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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 | 民间借贷纠纷大额现金交付认定规则

 儒雅的八爪鱼 2016-07-16

文 / 曹磊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疑难问题

对于大额现金交付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法官应如何认定借款是否实际交付及实际交付的数额?


难点解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六条规定: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该规定要求法官运用经验法则,通过对各种证据材料的取舍、判断,比对当事人不同证据的证明力大小,进而对借贷事实是否发生形成自由心证。自由心证属于依照客观证据进行主观推断的过程,不同的法官自然会有不同的判断,要求不同的法官形成完全一致的心证结果是很难实现的。如何通过更精细的裁判指引,规范证据采信与事实认定的原则和方向,对于统一该类案件的裁判尺度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审理思路及考量因素
(一)审理思路一
出借人主张大额借款以现金方式交付,而借款人一方否认借款真实性或借款实际收到的情况下,法官可要求出借人承担进一步举证或要求出借人到庭陈述(举证责任在出借人)。如果现有证据与当事人陈述一致,能够形成优势证据,则应认定借款已实际交付;反之,如果证据难以排除法官的合理怀疑,且当事人拒绝到庭陈述或当事人陈述有重大疑点、矛盾的,应认定出借人未完成举证责任,借款未实际交付。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2014年第12期,总第218期)】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在审理原告赵俊诉被告项会敏、何雪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认为,首先,原告赵俊主张其与被告项会敏之间存在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其应就双方之间存在借款的合意以及涉案借款已实际交付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关于借款交付,其主张因其无使用银行卡的习惯,故家中常年放置大量现金,200000元系以现金形式一次性交付给项会敏。对于原告的上述主张,被告项会敏均表示认可,并称其收到借款后同样以现金形式存放,并于2007年8月2日以其中的10万元提前归还房屋贷款。被告何雪琴则明确否认涉案借款的真实性,并认为原告所提供的借条系伪造。然而,经法院依职权调查:项会敏银行交易纪录却显示当天有100000元存款从其名下银行账户支取,与其归还的银行贷款在时间、金额上具有对应性。此外,项会敏银行账户在同期存有十余万元存款,其购房银行贷款也享有利率的七折优惠,再以5%的年利率向他人借款用以冲抵该银行贷款,缺乏必要性和合理性。其次,原告赵俊自述其名下有多套房产,且从事经营活动,故其具有相应的现金出借能力。但其亦表示向被告项会敏出借200000元时,其本人因购房负担着巨额银行贷款。为此,法院给予原告合理的举证期限,要求其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资产状况和现金出借能力,并释明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嗣后,原告明确表示拒绝提供相应的证据。法院认为,原告明确表示放弃继续举证权利,而其提供的现有证据未能证明涉案借款的交付事实以及原告本人的资金出借能力,其陈述的借款过程亦不符合常理,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山东】【山东省《案例参阅与指导》2013年第4期】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上诉人孙伟雪与被上诉人季毅、哈跃鹏、张玉金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2014)济民五终字第508号】中同样认为,出借人对于大额现金的交付应当提供证据,在现有证据无法排除法官内心合理怀疑的情况下,借款事实将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此种情况下法院应当认定出借人主张的事实不存在。第一,从支付能力看,借款发生时,孙伟雪尚未参加工作,并无大额稳定的合法收入,出借如此大额的借款与孙伟雪出借能力不符。第二,从借款数额看,孙伟雪与哈志涛相识至借条产生仅一年有余,两人之间并无其他特殊关系,出借如此大额的借款与两人之间的关系紧密、信任程度不符。第三,从借款交付细节看,一方面,孙伟雪本人陈述的交付方式、地点、款项来源与其委托代理人陈述并不完全一致,存有矛盾;另一方面,借款发生时,孙伟雪并不在济南,其称每次均系现金交付、无任何一笔经银行转账交付、无任何人在现场见证,其向朋友借款80余万元亦无任何款项通过银行转账,自已亦未将借来的款项存入银行;上述陈述不合常理,足以引起合理怀疑。

