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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证明责任倒置证据规则问题探讨 | 阳光视点

 勿兰胡同 2017-06-26

环境侵权民事诉讼或环境公益诉讼适用“证明责任倒置”实际上是一种并不存在的悖论,不但没有解决环境侵权诉讼或环境公益诉讼举证责任的现实问题,反而造成审判实践中证据规则适用的混乱。因此,应当通过制定明确的证据规则适用法律规定,消除环境侵权民事诉讼或环境公益诉讼适用“证明责任倒置”带来的消极影响。今天,阳光所商事争议解决部律师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特殊性出发,结合司法案例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诉讼要素进行深入分析,并探讨新形势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证据规则问题。


文/阳光时代(北京)律师事务所商事争议解决部   行军安/合伙人律师  李婧/律师助理


环境民事公益侵权责任构成要件


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行为、过错、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四个构成要件。在我国,环境侵权作为特殊侵权领域,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环境侵权责任构成由行为、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三个要件构成。环境公益诉讼作为环境侵权责任中的特殊侵权责任形式,其构成要件与一般环境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相同,由行为、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三个要件构成。


环境民事公益侵权适用“证明责任倒置”成为通说


我国的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分为两类: 一般规则与证明责任倒置规则。对于一般侵权责任中的举证证明责任,实行一般规则,即“谁主张,谁举证”。对于特殊侵权类型,例如环境侵权,通常被认为将原本应该由原告举证证明的责任,交由被告去完成,例如《侵权责任法》第66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86条规定:因固体废物污染环境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水污染防治法》第87条规定:因水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排污方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也有相似规定。实务界与理论界习惯将上述举证证明责任称为“证明责任倒置”。环境侵权举证适用证明责任倒置成为实务界与理论界的通说,环境公益诉讼作为环境侵权责任中的特殊侵权类型,自然也适用“证明责任倒置”证据规则。


所谓的“证明责任倒置”实际是对原告举证责任的部分豁免


稍加注意就会发现,上述法律与司法解释规定的所谓环境侵权责任证明责任倒置,均指的是污染者、加害人、排污方就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如前所述,环境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由行为、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三个要件构成。即使对三个构成要件的其中一项实行证明责任倒置,便认为环境侵权诉讼实行证明责任倒置,显然存在以偏概全的逻辑错误。


究其实,这是法院在审理环境侵权责任案件过程中,对举证证明责任在当事人之间的合理分配。作为环境侵权案件中的原告,仍应依照其诉讼请求,分别对被告的污染行为、污染损害事实甚至行为与结果之间初步的因果关系进行举证。例如:原告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或消除危险,原告仅就被告存在污染行为进行举证即可。如果原告除提出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或消除危险之外,还提出排除妨碍或恢复原状的诉求,则原告需要进一步举证证明被告因污染行为造成了一定的污染损害后果(事实)。


有污染后果(事实)不一定必然造成损害事实,原告如再进一步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还需要证明其损失的存在。原告举证至此,除举证证明被告有污染行为与污染后果(事实),还需承担被告的污染行为与损害后果存在初步的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原告从开始举证到举证责任完成,几乎承担整个诉讼举证责任的三分之二强。如果是一般侵权诉讼,原告需要继续举证证明被告的行为与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全部证明责任。但是在环境侵权这一特殊侵权责任中,法律和司法解释豁免了原告的这一证明责任,假定因果关系成立,转而由被告承担其有没有污染行为,有没有损害结果,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


对环境公益诉讼中“证明责任倒置”悖论的分析


由于环境受害人对证据的掌控力、环境污染相关知识的了解程度相对薄弱,出于平衡环境加害人及受害人之间举证能力的考量,相关法律、司法解释对环境侵权案件进行了特殊规定,豁免了原告关于行为与损害存在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对于被告来说,举证证明其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并没有加重其举证责任,也不存在原本需要原告举证证明的责任转由被告完成的所谓证明责任倒置。这一举证责任本应归属被告,也是被告履行正常抗辩的理由,被告对其抗辩理由所当然要提出证据进行证明,如不能证明则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


因此,在环境侵权责任中不存在证明责任倒置的问题。环境公益诉讼作为环境侵权的特殊类型,在举证责任方面除了适用特殊规定之外,一般环境侵权的举证责任规则也适用于环境公益诉讼,而目前我国没有关于环境公益诉讼证据规则的特殊规定。


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确立后,有专家或学者认为,环境公益诉讼作为环境侵权的特殊形式,应当创设新的、不同于一般环境侵权证据规则的特殊规定。而笔者认为,环境公益诉讼完全可以与一般环境侵权适用相同的证据规则。在目前情况下,环境公益诉讼证据规则亟需解决的是证据规范不统一,以及实务界与理论界错误理解“证明责任倒置”造成的混乱。


由于环境侵权责任适用“证明责任倒置”这一根深蒂固的错误认识,加上最高院出台的与环境民事侵权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相关司法解释存在说法不一的问题,导致在司法实践中不同法院对环境侵权举证责任的理解偏差,这一偏差也影响到环境公益诉讼举证规则的规范问题。


