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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法官:如何用指导性案例指导诉讼和审判实践?(详细规则9大问题之理解与适用)|法客帝国

 孔祥中律师 2016-07-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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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实施细则》的理解与适用


版权声明&法客帝国按

  • 作者|郭锋,吴光侠,李兵[最高人民法院]

  • 来源|《人民司法·应用》(2015年第17期,第30-36页)

  • 法客帝国进行了重新编辑整理,转载请注明


法客提示:截至2016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已先后发布13批共64个“应当”在审判中参照适用的“指导性案例”,相关案例的积累及裁判要点的梳理,对我国在规范意义上建立案例法体系,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但时至今日,诉讼和审判实践中,究竟如何适用相关案例,部分律师和法官尚未完全准确理解和掌握。法客认为,准确理解最高法院制定相关规定和细则初衷及具体规则的适用,至关重要。为此,特整理分享本文,供法律同仁参阅。

[法 客 帝 国(Empirelawyers)出品]    

《〈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于2015年4月27日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49次会议讨论通过,并于5月19日以法[2015]130号文件印发施行。为了便于理解和执行,现就《细则》起草经过、把握的原则,以及《细则》主要内容和重点条款,作如下介绍和说明。

 

一、《细则》起草经过

 

2010年1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对全国法院开展案例指导工作提出了基本要求。为贯彻落实《规定》,研究室司法解释协调和案例指导处认真研究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有关案例指导制度的论著以及江苏、广东、四川等省高级法院有关案例工作规范性文件和经验,总结了案例指导的实践经验,参考借鉴国外的一些有益做法,于2010年12月起草了《细则》初稿。

 

《细则》初稿形成后,先后于2010年12月底在海南省三亚市召开中国-欧盟、联合国开发计划署案例指导国内培训研讨会,2011年1月初在广东省深圳市召开最高人民法院案例指导工作座谈会、4月在山东省济南市召开全国法院研究室主任会议、8月在山西省太原市召开案例指导国内培训研讨会、11月在国家法官学院举办全国法院案例指导工作培训班,2012年9月在云南省丽江市召开全国法院案例工作会议,以及2014年8月在青海省西宁市召开西部五省区案例指导工作座谈会等会议,征求并听取了与会各级法院法官和部分专家学者的意见。

 

为了充分听取专家意见,2013年11月,在最高人民法院案例指导工作专家委员会第一次工作会议上,听取了与会专家委员对《细则》的修改意见。2014年11月,再次向全体专家委员书面征求了意见。

 

在法院系统,还于2013年6月在最高人民法院机关案例指导工作座谈会上听取了各审判业务单位的意见。2014年7月,又送全国各高级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15个审判业务单位书面征求了意见。根据各方意见和建议,《细则》前后共修改了11稿。

 

二、起草《细则》把握的原则

 

坚持严格依法原则,确保案例指导符合法治的精神和要求。《细则》规定的各项工作制度,尤其是对指导性案例参照适用的规定,力求做到准确定位,使之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确保其严格在现行法律制度框架下运作。

 

坚持改革创新,确保指导性案例的作用充分发挥。案例指导制度是新生事物,是近年司法改革的成果,没有实践和经验可资借鉴。《细则》在坚持依法的前提下,从开展案例指导工作的实际需要出发,探索建立与这项工作相适应的工作制度和机制,通过规范案例指导的各环节工作,努力使案例指导制度有序运行,并适应审判工作发展的需要,保障指导性案例在统一法律适用标准方面发挥积极作用。

 

坚持中国案例指导制度特色与合理借鉴国外判例制度相结合,确保《细则》的规定具有中国特色和可行性、可操作性。《细则》起草过程中注重立足我国的法制体系和审判实际,充分听取各级法院审判一线法官的意见,吸纳各地法院多年来开展案例工作方面的有益经验和做法,总结了我院下发《规定》以来指导性案例编选工作经验,在此基础上确立了具有中国特色的案例指导工作模式和相关工作制度。同时,《细则》起草过程中也多次征求各领域法学教授和专家学者的意见,注意了解国外判例制度的运作方式,特别是对大陆法系国家近年来判例制度方面的发展作了比较研究,参考借鉴了一些规律性的有益做法。

