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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网首发】【参与分配】《首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批复》的理解适用

 半刀博客 2016-07-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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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的理解与适用


刘贵祥 赵晋山 葛洪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已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15年12月16日第1672次会议通过,并于2016年4月14日起施行。本文拟对《批复》起草的相关背景、主要内容及适用中应当注意的问题做简要说明。


一、《批复》出台的背景


根据现行法律与司法解释的规定,执行程序中应当由首先查封法院处分查封财产。该规则符合查封制度的法理,有利于调动申请执行人的积极性,及时发现、控制财产并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实践效果总体良好。但当查封财产上存在顺位在先的担保物权、优先权保障的债权(以下简称优先债权)时,如果首先查封法院迟延处分财产,优先债权将无法及时实现,从而损害优先债权人的利益。


实践中,导致首先查封法院迟延处分查封财产的主要原因有以下几点:第一,首先查封是保全程序中的查封,处分财产要等到案件审理结束;第二,首先查封法院所涉案件复杂、当事人多、财产情况不清,或者存在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的情形;第三,查封财产的价值小于或相当于优先债权的数额,处分并清偿优先债权后,对于首先查封的普通债权意义不大,首先查封法院缺乏处分动力;第四,一些首封法院为保护作为被执行人的当地企业,拖延执行程序,甚至借机与优先债权人就财产分配讨价还价。总之,导致首先查封法院迟延处分查封财产的原因较为复杂,有制度不协调因素,也有地方保护主义因素。


由于该问题在实践中日益凸显,各地陆续出台相应文件予以规制。如上海高院出台了《关于在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受偿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解答》,山东高院出台了《关于处理在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受偿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争议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江苏高院执行局出台了《关于首查封普通债权法院与轮候查封优先债权执行法院之间处分查封房地产等相关问题的答复》。从上述规范性文件看,各地处理该问题的规则基本一致:当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对查封财产发生处分权冲突时,由优先债权执行法院负责处分;具体解决途径则遵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确立的执行争议协调解决的程序,先由两地法院协商,协商不成的,逐级层报共同上级法院协调解决。


但是,由于“首先查封法院负责处分财产”是司法解释层面确立的规则,各地规范性文件不能改变这一规则。因此上级法院在指定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时,面临依据不足的困难。为回应司法实践的需求,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针对福建高院《关于解决法院首封处分权与债权人行使优先受偿权冲突问题的请示》,讨论通过了本《批复》,将实践经验上升为司法解释,以解决实践中存在的“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财产处分权冲突”这一普遍性问题。


二、《批复》的基本思路


《批复》的基本思路为:保障实体法上优先债权制度的实现,兼顾执行程序法上首先查封制度的价值,在协调实体法与程序法制度的基础上,以“批复”的形式,“短、平、快”地解决实践中的主要问题。


第一,保障优先债权及时实现,兼顾首先查封制度。从根本上讲,“首先查封法院负责处分查封财产”是执行制度中的程序性规则,解决的是由哪个法院处分财产的问题;优先债权制度是实体性制度,规定的是哪个债权应当就处分财产所得优先受偿的问题,两者在逻辑上并无冲突。但是如上所述,基于种种原因,“首先查封法院负责处分查封财产”规则的刚性适用,可能会导致优先债权制度的规范目的落空。权衡两种制度的价值及各自保护的利益,优先债权的实现应当处于更优越的地位。第二,以“批复”的形式解决主要问题。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财产处分权冲突涉及的问题很多,情形复杂,如果全部厘清后予以规定,尚需时日,不利于及时解决实践中的突出问题。为了及时指导实践,《批复》仅就处理该问题的一般规则、程序衔接及争议协调予以规定,以有限的条文,简单明快地解决实践中的主要问题。


三、《批复》的主要内容


《批复》共四个条文:第1条规定了优先债权执行法院要求首先查封法院将财产移送执行的条件;第2条规定了将财产移送执行的程序性事项;第3条规定了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对移送财产的处分与分配;第4条规定了法院之间争议的协调解决程序。分别说明以下:


