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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报判例: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裁判规则12条

 半刀博客 2016-09-12


1.对环境污染损害因果关系,主张者只需证明被主张者存在污染环境的可能性,不存咋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则由被主张者承担

——陈汝国与泰州市天源化工有限公司水污染责任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3期)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认为: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原告陈汝国举证和有关鉴定报告证明,被告天源公司与陈汝国所承包的鱼塘相毗邻,排水口相联通且为野徐镇工业园内唯一使用氰化物的单位。2012年4月20日至次日所降中到大雨导致含有氰化物的污水排入原告承包的鱼塘造成鱼受污染而死亡的可能性较大。


本案中,原告证明天源公司系鱼塘周边氰化物使用者的唯一性且有相联通管道排泄雨水及氰化物外泄的可能性,由排污口氰化物浓度高于鱼塘内水可以推定,外源性污染物介入导致鱼死亡的较大可能性。而天源公司对原告渔业用水水质标准提出质疑,国家制定的水质标准,是环保、水利部门对水体进行监测、环境管理的依据,而不是确定排污单位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或界限。


因此,本案中鱼塘水中的氰化物含量是否符合二类水质的标准以及是否应当用渔业用水的标准衡量,与排污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并无必然之关系,天源公司的抗辩不足以否定本案因果关系的存在。综上,可以认定本案中污染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可能性较大,而天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存在免责事由以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故其应当承担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责任。


2.水产养殖物灭失后,可以根据实际养殖状态与条件,参照地方性行政规章对国有渔业水域因工程建设占用补偿标准确定经济损失

——陈汝国与泰州市天源化工有限公司水污染责任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3期)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认为:关于原告陈汝国就鱼塘水被污染所主张鱼死亡所造成的损失。陈汝国在鱼死亡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对死鱼进行计量称重,而是进行了掩埋处理,从而导致死鱼的损失无法计算。虽然原告提交了关于购买鱼苗的证据,因养殖条件较差,养殖技术水平较低,上述证据无法证明水污染造成的鱼类损失。鉴定人扬州市江都区渔业环境监测站结合陈汝国的实际养殖状态、条件,根据相关规定,参照内陆养殖水域占用补偿标准所确定的经济损失9450元,符合本案实际情形,在陈汝国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损失的情况下,以此作为确定其损失的依据,较为公平合理。


3.在民政部门登记设立的为环境保护目标和维护公众环境权益社会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泰州市环保联合会与泰兴锦汇化工有限公司等环境污染侵权赔偿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5期)


最高法院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泰州市环保联合会是2014年2月25日在泰州市民政局登记设立的社会组织,其宗旨是围绕可持续发展战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围绕实现泰州市环境保护目标和维护公众环境权益,发挥政府与社会之间的桥梁和纽带作用,推动泰州市及全人类环境保护事业的进步与发展。其业务范围是提供环境决策建议、维护公众环境权益、开展环境宣传教育、政策技术咨询服务等。泰州市环保联合会于2014年8月4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提起本案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有充分的法律依据。锦汇公司关于泰州市环保联合会不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的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4.危险化学品和化工产品生产企业对其主营产品及副产品必须具有较高的注意义务,必须使主副产品生产、出售、运输、储存和处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避免对生态环境造成损害或者产生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重大风险

——泰州市环保联合会与泰兴锦汇化工有限公司等环境污染侵权赔偿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5期)


最高法院认为,副产酸属于危险化学品,其生产、出售、运输、储存和处置有专门的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禁止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副产酸作为企业生产化工产品过程中产生的副产品,在无法进人市场的情况下,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由有资质处理危险废物的机构进行处置。作为危险化学品和化工产品生产企业,需要全面了解其主营产品和主营产品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副产品是否具有高度危险性,是否会造成环境污染;需要使其主营产品的生产、出售、运输、储存和处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亦需使其副产品的生产、出售、运输、储存和处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避免对生态环境造成损害或者产生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重大风险。