 

三、《细则》的框架结构和重点内容

 

《细则》共15个条文,主要依据开展案例指导工作的基本流程,结合近年来案例指导工作经验,对《规定》作了进一步明确和细化。《细则》可以概括为4部分内容:一是一般性规定(《细则》第1条至第4条)。主要规定了指导性案例的编选标准、体例、工作机构以及各级法院及其相关部门在指导案例工作中的职责。二是指导性案例的推荐、审查、发布的程序和要求(《细则》第5条至第8条)。主要规定了法院以外人员提出推荐建议的程序、正式推荐指导性案例应当提交的材料、审查征求意见程序以及指导性案例的发布。三是指导性案例的参照适用(《细则》第9条至第12条)。主要规定了类似案例的判断、应当参照的范围、引述要求以及指导性案例不再具有指导作用的情形。四是案例指导工作保障(《细则》第13条、第14条)。规定了指导性案例库建设及案例指导工作激励机制。

 

《细则》在《规定》的基础上,重点对三方面问题作了具体规定:

 

一是进一步明确了指导性案例的编选标准。要求指导性案例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裁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说理充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良好;具有普遍指导意义,能够起到统一法律适用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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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是进一步明确了指导性案例的推荐主体和程序。向最高人民法院推荐指导性案例的主体是最高人民法院各审判业务单位和全国各高级法院。各地中级法院、基层法院可以向高级法院上报并提出推荐指导性案例建议。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陪审员、专家学者、律师,以及其他关心人民法院审判执行工作的社会各界人士,可以向作出生效裁判的原审人民法院推荐,也可以直接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推荐建议。

 

三是进一步明确了如何参照适用指导性案例。明确了类似案件的判定标准,要求参照指导性案例的裁判要点,在裁判文书说理部分予以援引。

 

四、《细则》主要条款的理解与适用

 

(一)关于《细则》第2条

 

《细则》第2条明确了作为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性案例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该条规定:“指导性案例应当是裁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说理充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良好,对审理类似案件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案例。”

 

《规定》第2条规定:“本规定所称指导性案例,是指裁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符合以下条件的案例:(一)社会广泛关注的;(二)法律规定比较原则的;(三)具有典型性的;(四)疑难复杂或者新类型的;(五)其他具有指导作用的案例。”审判实践中,在遴选指导性案例时会涉及以下问题:一是指导性案例是否需要一个基本的门槛性限制条件?二是“裁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中的“裁判”范围指什么?三是何谓指导性?上述问题涉及对指导性案例功能、作用的定位以及指导性案例包括哪些类型案例等问题。

 

1.关于指导性案例是否需要门槛性限制条件。征求意见中,对应否规定指导性案例门槛性条件,有两种不同观点:一种意见认为,对指导性案例不宜以“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说理充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良好”等条件加以限定。因为指导性案例仅仅是其裁判对其他类似案件有指导意义,其本身未必是完美案例。如果作如上限制,必然会缩小指导性案例的选择面。据了解,在美国和我国香港,只要是上级法院法官作出的判决,就都可能成为下级法院待审案件应当遵循的先例。英美法系对判例不存在上述类似的门槛性要求。在大陆法系比如法国、比利时、德国等,也没有上述类似的条件限制。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当有这类限定条件。主要理由:一是如果将存在问题和瑕疵的案例作为指导性案例发布,客观上将对司法公信力造成负面影响。二是从编选指导性案例四年多的实践看,各高级法院推荐的备选案例,也的确因为存在上述瑕疵未能入选为指导性案例。三是大陆法系如法国、比利时,只有最高法院自己作出裁判的、并且确立了某一项新裁判规则的案例,才会成为判例。我国台湾地区的情况同法国、比利时类似。而根据《规定》,我国基层法院法官裁判的案件也可能推荐作为指导性案例,因此,对遴选、推荐备选指导性案例,应当规定一个基本门槛。《细则》采纳了后一种意见,作出如上规定。