(一)关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要求首先查封法院将财产移送执行的条件


1.“首先查封法院负责处分查封财产”的一般规则及其意义。我国现行司法解释中确立了“首先查封法院负责处分查封财产”的规则。首先,根据一般法理,查封是查封机关取得处分权的前提与依据,是划分国家公权力与个人私权利界限的标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486条规定:对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非经查封、扣押、冻结不得处分。其次,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明确规定不得重复查封。为了解决实践中多个债权人对特定财产申请查封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建立了轮候查封制度。但轮候查封并不产生查封的效力,只有在先查封被解除后,排列在先的轮候查封才能转为查封。[①]即只有首先查封才是严格意义上的查封,只有首先查封法院才具有对查封财产的处分权。第三,该规则在我国司法解释中有具体体现。如《执行规定》第91条规定,参与分配程序由首先查封法院负责主持,如果首先查封系保全程序中作出,具体分配则要在该案件审理终结后进行。虽然严格来说本条仅涉及参与分配程序,并未涵盖所有的执行案件,但是结合上述两个理由,可以得出我国实际实行的是“首先查封法院负责处分查封财产”的规则。


“首先查封法院负责处分查封财产”规则可以调动申请执行人的积极性,及时控制财产并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有利于债权人权利的维护与执行程序的推进,是执行程序中一项重要制度。


2.“首先查封法院负责处分查封财产”规则与优先债权制度的协调。如上所述,“首先查封法院负责处分查封财产”规则的刚性适用,会导致优先债权制度的规范目的落空。实践中大量的案件要求“首先查封法院负责处分查封财产”规则必须做出调整,以保证优先债权这一实体法制度的实现,这是本《批复》出台的主要目的。《批复》第1条的主要内容就是通过设定“首先查封法院向优先债权执行法院移送查封财产的条件”,来调整“首先查封法院负责处分查封财产”规则,或者说来协调“首先查封法院负责处分查封财产”规则与优先债权制度。


3.关于移送条件的两种主张及《批复》的选择。关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请求将财产移送执行的条件,存在两种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移送应以首先查封法院迟延执行为前提,主要理由是:第一,只有首先查封法院过分迟延处分时,才会损害优先债权的实现;第二,地方保护普遍存在,首先查封法院处分财产可能损害优先债权人利益,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财产也可能损害首先查封债权人的利益。比如,在财产足以清偿优先债权的情况下,优先债权执行法院迟延处分财产,就可能会导致普通债权的清偿比例降低。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当确立无条件移送的一般规则,对于不应移送的特殊情形,通过上级法院的协调程序解决,主要理由是:第一,首先查封法院无条件移送有利于落实优先债权制度。从实体法的角度来看,优先债权比首先查封债权处于更优越的地位,由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更有利于优先债权制度目的的实现。第二,“过分迟延”的条件不好判断,实践中不易操作,容易导致法院之间的扯皮现象。第三,对于某些特殊案件,如果由首先查封法院处分更为合理的,可以通过上级法院协调解决。


经过充分讨论,《批复》综合了上述两种观点,最终规定了“自首先查封之日起已超过60日,且首先查封法院就该查封财产尚未发布拍卖公告或者进入变卖程序”的移送条件。


4.具体制度设计。《批复》第1条在重申“首先查封法院负责处分查封财产”原则的基础上,具体设定了优先债权执行法院请求移送财产的条件,该条确立了处理此类案件的一般规则,是《批复》的核心条款。


首先查封法院向优先债权执行法院移送财产处分的具体条件有四个:一是优先债权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二是优先债权在其他法院进入了执行程序;三是自首先查封之日起已经超过了60日;四是首先查封法院尚未就该查封财产发布拍卖公告或者进入变卖程序。需要注意的是,只有同时符合了上述四个条件,优先债权执行法院才能要求移送。