锦汇公司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副产酸属于危险化学品,其生产、出售、运输、储存和处置有专门的规范,锦汇公司应对副产酸的处置具有较高的注意义务。从实施倾倒行为的戴卫国、姚雪元等人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及杨军、戴建东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看,锦汇公司明知戴卫国、姚雪元等人将副产酸倾倒入河而未加阻止。虽然锦汇公司并未直接实施倾倒行为,但其在明知副产酸市场低迷,对其进行无害化处理需花费高昂处理费用的情况下,采用补贴运输费用等方式将副产酸交给不具备处置资质的江中公司,并长期放任江中公司将副产酸倾倒入河,造成如泰运河、古马干河水体大面积污染,严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公众环境权益,其行为与如泰运河、古马干河水体污染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5.不能以部分水域的水质得到恢复为由免除污染者应当承担的环境修复责任

——泰州市环保联合会与泰兴锦汇化工有限公司等环境污染侵权赔偿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5期)


最高法院认为,虽然河流具有一定的自净能力,但是环境容量是有限的,向水体大量倾倒副产酸,必然对河流的水质、水体动植物、河床、河岸以及河流下游的生态环境造成严重破坏。如不及时修复,污染的累积必然会超出环境承载能力,最终造成不可逆转的环境损害。因此,不能以部分水域的水质得到恢复为由免除污染者应当承担的环境修复责任。


6.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判决应将生态保护和环境修复放在优先位置

——泰州市环保联合会与泰兴锦汇化工有限公司等环境污染侵权赔偿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5期)


最高法院认为,二审判决主文第四项判令六家被告企业需凭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企业环境守法情况证明、项目竣工环保验收意见和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技术改造投人资金审计报告抵扣40%环境修复费用的目的,是为了确定锦汇公司是否已经充分履行了技术改造义务,与企业的自主经营权无涉,亦非设置审批门槛。锦汇公司理应贯彻可持续发展理念,将环境保护作为生产经营过程中的重要因素,积极履行生效判决内容,通过技术改造降低环境风险,承担企业应当承担的环境保护主体责任和社会责任。


7.当行为人的经济赔偿能力不足时,可以参照目前全国职工日工资标准确定修复费用,要求行为人通过提供有益于环境保护的劳务活动抵偿其对环境造成的损害

——连云港市赣榆区环境保护协会诉王升杰环境污染损害赔偿公益诉讼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8期)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出庭专家的评估意见,100吨含酸废水治理成本约14616.7元,因其未经处理即行排放导致治理成本扩大,无法具体测算对环境和生态的损害程度,依据国家环境保护部《关于开展环境污染损害鉴定评估工作的若干意见》中环境污染损害数额计算推荐方法采取虚拟成本治理法符合本案实际。结合王升杰排放废酸数量及环境监测评估意见等,被告造成的环境损害,本院酌情认定为75000元。王升杰主张其经济非常困难,自愿在经济赔偿能力不足的情况下,通过提供有益于环境保护的劳务活动抵补其对环境造成的损害,符合“谁污染,谁治理,谁损害,谁赔偿”的环境立法宗旨,较单纯赔偿更有利于环境的修复与治理,本院予以采纳。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连云港市赣榆区环境保护局发函同意对王升杰提供的劳务进行监管。参照目前全国职工日工资标准,被告王升杰提供环境保护劳务的工作量应相当于其环境污染赔偿不足的金额。判决:王升杰赔偿其对环境污染造成的损害人民币4750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年内提供总计960小时的环境公益劳动(每月至少6次,每次不低于6小时),以弥补其环境损害赔偿金的不足部分,该项劳务执行由连云港市赣榆区环境保护局负责监督和管理。


8.危险废物产生者未依法申报危险废物的具体情况,擅自委托不具备处理危险废物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处理危险废物的,属于违反污染防治责任的行为,因上述违法行为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危险废物的产生者对于相关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放任的故意,不能以其并非直接的环境污染侵权人为由免除法律责任