 

2.关于裁判的范围问题。《细则》送审判委员会讨论稿中,原来还规定了《规定》第2条中“裁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包括的案例类型,即除了判决、裁定之外,还包括决定,而决定主要指国家赔偿案件中的决定。另外,明确规定了裁判不包括调解结案的案例。征求意见中,对该内容的主要分歧意见在于应否包括调解书。多数意见主张不包括调解书,作为指导性案例的案例,不宜包括调解结案的案例。理由:一是指导性案例重点在于解决审判实践中法律适用的争议,而案件经调解结案的,多数情况是对法律适用争议采取了模糊、协调的立场,缺乏法律适用规则。二是在裁判文书基础上编写的指导性案例需要公开发布,而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第4条规定,以调解方式结案的裁判文书,不宜在互联网公布。征求意见中有观点主张,应有限制地包括调解案例,比如婚姻家庭案件,由一审法院调解结案、法律效果社会效果良好的,对裁判这类案件具有较大指导价值和意义。审判委员会讨论中删除了这一规定。

 

3.关于指导性案例的指导性问题。虽然《细则》送审判委员会讨论稿中在《规定》第2条的基础上,曾作了进一步细化规定,但鉴于对该问题的把握目前法学理论和审判实务部门的分歧意见较大,意见还不够成熟,因此,最终对该问题没有在《细则》中作出规定。不过,鉴于《细则》送审稿中的细化条款,反映了几年来全国法院开展案例指导工作中形成的初步共识,对下一步做好这项工作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故在此处略作介绍。

 

指导性案例的指导性,主要指案例能够对统一法律适用、维护司法公正具有指示和引导作用。具体何谓指导性,分歧意见比较大。有的认为,指导性表现在四个方面,即对重大、复杂、群众关心、社会影响大的案件有指导性;对疑难、有争议的案件有指导性;能够指导新类型案件审判;对如何正确认定证据、事实具有指导意义,能够发挥规制、规范自由裁量权作用。有的建议把指导性定位在适用法律的技术性上,指导性可以分三类:对疑难案件的指导性(缺乏具体法律规则、法律规定比较原则的案件)、对复杂案件的指导性(法律适用或者事实认定方面比较复杂,在如何适用法律规则方面很费周折)、对典型案件的指导性(本身既不复杂又不疑难,但在适用法律上有代表性问题)。有的则提出,指导性案例最大的价值和意义在于解决审判实践中法律适用存在的重大争议,因此要突出“适用法律存在争议”。据此,可以把指导性案例界定为:审判执行工作中涉及事实认定、法律适用有争议,具有指导作用的案例。《细则》围绕《规定》第2条列举的五种情形,总结归纳最高人民法院四年多编选指导性案例的经验和审委会讨论备选指导性案例时形成的比较一致的看法,采纳征求意见中形成的共识,曾规定指导性可以从以下方面把握:一是在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诉讼或执行程序等方面存在疑难、复杂和争议问题,能够统一裁判标准;二是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明确,可以适用习惯、惯例或者学理通说认定案件事实、解决法律适用问题;三是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明确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不协调,能够正确适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弥补司法解释不足;四是案例属于新类型或者适用了新颁布、修改的法律、行政法规或司法解释;五是在司法理念、裁判方法和裁判规则等方面具有典型性和创新性;六是解决社会广泛关注的法律问题,回应人民群众关切和期待,弘扬法治精神,引领社会发展与进步。我们认为,至于某个案例是否具有指导性,一般可以从法律文本规定、司法裁判、法学理论等方面,进行综合分析和审查判断。如果案例针对法律规定不明、司法裁判不一或者理论存在争议的问题,归纳提炼出有利于法律统一适用的新规则和标准,就往往具有重要指导价值。

