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教唆犯实行过限的认定

 司法小曹王小明 2016-07-16

一、问题的提出

教唆犯的实行过限是指实行犯超出了教唆故意的范围的行为。教唆是用语言来进行教唆,在教唆内容明确的情况下,司法实践中比较好认定。比如教唆犯教唆甲去盗窃,甲除了盗窃还实施了伤害、强奸行为,显然被教唆人超过了教唆的范围,教唆犯对伤害、强奸行为没有共同故意,被教唆者属于实行过限。但是在一些情况下,教唆内容不确定的时候,如何考察被教唆人的行为是否超过被教唆的行为,在司法实践中就较难认定。


案例1:

教唆他人伤害的,被教唆人在伤害过程中致人死亡的,对被教唆人应当定伤害致死罪。那么教唆犯对伤害致死要不要负刑事责任?有的学者认为教唆犯应当负更重的刑事责任,因为教唆犯教唆伤害他人的情形下,教唆内容具有一定的模糊性,教唆者应当预见到,即使是导致他人轻伤救治情况不行时都有可能致人死亡,所以应该在教唆犯的笼统的的故意范围内认定其罪责。也有的学者认为教唆犯只能在伤害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案例2:

行为人甲教唆他的两个手下去伤害他的亲戚,两个手下到厂里没有找到其亲戚,被厂里的人发现后双方扭打起来,其中一个手下将其亲戚厂里的一个同事捅死了。这个案件中教唆者的罪责如何认定?再比如说,叫你打张三,你没有打张三,却把李四打了,或者你不仅把张三打了,还打了李四,在对象改变和对象扩大的情形下,如何认定教唆犯的刑事责任?

有的学者认为犯罪的结果超过共同故意的范围,应由行为人负责,其他共同犯罪人对过限的结果不负责任。实行犯造成教唆范围之外的另外对象的伤害,超出了原有的因果关系设定,教唆犯想要伤害的对象和实际上被侵害的对象并不一致,这种情况下教唆犯应对教唆伤害负责,不能对他人的死亡负责。也有学者认为“实行犯实际实施的犯罪与教唆内容有因果关系错误和教唆犯指定的被害人是有联系的,是他老婆、儿子等,教唆犯要对结果负责。即只要教唆犯有犯罪意图,实行行为和教唆行为有因果关系,且二者犯罪性质一致的情况下,被教唆人确实是在教唆行为的实行过程中并发的其他犯罪行为,即使是对象转移和扩大,教唆犯也应当负刑事责任。”

案例3:

甲意图报复乙,遂教唆丙、丁夜间偷砸乙店内货物,丙丁认为砸的声音太大,易被发觉,遂采取放火的方式将乙的店铺烧毁,并导致乙的邻居遭受经济损失两万元。一种观点认为丙丁采取放火的方式达到教唆的目的,其并没有超出甲的犯罪故意,并不影响犯罪性质的认定;另一种观点认为甲与丙丁在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范围内成立共犯,但是对于放火的扩大后果属于丙丁的过限行为,甲对此并不负责。被教唆者实施犯罪手段、行为方式改变的情况下,教唆犯的罪责如何认定?


案例4:

甲教唆乙普通抢劫,乙持枪抢劫。甲是否对持枪抢劫负刑事责任?


总结上文案例,教唆犯实行过限实践中难以判断的有以下几种类型:

1、案例1属于结果加重犯的过限,即被教唆者实施了所教唆的犯罪,但是由于特定结果的出现,必须对过限的行为进行单独评价。

2、案例2 属于被教唆者实际实施犯罪时犯罪对象改变、扩大,那么危害结果是否可以归责于教唆者?

3、案例三属于想象竞合的过限,即教唆者教唆的是A罪,被教唆者为了达到A罪的目的,采取了B罪的方式,A罪与B罪有想象竞合关系。

4、案例4的情况属于教唆者教唆的犯罪与被教唆者实施的犯罪有着相同的本质或者本质、行为部分重合,但是被教唆者实施的犯罪行为导致了更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情节更为严重。


二、理论学说及争论

被教唆者实行过限是被教唆者实施了超出共同故意范围的行为,那么结合上述案例的认定难点,如何判断实行犯的实行行为是否超出 共同故意?

