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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有查获毒品的毒品犯罪案件如何认定案件事实?

 雷天宝 2018-09-29

作者:赵舶能、赵忠东(广东泛邦律师事务所)


问题的提出


毒品是一种快速消耗品。在一些毒品犯罪案件中,因毒品被吸食、注射、吞咽或者其他原因,导致公安机关不能查获毒品,此类案件如何认定案件事实?


本公号之前发过一篇类似的文章(《没有鉴定意见的涉枪案件如何认定案件事实》),欢迎各位阅读并比较涉枪案件的证据审查与毒品犯罪案件的证据审查的差异。


法院不认定该案件事实的案例


1.只有1名证人


【案号】(2016)云05刑终137号

【裁判规则】依照保山公、检、法、司、监五部门联发的《关于办理零星贩毒案件工作的通知》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现场没有查获毒品,零贩人员本人供述犯罪事实而且有两名以上证人(含2人)证实购买毒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方可认定;本案虽有两名证人,但李某某只能证实上诉人向其购买过毒品,而不能证实上诉人贩卖过毒品,仅有王某某一人证实上诉人帮王代购过毒品,除此外并无其他证据证实上诉人贩卖过毒品,故证据并不充分;一审认定贩卖毒品数量不准,事实仍然不清。


2.供述不能相互印证


【案号】(2016)云01刑终465号

【裁判理由】原判认定邓玉娇和朱春红交易800颗毒品的这一起事实,鉴于未查获毒品实物,且邓玉娇、朱春红供述的毒品数量不能相互印证,在案无其他证据佐证这一事实,故本院不予认定,但二人曾经交易毒品的这一事实,本院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3.供述和证人均予以否认


【案号】(2018)冀0125刑初2号

【裁判理由】起诉书中指控的前三起犯罪,因没有查获毒品实物并进行鉴定,孙某且证人孙宁否认是其为被告人提供的毒品,未查清来源,交易物品是否为毒品无充足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


4.毒品来源不能查明


【案号】(2016)赣刑终258号

【裁判理由】关于抗诉机关抗诉认为,一审判决否定在刘小红租住的尚某国际A栋7014房二楼衣柜查获的373.2克毒品为刘小红所有错误的问题。经查,该毒品至今尚未查明来源。至于归属,刘小红在毒品被查获后曾供述毒品是彭红平的,理由是曾看见彭红平在7月23日凌晨提了一袋东西放在二楼衣柜内,对此彭红平一直未予供认。


即到目前为止,二人均未对是否明知毒品的来源、存放和所属作出明确供述。公安机关2015年7月23日搜查录像显示当天有办案民警打开过二楼衣柜的门,但没有查获毒品,且当时一楼桌上没有西瓜,沙发上没有袋装物品,而7月24日的搜查录像却显示查获毒品时,一楼桌上有一片片切好的西瓜,有的已经被人吃掉,沙发上有装有衣被的袋子在上面。二楼房内空调也开着。刘小红在二审庭审时也表示7月24日进入该房间时发现放在二楼的衣服被拿到了一楼。


由此可见,在两次搜查期间现场已经被破坏。公安机关虽就此提供了情况说明,但仍无法对西瓜何时被切开,被谁吃了,空调为何开着,一楼沙发上为何会出现装有衣被的袋子等问题作出解释。且公安机关无法提供2015年7月23日14时30分(第一次搜查后物业监控录像显示的最后时间)至24日16时33分(第二次搜查的开始时间)之间物业的监控录像,以证明是否有人进入房间。


因而根据现有证据仍无法排除在上述时段有他人进入刘小红的租房,并破坏现场。根据彭红平供述和证人证言,可以证实刘小红租房常有吸贩毒人员出入,彭红平等人还有在此嫖宿居住的情形。