【浙江】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上诉人叶桂荣与被上诉人章卫如、原审被告朱又新、陆岳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09)浙湖商终字第184号】中认为,本案中,章卫如虽主张以现金交付方式向叶桂荣交付380000元,但其对该笔大额现金交付的原因、时间、地点以及款项来源等具体事实和经过均未能到庭具体陈述,也未能提供其他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该借款实际已交付的事实。综观全案事实,综合考量多方面因素,被上诉人章卫如在未能提供足以证明其已交付380000元现金的证据的情况下,又拒绝到庭陈述款项交付的时间、地点及款项来源等情况,故其应对款项是否交付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贵州】【贵州高院参考案例】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审理刘军与天方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3)黔高民终字第14号】中认为:对于双方借款合同中250万元是否实际交付问题。第一,刘军提供了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发生借款的事实。刘军提供了借款协议、收款收据、承诺书载明的内容相互印证,同时,天方公司出具的承诺书还对借款数额和利息的计付方式等进行了明确,以上证据均证明双方实际发生250余万元借款的事实。第二,交付方式符合双方交易习惯。双方没有争议的借款为715207.85元,对应12张收款收据,金额从3万元到15万元不等,可见,双方之间确实多次发生大额现金往来,双方有大额现金交付的习惯。第三,天方公司对刘军提供的证据有异议并反驳刘军的主张,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综上,法院认定刘军已实际支付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250万元。

 

【考量因素】

确定该审理思路主要考量如下因素:

1、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判断借款是否交付。由于我国尚未有类似于国外现金交易法的规定,并不强制要求大额现金支付必须以银行转账的方式进行,因此在出借人持借条主张大额现金交付的情形下,审查借贷是否实际发生存在较大难度。法官应依据存取款凭证、支付能力、交易习惯、借贷金额的大小、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当事人陈述的交易经过细节等因素综合判断借款是否实际交付。

2、避免虚假诉讼案件得逞。在借款人否认借款事实发生时,法官应根据最高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要求出借人承担进一步的举证责任。即使借款人对借贷事实认可,但法官对案件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时,仍应当依职权审查借贷事实是否真实发生,避免当事人串通进行虚假诉讼而造成对案件其他当事人或案外人利益的侵害。

 

(二)审理思路二

出借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借款已部分交付或借款人仅对实际收到借款数额提出异议的,除非借款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其主张(举证责任在借款人),人民法院应尊重当事人的权利处分自由及合意,认定出借人提供的借条(对账单)载明的出借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姚辉与海南创新书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新书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5)民一终字第115号】中认为:姚辉依据借款合同、支付款项的银行汇款证明、创新书店出具的收条、创新书店支付利息的银行凭证等一系列证据材料诉请创新书店偿还借款本金2800万元,并请求支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创新书店抗辩称借款本金为2500万元,300万元现金并未实际交付。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本金为2800万元,该借款合同经海南省海口市琼州公证处公证。创新书店向姚辉出具收条对借款合同中姚辉支付的银行转账2500万元及现金300万元进行了确认,后创新书店对以借款2800万元为本金支付了三个季度的利息,共计403.2万元。由此,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明确了借款本金数额,创新书店也以借款合同载明的本金数额实际履行了部分利息,且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均经公证处出具的有效公证文书证明,结合各证据之间的关联程度,并结合姚辉的支付能力等因素,应认为姚辉提交的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可以证明其已向创新书店全额支付了双方争议的涉案300万元现金。创新书店虽主张300万元现金未实际交付,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也未能对姚辉提交的上述证据提出充分的反驳证据,故双方借贷的本金应为2800万元。

 【北京】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上诉人白艳文与被上诉人郭飞、王春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6887号】中认为,王春海在二审中称借条中的21.3万元借款实际仅收到15.55万元,其余款项为利息,并未实际交付。对此,本院认为,王春海在一审中对借款数额21.3万元并未提出异议,虽然王春海和白艳文在二审中均提出郭飞未全部交付借款,但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根据借条以及当事人陈述认定借款数额为21.3万元并无不当。

 

【考量因素】 

确定该审理思路主要考量如下因素:

1、裁判基础中的事实应为“法律事实”而非“客观事实”。法律事实能够完全印证或者涵盖客观事实,乃裁判所追求的最理想境界。法律事实是由证据支撑和堆积起来的程序性事实,法律事实的认定取决于证据。以事实为依据中的事实只应当是法律事实,而不可能是客观事实,裁判过程中,法官应当采纳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亦即法律事实。 

2、裁判应承担维护交易秩序的任务。民商事审判的重要任务是公平的解决矛盾和纠纷,同时,应当担负维护诚信交易秩序的职责。民间借贷合同属于民商事合同中的一种,在合同不存在无效、可撤销、可变更等情形下,缔约双方应当严格遵守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在无合法理由的情况下,对合同约定内容出尔反尔、肆意违约,将会严重损害守约方利益,危及诚信的交易秩序,造成交易市场的恐慌与混乱。人民法院在审理合同纠纷案件时,确立侧重于对守约方利益保护,加大对失信方进行惩罚的裁判思路,有利于维护正常交易秩序。

 

 【其他参考】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第七条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

  •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七条

  •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会议纪要》第  二段

  •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八条

  •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四条  

  •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八条、第十八条

  •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二条、第十三条

  •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第九条、第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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