——上海市松江区叶榭镇人民政府诉蒋荣祥等水污染责任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4期)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认为,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进口者、使用者对其产生的危险废物依法承担污染防治责任,应向环保主管部门申报危险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以及处置等资料,同时应按照国家规定交由有相应处理危险废物资质的单位进行处理。危险废物产生者未依法申报危险废物的具体情况,擅自委托不具备处理危险废物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处理危险废物的,属于违反污染防治责任的行为。因上述违法行为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危险废物的产生者对于相关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放任的故意,不能以其并非直接的环境污染侵权人为由免除法律责任,又由于危险废物产生者的擅自委托行为系环境污染事故的必要条件,故应与危险废物的实际处理者承担连带责任。存在多个生产者的,可结合各自违法处理危险废物的数量以及对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等因素分担责任。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认为:蒋荣祥以营利为目的,在没有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指派其雇佣的驾驶员董胜振将废酸倾倒至叶榭镇政府境内通向红先河的雨水井中,造成红先河严重污染,其行为已构成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蒋荣祥应当赔偿原告因治理污染而产生的经济损失887266元。


董胜振虽为蒋荣祥雇佣的驾驶员,但其对未经处理的废酸倾倒至雨水井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应当具有明显的预见能力,然其并未能对此不法行为及时予以提醒或制止,而是盲目的听从蒋荣祥的指派,故意将废酸倒入雨水井中导致红先河严重污染,因此,董胜振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应当与其雇主蒋荣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佳余公司、浩盟公司、日新公司在生产过程中所产生的废酸属于危险废物,上述三公司在处理该危险废物时,没有如实向当地环保主管部门申报危险废物的具体情况,亦未按照国家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并取得有权审批的环保主管部门批准转移的同意,擅自处理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酸。与此后蒋荣祥指派董胜振将未经处理的废酸倒入雨水井而导致红先河严重污染的行为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佳余公司、浩盟公司、日新公司对本次污染事故具有重大过错,理应与蒋荣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同时法院综合上述三公司运出倾倒在原告叶榭镇政府境内的废酸数量及佳余公司在本次事故中所起的作用等因素酌情确定对损害后果由浩盟公司承担65%的连带赔偿责任,佳余公司承担20%的连带赔偿责任、日新公司承担15%的连带赔偿责任。判决:蒋荣样赔偿叶榭镇政府各项经济损失887266元,董胜振对蒋荣祥应当赔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佳余公司、浩盟公司、日新公司对蒋荣祥应当赔偿的款项分别承担20%、65%、15%的连带赔偿责任。


9.污染者依法应对其污染行为造成的损害承担无过错责任,因第三人过错造成损害的,污染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重庆市长寿区龙河镇盐井村1组与蒙城县利超运输有限公司等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最高法院公布的九起环境资源审判典型案例)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六十八条之规定,环境污染者即使因第三人的过错造成他人损失,也不能免责,故濮阳公司应当承担环境污染的损害赔偿责任,其在赔偿后有权向有过错的其他责任人进行追偿。杨玉文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有全部责任,对于盐井村1组遭受的环境污染损害具有过错,也应承担赔偿责任。现杨玉文已经死亡,该债务发生在杨玉文与李书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李书芳应当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杨爱芹等杨玉文的继承人应在继承杨玉文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杨玉文所有的车辆,挂靠在利超公司、广诚公司名下,故该两公司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李勇系杨玉文雇佣的驾驶员,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应由雇主对外承担侵权责任。事故发生后,政府职能部门作出的损失情况统计表应予采纳。被告对污染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未予举证证明,故对其辩解不予采信。


10.环境污染侵权实行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倒置,将污染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举证义务加于污染者,其举证不能时,则推定因果关系成立,环境污染责任系无过错责任,不得以排污达标为由提出抗辩、减免责任

——张长健等1721人与福建省(屏南)榕屏化工有限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最高法院公布的九起环境资源审判典型案例)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污染物排放标准不是确定排污单位是否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界限,榕屏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废气排放、废渣堆放与张长健等1721人的农作物受损没有因果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二审法院于2005年11月16日作出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关于榕屏公司立即停止侵害的判项,判令榕屏公司赔偿山场林木、果树、毛竹和农作物等损失68.42万元,在限期内对厂内及后山的含铬废渣进行清理,并按规范进行处置,对原后山的堆场进行封场。