综上可见,现有证据不能排除他人在上述时段甚至搜查前存放毒品的可能。鉴定意见证实在查获毒品的挎包内提手擦拭物、挎包内装毒品的白色的纸袋手提绳检出了混合基因分型,说明至少两人以上接触过上述物品,但没有证实该混合基因分型是否包含了刘小红的基因分型,因而不能认定刘小红接触过上述毒品,亦不能排除他人存放毒品的可能。一审判决以证据不足为由,否定刘小红贩卖该毒品,并无不妥。因此,检察机关抗诉理由不能成立,刘小红及其辩护人相关理由和辩护意见成立。


5.不能排除合理怀疑


【案号】(2017)豫17刑初48号

【裁判理由】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海青、刘跃峰、任刘刚、王锋于2016年7月份贩卖、运输毒品吗啡1950克。当庭提供了被告人李海青、刘跃峰、任刘刚、王锋的供述,李海青、王锋和刘跃峰的高速公路通行记录,任刘刚分别与刘跃峰、李海青的手机通话记录,对四被告人讯问时的同步录音录像。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该起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确认。具体评判如下:被告人李海青、刘跃峰、任刘刚、王锋之间的供述相互矛盾,各被告人的供述前后不一,本次毒品交易的毒品来源、毒资来源、支付购毒资金、交易方式、居间人所用车辆、居间人是否现场参与等诸多细节存在矛盾之处。根据通话记录和车辆通行记录并不能必然得出被告人李海青、刘跃峰、任刘刚、王锋贩卖、运输毒品吗啡1950克的事实。


综上,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该起犯罪事实,被告人任刘刚在侦查阶段和庭审中均予以否认;被告人王锋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前后不一;被告人李海青、刘跃峰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前后矛盾。在庭审中李海青、刘跃峰推翻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称只是试吸1克毒品。在没有查获毒品实物的情况下,同案被告人供述之间相互矛盾,虽有通话记录和车辆通行记录,但无法排除合理怀疑,并不能必然得出该四被告人贩卖、运输毒品吗啡1950克的事实,据以定案的证据没有形成完整锁链,没有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法定证明标准。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于2016年7月份贩卖、运输毒品吗啡1950克的证据不足,不能认定。


法院认定该案件事实的案例

 


1. 法律没有规定未查获毒品就不能确定贩卖毒品的事实


【案号】(2016)川0802刑初213号

【裁判理由】对于辩护人提出因为没有查获毒品,就无法证实贩卖毒品事实,对此,本院认为,虽没有现场查获,但是关于两次贩卖冰毒的事实,购毒者黄某某、向某某与同案犯王某某以及目击者刘某某都详细陈述了毒品交易的时间、地点和过程,其证实的情况反映出无论是买家还是卖家,都是以毒品交易为目的,且黄某某购买的目的是为了贩卖,贩卖后也无人反映毒品有假,同时没有任何法律规定未查获到毒品就不能确定贩卖毒品事实。故对于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2.没有查获毒品不影响事实认定


【案号】(2017)湘01刑终51号

【裁判理由】针对上诉人李立提出“没有获利,被抓获时身上没有查获毒品,认罪态度好,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及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认定李立犯贩卖毒品罪的证据不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判处缓刑”的意见,本院认为,李立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有李立的供述、证人罗某的证言、物证检测报告等,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没有获利和没有查获毒品均不影响对李立犯贩卖毒品罪的认定。原审考虑李立贩卖毒品的次数、人数等情节后量刑适当,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3.形成稳定的供述


【案号】(2016)粤15刑初65号

【裁判理由】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肖水地在公安机关供述与“乌鬼”密谋贩卖毒品冰毒给蔡某,并约定了交易价格、交货地点和交货时间,该供述与同案人蔡某的供述在细节上能够吻合,并有手机通话记录和基站信息佐证,其之后翻供称是编造虚假案情,与蔡某开玩笑的辩解意见明显不符合常理,翻供也没有正当理由,其辩称没有贩卖毒品,是跟蔡某开玩笑的辩解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所提无罪的辩护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但鉴于本案尚有部分事实无法查清,且被告人肖水地属于居间介绍地位,在量刑时可以从轻处罚。


