问题时,你不要乱说,你不懂得法律,你可以向法官申请由其代替你说。”有一次车某某会见其,告诉其凌某某在2012年春节去看望其家人并给其母亲和老婆一些钱,凌某某很关心其的家人。其认为凌某某很够朋友。有一次车某某会见其,其问车某某外面的人怎样了,外面的人实际指其家属以及凌某某,车某某说他们很好。第一次会见其过了几天,其收到看守所给其的伙食费单据,交款人签的是车律师,旁边写有“(0)”字样,其知道是凌某某给其的伙食费。车某某共帮其交了八千元伙食费。


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和交代材料,证明凌某某聘请车某某担任李某某律师的事实。


4、证人廖某的证言,证明凌某某指使李某某砍伤朱国瑜后,凌某某聘请车某某担任李某某的律师。


5、证人陈某某证明:2011年中秋节,车某某约其到高州法院,交给她一万元,说是李某某朋友给她还李某某银行卡数和给母亲的过节费用。2012年春节前夕,车某某再次约其到高州法院门口,其见到车某某和凌某某,其搭凌某某到李某某住处,凌某某给了她五千元过节。


(三)被告人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车某某供述:2011年7月底,其在金墩大厦与凌某某单独商谈,凌某某表示其公司有一小股东李某某,凌某某让他找人教训朱国瑜,没想到李某某砍伤朱国瑜。凌某某害怕事态严重牵扯到他,还担心李某某说是公司决定的行为,他作为法定代表人会被追究法律责任。凌某某说给其三万元律师费,叫其到看守所提醒李某某,让李某某不要乱说,不要把火烧到他身上。其说其去见李某某有公安陪同,不可能明确和他说,到时会用技巧暗示他,有办法让李某某知道凌某某很关心他,并叫凌某某办手续聘请其担任李某某的律师。


2011年7月底的一天,其第一次会见李某某,其说受他母亲和朋友委托看他,亚凌叫其顺路带伙食费给他,在这里不能乱讲亚凌的话(指的是李某某砍伤朱国瑜是受到凌某某指使的)。李某某说,是他指使他人砍朱国瑜的,他敢作敢当,不会乱讲话,叫他朋友放心(朋友指凌某某)。其说以后就这样讲话就可以了,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会见结束后,到服务台交了三千元伙食费给李某某。之后的几次会见,其都跟李某某说“亚凌很关心你的母亲、老婆的生活,你就在这里放心好了。”实质是暗示李某某,凌某某已经把后路安排好了。会见完后,其就到看守所服务台交些钱给李某某做伙食费。


其会见的目的有四个,第一,告诉李某某凌某某没有被公安机关处理;第二,凌某某正找人帮助李某某;第三,凌某某很关心李某某及其家属,会安排好其家属;第四,暗示李某某不要供出凌某某。


第一次会见完李某某后出到看守所门口,其就打电话给凌某某说其已经会见李某某了。凌某某在其住处楼下等其,见面后凌某某问其情况怎样,其说李某某很醒目,一点就明,李某某还叫他放心,他肯定不会乱说,凌某某说这样就行了。


2011年中秋前两天,其帮凌某某到高州市法院送给李某某妻子一万元。2012年春节前夕,其搭凌某某送钱给李某某家属,到高州市法院门口找到李某某妻子,凌某某取出一万元交给李某某妻子,并叮嘱她要把其中五千元给李某某母亲。凌某某让其帮助送钱给李某某是让其作证明,在其会见李某某时告诉李某某,凌某某很关心李某某家属,让李某某安心,以达到安抚李某某的目的。


被扣押的帮李某某交给看守所伙食费八张收据由其亲手签名,其中一张签名写有“车某某(0少)”,那是第一次会见李某某后其签的,因为那三千块是代凌某某送的,而且签名地方少,为了以后凌某某问起我能拿出依据其就在其名字旁边写“0少”,“0”代表凌某某的“凌”。


凌某某给其8万元,给李某某家属2万元,交李某某在看守所伙食费8千元,柯沛君律师出庭2千元,律师事务所管理费5200元,其余44800元自己使用。


另查明,中共茂名市纪律检查委员会纪检监察一室在调查茂名市外事侨务局朱国瑜反映问题一案中,发现被告人车某某在担任李某某故意伤害一案辩护人期间严重违法,已涉嫌犯罪,于2012年6月7日将案件移交茂名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第一大队立案侦查。公安机关立案后,分别于2012年6月14日、15日、18日、20日、21日、25日、28日、7月5日、7月9日、8月3日依法对被告人车某某进行了讯问,被告人车某某自愿、如实进行了供述。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入所体检表、一周身体跟踪检查记录、刑拘体检表、中医院体检表,证实车某某2012年6月25日入所体表未见异常,语言表达能力良好,口音清晰,行走正常,心肺各方面均正常;入所一周未见异常。


