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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阳 | 动态系统论在生态环境侵权关联性证明标准中的应用(对《环境侵权证据规定》第5条的解读)

 可名道 2023-08-16 发布于北京

刊名题字:董必武

动态系统论在生态环境侵权关联性证明标准中的应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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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 叶阳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本文刊登于《人民司法》2023第22期

条文提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生态环境侵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5条  原告起诉请求被告承担环境污染、生态破坏责任的,应当提供被告行为与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的证据。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结合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方式、污染物的性质、环境介质的类型、生态因素的特征、时间顺序、空间距离等因素,综合判断被告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关联性是否成立。

内容提要

在生态环境侵权案件中,原告应当就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关联性承担举证责任。面对多元复杂的案件事实,宜应用动态系统论在具体案件中把握关联性证明标准,通过系统内若干要素之间的协同作用,在兼顾法的安定性和裁判可预期性的同时,平衡权益救济、环境正义和行为自由,实现个案处理的公平正义。

目次

一、动态系统论应用于关联性证明标准的正当性

二、关联性证明标准考量的行为要素
(一)生态环境侵权的形态    

(二)污染物的种类
(三)环境介质和生态系统的类型
(四)时空跨度

三、关联性证明标准考量的规范要素
(一)当事人的举证能力
(二)被告的过错
(三)行为的危险性
(四)受到损害的权益位阶

四、诸要素的协动作用与比例因果关系的应用

五、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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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条规定,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发生纠纷,行为人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立法将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分配给行为人承担,是因为生态环境侵权十分复杂的因果关系链条以及侵权行为人与受害人间存在证据偏在现象,有必要减轻受害人的举证负担。但是,生态环境侵权因果关系的复杂性和举证的困难性不仅针对受害人,多数情况下于行为人一方同样如此。过往的实践表明,当行为人陷入须就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举证的境地时,败诉之结局往往难以避免。基于利益的再平衡以及防止滥诉的考量,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明确受害人应当就行为与结果具有关联性承担举证责任,意图通过更加精细地分配举证责任,实现个案处理的公平。笔者拟以动态系统论为分析工具,探讨生态环境侵权中对关联性证明标准的把握。

一、动态系统论应用于关联性证明标准的正当性

发端于奥地利的动态系统论,旨在矫正概念法学思维的僵化,调和固定规则、严格要件与纷繁复杂社会生活之间的矛盾。动态系统论认为,传统“构成要件 法律后果”的评价模式虽然有利于法的安定性和可预测性,但却通过全有或全无的机械思维割裂了多元的现实,造成了法律与社会之间的鸿沟和不和谐。区别于此,动态系统论承认法律制度内在的独立价值和所要实现的目的具有多元性,以这些多元的要素替代单一的要件,通过各要素满足的充分程度及其位阶的比较,确定发生何种法律效果,从而构建起以程度替代有无的动态法律评价体系。动态系统论最初用于对损害赔偿法和不当得利制度的研究,近年来开始广泛应用于侵权责任法、合同法等相关民法领域。我国民法典人格权编亦引入了动态系统论。生态环境侵权的关联性证明标准之所以适用动态系统论,其正当性基于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关联性概念所具有的程度之维。一般认为,关联性是与待证案件事实有内在的联系或在逻辑上和经验上的相互联系,是“污染者排放的污染物或其次生污染物与损害事实相关联。”关联性在于降低受害人对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避免受害人因举证不能或不充分而承受败诉之不利后果。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全面加强环境资源审判工作 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提供有力司法保障的意见》指出,“原告应当就存在污染行为和损害承担举证责任,并提交污染行为和损害之间可能存在因果关系的初步证据。”因此,关联性与初步因果关系或可能存在因果关系具有同义性。在此意义上,关联性并没有创造出独立于“行为——损害结果——因果关系”之外的独立的侵权责任构成要件,而只是对因果关系成立标准在生态环境侵权中的修正。关联性概念的提出,表明无因果关系和有因果关系不再泾渭分明,而是成为了链条的两端,两端之间皆可称之为关联性。这样来看,关联性包含了从无因果关系的初始状态向高度盖然性因果关系的圆满状态不间断发展中的若干个阶段,具有程度之维。这样的思维方式,与动态系统论的基本观点是相符的。

