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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侵权案件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

 芬芳家园阿芳 2017-11-09

环境侵权案件中

证明因果关系是处理案件的关键所在

那么应当由谁来承担相应的证明责任?


【干货速读】

环境污染侵权因果关系上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受害人须承担证明加害人实施了环境污染行为基本的举证责任污染者不能就损害结果与自身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下面法信干货小哥通过权威案例解读

详细为读者阐述相关知识


本文共计 5757 字  丨  预计阅读时间 4.5 分钟


法信·推荐案例

加害人应负担污染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邵英喜、张平英因与湖南有色郴州氟化学有限责任公司、刘庆美、胡艳华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

案例要旨:当前,环境污染和环境侵权系关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应当予以遏制。环境侵权因果关系的认定在环境侵权案件审理中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尽管当前立法规定受害者对污染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需提供初步证明,但是,对于污染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主要还是由加害人负担。

案号:(2015)郴林民终字第15号

审理法院: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17年第23期(总第790期)

评析:

一、环境侵权因果关系的内涵与特征

环境侵权因果关系认定在环境侵权案件审理中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当前,侵权法的因果关系理论虽然在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之间形成了一致,但是如何客观、公正地认定因果关系是学界一大难题。王利明教授认为,侵权法理论的因果关系是损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联系,是哲学上因果关系的特殊形式。根据该定义,我们不难看出,环境侵权因果关系是指环境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联系。环境侵权因果关系具有如下特点:

一是环境侵权因果关系由责任成立因果关系与责任范围因果关系两部分构成。认定环境侵权行为因果关系异常困难,因此应当分阶段认定环境侵权的因果关系。在笔者看来,首先应当界定受害方的损害是否由环境侵权行为所引起,其次应当确定环境侵权行为在多大程度上引起受害方损失,以确定侵权人赔偿责任的范围。

二是环境侵权因果关系的认定需要更加注重公平的价值判断。在环境侵权诉讼中,因为侵权行为的实施与损害结果发生的时间间隔比较长,使得因果关系表现十分隐蔽,并且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长期性、反复性、潜伏性,查证困难,使得认定因果关系十分困难,故我们不能适用传统因果关系理论依赖科学性的逻辑证明,要把对于公平的价值追求作为司法认定的原则。

三是科学技术尤其是医学领域的研究成果,对于认定环境侵权因果关系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在司法实践中,为了有效判断环境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需要借助科学技术,尤其是医学领域的成果来支撑。

本案中,2013年4月28日,氟化学公司因工作人员操作不当造成了氟化学气体泄漏。虽然氟化学气体泄漏事件造成树木、蔬菜等农作物损害达成了赔偿协议,但是是否能够危害到食用菌呢?目前,环境污染案件专业性强,的确需要鉴定意见支持,但是由于鉴定费用过高、时间过长等因素,可以考虑通过专家意见来使得法官内心确信,并可以依据专家意见作出相应的判决。本案中,该案法官在因鉴定意见不合法律规定不予采信的情况下,采信了食用菌专家、湖南学院教授杨德俊在一审出庭时予以证实食用菌受污染的敏感程度比农作物蔬菜等强的专家意见,形成了内心确信,进而作出了判决。

二、环境侵权因果关系证明责任分配的司法适用

在《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制定之初,我国学者对此条的理解存在不同看法,多数民法学者主张其为因果关系推定,环境法学者则认为是举证责任倒置。争论的核心为受害人是否需要对因果关系作初步证明,即最低限度的证明责任。

在笔者看来,《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确立的是举证责任倒置。这是因为法律上因果关系推定的逻辑结构是通过一个与推定事实B无关的基础事实A来推定事实B存在或者不存在,然而,从第六十六条的逻辑结构来看,并不存在对一个基础事实的规定,也没有包含由基础事实到推定事实的逻辑推理结构。

第六十六条的逻辑是由加害人证明受害人所主张的推定事实是不存在的,从而证明自己所主张的推定事实的真实性;而且推定基础刚好是推定事实的相反面,而非因果关系推定要求的基础事实必须与推定事实无关。这样的规定实现了在特定情形下让权利相对方来承担证明责任,若无法证明,则需要承担败诉风险。