例如,贵州省贵阳市两级法院在“曾某诉贵阳双辉钢铁公司等水污染责任纠纷案”中,由于对证明责任倒置理解偏差,导致因果关系证明责任分担的认识分歧,造成对侵权责任不成立的认定标准不一。一审法院认为,《侵权责任法》第66条规定的证明责任倒置并不排除原告在因果关系证明上的初步举证义务,原告未能证明氰化物为被告排放,因而侵权责任不成立;二审法院则认为,原告无需承担因果关系证明责任,但其并未证明被告有排污致损行为,因而侵权责任不成立。两级法院虽然最终裁判结果一致,由于对“证明责任倒置”的看法不一,导致在因果关系证明责任分担方面的认识分歧,裁判理由迥异。


最高法院支持了一审法院的裁判理由,认为不能绝对适用“证明责任倒置”,原告仍应对因果关系承担初步的、基本的证明责任。最高院将原告有对被告存在排污行为的证明责任,错当成因果关系证明的初步举证义务,从而得出结论:原告未能证明氰化物为被告排放,因而侵权责任不成立。事实证明,最高院也没有跳出对“证明责任倒置”的泥淖。由此可见,对于环境侵权诉讼,我国急需建立起明确、统一的裁判规则和证明责任规范。


新形势下已经没有必要对环境公益诉讼实行“证明责任倒置”


综合以上观点,笔者认为,现行关于环境侵权责任与环境公益诉讼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中,并不存在所谓的“证明责任倒置”,也没有必要在环境侵权和环境公益诉讼中实施“证明责任倒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通过对公益诉讼中原告诸多制度安排,已经起到减轻正常属于原告举证范围的证明责任。这些规定清晰明了、可操作性强,便于法院在审理环境公益诉讼案件过程中具体把握,有利于形成统一、规范的裁判规则与证据规则。具体包括:


第一,明确被告公开相关信息的义务。该解释第13条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提供其排放的主要污染物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情况以及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等环境信息,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被告应当持有或者有证据证明被告持有而拒不提供,如果原告主张相关事实不利于被告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上述规定降低了原告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的举证难度。


第二,强调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该解释第14条规定,对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认为必要的,应当调查收集。对于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且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所必要的专门性问题,人民法院可以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显然,法院收集证据和对专门性问题主动委托鉴定的目的,在于降低原告的举证难度。


第三,不予确认原告的不利自认。该解释第16条规定,“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认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不予确认”。法院不予确认原告的不利自认,等于加重了被告的举证难度。


第四,检察机关、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支持原告起诉制度。该解释第11条规定,检察机关、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他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5条的规定,可以通过提供法律咨询、提交书面意见、协助调查取证等方式支持社会组织依法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民事诉讼法》第15条关于支持起诉制度,被称为民诉法的“睡美人制度”,在审判实践中很少用到。最高院通过司法解释制度设计将“睡美人”唤醒,植入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中,是立法智慧的体现。实践证明,该制度已经成为环境公益诉讼原告的一项利器,大大减轻原告证据收集与举证的难度。


第五,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改革试点方案实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授权最高人民检察院在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国有资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食品药品安全等领域开展提起公益诉讼试点。试点地区确定为北京、内蒙古、吉林、江苏、安徽、福建、山东、湖北、广东、贵州、云南、陕西、甘肃十三个省、自治区、直辖市。该方案的实施,使检察机关从支持起诉的幕后走到环境公益诉讼的前台。检察机关以其毋庸置疑的调查取证、信息收集与诉讼能力,无异为环境公益诉讼注入了一剂强心剂,使环境公益组织面临的取证难等尴尬一扫而光。公权力拥有普通民事主体难以抗衡的诉讼优势地位。在已经审结的公益诉讼案件中,检察院作为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较高的胜诉率可以作为上述观点的支撑。



结论


综上,环境侵权民事诉讼或环境公益诉讼适用“证明责任倒置”实际上是一种并不存在的悖论,不但没有解决环境侵权诉讼或环境公益诉讼举证责任的现实问题,反而造成审判实践中证据规则适用的混乱。因此,应当通过制定明确的证据规则适用法律规定,消除环境侵权民事诉讼或环境公益诉讼适用“证明责任倒置”带来的消极影响。实际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已经对被侵权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65条规定请求赔偿需要提供的证明证据材料做出明确规定,完全可以适用于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


无论是环保组织还是公权力机关作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其诉讼能力与举证能力已经足以与被告抗衡,远远强于在环境民事侵权诉讼中的受害者个人。最初为防止在环境民事侵权诉讼中,当事人诉讼地位失衡和举证困难而实行的所谓“证明责任倒置”的现实基础已被新的诉讼制度打破,从这个角度考虑,“证明责任倒置”已经不适应新的形势发展需要。


在环境污染日益严重的今天,环境公益诉讼作为一种以保护公共环境利益为目的的公益性诉讼,作为一种理性的司法救济方式在很大程度上缓和了社会矛盾,维护了经济发展、保护了环境资源,均衡了多方的利益需求,是一种良好的诉讼制度。要进一步充分发挥环境公益诉讼的作用与价值,就一定要破除像“证明责任倒置”这样长期形成的错误观念,建立明晰、规范的环境公益诉讼证据规则。笔者确信,良好的制度可以像风一样驱散雾霾,造福国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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