第二,生态环境侵权案件自身类型的多元性。学理和实践认为,生态环境侵权包括环境污染和破坏生态。污染环境体现为排放,破坏生态则体现为索取。再进一步划分,污染环境包括物质型污染和能量型污染,其中物质型污染是指有毒、有害物质对环境的污染,能量型污染则是指噪声、震动、光辐射、电磁辐射对环境的污染。由于能量污染不属于典型意义上的污染,只是赋予其相同于污染环境的法律适用规则,故又称为拟制型污染。在比较法上,各国立法只有针对部分特定生态环境侵权,如大气污染、水污染等适用因果关系推定,如同我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条的规定,不加区分生态环境侵权类型而一概适用因果关系推定的立法例极为罕见。因而在实践中,就行为方式、致害机理、危害程度不同的生态环境侵权,对当事人关联性的举证责任理应适用不同的标准,以实现个案的公平。在这些差异较大的案件中,当事人的举证到何种程度才能达到关联性,需要法官同时考虑多个而非个别要素综合作出判断。

第三,生态环境侵权案件中的复杂利益衡量。侵权责任制度来源于不同类型的利益冲突,侵权责任的目的在于保护私人权益和保障行为自由。由于加入了环境因素,环境侵权所应对权利冲突的多样性远较传统侵权责任复杂。一般认为,现代环境问题伴随着工业化与现代化进程产生,生态环境侵权调整的是不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然而,受害人的结构性弱势在当前的生态环境侵权案件中并非绝对,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纠纷并不少见。立法所构想的图景并不能涵盖日常生活中的全部实践。事实上,当代生态环境侵权面临的利益冲突既有不平等主体之间的利益冲突,也有平等主体之间的利益冲突;既有私人利益间的冲突,也有私益和公益的冲突,还有环境公益和经济、就业等其他社会公益的冲突;既有当代人之间的利益冲突,还有代际利益的冲突等等。因而在个案关联性的判断上,法官必须妥当确定这些复杂利益的位阶,综合实现利益的平衡。

二、关联性证明标准考量的行为要素

关联性作为一种可能或初步的因果关系,适用民事证据法中低于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目的在于减轻生态环境侵权中受害人的举证负担。在传统侵权中,因果关系的证明并不困难,只要行为和损害要件具备,因果关系往往可以通过日常生活经验自然推出,如触电会导致伤亡,被利器划伤会流血,从高处摔落会骨折等等。受害人只需要就行为和损害结果进行举证,内在因果关系自然表征。而在生态环境侵权中,情况则并不相同。比如,废塑料粉碎清洗和加工造成的水污染是否会引发白血病、二噁英污染是否会导致新生儿脑瘫等等均无法确定。此时,减轻受害人的举证负担,适用关联性证明标准具有了正当性。

可见,关联性的证明标准与经验法则在案件中的适用性密切相关。所谓经验法则,是指“一个来源于一般性确定性经验基础上所形成的一般性法则”,是人们从生活经验中归纳获得的关于事物因果关系或属性状态的法则或者知识,经过实践反复检验形成的对事物发展的规律性认识。在学理上,经验法则可以区分为一般经验法则和特别经验法则。在一般经验法则适用的情境中,“当事人可以陈述一系列事实,而根据一般生活经验,从这些事实中能够推导出一个确定而典型的事物发展过程。当整个事实明显地具有通常和一般的事物的特点,以至于个别的例外情况已经失去了其典型意义。”此时,行为与结果之间体现为“如果……总是”或“如果……大多数情况是”的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0条规定,根据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出的另一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当事人之所以无需举证,正是根据一般经验法则,待证事实已经达到了高度盖然性的标准。例如,被告医院在给原告输血时,使用了被艾滋病毒污染的血浆,原告因此被艾滋病毒感染。如果原告本身不属于感染艾滋病毒的高危人群,他的生活方式也不具有增加感染艾滋病毒可能性的危险,但在接受了一名患有艾滋病的献血者的血液后感染了艾滋病毒,就可以推定输血与感染艾滋病毒的因果关系。与一般经验法则相对应的是特别经验法则,也称为专门性经验法则,是指需要经过严格的逻辑证明和严格的观察与实验验证形成的经验法则。就经验法则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关系上是否具有直接适用功能的价值而论,在证据证明上,经验法则常指一般经验法则。