关于《批复》第1条,需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第一,关于“首先查封法院”。首先查封法院并非指最早查封财产的法院,而是指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准备处分该财产时处于第一顺位的查封法院。由于我国不承认重复查封,轮候查封不具有查封的效力,只有处于第一顺位的查封才是严格意义上的查封。因此严格来说,首先查封法院的概念并不准确,准确的表述应该是处于第一顺位的查封法院,或者直接表述为“查封法院”。《批复》之所以采用“首先查封法院”概念,是遵照了实践中的习惯表达,适用中应注意把握其准确含义。


第二,优先债权应当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执行程序中对于执行财产上的担保物权或者优先权采用涤除原则,为平衡相关担保物权人与优先权人的权益,同时规定担保物权与优先权保障的债权参与到执行程序,不以取得执行依据为前提。[②]即,不仅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优先债权可以申请执行或者加入执行程序,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优先债权,也能够经通知或直接申请加入到已经开始的执行程序。《批复》第1条“已经进入其他法院执行程序的优先债权”,仅指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优先债权。对于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优先债权,可以合理推断为尚未产生通过公权力实现的意图,不会因首先查封法院迟延处分查封财产的行为而受损。


第三,关于“自首先查封之日起已超过60日”。一般而言,60日不足以完成从查封到拍卖公告的整个程序,所以这里的60日并非要给首先查封法院留出足够的处分财产时间,而是要给首先查封法院一个缓冲期,避免某些很快就能进入拍卖或者变卖程序的财产变更处分法院。这一期限体现了保障优先债权人的意图。此外还应该注意,这里没有区分首先查封是保全程序中的查封还是执行程序中的查封。《批复》制定过程中曾考虑区分保全查封与执行查封,即当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商请移送时,如果首先查封为保全查封,首先查封法院应立即移送;如果首先查封是执行查封,则在满60日不处分时予以移送。当时考虑的是,保全查封一般会比执行查封在财产处分上更为迟延,更有移送的必要。后来考虑到这种区分的实践意义不大,为了简明规则,《批复》最终统一做了规定。


第四,关于“发布拍卖公告或者进入变卖程序”。《批复》最初条文表述为“变价程序”,讨论中大家认为“变价程序”容易发生歧义,实践中具体时间点仍难以把握,比如评估是否为变价程序等。为了避免理解上的歧义,《批复》最终规定了“发布拍卖公告或者进入变卖程序”这一明确的时间节点。


5.关于优先债权的概念与范围。在《批复》中,优先债权是关于“对查封财产有顺位在先的担保物权、优先权的债权”的简称。关于这一简称,开始曾考虑过“优先受偿权”、“优先受偿债权”等多个术语,后来参考《民诉法解释》第508条第2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9条第1款及《执行规定》第93条的表述,采用了优先债权的概念。[③]优先债权的主要类型以下:


第一,抵押权担保的债权。实践中,最常见的是抵押权担保的债权。解决抵押权担保债权执行法院与首先查封债权执行法院之间处分权的冲突,是本《批复》的主要目的。


第二,合同法第286条规定的承包人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关于《批复》应否涵盖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有意见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认定复杂,实践中不易判断,不宜纳入《批复》调整范围。《批复》最终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纳入了调整范围,主要是考虑到这类案件在实践中大量存在,亟需解决;而且,适用本《批复》以优先债权得到生效法律文书的确认为前提,不涉及在执行程序中判断的问题;加之有上级法院协调争议机制作保障,不必担心实践中出现混乱。


第三,其他担保物权担保的债权和其他优先权保障的债权。质权、留置权和船舶优先权所担保或保障的债权,符合《批复》关于优先债权的定义,虽然实践中此类优先债权与首先查封债权发生冲突的案例不多,但无疑属于《批复》调整的范围。


