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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以货币为标的物的赠与合同产生的债权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李百益诉李祥友返还原物纠纷案

 半刀博客 2016-07-14

【中  码】民事诉讼法学·审理程序·诉讼时效·诉讼时效期间·普通诉讼·一般诉讼时效期间 (c08030201011)

【关 键 词】民事 诉讼时效 返还原物 赠与合同 货币 债权请求权

【学科课程】民事诉讼法学

【知 识 点】诉讼时效 债权请求权 赠与合同

【教学目标】掌握诉讼时效的概念,明确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

【裁判机关】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程序类型】民事二审

【案例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人民司法·案例》2015年第12(总第719公布

 

【案例信息】

    返还原物纠纷

     (2014)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2780

判决日期20140805

审理法官 张雪方 段晓玲 王冬

    李百益(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 李祥友(原审被告)

上诉人代理人 贺理(重庆盛世文辉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代理人 蒋巍巍 李祥贞(重庆维俞律师事务所)

 

【争议焦点】

夫妻双方签订离婚协议,约定房屋拆迁补偿款归子女所有。受赠人因上述赠与法律关系产生的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受赠人应当知道赠与人已经取得房屋拆迁补偿款两年后才起诉主张权利的,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李百益的诉讼请求。

原告李百益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被上诉人李祥友未主动履涉案债务,故本人随时可以要求履行,本人最近向被上诉人李祥友要求给付并未超出诉讼时效;本人知晓父母离婚,但不知晓财产的分配,对被上诉人李祥友领取房屋拆迁补偿费不知道,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现实不符。据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祥友支付房屋拆迁补偿费六万元及利息。

被上诉人李祥友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旨】

夫妻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房屋拆迁补偿款归子女所有,该协议为以货币为标的物的赠与合同,双方基于赠与合同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受赠人对赠与人享有债权请求权。在标的物为货币的赠与合同中,债权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自受赠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赠与人不履行赠与义务时起算。赠与人取得房屋拆迁补偿款后一直占有该款,受赠人应当知道赠与人已经取得房屋拆迁补偿款,但在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后才起诉主张权利的,则超过诉讼时效。

【法理评析】

诉讼时效是权利人不行使权利发生权利功效减损的法律效果需经过的法定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且能行使请求权时起算,权利人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未向人民法院行使请求权,实体权利继续存在,但其请求人民法院保护的权利因诉讼时效期间届满而丧失。诉讼时效只能适用于债权请求权,不能适用于物权请求权与占有保护请求权。以货币为标的物的赠与合同为诺成合同,因合同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即成立并生效,受赠人获得货币的所有权,对赠与人享有给付货币的请求权,该请求权在性质上为合同债权请求权,合同债权请求权属于债权请求权的一种,适用诉讼时效的一般规定。由于货币作为标的物,是一种非特定的种类物,在赠与人违约占有货币之日,受赠人即形成向赠与人催要的债权请求权。据此,在标的物为货币的赠与合同中,债权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应从受赠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赠与人违约占有货币时起算,债权请求权应在法律保护民事权利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

本案中,夫妻双方签订离婚协议,约定房屋拆迁补偿款归子女所有,该离婚协议是标的物为货币的赠与合同,赠与行为因双方事实上解除婚姻关系而生效,受赠人对房屋拆迁补偿款享有所有权。赠与人取得房屋拆迁补偿款后占有该款,此时受赠人请求赠与人给付房屋拆迁补偿款的基础是合同债权请求权,应适用诉讼时效制度。本案的诉讼时效应当从受赠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赠与人占有房屋拆迁补偿款时起算,由于受赠人无证据充分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止和中断的情形,故诉讼时效至赠与人无权占有房屋拆迁补偿款两年后届满。受赠人在赠与人无权占有货币五年后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保护其债权,诉讼时效明显经过,因此丧失胜诉权。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法律文书】