 

(二)关于《细则》第3条

 

《细则》第3条规定了指导性案例的结构体例应当包括哪些部分。有关编选指导性案例的体例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已于2012年下发了《关于编写报送指导性案例体例的意见》和《指导性案例样式》。此次根据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意见,在原有标题、关键词、裁判要点、相关法条、基本案情、裁判结果、裁判理由的基础上,增加了“生效裁判审判人员姓名的附注”内容,以鼓励广大法官努力提高审判水平,在办好案件的基础上提供更多对类似案件具有指导价值的指导性案例。

 

(三)关于《细则》第4条

 

《细则》第4条规定了两个内容:

 

一是全国四级法院各自在案例指导工作中的角色定位和基本工作职能。其中,最高人民法院案例指导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案例指导办公室)负责指导性案例的征集、遴选、审查、发布、研究和编纂,还有对全国法院案例指导工作的协调和指导等工作。最高人民法院的各审判业务单位负责指导性案例的推荐、审查等工作。各高级人民法院负责辖区内指导性案例的推荐、调研、监督等工作。中级法院、基层法院可以向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推荐指导性案例的建议。

 

二是法院系统内部推荐指导性案例的程序。《规定》第4条第2款规定:“各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对本院和本辖区内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认为符合本规定第2条规定的,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可以向最高人民法院案例指导工作办公室推荐。”鉴于高级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任务比较繁重,《细则》根据各高级法院反馈的意见,将高级法院层级对推荐案例的程序进一步明确细化为“各高级人民法院向最高人民法院推荐的备选指导性案例,应当经过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或经审判委员会过半数委员审核同意后上报。”《规定》第4条第3款规定:“中级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认为符合本规定第2条规定的,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层报高级人民法院,建议向最高人民法院案例指导工作办公室推荐。”鉴于近年来各级法院每年受理案件数量多,尤其是中级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任务非常繁重;征求意见中,很多地方法院提出,对中级法院、基层法院建议推荐的案例,如果每一件都要求经过审判委员会讨论后上报,审判委员会可能承受不了,也拖延了推荐案例的进程,因此希望不要对此作出硬性要求,而由中级法院、基层法院灵活掌握。考虑到《规定》已经规定了各基层法院、中级法院都必须通过高级法院向最高法院推荐指导性案例,因此,《细则》只是强调中级法院、基层法院建议推荐的案例,只要高级法院审判委员会审核把关、讨论通过即可。而对中级法院、基层法院建议推荐的案例是否需要通过审判委员会讨论后层报高级法院,未予进一步强调。

 

(四)关于《细则》第5条

 

《细则》第5条规定了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陪审员、专家学者、律师,以及其他关心人民法院审判、执行工作的社会各界人士,如何向人民法院推荐指导性案例的程序。依据该条规定,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陪审员、专家学者、律师,以及其他关心人民法院审判、执行工作的社会各界人士,向人民法院推荐案例主要有两个渠道:一是可以向作出生效裁判的原审人民法院推荐。如果符合指导性案例的条件,接受推荐的原审法院应当启动推荐程序,层报各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后,向最高人民法院案例指导工作办公室推荐。二是可以直接向最高人民法院案例指导工作办公室推荐。案例指导办公室接到推荐意见后,可以通知作出生效裁判的原审法院进行审核,并提出推荐意见和理由。此外,鉴于最高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聘请了全国60位知名法学教授和专家,设立了案例指导工作专家委员会,《细则》第5条第2款专门规定:“案例指导工作专家委员会委员对于符合《规定》第2条规定的案例,可以向案例指导办公室提出推荐建议。”

 

(五)关于《细则》第7条

 