生态环境侵权具有复杂的样态,行为与损害间的因果关系包含从适用一般经验法则到适用特殊经验法则,再到完全不适用经验法则等各种类型。当案件适用一般经验法则时,受害人在完成侵害行为和损害结果的举证后,就可以根据一般经验法则推出高度盖然性的因果关系,无需受害人再就关联性举证证明。例如,在姜某某诉荆某案中,法院适用了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及事实推定规则,认为钢铁制品加工、搬卸的噪声会比较严重地影响相邻院落居民正常的生活和休息,符合一般人的认知规律。该案中,关联性举证责任被经验法则及事实推定所替代,失去了独立适用价值。

在更多的情况下,生态环境侵权因果关系无法适用一般经验法则推定,需要适用特殊经验法则,即通过专门知识、技术证明。此时宜立足于保护受害人的立场,通过关联性证明标准减轻被告的举证责任。例如王某诉重庆远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案中,远上机械公司在王莉住宅附近排放废气、粉尘等污染物,王莉经确诊支气管肺炎、支气管哮喘后向法院起诉。法院认为王莉已经完成初步证明责任,认定因果关系已成立。该案中,关联性证明标准并未达到高度盖然性,体现了其特殊价值。而在另一些案件中,因果关系则无法通过现有科学技术证明。如日本新泻水俣病,在发现时的医学条件下无法确定其致病因子,法院最终采用疫学因果关系这一低盖然性方法认定因果关系成立。由此可见,关联性证明标准与经验法则在案件中的适用性密切相关。原则上,经验法则的适用性越强,生态环境侵权案件越接近于普通侵权,关联性证明标准越高;经验法则适用性越弱,生态环境侵权案件特殊性越得以彰显,关联性证明标准越低。而某一具体环境侵权案件因果关系是否适用经验法则,可以根据下列要素综合考量:

(一)

生态环境侵权的形态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生态环境侵权行为方式包括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通说认为,污染环境是“人类活动向环境排入了超过环境自净能力的物质或能量,从而使环境的物理、化学、生物学性质发生变化,产生不利于人类及其他生物的正常生存和发展的影响的一种现象。”而破坏生态是一种取出性损害或开发性损害,是由于人类不适当地从环境中取出或开发物质、能源所造成的对环境和人类的不利影响和危害。如滥捕野生动植物、滥伐森林、滥垦土地、滥采矿产资源、滥抽取地下水等等。从致害过程来看,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都体现为“损害行为——环境介质污染(生态系统破坏)——人身财产损害”。两者的区别在于,污染环境一般是经由环境介质将损害传导至受害人,如含重金属污染物经由地下水进入人体,粉尘经由空气被人吸入。在噪声、振动等能量污染中,此种情形则更为典型。破坏生态则是着重于对生态系统自身的损害,如物种灭绝、生态失衡、气候变暖等,人身财产损害则是由这种恶化的生态系统所引发。破坏生态的因果关系更加间接,行为与损害之间的联系在科学上不确定性较强,往往难以适用经验法则。例如,在2227户梨农诉市交通委员会等案中,对于种植桧柏与梨树减产绝收的关系,需要借鉴专门的植物科学。又如,对于气候变化引发的海平面上升淹没房屋、海洋温度升高造成的渔业损失等等,很难归因于某一具体破坏生态行为。