然而,在近期的司法解释中却发生了新变化。2015年6月3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环境侵权纠纷的举证责任问题进行了新的规定,强调“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倒置,并不意味着被侵权人不承担任何举证责任。”同时,该司法解释第六条规定,受害人(被侵权人)应对以下事实提供证据:排污行为、损害后果、排污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关联性。尽管人民法院对被侵权人就污染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要求非常低,只需要证明两者之间存在关联性即可。但是,笔者从这一条明显看出,我国法院已经从原来的举证责任倒置转变到受害者需要对污染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提供初步证明。

在笔者看来,环境侵权诉讼中,对于污染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主要还是由加害人负担。理由有二:

一是由于污染环境行为的复杂性、渐进性和多因性以及损害的潜伏性的广泛性,其因果关系的证明较之普通侵权案件更为复杂。倘若让受害方承担证明责任,很难让受害方得到赔偿,进而会引发大量的社会矛盾纠纷。

二是由于排污者处于优势地位,相对受害者更容易获得污染物排放状况、危害性等关键性信息,而且排污者从排污行为中获得了利益,就应当承担由此引发的风险。相对于排污者而言,受害方是弱势一方,基于保护弱势一方的理念,需要降低污染受害者的证明负担。由此可见,对污染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仍需要由加害人负担。

本案中,邵英喜、张平英所举证据能够初步证明造成蘑菇场大面积菌包菌丝死亡不能出菇与氟化学公司氟化学气体泄漏具有因果骨关系。承担主要举证责任的氟化学公司不能举出相关免责证据,也未能举证证明2013年4月28日氟化学气体泄漏事故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可以推定原告的蘑菇场出现菌包菌丝死亡与其氟化学气体泄漏具有因果关系。综上,氟化学公司具有环境污染行为,造成蘑菇场菌包菌菇死亡不能出菇的损害结果,该行为与损害结果具有因果关系,氟化学公司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摘自《环境侵权案件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作者:陈建华,载《人民司法(案例)》2017年第23期(总第790期))


法信·裁判规则

1. 环境污染被侵权人初步举证责任完成后,如果污染者不能充分举证证明,应当认定污染行为与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倪旭龙诉丹东海洋红风力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纠纷案

案例要旨: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纠纷实行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倒置,但被侵权人应当首先承担污染行为与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的初步举证责任。被侵权人初步举证责任完成后,则由污染者举证证明污染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如果污染者不能充分举证证明,应当认定污染行为与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案号:(2010)丹民二终字第00489号

审理法院: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  2017-06-23


2.环境污染侵权因果关系上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受害人须承担证明加害人实施了环境污染行为基本的举证责任——张某诉郭某人身损害赔偿案

案例要旨:对于环境污染致人损害赔偿案件适用举证责任倒置,仅仅在环境污染侵权的因果关系上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并非受害人不必承担任何举证责任。作为环境污染受害人,还是需要承担必须的基本的举证责任,即必须证明加害人实施了环境污染行为。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网  2006-11-17


3.环境污染的案件中,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侵权人无法举证证明其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不存在因果关系或者免责事由成立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廉常青诉被告鹤壁市蔡庄垃圾处理有限责任公司水污染责任纠纷案

案例要旨:环境污染的案件中,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即受害人就其损害事实进行举证,而侵权人应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进行举证。侵权人在无法举证证明其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不存在因果关系或者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成立的情况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案号:(2012)鹤民一终字第150号

审理法院: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河南法院网  2012-11-16


4.环境污染侵权案件中,污染者不能就损害结果与自身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姚国庆诉平罗县公共事业管理局、平罗县建设环境保护局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

案例要旨:环境污染责任应适用无过错原则,受害者应就污染行为存在和损害结果的发生承担举证责任,污染者不能就损害结果与自身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受害者的实际损失予以赔偿。

案号: (2004)石民终字第29号

审理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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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信·相关观点