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刑法采取“超出教唆故意说”,即“教唆者只在被教唆人实施的行为与他的故意相一致的范围内承担刑事责任。”美国刑法采取“可预见原则”对教唆犯实行过限进行判断,即教唆犯不仅要对自己教唆故意范围的犯罪负责,还要对根据合理逻辑所预见的其他犯罪行为和危害后果负责。德日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部分学者在判断教唆犯结果加重犯的实行过限时采取的是“可预见原则”,只有当教唆人对加重结果有过失时,才对加重结果负责。这一学说考虑到了教唆犯是犯意的诱发者,这一点具有合理性,但是其仅从认识因素出发来划分教唆犯的罪责,有扩大教唆者的刑事责任之嫌。德国也有学者主张从共犯的原理出发,考量正犯的行为是否构成实行过限应当以其实施的行为有无超出共同决意为准,同时坚持个人责任主义原则,对超出共同犯罪故意的其他人的行为不负刑事责任。这一学说对认定实行过限的本质具有指导意义,但是其仅从主观方面出发分析实行过限,忽视了客观行为角度对认定教唆者主观故意的作用。但是学者们对以是否超出共同犯罪故意范围来判断教唆者是否构成实行过限达成了一致意见。


三、判断是否构成实行过限的标准


判断实行过限要以被教唆者的行为是否超出了共同故意的范围为原则,同时要结合被教唆者实行行为的客观方面,考察其行为的性质与共犯行为是否具有异质性。

(一)从主观方面来讲,被教唆者是否超出共同犯罪的故意需要分析教唆者教唆故意的范围,教唆的目的,教唆故意产生的背景,教唆的目的与被教唆者实行手段的关系等。

学者们将教唆故意的范围划分为明确性教唆、盖然性教唆和选择性教唆三种。“明确性教唆是指明确以某种犯罪为教唆内容,对具体的犯罪的目的、手段以及排除的结果有比较明确的意思表示。概然性教唆是指对于教唆的内容比较笼统,缺乏对犯罪目的、行为方式程度的明确意思表示。选择性教唆是指教唆内容具有让被教唆者选择性质的要求,如被教唆者可以选择犯罪对象、犯罪手段、侵害法益。”明确性教唆中实行过限的认定比较容易,只要被教唆者实施的犯罪没有超出教唆者教唆故意内容中的实行手段、目的和后果因素,即不构成实行过限。在选择性教唆中,因被教唆者有相对的自由选择侵害对象、法益、手段,所以只要实行者的行为没有超出教唆者所告知的范围,就不构成实行过限。但是被教唆者超出侵害的法益类型、对象范围、因手段的改变造成更为严重的危害后果则构成实行过限。在盖然性教唆中,教唆故意的内容具有模糊性,一般我们认为被教唆者实施了明显超出且难以预料的行为并造成了更为严重的犯罪后果则构成实行过限。如甲教唆乙杀害他人,但是对手段方式并没有明确指示,乙采取了爆炸的方式,导致乙及乙的邻居死亡,则乙的行为构成实行过限。

在分析教唆故意范围的基础上,进一步分析教唆者教唆的目的及其犯罪动机,比如是为了邻里纠纷还是出于深仇大恨而实施教唆,以辅证判断判断教唆故意的范围。

(二)从客观方面,我们要对被教唆者的实行行为、导致的危害后果是否是对被教唆犯罪法益类型的实质改变方面入手。

具体而言,对于结果加重犯的过限,这种情况要考虑过限行为与加重结果、加重情节的联系是否紧密、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以及被教唆者对于加重结果主观上是故意还是过失、教唆者能否预见到加重结果的发生来综合考虑。如案例1教唆者主观上有伤害的故意,被教唆者客观上有伤害的行为,并且造成的结果能被伤害的故意所包围,其就不构成实行过限。但是如果被教唆者为了达到教唆的目的而实施了其他的犯罪行为,而这些行为在教唆者教唆时是难以预料到的,被教唆者实施的行为具有偶然性时,则被教唆者的行为构成实行过限。在加重情节的案件中,还需要考虑教唆者产生教唆故意的犯罪动机以及加重情节的出现是否是实现教唆犯罪的通常手段。如案例4持枪抢劫并是不实施抢劫罪的通常行为方式,如教唆者的犯罪动机只是为了要点零花钱,则被教唆者持枪抢劫的行为构成实行过限。

  关于犯罪对象的扩大和改变,被教唆者为了达到犯罪目的而对非目标对象所实施的犯罪行为是否构成实行过限,其关键就在于教唆者对非目标对象的出现及其出现的可能性、对其造成危险的可能性能否预见到。如果教唆者对其他对象造成危险可以预见到,且教唆人确实是在教唆行为的实行过程中并发的其他犯罪行为导致了对象转移和扩大,教唆犯也应当负刑事责任。

被教唆者改变行为方式、手段的情况下,那么教唆者只在自己教唆的范围内负责。如属于想象竞合的实行过限情形,则被教唆者按照想象竞合择一重罪处,教唆者只在自己的教唆范围内负责。如案例3 丙丁的放火行为虽然与甲教唆的故意毁坏财物有一定的一致性,但是其造成的危害后果超出了财物的范围,使得法益性质发生了实质变化,其行为构成实行过限。


    本站是提供个人知识管理的网络存储空间,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不代表本站观点。请注意甄别内容中的联系方式、诱导购买等信息,谨防诈骗。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一键举报。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