(二)将财产移送执行的具体程序


《批复》第2条是关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与首先查封法院协商并办理查封财产移送事项的程序性规定。《批复》详细规定程序性事项是基于以下两点考虑:第一,从理论上说,处分权与查封密不可分,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涉及到与首先查封法院处分权的衔接问题,需要具体的程序予以配合。第二,清晰明确的程序是制度实效的保障。在《批复》征求意见过程中,中基层法院强烈建议,条文要尽可能明确、具体,避免因缺乏操作性而引发相互间的扯皮。


《批复》第2条针对“优先债权法院商请”与“首先查封法院移送”两个环节,明确了各自需要注意的事项,同时设计了商请移送执行函与移送执行函的文书样式作为《批复》附件,基本的考虑就是尽量使程序设计更具可操作性。


在移送环节,需要重点注意以下几点:第一,商请移送执行函需要附有确认优先债权的生效法律文书,这是对第1条“已进入其他法院执行程序的优先债权”的补充,即优先债权必须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第二,在移送执行函中应当表明两项内容:“将查封财产移送执行”与“首先查封债权的相关情况”。第一项内容提供了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财产的法理根据,也解决了实践中与协助登记机关的衔接问题。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对查封财产采取续封、解封或处分措施时,可持移送执行函要求协助机关配合。第二项内容意在保护首先查封债权在随后执行程序中的合法利益。第三,关于首先查封法院对当事人的通知。执行程序中的管辖制度较为灵活,为解决地方保护问题,实践中采取委托执行、指定执行、交叉执行等方式变更执行法院。首先查封法院向优先债权执行法院移送财产处分,从管辖权转移角度看,类似于委托执行或者指定执行。这种行为无需征得债权人的同意,但是应当通知相关当事人,以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并便于其参与到随后的执行程序中。


(三)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对财产的处分与分配


《批复》第3条规定了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对移送财产的处分及分配事项,具体应注意以下问题:


1.关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的处分与续封的手续问题。实践中移送的财产多数为不动产或者不登记不具有对抗效力的特殊动产。执行法院对于此类财产的处分,需要登记机关的配合。为了解决优先债权执行法院与协助登记机关的衔接问题,《批复》第3条第1款明确规定:财产移送执行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在处分或继续查封该财产时,可以持首先查封法院移送执行函办理相关手续。


2.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财产后清偿债权的范围。对此有四种观点:第一种观点主张只清偿受移送法院执行的优先债权,剩余款项交首先查封法院;第二种观点主张清偿所有优先债权,剩余款项交首先查封法院;第三种观点主张该财产上存在的各个债权,无论是优先债权还是普通债权,都应该予以清偿,但是如果首先查封法院还查封了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则无需将其他查封财产及其整个执行案件移送;第四种观点主张首先查封法院在移送该查封财产的同时,应当将首先查封所涉案件及其他查封财产一并移送。综合考虑实现优先债权的目的、法院之间的程序衔接等因素,《批复》采纳了第三种观点,规定“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清偿顺序分配”。


3.尚未被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首先查封债权的保护。基于保护首先查封债权的一贯思路,《批复》第3条第3款规定,如果首先查封债权尚未取得执行依据,执行法院分配时应按照其清偿顺位预留出相应份额,待首先查封债权的数额确定后,再作出相应处理。


4.关于“分配”的理解。《批复》第3条中的“分配”是在广义上使用的,并非狭义的“参与分配”概念。具体讲,不仅包括狭义的参与分配情形,也涵盖多个债权人对于同一债务人申请执行而不符合参与分配条件的情形。比如在一个执行程序中同时实现一个优先债权与一个普通债权的情形,也属于该条所规定的“分配”。


(四)争议的协调处理


《批复》虽然确立了处理“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权争议”的规则,但是只要产生争议的原因没有消除,尤其是地方保护问题未得到解决,相关法院之间难免会出现争议。加之案件情况千差万别,在某些案件中,由首先查封法院处分财产更为妥当,《批复》第1条确立的“超过一定时间就一律移送”的原则也需要上级法院的协调机制予以平衡与缓和。因此《批复》第4条规定了争议协调解决的途径。对于该条规定,应注意以下问题:


