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麦博环资 |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并非“举证责任倒置”

 余文唐2 2023-09-20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并非“举证责任倒置”

原创 翁启标 福建麦博律师事务所 2020-01-05 17: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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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录

一、“举证责任倒置”的观念根深蒂固

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的举证责任不是“举证责任倒置”

  (一)原告需要提供初步举证

  (二)因果关系推定不等同于“举证责任倒置”

三、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原告应当承担的举证责任

  (一)对污染行为和损害结果的举证

  (二)对因果关系的初步举证责任

四、证明因果关系不难,难在证明损害结果

前言

环境侵权案件中,由于侵权行为具有间接性,受害者在侵权诉讼中处于弱势地位。正因为如此,我国对侵权人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即使企业的排污行为合法合规,对他人造成损害的,仍应当承担侵权损害的结果。无需争议是否存在过错时,环境污染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就成为环境侵权诉讼中最重要的争议焦点。


“举证责任倒置”的观念根深蒂固

由于《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绝大部分人都认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应当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这种观念在学界、实务界都有着重大和深远的影响。

在普通的环境侵权诉讼案件中,受害人与加害人对于污染的了解和对证据的掌握差距较大,为了偏向于保护受害人,减轻原告的举证义务,而引入了举证责任的强制分配。如《水污染防治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因水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排污方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以及前文提及的《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

但是这种举证责任分配的平衡之举是否等同于“举证责任倒置”?笔者认为并非如此。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的举证责任不是“举证责任倒置”

(一)原告需要提供初步举证

在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无论是社会组织还是检察机关,都需要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谁是环境加害人,环境加害人是否实施了污染环境的行为以及环境损害结果的事实。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1号)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二)被告的行为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初步证明材料”即使是被认为“举证责任倒置”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这一事实,原告仍应当提供初步的证据予以证明。

在最高人民检察院第28号指导案例中,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本院认为,被告主张洗桶厂周边存在很多企业,它们的排污也会导致地下水的污染。但周边的非化工类企业产生的污染物不可能在总石油烃等化工特征明显的因子上全系列超标。洗桶厂所清洗的包装桶主要包括树脂桶、油料桶,化工特征明显。虽然现场固废污水池内所检出的污染物与地下水污染物不完全对应,但地下水污染物和洗桶行为的特征污染物能够完全对应。虽不能排除其他企业也污染了地下水,但足以认定被告的行为造成地下水污染。公益诉讼人已经提交证据材料证明本案被告排放的污染物与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

(二)因果关系推定不等同于“举证责任倒置”

《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仅是对原告举证责任的部分豁免,但是没有加重被告的举证责任。如果《侵权责任法》没有规定被告应当举证不存在因果关系,在原告能够举证因果关系存在的前提下,被告仍需要对因果关系不存在举证。也就是说,将原告先行举证的义务削弱,将原告的举证标准由高度盖然性降低为一般程度的盖然性,以此平衡原告的弱势诉讼地位。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的举证责任不是“举证责任倒置”

(一)对污染行为和损害结果的举证

除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外,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举证规则与一般民事诉讼举证规则相同,仍需要遵守《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此,原告需要举证的事实有:污染者是谁、污染者的排污事实、环境受损的事实、污染者的排放能够达到损害地以及损害赔偿范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6号)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公告期满,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不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检察机关提起公益的,还需要举证履行了诉前程序。

由于上述法律事实的证明规则与普通民事诉讼案件无异,证明标准均需要达到高度盖然性,即达到普通人能够确信的程度。

(二)对因果关系的初步举证责任

对于因果关系的证明标准,需要达到一般程度的盖然性,而不是高度盖然性。只需要证明污染行为与损害事实存在较大的可能即可,即普通人以通常经验知识判断即认为具有可能。

证明因果关系不难,难在证明损害结果

不同于普通的环境侵权案件,环境民事公益诉讼针对的是污染者直接造成的环境损害,而不是民事主体的人身、财产等权利。因此,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在证明因果关系上的难度也低于普通环境侵权案件,举证最困难的反而是损害结果的范围和金额。在司法实践中,涉及环境损害结果时,多数通过虚拟治理成本法计算环境损害的结果,其原因在于环境损害结果鉴定难度高、鉴定费贵以及损害结果虽时间变化程度大等。

因此,在未来环境公益诉讼立法中,应当淡化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分配,转而研究生态环境损害结果的认定。也可以考虑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七条第三款中关于行政赔偿的相关规定,“当事人的损失因客观原因无法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的主张和在案证据,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生活常识等,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在确实证明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情况下,但无法举证具体损害金额或举证代价过高的时候,审判人员可以依据生活经验、以往类似案件,径行酌情认定损害结果。

综上所述,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对原告施加较低的举证义务有利于平衡诉讼地位并防止恶意滥诉,对被告施加较重的举证义务有利于提高环保意识并让企业趋向规范生产,而不是采取简单的“举证责任倒置”这一说法,这才是环境立法的本意。

The End


翁启标

专业领域:环境资源、税务行政、破产重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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