《细则》第7条是关于备选指导性案例送有关国家机关、部门、社会组织以及案例指导工作专家委员会委员、专家学者征求意见的规定。《规定》对此并未作出规定。为充分听取法学专家学者和相关部门、社会组织对指导性案例的意见,保证指导性案例的质量,总结和吸收最高人民法院编选指导性案例的工作经验,该条专门规定了征求法院系统之外意见的工作制度。《细则》该条内容在征求意见中的主要分歧,在于何种情况下需要启动征求意见程序。一种意见认为,既然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每一个司法解释都要求送相关部门征求意见,而指导性案例在确立裁判规则、明确法律适用意见方面,与司法解释作用有共同点,因此所有的备选指导性案例都应当送相关部门和社会组织、专家教授征求意见。另一种意见认为,只有在有必要的情况下,才应当征求意见。主要理由是:有些推荐案例已经征求了有关方面和专家的意见,比较有把握,不需要重复征求意见;如果逐个案例都征求意见,比较耗费精力和时间,给有关方面和专家增加负担,也不利于及时、高效地发布指导性案例。经审判委员会讨论,《细则》第7条最终采纳了后一种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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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关于《细则》第9条、第10条和第11条

 

《细则》第9、10、11条规定了指导性案例参照适用的问题。《规定》第7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各级人民法院在审判类似案件时应当参照。”指导性案例如何参照适用是事关指导性案例能否发挥作用的重大问题。审判实践中,如何具体参照适用指导性案例,主要涉及六个问题。一是类似案件的判断标准问题。二是审判类似案件时具体应参照指导性案例哪部分内容。三是在裁判文书中如何规范地引述指导性案例。四是对公诉人、当事人、律师等在诉讼中提出应当参照某个指导性案例的,法院应否回应以及如何回应。五是对应当参照指导性案例而没有参照的案件,二审或再审应当如何处理。六是《细则》起草过程中曾有的“在审理类似案件时,承办案件的法官认为不应当参照相关指导性案例的,应当提出书面意见和理由,报本院院长或者审判委员会决定”应否规定的问题。

 

由于对指导性案例的参照适用仅有《规定》第7条的规定,指导性案例发布的数量还比较少,各地法院在参照适用方面积累的经验不足,起草《细则》有关参照适用部分时遇到的困难较大。经过反复征求意见,分析比较国外判例适用的一些做法,《细则》对此作了3条规定(第9条至第11条)。其中,第9条规定了类似案件判定的基本标准和指导性案例的参照范围;第10条规定了指导性案例的引述问题;第11条规定了指导性案例的查询、具体引述要求,以及引述指导性案例作为控(诉)辩理由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在裁判理由中回应和说明理由。

 

1.第9条规定的类似案件的判断标准。征求意见中对此主要有四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在审案件基本案情、争议焦点和法律适用三方面同时与指导性案例类似时,方可认定属于类似案件。第二种意见认为,只要基本案情和法律适用相类似时,就属于类似案件。因为法官审判案件,主要在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两方面,第一种意见中的“争议焦点”指代并不明确,“争议焦点”可能会涉及法官对案件某一事实的认定、某证据的采信、程序或实体法律的适用等方面。而这些方面,完全可以包括在基本案情和法律适用中。因此,不必再写上争议焦点,否则容易引起歧义。第三种意见认为,只要在审案件的争议焦点与指导性案例的裁判要点高度相关时,就属于类似案件。第四种意见认为,在审案件在涉及某个法律适用问题及相关案件事实方面,与指导性案例裁判要点所解决的问题及相关案例事实相类似时,即属于类似案件。

 

鉴于第一种意见中的争议焦点、第三种意见提出的争议焦点和高度相关在实践中都不好把握,操作性较差,第四种意见与第二种意见基本相似,第二种意见表述简洁,《细则》采纳了第二种意见。该意见也是征求意见中的多数意见,即“各级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案件,在基本案情和法律适用方面,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相类似的,应当参照相关指导性案例的裁判要点作出裁判。”国外判例法国家也有类似要求。例如,美国法官要比对在审案件与先例在案件事实和作出判决时核心法律问题是否相同或者相似。如果事实相同或者相似,先例判决所解答的法律问题与在审案件所要解答的法律问题是一样的,那么这个先例就对在审案件产生拘束力。比对过程非常重要,但也很复杂。要从繁杂的先例判决中排除所有无关内容,区分哪些内容是与该先例判决的作出有关的内容,即法官作出这个判决最核心的依据和理由是什么。只有这部分依据和理由才对后来法官产生拘束力。