1.上级法院协调的制度基础与实践经验。《执行规定》第125条第1款规定:两个或两个以上人民法院在执行相关案件中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逐级报请上级法院,直至报请共同的上级法院协调处理。实践中,对于《批复》所涉事项的争议也多是通过报请上级法院协调的方式解决。


2.上级法院协调时的原则。《批复》第1条所定规则不仅适用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也适用于处理争议的上级法院。即上级法院对于两个法院之间的处分权争议,原则上应按照《批复》第1条的规则处理。《批复》起草过程中,第4条曾表述为:“共同的上级法院在指定执行法院时,应当按照本批复第1条的规定处理,……”, 但在后来讨论中,大家一致认为第1条作为一般规则在逻辑上应适用于整个《批复》,上级法院在协调时当然应予以遵照执行,第4条对此无需重申,只需规定应考虑的例外因素即可。


3. 上级法院协调处理时应当考虑的例外因素。《批复》第4条列举了上级法院协调时应当考虑的因素,适用中应当综合考量,总体把握。具体说明以下:第一,“首先查封债权所处的诉讼阶段”大致能反映出将来处分财产的时间,及优先债权实现的迟延程度。第二,“查封财产的种类及所在地”,主要是在不动产执行中要注意将不动产所在地作为确定执行法院的一个重要考虑因素。第三,关于“各债权数额与首先查封财产价值之间的关系”,可以简单理解为:优先债权数额占查封财产价值的比例越高,则移送的必要性越强。如果比例极低,比如优先债权100万,查封财产5000万,则移送的必要性不大;只要比例相当,原则上就应予以移送;如果比例超过了100%,则除非案件极为特殊应一律移送。第四,由于案件情况千差万别,如果存在影响移送的其他因素,也应予以考虑,比如,查封财产涉及首先查封法院当地职工的大量劳动债权,即应作为一个重要的考虑因素。


4.上级法院决定由首先查封法院继续执行时对优先债权的保护。《批复》第4条还同时规定,对于上级法院综合考虑全案因素,决定由首先查封法院继续执行的,应当督促其在指定期限内处分首先查封财产,以避免优先债权的实现过分迟延。


四、实践中应当注意的问题


(一)关于受移送法院继续查封后的查封顺位问题


《批复》第3条第1款规定,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在处分或继续查封该财产时,可以持首先查封法院移送执行函办理相关手续,但是《批复》没有明确规定继续查封后的查封顺位问题。对于该问题,实践中应注意以下几点:


1.“查封财产”在相关法院间转移的情况在民事审判及执行程序中经常发生。第一,诉前保全的情况下,当事人向采取诉前保全措施以外的其他法院起诉的,保全手续应当移送给受理案件的法院;[④]第二,执行程序中,债权人向两个以上具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的,后立案的法院要撤销案件,并将控制的财产交先立案的法院处理。[⑤]这里控制财产的移交,就包括查封财产的移交。第三,在委托执行的场合,执行案外的委托也必然带来查封财产在相关法院之间的转移。[⑥]


2.“查封财产”在相关法院间流转的基本规则。根据上述相关司法解释,“查封财产”在相关法院移转的规则是:前法院作出的查封裁定视为后法院作出的裁定,后法院续行查封后,仍为前法院的查封顺位。


3.在《批复》所涉情况下,相关债权在移送财产上的既有查封顺位不变,受移送法院为首先查封债权所做的续封,仍为首位查封。为其他债权所做的轮候查封尚不具备查封效力,不存在查封期限问题,无需续封,仍为其原查封顺位。


这里需要特别注意,查封顺位对应的是债权,而非法院。财产移送执行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执行中待实现的至少有两个债权,一是首先查封债权,一是优先债权。这两个债权的查封顺位不因财产的移送而改变,以维护各自的查封顺位利益。