(二)

污染物的种类

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二条列举了废气、废水、废渣、医疗废物、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光辐射、电磁辐射等污染物,不同种类的污染物致害的机理不同,能否适用经验法则亦存在较大差别。

首先,能量污染相较物质污染致害机理相对简单,多数时候可以通过经验法则推定。如前述姜某某诉荆某案中,法院直接适用经验法则推定因果关系成立;又如陆某某诉永达公司案中,法院认为光污染造成受害人失眠、烦躁不安等症状“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应推定属实。”区别于噪声、振动、光辐射,电磁辐射污染具有更强的隐蔽性和损害不确定性,由此导致司法实践中对关联性证明标准的把握在个案中产生了差异。如在杨某等诉某市电力局案中,法院认为无法证实电力局架设的高压线路铁塔产生的电磁辐射与杨某等所患疾病有因果关系,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而在倪某某诉丹东海洋红风力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案中,原告倪某某认为安装在其中华鳖养殖场附近的发电机组发出的光影、电磁和噪声扰乱了中华鳖所需的生存环境,导致中华鳖大量死亡。人民法院委托渔业生态检测中心就此进行现场实验鉴定,结论为前述光影、电磁和噪声不会造成鳖死亡。二审法院认为,案涉环境污染损害纠纷,是基于风力发电产生的新类型污染,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渔业污染,仅具有渔业污染鉴定的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中华鳖属于对噪声和光影敏感生物,而本案中风力发电机最近一组机组距离养殖场仅100米,不符合相关规范要求,可以印证中华鳖死亡与风力发电机所产生的污染具有一定因果关系。该案中,法院对鉴定结论未予采纳,而是适用较低的盖然性证明标准认定因果关系成立。

其次,在物质型污染中,不同类型污染物造成的损害在经验法则适用上也存在很大差别。例如,对于氨氮、亚硝酸盐等污染物会导致鱼类死亡已为科学所确定,而对于二噁英的致害过程和后果则尚不完全清楚。在谢某某诉江苏天楹赛特环保能源集团有限公司案中,二审法院指出,“污染者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的前提是污染行为有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疫学上的因果关系……本案中,目前在疫学上并没有二噁英会导致新生儿脑瘫的普遍的、公认的结论,也不能排除其他因素导致上诉人脑瘫的情况,有关污染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尚不能由被上诉人承担。”该案法院坚持以疫学因果关系作为关联性证明标准的底线,强调这种因果关系“须是普遍的、公认的结论,而不能是基于个案的、推断性的结论”。有学者对此进行了批评,认为二噁英属于公认的危险物质和一级致癌物。该案中原告已证明二噁英可能引发疾病以及其居住附近存在癌症患者以及育龄妇女早产、死胎等现象,已经完成初步证明责任,应当推定因果关系成立。按照上述学者的观点,本案中关联性的证明标准只需要达到可致人罹患严重疾病即可,无需具体到脑瘫,这种标准已明显低于一般盖然性。

(三)

环境介质和生态系统的类型

以土壤污染致害为例。土壤污染可以由多种污染物引发并长期复合、累积,可以与大气、水体中的污染物相互作用,同时又反过来通过地表径流的自然沉降和土壤中污染物质的自然挥发而对地区的地下水、径流和大气造成污染。例如,在工厂违法堆放有害垃圾的情况下,该垃圾中的有毒物质首先会挥发到空气并渗透至土壤中,随着土壤内含地下水的渗透与流动,毒害物会随之进入相邻水循环系统,最终造成损害。