 

2.第9条规定的应当参照指导性案例哪部分内容的问题。征求意见中,主要有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整个指导性案例都应当参照适用。第二种意见认为,裁判理由和裁判要点均属于应当参照的范围。从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判例看,他们的裁判文书中,法官论述的裁判理由和作出裁判的部分,一般均属于该判例需要其他法官特别予以重视的内容。第三种意见认为,应当参照范围应当限定在裁判要点,整个案例都可以作为审判类似案件时的参考,但不属于应当参照的范围。《细则》采纳了第三种意见,也是征求意见中的多数意见,即“应当参照相关指导性案例的裁判要点作出裁判。”因为指导性案例与判例的区别就在于有无明确的裁判要点,指导性案例所确立的裁判规则集中概括在裁判要点中,这也是我国案例指导制度的特色。据了解,香港的判例没有特殊的编撰格式,但通常法官的判决书中“我认为,……”部分的内容会涉及该法官对适用法律的见解,那么该部分对下级法院法官理解相同法律条款时就具有拘束力。因为这部分内容涉及法律适用规则,故其往往是后来法官最需要关注的重点内容。美国法官要从先例判决中排除所有无关的内容,要区分先例判决中法官作出这个判决最核心的依据和理由是什么,而这部分依据和理由才对后来法官产生拘束力。法国最高法院(普通法院)是在判例中标注“P”,提示法官该部分内容值得关注。

 

3.参照指导性案例的,应当将指导性案例引述在裁判文书的哪个部分?能否作为裁判依据引用?考虑到指导性案例不是我国法律渊源,因此,指导性案例不应当作为裁判文书判决部分的法律依据来援引,但指导性案例因其给法官裁判提供了参照,所以可以作为法官裁判时的重要理由引述。这样既能增强裁判的说服力,又能够在裁判文书中客观呈现法官作裁判时的思路和理由,增强裁判的透明度。

 

4.引述指导性案例的要求。第10条规定还涉及一个问题,即“作为裁判理由引述”的规定,还有一个争点是规定对裁判要点“应当”引述抑或“可以”引述,即凡参照指导性案例作出裁判的,是不是都要在裁判文书的说理部分明确说明。对此,有一种意见认为,规定为“可以作为裁判理由引述”较为适宜。因为理论上参照有隐性参照和显性参照之分,指导性案例不是正式法律渊源,可以参考借鉴,并不需要一律指明是否引述。另一种意见则认为,既然《规定》第7条规定的是“各级人民法院在审判类似案件时应当参照”指导性案例,在裁判文书中要求“应当”引述才符合该规定的精神,也符合审判公开、透明的要求,便于人民群众监督。《细则》采用了该意见。

 

5.在办理案件过程中,查询相关指导性案例以及在裁判文书中如何规范引述的问题。鉴于征求意见中,一部分同志建议需要明确这个问题,因为指导性案例在我国是新生事物,各地法官普遍没有养成参照指导性案例的裁判习惯,故有必要在《细则》中予以强调。另外,对如何具体引述提出明确要求,可以促进裁判文书在引述指导性案例方面更统一和规范。因此,《细则》第11条第1款规定:“在办理案件过程中,案件承办人员应当查询相关指导性案例。在裁判文书中引述相关指导性案例的,应在裁判理由部分引述指导性案例的编号和裁判要点。”

 