11.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及事实推定规则,认为钢铁制品加工、搬卸的噪声会比较严重的影响相邻院落居民正常的生活和休息,符合一般人的认知规律,而且噪声污染对身心健康造成损害,也是为公众普遍认可的

——姜建波与荆军噪声污染责任纠纷案(最高法院公布的九起环境资源审判典型案例)


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钢铁制品在装卸、运送或者加工过程中产生的声音超出一般公众普遍可忍受的程度。本案中,荆军院落与姜建波居所一墙相隔,荆军在院落中放置工具、加工材料时所产生的声音势必能传入到其他居民的居室内,已成为干扰周围居民生活的环境噪声。噪声污染对人体健康可能造成损害,是为公众普遍认可的,姜建波称其因噪声无法休息导致精神受到伤害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应推定属实。荆军否认噪声污染给姜建波造成了实际损害,应举证证明,但荆军不能举出其院落中发出的噪声对姜建波的身体健康未产生损害的证据。一审判决根据荆军加工钢铁制品产生的噪声的时间、两家距离的远近、噪声的大小酌情支持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

 

12.行为人的照明灯光对他人的正常居住环境和健康生活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行为人有责任排除危害

——陆耀东诉永达公司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年第5期)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认为:环境是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路灯灯光当然被涵盖在其中。被告永达公司在自己的经营场所设置路灯,为自己的经营场所外部环境提供照明,本无过错。但由于永达公司的经营场所与周边居民小区距离甚近,中间无任何物件遮挡,永达公司路灯的外溢光、杂散光能射入周边居民的居室内,数量足以改变居室内人们夜间休息时通常习惯的暗光环境,且超出了一般公众普遍可忍受的范围。因此永达公司设置的路灯,其外溢光、杂散光确实达到了《城市环境装饰照明规范》所指的障害光程度,已构成由强光引起的光污染,遭受污染的居民有权进行控告。

被告永达公司辩称,涉案路灯用于其经营场所的正常环境照明,是经营所需的必要装置。经查,涉案路灯不属于车站、机场、公路等公共场所为公众提供服务而必须设置的照明、装饰用灯,只是永达公司为自己公司的经营便利而设置的路灯。永达公司完全有条件以其他形式为自己经营场所的外部环境提供照明,或者通过采取遮挡等必要的措施来避免自己设置的路灯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永达公司的此项辩解理由,不能成为其侵权行为的合理免责事由,故不予采纳。

被告永达公司辩称,涉案灯光没有对原告陆耀东造成实际的损害结果。环境污染对人体健康造成的实际损害结果,不仅包括那些症状明显并可用计量方法反映的损害结果,还包括那些症状不明显且暂时无法用计量方法反映的损害结果。光污染对人体健康可能造成的损害,目前已为公众普遍认识。夜间,人们通常习惯于在暗光环境下休息。永达公司设置的路灯,其射入周边居民居室内的外溢光、杂散光,数量足以改变人们夜间休息时通常习惯的暗光环境,且超出一般公众普遍可忍受的范围,光污染程度较为明显。在此情况下,陆耀东诉称涉案灯光使其难以安睡,为此出现了失眠、烦躁不安等症状,这就是涉案灯光对陆耀东的实际损害。陆耀东诉称的这些实际损害,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陆耀东无需举证证明,应推定属实。永达公司否认光污染对陆耀东造成了实际损害,应当举证反驳。永达公司不能举出涉案灯光对陆耀东身体健康没有产生危害的证据,该辩解理由亦不予采纳。

被告永达公司开启的涉案路灯灯光,已对原告陆耀东的正常居住环境和健康生活造成了损害,构成环境污染。永达公司不能举证证明该侵害行为具有合理的免责事由,故应承担排除危害的法律责任。永达公司已于诉讼期间实际停止了开启涉案路灯,并承诺今后不再使用,于法无悖,应予支持。因永达公司的侵权行为没有给陆耀东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故对陆耀东关于永达公司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尽管陆耀东只主张永达公司赔偿其损失1元,但因陆耀东不能举证证明光污染对其造成的实际损失数额,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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