(二)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为直接上下级法院时如何处理


有意见认为,凡是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发生争议的,一律报请共同的上级法院协调解决,该规则在争议法院为直接上下级关系时,不具有可操作性。


我们认为,《批复》系针对实践中的主要问题作出,不可能面面俱到,对于未涉及的问题,应结合相关法律精神及《批复》的目的予以合理解释。就该问题而言,对于《批复》应做限缩解释: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法院为直接上下级法院的,不适用《批复》第2条、第3条规定的函商程序,应遵照通常上下级法院执行工作中的行文规则予以处理;具体执行法院的确定,应以直接上级法院的意见为准,无需报请共同的上级法院。这是因为,我国基本的执行工作体制,就是上级法院监督、指导、协调下级法院的执行工作,上级法院可以纠正下级法院的执行行为,处理下级法院之间的争议。[⑦]就执行管辖来说,上级法院有权提级管辖,[⑧]高级人民法院还有权指定管辖。[⑨]


(三)首先查封为保全查封,判决生效后未进入执行程序的,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应通过首先查封法院的哪个部门进行协调


对于该问题,我们认为:第一,无论是审判阶段还是执行阶段,协商沟通的主体都是人民法院。第二,不同的诉讼阶段,人民法院内部具体承办的部门会有所不同,审判阶段归审判庭,执行阶段归执行局。第三,判决生效后未进入执行程序的,应当由审判部门负责协调,但是执行部门应予以协助配合。在首先查封裁定为审判部门作出的情况下,在进入执行程序前,执行部门虽然无权予以处理,[⑩]但是相关法院协商的毕竟是执行程序中的问题,所以首先查封法院的执行部门也应予以相应的协助与配合,以共同实现执行制度的目的,确保债权及时得以实现。


 

[①] 《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20条第1款规定:轮候查封登记的顺序按照人民法院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时间先后进行排列。查封法院依法解除查封的,排列在先的轮候查封自动转为查封;查封法院对查封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全部处理的,排列在后的轮候查封自动失效;查封法院对查封的土地使用权、房屋部分处理的,对剩余部分,排列在后的轮候查封自动转为查封。

[②]《民诉法解释》第508条第2款规定: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执行规定》93条规定: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或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申请参加参与分配程序,主张优先受偿权。

[③]《民诉法解释》第508条第2款规定: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拍卖规定》第9条规定:保留价确定后,依据本次拍卖保留价计算,拍卖所得价款在清偿优先债权和强制执行费用后无剩余可能的,应当在实施拍卖前将有关情况通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于收到通知后五日内申请继续拍卖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但应当重新确定保留价;重新确定的保留价应当大于该优先债权及强制执行费用的总额。《执行规定》第93条规定: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或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申请参加参与分配程序,主张优先受偿权。

[④]《民诉法解释》第160条规定:当事人向采取诉前保全措施以外的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采取诉前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保全手续移送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诉前保全的裁定视为受移送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

[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2款规定: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经立案的,应当撤销案件;已经采取执行措施的,应当将控制的财产交先立案的执行法院处理。

[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第2款规定:委托执行后,委托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已经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的,视为受托法院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受托法院需要继续查封、扣押、冻结,持委托执行函和立案通知书办理相关手续。续封续冻时,仍为原委托法院的查封冻结顺序。

[⑦]参见《执行规定》第14部分“委托执行、协助执行和执行争议的协调”及第15部分“执行监督”。

[⑧]民事诉讼法第38条规定,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确有必要将本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报请其上级人民法院批准。该条文主要处理执行案件的管辖可以参照适用。

[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条规定:高级人民法院对本院及下级人民法院的执行案件,认为需要指定执行的,可以裁定指定执行。

[⑩]《民诉法解释》第168条规定:保全裁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或者解除,进入执行程序后,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期限连续计算,执行法院无需重新制作裁定书,但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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