同时,土壤污染造成的损害原因非常复杂,有时往往是多重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例如,对于“镉大米”产生的原因,一般认为是矿山开采、冶炼、化工、电镀和电池行业等排放镉污染土壤所导致,但根据相关研究,很多粮食主产区耕地镉含量并不严重,依然产生镉大米,原因在于农业生产方式和投入方式致使土壤酸化,从而大大降低了土壤对镉的络合和吸收能力,使得土壤酸碱度落入了最容易产生镉大米的区间。由此,侵害行为经由不同的环境介质和生态系统所造成的损害,在经验法则的适用上亦存在差别。

(四)

时空跨度

因果关系体现为两个事件在时空上的关联。在经验法则适用的领域,行为与结果之间的时空关系是具体而清晰的,如交通肇事致人死亡,行为与损害几乎同时发生,可以直接推定。而在生态环境侵权中,除具有瞬时性特征的能量污染外,污染物多数情况下并非在排放之时即造成损害,而是随着环境介质发生迁移,最终到达受害人处造成损害。行为与损害的时空联系不再密切,甚至超出一般人所能感知范围。在日本新泻水俣病中,原因物质到达受害人的途径成为认定因果关系的重要一环。不仅如此,污染物在长时间、跨介质的迁移过程中,受到物理、化学、生物作用,还可能产生次生污染物,致害过程更为复杂。例如,A工厂长期排放的废弃物中含有无机汞,而附近居民却呈现甲基汞中毒,这是因为无机汞在自然环境中由生物作用下产生甲基化之生物转化作用,再经生物链传递进入人体造成慢性甲基汞中毒。生态环境侵权时空跨度越大,经验法则越难以发挥作用。

三、关联性证明标准考量的规范要素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发生纠纷,行为人应当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按照这一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在原告已经举证证明关联性存在的情况下,被告不能仅就被侵权人提交的关联性证据予以反驳,从而使得案件事实重新进入真伪不明的状态,而是必须证明因果关系的不存在。即被告人须证明排放的污染物没有造成该损害的可能,排放的可造成该损害的污染物未到达该损害发生地,或损害于排放污染物之前已发生等不可能造成损害的相关情形。例如,在浙江平湖师范农场特种养殖场诉嘉兴步云染化厂等案中,原告请求被告就其排污造成的蝌蚪死亡承担侵权责任,而被告举证证明在原告养殖场上游的其他养殖场并未发生青蛙蝌蚪大批死亡的现象。终审判决认为,被告的举证并不能达到否定因果关系的标准。这表明,被告仅能够证明“有侵害行为时,可能不发生损害结果”或“无侵害行为时,也可能发生损害结果”,并不足以推翻因果关系,必须达到“有侵害行为时损害结果出现的可能性与无侵害行为时损害结果出现的可能性完全相同”的程度。有学者指出,这种反向排除的证明标准应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高度盖然性标准,对侵权人而言无疑是极度困难的。

遵循公平正义理念,对于因果关系复杂、难以适用经验法则的案件,本应合理降低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但基于归责的需求,为避免案件事实陷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法律则不得已在减轻原告举证的同时加重被告的举证责任。如果对此不加限制,就可能造成新的不公。由此,在关联性证明标准行为要素之外,还有必要引入若干规范要素,进行妥当的价值衡量。

(一)

当事人的举证能力

生态环境侵权被作为一类特殊侵权规制,是19世纪和20世纪技术和工业发展的结果。在典型的生态环境侵权图景中,被侵权人面对管领危险有毒有害物质或从事可能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危险活动的企业组织时,往往具有所谓结构上的弱点,难以取得必要的证据以证明被告的过失以及因果关系的成立,因而适用无过错责任和因果关系推定具有正当性。一般而言,原告的举证能力弱于被告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主体地位不平等。在当被告是污染企业而原告是一般社会公众的预设场景中,行为人具有较受害人更强经济实力和专业知识能力。例如,德国环境责任法第6条第1款规定,“一个设备能够引起所发生的损害的,推定损害是由该设备引起的。”根据该法第2条第2款的界定,设备是指固定于一定地点的装置,如经营场所和仓库等。可见,作为设备运营者的民事主体,多数情况下指向的是企业。二是证据偏在情形突出。证据往往掌握在被告而非原告手中,因而须由被告承担更重的举证责任。