环境侵权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采纳了举证责任倒置的方法,这并不是说,所有的举证负担都转移给被告,原告不必承担任何举证负担。相反,在具体运用中,原告应当负有初步证明的责任。具体来说,《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的运用,应当包括如下几个方面:

第一,受害人的初步证明义务。

这就是说,受害人首先要证明污染者的污染行为与其受到的损害之间存在一定的联系,即污染行为具有造成损害的可能性。受害人并非完全不承担对因果关系的任何举证义务。即便采用因果关系推定,也并不是说受害人对因果关系不承担任何举证责任,原则上,受害人必须要就初步的因果关系进行证明。实践中,一些人将因果关系的推定误认为原告不承担任何举证义务,这种理解是不正确的。被告的污染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应当存在一定的因果联系,否则,连作为诉讼主体的被告人是谁都难以确定。一方面,在实行因果关系推定前,受害人应当证明损害存在,即他必须证明其遭受了实际损害。另一方面,受害人必须证明污染行为存在致害的可能性,即被告行为足以引起这种损害。所以无论是采盖然性的因果关系理论,还是采间接反证理论,都必然要求原告证明污染行为与造成损害之间存在可能性。

在许多情况下,法律规定对因果关系的推定是因为损害并非由受害人和第三人行为所致,但是否完全由被告所致,也难以确定。受害人只能证明损害与被告的行为有关,而不能准确地确定被告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联系,此时,为了保护受害人和维护公平正义,应当授权法官根据各种情况来推定因果关系。一般而言,可以通过几种方法来进行证明:

一是原告可以证明其所受到的损害与被告污染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是同种类型,但是原告无法证明污染行为和损害之间是否存在直接的联系。二是原告可以证明当被告的污染介入之后,原告受到了此种损害,而且这种损害具有一定的普遍性。例如在受污染地区的多数居住者都出现了此种损害,但是原告并不能够证明污染者排放的污染物质是否能够造成这种损害。三是原告可以证明,被告的污染行为导致其遭受损害的可能性增加。例如,在美国法中存在一种“双倍可能性”的证明方法,即原告可以证明当存在被告的污染因素之后,其罹患该疾病的可能性是没有该污染因素时的两倍,则法庭即可以推定污染物质和损害之间构成因果关系。此种方法也值得借鉴。

第二,污染者应当就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当受害人证明了损害与被告的污染行为之间具有可能性之后,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后半句的规定,应当由污染者反证证明其污染行为与损害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一般来说,可以从如下几个方面证明污染者的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一是,污染者可以证明其并没有排放任何污染物;二是,污染者可以证明其没有排放造成损害的污染物;三是,污染者可以证明其排放的污染物不能造成原告所受到的损害。一般来说,如果污染者能够证明第二种情形,也不能当然免责。因为其污染物在通常情况下可能不会造成损害,但是,其也可能与其他物质结合而造成污染。如果在特定案件中存在数人同时排放的问题,则情况比较复杂,需要依照具体案件来讨论。

第三,法官根据污染者的反证内容,从而确定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一是,法官要通过受害人证明损害和污染行为之间联系的程度来考虑因果关系证明的强度。例如,在河流中排污,如果损害发生地和污染源过于遥远或者在污染源的上游,则通常情况下不能够推定因果关系的存在。二是,要考虑被告对其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的反证内容,如果其反证的内容不足以推翻推定的存在,则可以认定因果关系的存在。此时,法官还要考虑损害是否完全由受害人自身的原因造成的,如受害人患上某种疾病,但是被告证明此种疾病完全是受害人自身的原因引起的,与污染物质无关。如果举证成立,也不能适用因果关系推定。

(摘自《侵权责任法研究》(下卷),王利明,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2月第1版)


法信·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十六条  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四条  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

(一)因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由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承担举证责任;

(二)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加害人就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三)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四)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其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五)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就受害人有过错或者第三人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六)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

(七)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实施危险行为的人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八)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有关法律对侵权诉讼的举证责任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  被侵权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请求赔偿的,应当提供证明以下事实的证据材料:

(一)污染者排放了污染物;

(二)被侵权人的损害;

(三)污染者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次生污染物与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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