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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间接正犯】典型案例:利用不满14 周岁的人投毒杀人的行为如何定性

 gsrsluohe 2019-10-11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6集

【审判实务释疑】

利用不满14 周岁的人投毒杀人的行为如何定性

    【问题】

      被告人刘某因与丈夫金某不和,离家出走。一天,其女(时龄12 周岁)前来刘某住处,刘某指使其女用家中的鼠药毒杀金某。其女回家后,即将鼠药拌入金某的饭碗中,金某食用后中毒死亡。因其女没有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对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如何定罪处罚,有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刘某授意本无犯意的未成年人投毒杀人,是典型的教唆杀人行为,根据刑法第二十九条:“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从重处罚”的规定,对被告人刘某应按教唆犯的有关规定来处理;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刘某授意未成年人以投毒的方法杀人,属于故意向他人传授犯罪方法,同时,由于被授意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不负刑事责任,因此对被告人刘某应单独以传授犯罪方法罪论处。

    【释疑】

      根据刑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教唆犯是故意教唆他人犯罪的人,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构成教唆犯,必须具备主客观两方面的要件:在客观方面,必须有教唆他人犯罪的教唆行为,并且这一教唆行为同被教唆人实行的犯罪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在主观方面必须有教唆他人实施犯罪的故意。从这两个特征可以看出,教唆犯是共同犯罪人的一种,与被教唆人是一种共同犯罪的关系。根据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即两个以上都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共同故意犯罪。因此,构成教唆犯也必然要求教唆人和被教唆人都达到一定的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达到一定的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指使、利用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人(如本案刘某的女儿)或精神病人实施某种犯罪行为,是不符合共同犯罪的特征的。因为在这种情况下,就指使者而言,实质上是在利用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人或精神病人作为犯罪工具实施犯罪。就被指使者而言,由于其不具有独立的意志,或者缺乏辨别能力,实际上是教唆者的犯罪工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指使、利用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人或者精神病人实施犯罪,在刑法理论上称之为“间接正犯”或“间接的实行犯”。“间接正犯”不属于共同犯罪的范畴。因被指使、利用者不负刑事责任,其实施的犯罪行为应视为指使、利用者自己实施,故指使、利用者应对被指使、利用人所实施的犯罪承担全部责任,也就是说,对指使、利用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人或精神病人犯罪的人,应按照被指使、利用者实行的行为定罪处罚。本案被告人刘某唆使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投毒杀人,由于被唆使人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因此唆使人与被唆使人不能形成共犯关系,被告人刘某非教唆犯,而是“间接正犯”,故对刘某不能直接援引有关教唆犯的条款来处理,而应按其女实行的故意杀人行为定罪处刑。

      本案被告人刘某的行为也不符合传授犯罪方法罪的特征。传授犯罪方法罪是指把实施某种犯罪的具体经验和技能故意传授给他人的行为。就传授的内容而言,即“实施某种犯罪的具体经验和技能”,一般是被传授人先前所不知悉的,需要行为人特别的传授和被传授人的学习才掌握的,如传授怎样扒窃、制造毒品等的具体技能。鼠药可以毒死人,应当是一种常识,被告人刘某指使其女用鼠药毒杀金某,只是指明可利用的犯罪手段,同指使他人用刀或用枪杀死被害人没有什么区别,并非传授具体的犯罪方法。另外,传授犯罪方法仅是将某种或某些犯罪方法传授于人,并不包括唆使他人去实施某种犯罪的行为。而教唆行为的本质特点,是将教唆者自己的犯罪意图灌输给本来没有犯意或者虽有犯意但不坚定的人,使他人决意实施教唆者所唆使的犯罪。本案被告人刘某授意其女投毒杀害自己的丈夫,并非传授具体的方法,而是要将自己杀夫的犯罪意图灌输给本来没有犯罪意图的自己的女儿,促使其女决意实施自己所指使的犯罪行为。因此,对被告人刘某的行为不应定传授犯罪方法罪,只能定故意杀人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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