然而,由于我国未将生态环境侵权的特殊规则现限定于特定主体间,因而在司法实践中,原告的举证能力在不同的案件中可能呈现范围和程度的差异。有的情况下,原告的举证能力并不弱于甚至可能强于被告,法官在确定关联性证明标准时就需要充分考量这一因素。例如,在聊城市检察院诉路某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中,法院认为,“环境污染的易逝性、扩散性,要求尽快收集、固定相关证据,这对于人民检察院来说并非难事。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益诉讼前,污染责任人已经就其污染行为受到行政或刑事处罚,相关的现场记录、处罚意见、鉴定报告、司法文书已经形成,具有法定的证明效力,而提起公益诉讼的检察院依职权完全可以径直调取,在庭审中作为证据出示。若再要求被告就因果关系举证来进行司法推定,既造成诉讼程序的繁琐,又无实益。”又如,在前述浙江平湖师范农场特种养殖场诉嘉兴步云染化厂等案中,虽然整体证据偏在于被告一方,但受到污染的养殖场水域以及死亡的蝌蚪中含有被告所排放污染物的证据显然应由原告举证。在诉讼中,被告主张原告未能及时对水源取样检验,没有对蝌蚪死因做相应的鉴定,是原审历次审理均认为其未能完成举证责任的重要因素。

(二)

被告的过错

从形式来看,因果关系属于侵权责任的事实要件,与过错要件没有直接关联。然而,侵权责任法上的因果关系并不完全等同于客观上两件事物事实上的必然联系。服务于归则的目的,因果关系同样具有价值判断的功能。

英美法将因果关系区分为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所谓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就是在事实因果关系的基础上融入价值判断对责任进行限制。按照德国法上相当因果关系理论,因果关系的成立须符合条件性和相当性。首先,作为责任基础的行为,必须是损害发生的必要条件,即无此行为即不会发生此种损害,此为条件性。其次,作为责任基础的行为,须显著增加了损害发生的可能性,即有此行为通常将发生此种损害,此为相当性。相当性标准将判断因果关系相当性的知识量限定于常人基础上的适度增加。也就是说,那些难以为行为人所预见的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将不作为侵权责任中的因果关系予以认定,体现了价值判断。而客观化的过错,同样体现为对注意义务的违反。这样,通过可预见性规则,因果关系与过错产生了联系。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与行为人的行为不是损害发生的原因,在某种程度上具有同义性。

事实上,生态环境侵权案件中被告的过错及其程度对关联性证明标准存在重大影响。在条件性上,被告没有取得许可或是超过许可排污或开发利用自然资源,造成损害的可能性必然大于合法排污或开发利用。在相当性上,对于因过错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则更具有可预见性。而可预见性越高,判断因果关系成立的可能性越高。在比较法上,芬兰的一项判决指出,过错地导致了疾病风险的增加就足以肯定因果关系的存在。按照德国环境责任法的规定,当设备在遵守特定操作义务合法运营的情况下,不适用因果关系推定。虽然我国立法并无类似之规定,但司法实践中确定原告关联性证明标准时,被告的过错及其程度理应成为重要的考量因素。当被告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时,应当降低原告的关联性证明标准。从司法实践来看,在相当一部分案件中,法官是通过超过环境标准监测值这一事实推定侵权因果关系成立的。而在多数情况下,唯有违法排污才会造成环境标准监测值的超标。

(三)

