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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中院召开发布会公布五起环境资源审判典型案例

 于元正律师 2016-07-17



6月5日是世界环境日,2016年中国主题为“改善环境质量 推动绿色发展”,旨在动员引导社会各界着力践行绿色发展理念,共建美丽家园。6月2日,沈阳中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向社会发布两级法院环境资源审判总体情况,并公布五起典型案例。

沈阳中院新闻发言人聂雪松主任致新闻发布辞,她指出环境资源审判历来是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沈阳两级法院紧紧围绕党和国家工作大局,切实贯彻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的基本国策,全面加强和创新环境资源审判工作,为依法惩治污染环境、破坏资源等犯罪,加大环境权益保护力度,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作出积极贡献。本次公布的五起典型案例,既有环境污染刑事犯罪案件,又有大气污染、噪音污染等民事侵权案件,希望借此揭示环境侵权新特点,严惩环境资源违法犯罪行为,提高全社会环保意识,更好地发挥人民法院在生态环境保护方面的司法保障作用。

新闻发布会后,沈阳中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审判长高悦就沈阳两级法院审理环境资源案件的经验做法及现实意义接受记者采访。


沈阳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典型案例


案例一陈某某污染环境罪案

基本案情

2013年9月至2015年3月间,陈某某在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青乡后谟村其经营的无任何经营资质的废品收购站内,非法收集、贮存废弃机油桶,并利用机器设备进行粉碎、清洗、甩干等加工处置后予以销售,处置过程中的污水通过渗坑非法排放,严重污染环境。2015年3月19日,沈阳市环境保护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在该收购站内依法查获机油桶碎片颗粒7.52吨,废弃机油桶8000个。经检测及认定,陈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排放的固体废物渗坑污泥含有有毒物质石油类,属于危险废物;含有或直接沾染废机油的废弃机油桶属于危险废物。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陈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案例二胡某某污染环境罪案

基本案情

2014年10月至12月间,被告人胡某某在未取得医疗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沈阳市铁西区滑翔街二环桥桥下收购使用过的输液器、注射器等医疗废物,并存储在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翟家街道后谟村其租用的仓库内,后被告人胡某某在未采取任何消毒措施的情况下,雇佣工人进行人工拆解、分类、装运。欲将该批医疗废物出售时于2014年12月12日被沈阳市环保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现场查获。经称重,其非法处置的医疗废物重量为6.869吨。经认定,上述医疗废物已被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属于危险废物,废物类别为HW01类,危险特性为In(感染性)。

法官说法

污染环境罪不仅需要行为人污染环境的行为,而且需造成环境污染的严重后果。《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明确“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属于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之一。被告人胡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处置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胡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案例三沈阳某宾馆与某大学噪音污染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某大学供暖中心经营管理的“后勤换热站”位于沈阳某宾馆地下一层,负责为该宾馆供暖,该宾馆以该大学经管的换热站存在噪音、振动超标问题,导致其经营的宾馆出现营业损失为由起诉至人民法院。法院依法判决某大学赔偿沈阳某宾馆营业收入损失。

法官说法

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沈阳某宾馆提供的由环境监测部门出具《监测报告》及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足以证明某大学供暖中心经营管理的后勤换热站对沈阳某宾馆存在噪声、振动超标,污染环境的侵权事实存在。而某大学并未就法定免除责任、减轻责任及其行为与沈阳某宾馆所受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进行举证,某大学应对该宾馆的该项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案例四张某某与关某某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关某某系沈阳市苏家屯某小区居民。该小区共有楼房34栋,居民2351户。该小区居民于2007年入住该小区。张某某在该小区西墙外建猪场约700余平方米。在此猪场内饲养300余头仔猪。2013年9月4日,沈阳市苏家屯区某居民委员会出具证实,载明“猪场与小区住宅距离不超过10米,严重影响居民正常生活,空气质量差、臭味大,影响方圆200米左右居民正常呼吸。”关某某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判决:张某某停止饲养活动,并将猪场内污物清除干净。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根据我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规定,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场所的位置与居民生活区、生活饮用水源地、学校、医院等公共场所的距离应符合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农业部发布的《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动物饲养场、饲养小区选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距离城镇居民区、文化教育科研等人口集中区域及公路、铁路等主要交通干线500米以上。本案张某某在未取得相关行政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在距离有居民2000余户的该小区十余米处,饲养仔猪300余头,造成噪音大、空气质量差的后果,影响关某某及其他居民的正常生活,而且小区居民入住在先,张某某建场养猪在后,故张某某应排除妨碍,停止侵害。


案例五辽中县某釉彩加工厂与周某某等大气污染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周某某等系辽中县某村村民,在该村承包耕地10亩,2014年耕种的农作物是花生。辽中县某釉彩加工厂经营形式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张某某。该厂主要生产搪瓷釉料,生产经营场所与本案周某某耕种地块邻近,生产排放物主要为氟化物等。2014年5、6月份,周某某等村民(共24户)发现自己耕种的农作物有不同程度受损,去辽中县环境保护局投诉釉彩厂,后周某某等人认为该厂排放的烟气污染了农作物,起诉至法院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一审法院判决辽中县某釉彩加工厂赔偿周某某等人2014年花生减产经济损失。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大气污染责任纠纷案件属特殊侵权案件,此类型侵权案件受害人举证困难,故法律上对损害与侵权之间采用推定因果关系规则,受害人只需证明有污染环境行为,受害人存在损害事实,污染行为可能引起损害事实,即完成举证责任。而污染者要免除赔偿责任,则需要对损害与污染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关于排污者提出经检测其排放符合国家限定标准,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不论污染者有无过错,污染者均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污染者以排污符合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的,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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