6.有关公诉人、案件当事人等在诉讼中提出应当参照某指导性案例的,法院应否回应以及如何回应的问题。《细则》明确要求:“应当在裁判理由中回应是否参照了该指导性案例并说明理由。”作如上规定主要是考虑到,既然公诉人、案件当事人提出案件应当参照某指导性案例的意见,以此作为控(诉)辩意见,法院理应在裁判文书中进行分析和回应,这样可以加强裁判文书释法说理,增强裁判的说服力和公信力。

 

此外,有关指导性案例参照适用部分的内容,《细则》送审判委员会讨论稿中还有两个条款,此处逐一简要介绍。关于法院在审理二审、再审案件时,如果发现裁判与相关指导性案例所依据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司法解释规定冲突的,是否应当依法作出相应处理的问题。关于这个问题,审判实践中非常关注,但征求意见中的分歧也大。讨论中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对此不宜作硬性规定,因为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指导性案例本身并没有法律效力。虽然《规定》中提出了“应当参照”要求,但指导性案例仅仅可以为法官在办案时提供一种指导

和参考,不宜对遵循指导性案例作过分刚性规定。指导性案例是因为它解决了司法实践中疑难的法律适用问题,具有合法性、合理性和说服力而对法官办案产生影响力。大陆法系国家的判例,除德国联邦宪法法院的判例被明确有正式法律拘束力之外,其他大陆法系国家的判例均没有正式的法律拘束力,也没有明确要求法官应当遵循判例。大陆法系法官审理案件之所以很注意以判例作为参考,主要是因为他们的判例是最高法院或者上级法院作出的裁判,从审级权威和法官的水平来看,下级法院法官会主动遵循这些判例。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当作“二审或者再审可以改判或者撤销原判”的硬性规定。既然《规定》第7条明确规定了“应当参照”,就要有相应的措施保障指导性案例的指导作用落到实处,这样规定有利于充分发挥指导性案例统一司法标准的作用。尤其是在当前全国法院法官普遍没有养成参照指导性案例习惯的情况下,如果没有刚性规定,没有违反指导性案例的责任,建立案例指导制度就没有实际意义,指导性案例很容易形同虚设。既然指导性案例是最高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的,其应当对下级法院法官的裁判形成约束力,这也是不言而喻的。同时考虑到,如果一个类似的在审案件裁判违背了指导性案例,那么也一定同时存在违背指导性案例所依据的法律、行政法规或司法解释的情形。对于这种情况,二审或者再审无疑也应当依法纠正。据了解,判例法国家法官对先例是“应当遵循”,判例具有法律约束力。法官违反先例作出的裁判视为违法裁判,如果上诉到上一级法院,则上级法院应予纠正。在我国香港地区,上级法院法官认为某案件原判没有遵循某先例,并且理由不成立,就将按照某先例予以改判。法国最高法院的判例在审判中发挥着事实上的指导和约束作用,最高法院往往依据判例对上诉法院的案件予以维持或者纠正。在比利时,如果一名法官的案件经常被上诉法院撤销,那么他在业界的威信将受损,他的升迁将受到影响。基于以上原因,全比利时的法官审判案件都要先查阅、了解最高法院的判例。日本明确将违反判例作为当事人可以提出上告的理由之一。综上,在判例法国家和大陆法系国家,法官裁判违反判例,并且没有正当理由时,会被上一级法院改判或撤销。对于这一问题,最高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细则》过程中,考虑到目前该条款的内容还不完善,尚存在较大争议,因此未在《细则》中作出明确规定。

 