行为的危险性

生态环境侵权责任是危险责任,归责的基础在于危险。危险责任中的危险,不仅包括高度危险,还包括一般危险;不仅包括不易发生但一旦发生危害极大的危险,也包括虽然危害不大但极易发生的危险。从现实来看,生态环境侵权的危险性跨度极大。既有核污染这样的程度最高的危险,又有危险化学品这类高度危险,还有废水、废气等普通危险,乃至噪声、振动等程度较低的危险。危险程度越高,生态环境侵权的特殊性越凸显,原告关联性证明标准越低;危险程度越低,生态环境侵权越接近于一般侵权,原告关联性证明标准越高。

在比较法上,英美法系在侵权法框架下构建了毒物侵权专门领域。在实践中,则对毒物致人损害的因果关系成立采用了极低的证明标准。例如,太平洋燃气电力公司(简称PG&E公司)六价铬污染案中,PG&E公司在1951年至1972年期间使用六价铬作为天然气冷却塔防腐剂,致使加利福尼亚辛克利镇的地下水受到污染,造成当地居民暴露在六价铬中。1993年,650位当地居民提起诉讼。由数名退休法官作为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经合议,裁定PG&E公司赔偿3.3亿美元损害赔偿金并承担清理责任。当时而言,六价铬通过水体传播是否能引起癌症并无证据,美国毒理学家莎朗威尔伯甚至认为六价铬不会对健康造成损害,该案证据仅能证明六价铬造成了土壤和供水系统的污染,但要进一步证明当地居民、动物的患病和死亡也是由该污染物导致,尚无医学、疫学和毒理学方面的证据。可见,仲裁委员会对案件的裁定结果并未建立在对受害者病例报告进行审查的基础之上。前述谢某某诉江苏天楹赛特环保能源集团有限公司案之所以产生较大争议,与二噁英的高度危险性恐怕不无关联。

(四)

受到损害的权益位阶

所谓权益位阶,是指各种权益依据一定的次序而形成的价值阶梯。欧洲侵权法将权益位阶做如下排列:生命、身体或精神的完整性,人的尊严和自由,财产权,存粹经济利益和契约关系。受保护的利益范围取决于利益的性质;利益价值越高,界定越精确、越明显,其所受保护就越全面。

服务于对不同位阶权益采用不同程度保护的目的,需要包括因果关系在内的侵权责任诸要件协同作用。例如,对于人身权利,按照英美法上的“蛋壳脑袋”规则,受害人的特殊体质不能成为行为人造成损害的免责事由。而对于财产权利,在银狐案中,法院则认为银狐因飞机噪声受惊咬死幼狐源于其自身的敏感性,与被告的行为无因果关系。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24号指导案例荣某某诉王某、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中,判决指出“原告荣某某的个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但这不是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荣某某不应因个人体质状况对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存在一定影响而自负相应责任。”肯定了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没有过错,其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体现了对人身权的特殊保护。

此外,即便是人身权这样的绝对权,也仍旧存在更加细微的位阶划分。因工厂排放废气而引发的咽喉炎和剧毒物质造成的瘫痪、癌症显然不能采用同一保护标准。

总而言之,关联性证明标准的判断还应当妥当考量受到损害的权益位阶。即受到损害的权益位阶越高,关联性证明标准越低;反之,则证明标准越高。

此外,行为的价值与受到损害权益的比较也是关联性证明标准须考量的因素。如在张某诉中国移动案中,法院指出,“移动基站的架设是因现代无线电通讯需求产生,不可忽视无线通讯之于社会公众利益的积极性”,并以此作为原告未能完成举证责任的重要理由。相反,对于没有社会价值的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的损害,关联性证明标准理应根据案件情况适度降低。

