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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公益诉讼中举证责任不宜再倒置

 M65 2015-07-15

毋庸置疑,诉讼公正是民事诉讼的根本价值追求,在普通环境侵权诉讼中,由于当事人之间存在悬殊的实力对比,为了保障实现双方实质上的诉讼平等,在举证责任分配方面采取了举证责任倒置。


文 | 四剑斋主

来源 | 四剑斋主的法律博客


(网络借图)


近年来,生态环境污染、国有资产流失、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等侵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事件时有发生。2012 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 55 条增设了公益诉讼条款,为我国环境公益诉讼提供了法律依据。今年7月1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公益诉讼试点工作的决定》,更是为检察机关开展提起公益诉讼提供了明确的依据。但在具体适用方面,环境公益诉讼目前尚无法定的程序,尤其是在证据方面,尚缺乏明确、系统的环境公益诉讼举证规则。


在举证责任分配上,我国法律在普通环境侵权这一领域,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侵权责任由损害结果、违法行为和因果关系三个要件事实构成,受害方应就其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发生要件事实负举证责任。


其中,由于环境侵权纠纷的特殊性,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的证明就成为决定环境侵权诉讼是否成立的最重要的争论点。为了保证受害方得到充分有效的救济,减轻原告的举证责任,矫正因遵守传统的“谁主张,谁举证”一般原则进行举证责任分配而产生的不平衡,立法和司法解释对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做出了特别安排,在当事人之间进行了一种强制性的分配,即在环境侵权领域中引入了“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


在我看来,我国立法确立的普通环境侵权诉讼中的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倒置规则,主要是基于诉讼程序正义的考虑,为了确保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平衡当事人举证能力,同时也是为了在程序法中贯彻实体法上的立法价值判断,体现立法上的利益衡量与权衡。但在环境公益诉讼中,虽说环境公益诉讼与普通环境侵权诉讼有诸多共同点,但这两类诉讼中不同类型的原告在举证能力等方面存在差异,原被间不再存在普通环境侵权诉讼中的能力不对等问题。因此应对在环境公益诉讼是否适用举证责任倒置问题重新考虑。


一方面,“当事人诉讼地位失衡”的状况发生改变。我国民诉法第 55 条仅规定了“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作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而关于原告的具体范围,尚未有清晰的界定。在理论探讨上也一直存有争议,主要集中于环保机关、检察机关、环保组织、公民个人这四类主体是否应作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但无论如何,环境公益诉讼的提起者都不仅在专业知识、经济实力和资源支持方面均具备优越条件,而且在运用法律规则的技术能力具有的优势,是具备有限资源和信息的公民个人所不能相比的。因而,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比普通环境侵权纠纷中由普通民事主体作为原告的力量更加强大,拥有着可与被告进行抗衡的实力以达到诉讼地位的平衡。尤其是当作为国家机关的环保机关、检察机关成为原告时,具有强大的权力资源支撑,而被告通常是处于被管理、被监督地位的环境侵权人,有着与之无法对等的进攻或防御武器。


另一方面,“原告举证困难”的状况发生改变。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所具有的优势、所拥有的诉讼武器强化了其举证能力,他们可以运用专业的证据收集方法和技术手段对环境损害程度进行鉴定、对损害后果进行定量、对因果关系进行判定,一些举证障碍也并非难以逾越,自身力量足以支撑原告完成证据的收集。如在一般环境侵权诉讼中所存在的举证妨碍方面,企业有可能以保护产品的知识产权为由拒绝公布生产流程等,而环保行政机关在日常管理中,对于企业的生产工艺、环境污染状况等拥有较为翔实的资料与监测数据。这在一定程度上就扭转了信息不对称的情形。另外,环境保护逐渐成为一种综合协调行为,几类原告主体可以通过沟通协作共同进行环境维权,一定程度上提高了原告的胜诉概率。


毋庸置疑,诉讼公正是民事诉讼的根本价值追求,在普通环境侵权诉讼中,由于当事人之间存在悬殊的实力对比,为了保障实现双方实质上的诉讼平等,在举证责任分配方面采取了举证责任倒置。但在环保行政机关、检察机关与环保组织作为原告的环境公益诉讼中,综合考察当事人双方的实际诉讼能力,原告与被告势均力敌,甚至超越被告,双方以对等的力量进行攻击和防御,有效平衡了诉讼主体的地位。在此情况下,如果继续原则化地参照普通环境侵权诉讼,实行举证责任倒置这一措施,就会矫枉过正,对于被告方显失公平,不利于被告诉讼权益的保护,重新出现当事人诉讼地位实质上的不平等,对诉讼结构的稳定与平衡产生冲击。为了使举证责任分配能够更好地适应这一新变化,其适用也应随之适当调整,不宜在环境公益诉讼中再机械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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