民事起诉状 民事答辩状 民事上诉状 民事上诉答辩状 律师代理意见书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事二审判决书

【思考题和试题】

1.简述诉讼时效的特征及法律要件。

2.试述各类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

3.在标的物为货币的赠与合同中诉讼时效期间如何计算。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百益,女,198711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贺理,重庆盛世文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祥友,男,196481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蒋巍巍,重庆维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祥贞,重庆维俞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上诉人李百益与被上诉人李祥友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于2014224日作出(2013)九法民初字第11543号民事判决,李百益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526日进行了询问审理,上诉人李百益的委托代理人贺理,被上诉人李祥友的委托代理人蒋巍巍、李祥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百益、李祥友系父女关系。2008513日,李祥友与李百益母亲张忠慧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将位于白市驿的房屋拆迁补偿费6万元给女儿李百益。2008518日,李百益方家庭人口3人以李祥友的名义与重庆市九龙坡区白市驿花卉苗木产业示范园区管理委员会签订《房屋拆迁协议》,约定李百益方家庭作为九龙坡区白市驿镇清河村43号的房屋拆迁户,实际获得拆迁补偿费金额共计59576.55元。

庭审中,李百益称李祥友已于2008518日领取了拆迁补偿款合计63566.55元,李祥友对此予以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条款或者当事人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系以婚姻关系的解除为生效条件,具备一定的身份关系性质,对男女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李祥友与张忠惠在离婚协议中将家庭共有房屋的拆迁补偿款6万元约定归女儿李百益所有,是一种以解除双方身份关系为目的的赠与行为。该财产分割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具有一定的对子女抚养关系补偿的道德义务性质,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在双方婚姻关系事实上已经解除的情况下,赠予协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即本案的房屋拆迁补偿款的财产权益已属李百益所有。庭审中,李祥友认可房屋拆迁补偿款应当归李百益所有,但称其已经在日常生活中对李百益支付过该款项,且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李百益的主张不应当得到支持。一审法院认为,诉讼时效是指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力,人民法院对其权利不再进行保护的制度。本案涉案的标的物为货币,其作为一种非特定的种类物,在李祥友实际领取占有之日,李百益即形成向李祥友催要的债权请求权,该权利应当在法律保护的民事权利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虽然李百益称其并不知晓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的内容及房屋拆迁款的领取具体时间,但是李百益在父母离婚之时已经成年,并长期随母亲张忠惠一起共同生活,父母的婚姻关系的解除及共同财产的分割属于家庭生活重大事项,其变动与李百益自身密切相关,在李百益未举证证实出现特殊事由阻碍其认知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李百益称其于2011年底才知道房屋拆迁款情况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李百益在长达近五年的时间内未向李祥友催要拆迁款,已经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对于其要求李祥友支付房屋拆迁补偿费及利息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李百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64元,由李百益负担。

上诉人李百益对原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房屋拆迁补偿费6万元及利息;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如下: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导致法律适用错误,应予以纠正。1.被上诉人从未主动履行该债务,则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上诉人丧失给付之债应当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给付请求时开始计算,上诉人是最近才向被上诉人要求给付显然没有超出诉讼时效。2.上诉人对父母离婚是知晓的,但上诉人并不知道父母离婚对财产的分配。上诉人在父母离婚期间独自在成都上学,毕业回重庆也是独自一人,对房屋拆迁补偿费被上诉人领取并不知道,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与事实不符。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在二审中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李百益在李祥友与张忠惠离婚时已经成年,并长期随张忠惠共同生活,应当知道房屋拆迁款的情况。从李祥友在2008518日领取拆迁款实际占有之日至李百益向其提出权利请求时长达5年多时间,已经过法律保护的民事权利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李百益亦未能举示该诉讼时效有中断、中止等法定情形。因此,对李百益提出的未超过诉讼时效,李祥友应当返还拆迁补偿费6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李百益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28元,由上诉人李百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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