4.证据相互印证


【案号】(2016)湘11刑终373号

【裁判理由】上诉人谢某提出“原判认定上诉人谢某的前面二次贩毒没有人证、物证,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原判认定的上诉人谢某于2015年12月15日、17日的两次贩卖毒品的事实虽然没有查获毒品实物,但是证明该两次犯罪的证据有证人郑某的证言、通话记录以及上诉人谢某的供述,足以认定;同时原判考虑到上诉人谢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适当。故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案号】(2017)浙刑终165号

【裁判理由】被告人陈德东、毛立波就二人之间毒品交易数量的供述稳定,且能相互印证,陈德东共卖给毛立波甲基苯丙胺400克。手机支付宝照片及支付宝交易明细、银行卡交易明细等相关证据印证毛立波向陈德东支付毒资情况,足以认定。陈德东、毛立波及相关辩护人提出因毒品未经实际称量和鉴定,不排除含量极低或是假毒品,或分量不足的理由,纯属主观猜测,无相关证据印证,不足采信。


【案号】(2017)豫刑终157号

【裁判理由】关于原审被告人程海伟的辩护人辩护称“原判认定程海伟实施的第一起除外的其他贩毒事实没有查获毒品,只有被告人的供述,证据不足”的理由,经查,原判认定程海伟实施的第一起除外的其他贩毒事实,虽然没有查获相关毒品,但程海伟对实施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的犯罪情节与同案犯汪钢的供述以及证人蔡某、毛某等人的证言可相互印证,另有其用于收取毒资的顾柯萌工商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和辨认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5.证人证言相互印证


【案号】(2014)淮刑初字第00029号

【裁判理由】针对李瑞瑞的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犯罪没有查获毒品实物,没有对毒品进行定性和定量鉴定,不能确定是否为冰毒及其含量,请求对李瑞瑞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姜某、崔某的证言均证实,李瑞瑞贩卖给姜某的是冰毒;李瑞瑞当庭供认其贩卖的是冰毒。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李瑞瑞向姜某贩卖的是冰毒。


6.购买假毒品给自己吸食不符合常理


【案号】(2017)豫1503刑初648号

【裁判理由】被告人陈雯的辩护人辩称这两起贩卖毒品的事实没有查获毒品,没有数量,亦没有鉴定毒品的真伪,不能排除是假毒品的可能,经查,陈雯本人吸食毒品,且从“三哥”那购买毒品一部分出售给他人,一部分供自己吸食,只有最后一次购买毒品时“三哥”告诉过她说质量不好,前几次质量没有问题,且陈雯购买假毒品供自己吸食显然不合常理,因此,上述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7. 量刑时考虑


【案号】(2015)汕尾中法刑一终字第78号

【裁判理由】上诉人刘进武多次贩卖毒品给他人的事实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且证人朱某某、庄某某的证言对上诉人刘进武贩卖毒品的地点、价格等细节能够相互吻合;上诉人刘进武的父亲刘某某的证言证实听说上诉人刘进武有在村里贩卖毒品,上述证据足以认定上诉人刘进武贩卖毒品的事实;但鉴于本案没有查获毒品实物,本院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

简评


与涉枪案件不一样,对于没有查获毒品的毒品犯罪案件,人民法院放宽了证明标准。通过上述案例研究,可以得出以下两条裁判规则


第一,只要有被告人供述、同案犯供述、证人证言、通话记录、行车记录等证据予以认可,并且证据之间没有矛盾,能够印证的,人民法院一般会认定该案件事实。


第二,如果被告人不承认或者被告人供述与同案犯供述、证人证言之间存在矛盾冲突,不能印证,人民法院则不予认定该案件事实。


从判决书引用的规范来看,人民法院似乎存在一些规范文件,如标题二(1)引用的规范。该条裁判规则的大致内容为:根据对零包贩卖毒品案件的认定标准,对没有查获毒品的案件,认定事实的证据必须确实、充分,能相互印证,且须供证一致或有两个以上证人证明才能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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