四、诸要素的协动作用与比例因果关系的应用

按照传统的构成要件理论,当诸要素T1、T2……Tn都现实存在时,则T得到满足,并产生法律效果R。只要其中一个要素缺失,则T不满足,法律效果R不发生。而动态系统论虽然也存在要素E1、E2……En,但其意义并不在于是否满足,还包含满足到什么程度。如E1满足度足够大,则其他要素的满足度即便小一些也足够;反之,如果E1满足度过小,则其他要素的满足度要足够大。在此意义上,这些要素之间可以相互转换和互补,由此不仅决定法律效果R是否发生,还可以决定发生到什么程度。在生态环境侵权责任中,前述诸要素共同为关联性的证明标准提供了一个基本框架。在这个框架内,诸要素并非具有同等分量,存在优劣之分和权重差别。例如,经验法则适用性与因果关系的客观复杂程度密切相关,一般优先于其他要素;而行为的危险性和被告的过错又要优先于行为的价值。正是通过这样要素间更多或是更少的协动作用,并借助法官的实际评价,决定具体案件中原告的关联性举证责任是否完成。

但是,仅仅实现关联性证明标准在个案中的动态把握,并不能完全解决生态环境侵权因果关系判断中的问题。从结果来看,如果认定原告完成关联性举证责任,则被告应就损害全部承担责任。相反,如果关联性举证责任未能完成,则原告要自担损害后果。这同样是一种全有或全无。这样的结论看似理所应当,却容易在现实中遇到困难。这是因为,在很多生态环境侵权案件中,与其说行为引起了损害后果,不如说是增加了损害发生的风险。如果仅仅因为行为人提供或未能提供某一临界证据而作出完全相反的评价,在价值判断上很难自圆其说。基于合理裁判的需求,司法实践引入比例因果关系理论,以因果关系的程度替代传统因果关系的有无,将动态系统论的应用从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拓展到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例如,在韩某某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油田分公司水污染案中,法院认为中石油吉林分公司未能证明其排污行为与韩某某所受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但同时指出“洪水系本案污染事件发生的重要媒介……可以作为中石油吉林分公司减轻责任的考虑因素”。又如,在曲某某诉山东富海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案中,法院在确认排污与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的情况下,同时考虑到确实存在天气恶劣等影响樱桃生产的原因,酌情判令富海公司对曲某某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上述两案均系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典型案例,表明比例因果关系已经在一定程度上形成了实践共识。

一般而言,适用比例因果关系的生态环境侵权案件,致害因素除了侵害行为外,至少还可能包括一种或数个行为之外的因素促成了损害的发生。而这些致害因素对于是否或者在多大程度上可能造成损害原因不明,不同因素对损害发生的各自作用力和贡献度不确定。例如,很多疾病的发生与个人的体质、遗传以及作息生活习惯等有关,当原告暴露于污染物并患有某种疾病时,很难确认疾病完全是由污染造成,此时适用比例因果关系有利于损失的合理分担

唯应指出,我国民法典和相关司法解释并无比例因果关系的相关规定。同时,虽然理论和实践中发展出了若干种方法,但在具体个案中如何适用比例因果关系精准地确定责任,目前来看仍然存在一定的困难。为避免法官脱离实证法的约束恣意裁判,损害法的安定性,比例因果关系的适用还是应当适度限制。特别是对于那些行为人过错明显、行为具有强烈危险性、行为之外的因素对损害发生的贡献度微不足道的案件,不宜适用比例因果关系。

结语

将动态系统论引入关联性证明标准的把握,契合生态环境侵权案件的特殊性,有利于在事实多样、差异巨大的不同类型案件中妥当分配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实现权益救济和行为自由的妥当平衡。动态系统论并不意味着赋予法官过大的自由裁量权,而是通过描述法官所要考虑的若干要素,兼顾裁判的可预期性及不同案件的具体情况。相较于一般意义上对关联性证明标准的讨论,动态系统论的引入对司法实践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然“欲有所明,终有所蔽,不应畏惧”,既然不能也不应确定一个普遍适用的关联性证明标准,由法官在个案中根据诸要素进行评价权衡就是实现个案公平所必须付出的代价。而通过这样一次次具体的利益衡量,总结形成关联性证明标准的若干类型化规则,在更高程度上实现规则确定性和灵活性的动态平衡,则是环境司法实践的目标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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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网络编辑:李泊毅

审核:赵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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