2、光盘三张,内容为公安人员分别于2012年6月14日、6月18日、6月20日16时50分至19时30分讯问车某某过程的同步录音录像视频,证明车某某实际供述的内容与讯问笔录记载一致,同时车某某衣着整齐、神色正常,语气平缓,证实侦查机关在讯问过程中没有刑讯逼供,讯问过程合法。


3、情况说明二份


(1)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分局河东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该所于2012年6月15日至6月25日依法对车某某执行监视居住强制措施。


(2)茂名市公安局刑警支队一大队的证明,证实该队办理车某某一案时,在对车某某讯问期间,无刑讯逼供行为。


以上证据由原公诉机关提供,均经庭审质证、认证,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车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作假证明包庇,意图使犯罪的人逃避法律追究,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车某某犯包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车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车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包庇罪之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车某某主观上明知凌某某是李某某等人故意伤害朱国瑜一案的幕后指使人,为使凌某某逃避法律追究,而利用其律师身份接受凌某某提供的资金担任李某某的辩护人,在多次会见李某某时积极使用暗示、利诱等方式诱导李某某作出虚假供述,掩盖凌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犯罪的事实,为司法机关依法查明案件事实制造了阻碍,侵害了司法机关正常的刑事诉讼活动,其行为符合包庇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依法应予定罪处罚,上述辩解、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车某某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车某某上诉称:1、不知道凌某某和李某某是同案犯;2、去看守所会见李某某时没有暗示及诱导的违法行为;3、只是收到凌某某2.5万元,一审认定收到凌某某8万元不是事实。请求二审改判上诉人车某某无罪。


二审答辩情况


上诉人车某某的辩护人陈永忠辩护称:1、一审认定包庇罪违反罪刑法定;2、一审程序违法,所控包庇罪之人凌某某未见同案公诉和定罪;3、车某某供述系非法证据未予排除,一审证据采信错误;4、李某某的笔录证明车某某会见并无违规行为;5、包庇罪的唯一书证带“0少”字样伙食费收据,车某某已作说明,一审未查清。综上,一审定包庇罪在犯罪构成上存在明显的逻辑错误,所依赖的证据和事实薄弱,推理牵强。虽然本案存在案外非法律的因素影响,但罪刑法定,车某某是否有罪,只能按照法律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根据查证属实的证据,由法院判决。恳请二审法院依法宣告上诉人车某某无罪。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审判决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车某某上诉所提及其辩护人辩护意见,经查:1、原公诉机关已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车某某入所体检表、讯问同步录音录像视频光盘、侦办机关的证明等,足以证明上诉人车某某在审判前的供述是合法取得的,上诉人车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其在审判前的供述是刑讯逼供的,要求进行非法证据排除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2、上诉人车某某明知凌某某和李某某是故意伤害朱国瑜的同案犯,接受凌某某的聘请担任李某某的辩护人,利用去看守所会见李某某时多次暗示及诱导李某某不要供出凌某某的犯罪事实,原公诉机关向原审法院当庭提供的证据:有车某某代凌某某送给李某某伙食费现金收据,其中2011年7月25日收据中交款人“车某某律师(0少)”字样,经车某某、李某某进行签认,指出“0少”代表凌某某的意思;有证人凌某某的证词;有证人李某某的证词;有上诉人车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以上证据,环环相扣,相互印证吻合,足以认定上诉人车某某犯包庇罪的犯罪事实。上诉人车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车某某没犯包庇罪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证据不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车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凌某某是李某某等人故意伤害朱国瑜一案的幕后指使犯罪嫌疑人,为使凌某某逃避法律追究,而利用其律师身份接受凌某某提供的资金担任李某某的辩护人,在多次会见李某某时积极使用暗示、利诱等方式诱导李某某作出虚假供述,掩盖凌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犯罪的事实,为司法机关依法查明案件事实制造了阻碍,侵害了司法机关正常的刑事诉讼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依法应予以刑罚。


原判认定上诉人车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车某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辩护意见,理据不足,要求二审改判上诉人车某某无罪,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莫少芬

审判员冯宏升

代理审判员张驰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杨冬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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