涉及参照适用部分起草过程中还有一个争议比较大的问题,即《细则》起草过程中曾规定的“在审理类似案件时,承办案件的法官认为不应当参照相关指导性案例的,应当提出书面意见和理由,报本院院长或者审判委员会决定”应否规定的问题。对于这一问题,有两种不同意见。建议保留这一规定的主要理由如下:一是最高人民检察院有类似规定。该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第16条明确规定:“在办理同类案件、处理同类问题时,承办案件的检察官认为不应当适用指导性案例的,应当书面提出意见,报经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二是国外有背离判例的报告制度。如德国法院要求,要背离判例另行判决时,必须向上级法院报告。日本裁判所构成法第49条规定,就同一法律问题,有与先前一个或两个以上的庭所为判决相反的意见时,该庭应向大审院长报告,大审院长因该报告,依事件之性质,命联合民事总庭、刑事总庭或民事及刑事总庭再予审查及裁判。三是如果一审时违背指导性案例不报告,不进行事中监督,而仅通过事后二审或者再审解决,既增加了上级法院工作量,也影响裁判的稳定性和司法公信力。另一种意见建议删除,主要理由如下:一是现在审判任务繁重,尤其在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案件量大,对没有参照指导性案例的裁判,都要求法官向院长或者审委会报告,增加法官负担。二是未来司法改革方向是实行法官办案责任制,逐步淡化院长、审判委员会对法官审判案件的影响,如果作出这一规定,不符合审判改革的发展趋势要求。后因多数意见建议删除,经研究室室务会研究讨论删除了该规定。

 

(七)关于《细则》第12条

 

《细则》第12条对何种情形下指导性案例不再具有指导作用作出了规定。依据该条规定,除第(3)项兜底性规定外,主要有以下两种情形:一是已经发布的指导性案例与新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司法解释相冲突的。二是指导性案例已经为新发布的指导性案例所取代的。从国外判例制度来看,不论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对已经发布的判例予以正式废止都非常慎重。比如,法国最高法院对自己作出的前后两个判例出现司法观点相矛盾时,并没有建立废止判例的程序,而是通过出版判例汇编时予以更正、淘汰。美国对于先例之间司法观点相互发生矛盾的情形,编纂者也仅仅会加注该案例已经被某某案例推翻的字样。对于被推翻的先例,并不意味着当然失效,该先例是否仍然有拘束力,由援引的法官自行作出判断。考虑到我国处于经济社会发展较快时期,新的法律、行政法规不断出台,并且数量较大,相关司法解释也存在类似情况,因此,客观上可能造成旧的指导性案例与新法或新的司法解释不协调甚至冲突的情形。另外,随着新法出台,适用新法的指导性案例也会随之发布,与适用旧法的指导性案例也可能发生冲突。为此,《细则》专门明确,在这种情形下指导性案例即使没有经过最高人民法院通过正式程序宣布不再具有指导作用,其客观上也不再发挥指导作用。

 

(八)关于《细则》第14条

 

《细则》第14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对于案例指导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法官法等规定给予奖励。本条规定了案例指导工作的激励机制。《规定》中对案例指导工作激励机制并未作出明确规定,鉴于法官法第三十条第(二)项明确规定,对“总结审判实践经验成果突出,对审判工作有指导作用的”,“应当给予奖励”;法官所承办的案件被总结、提炼,变成指导性案例指导全国法院对类似案件的裁判,本身就属于“总结审判实践经验成果突出”的情形;近年来一些地方法院通过激励机制,有力推动案例工作开展的做法和经验,值得参考借鉴,故《细则》专门作出上述规定。

 

(九)关于《细则》第8条和第13条

 

这两条规定了指导性案例发布载体和指导性案例库,以便于法律工作者和社会公众及时了解和应用指导性案例。依据《细则》第8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除及时印发各高级人民法院外,主要通过三个渠道发布指导性案例:一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上登载;二是在《人民法院报》上报道;三是在中国法院网上公布。指导性案例作为以司法文件发布的公共司法产品,新闻媒体和其他网站可以转载和宣传。此外,为了便于大家正确理解和参照适用指导性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还专门创办了《中国案例指导》丛书,不仅刊登指导性案例,而且刊载承办法官撰写的指导性案例理解与参照文章,对指导性案例进行深度解读。为方便各级法院、法官和社会公众查询、了解指导性案例,根据《细则》第13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将加快指导性案例信息化建设,建立指导性案例电子信息库和开放性网络平台,为指导性案例的参照适用、查询、检索和编纂提供保障和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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