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车辆在暴雨中行驶导致发动机损坏,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在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每遇台风,便会出现大量的此类纠纷。在此,贴出福州中院新近作出的一份判决,以对此类纠纷的解决有所帮助。 裁判要点 1.暴雨情况下车辆涉水行驶,出现了保险责任原因(即暴雨)与保险责任除外原因(即车辆涉水行驶)并存的情况,若系因暴雨直接推动了车辆涉水行驶、发动机损坏等事件的发生,则应认定暴雨系导致保险事故的有效近因,车辆涉水行驶并非事故的有效原因,保险公司不能援引“因涉水行驶致使发动机损坏”的保险责任免除条款主张免责。 2.保险公司对发动机熄火后是否存在二次启动导致损失扩大承担举证责任。若情况并非紧急且驾驶人应当预见到若二次启动将进一步损坏发动机,驾驶人仍二次启动从而导致发动机遭受更严重损坏的,二次启动造成损坏部分可认定为驾驶人主观原因导致损失之扩大,该扩大损失部分应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
福 建 省 福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闽01民终1238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州市台江区。 代表人陈绍真。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福州政旺兴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 法定代表人周美云。 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州政旺兴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政旺兴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2014)台民初字第36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第二审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政旺兴公司请求判令:1.太平保险公司支付政旺兴公司保险理赔款914000元及鉴定费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太平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判决认定:2015年4月28日,政旺兴公司将其所有的车牌号闽A888BS古思特SCA664L0(劳斯莱斯)小型轿车,向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发动机特别损失险等险种,其中车辆损失险保费人民币34950.50元,保险金额人民币420万元,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发动机特别损失险保费人民币252元,保险金额人民币30000元。保险期限从2015年5月15日0时至2016年5月14日24时止。2015年8月8日,政旺兴公司的驾驶员驾驶闽A888BS小型轿车行驶至福州市鼓楼区八一七北路路段,因“苏迪罗”台风将至,暴雨导致路面积水等原因,致使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发生故障无法行驶。随后,政旺兴公司的驾驶员向太平保险公司报险。太平保险公司的保险人员对车辆进行勘查后,认为车辆涉水行驶致使发动机损坏不属于车辆损失险的赔偿范围,故不予定损。2015年9月14日,政旺兴公司自行委托福州惠民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中心,对2015年8月8日在福州市鼓楼区八一七北路发生事故造成闽A888BS古思特SCA664L0小型轿车损失价格进行鉴定,并支付鉴定费人民币10000元。2015年10月13日,福州惠民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中心作出《价格鉴定意见书》,认为车辆实际损失价格鉴定为人民币914000元。2015年8月14日,政旺兴公司委托厦门丰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闽A888BS古思特SCA664L0小型轿车进行维修,维修费为人民币914000元。政旺兴公司分别于2015年9月10日及9月28日支付了上述维修款项。因太平保险公司拒绝理赔,政旺兴公司遂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政旺兴公司就其所有的闽A888BS小型轿车向太平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等险种,并交纳保险费,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二章车辆损失险第一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四)雷击、暴风、龙卷风、暴雨、洪水、海啸、地陷、冰陷、崖崩、雪崩、雹灾、泥石流、滑坡”,同时第六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保险车辆因遭水淹或因涉水行驶致使发动机损坏。”根据以上条款,在暴雨情况下,车辆涉水行驶,发动机进水导致的发动机损坏可能形成“暴雨导致的车辆损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和“发动机进水导致的发动机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两种解释。因太平保险公司属于格式条款的提供方,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关于“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的规定,应作出不利于太平保险公司的解释。因此,太平保险公司应向政旺兴公司赔付因暴雨导致发动机进水损坏而支付的全部车辆维修费用人民币914000元。关于鉴定费,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因太平保险公司不予定损,政旺兴公司自行委托福州惠民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中心所作出的鉴定是合理必要的,故政旺兴公司实际支出的鉴定费人民币10000元,应由太平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一、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州政旺兴投资有限公司赔付保险金人民币914000元;二、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州政旺兴投资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人民币10000元。案件受理费13040元,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上诉人太平保险公司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在《机动车辆保险投保理赔提示书》、《投保单》和保险条款尾部签章,确认“已经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蓝色黑体字标注部分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可认定双方已就受争议免责条款的意思达成一致。二、依据保险条款的内在逻辑,讼争责任免除条款应当是保险责任前提下的除外规定,若将责任免除条款理解为非保险责任前提下的免责情形,该免责条款就失去存在的意义,该理解方法将导致所有免责条款没有适用的机会。按照理性人标准通常理解的解释规则,案涉争议免责保险条款只有一种解释,而不存在两种解释,原判决有误。三、原判决认定因“苏迪罗”台风将至,暴雨导致路面积水等原因,致使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发生故障无法行驶,而未认定车辆损坏的直接原因,属于事实认定不清。四、原判决认定保险车辆修理费914000元有误。被上诉人于2015年8月14日委托维修,9月10日支付维修费45万元,此时车辆维修方案早已确定,但直至9月14日才委托鉴定机构进行损失鉴定,而且鉴定意见中没有说明更换发动机总成(85万元)的必要性,该鉴定报告性质上只是维修清单的形式转换,而不具有损失评估鉴定的实质。该鉴定报告也没有评估受损发动机总成的残余金额。因此,该鉴定报告不具有真实性、中立性与可靠性。一审判决后,上诉人委托福建立信司法鉴定所进行损失评估,评估金额为209597元,二者损失评估金额相差甚远。另外,本案被上诉人未提供修车费用付款证据,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未补充提供该方面证据的情形直接认定被上诉人主张的修车费914000元,属事实认定错误。 上诉人太平保险公司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政旺兴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对于争议条款的认定正确。保险条款约定因暴雨造成的损失属于保险人赔付范围,没有排除发动机损坏的情形,免责条款规定未就发动机进水原因加以区别,也没有特别提示说明,因此因暴雨涉水行驶所致发动机受损的情形没有明确约定,故对保险条款适用存在不同的解释,故应当选择不利于格式提供方的解释,亦符合保险合同目的。二、被上诉人在购买车损险外还购买了发动机特别损失险,该险种是涉水险。被上诉人咨询过其他保险公司,这几家保险公司中涉水险的赔偿限额均与车损险保额相同,而上诉人的保额限额为三万元,明显不合理。故该条款显失公平,应当按照车损险的赔偿限额进行赔付。三、关于维修费用,被上诉是在劳斯莱斯4S店进行维修,且支付了全额的维修费。上诉人陈述的损失只有21万明显与事实不符。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均已随一审案卷移送至本院。上诉人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了《福建立信司法鉴定所车辆损失鉴定意见书》,拟证明案涉车辆无须更换发动机总成,仅需更换发动机中缸总成,合理修复费用为209597元。经质证和审查,上诉人二审提交的鉴定意见书,系在一审法院对其作出不利判决情况下自行委托所作的鉴定,且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未对案涉车辆进行查勘定损,在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且其已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在先作出的鉴定意见的情况下,上诉人二审提交的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的客观性存疑,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确认一审认定事实正确。 二审另查明,被上诉人确认案涉车辆的原发动机残件已由其委托的福州无忧车辆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从负责维修的厦门丰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回收,该公司已将残件当做废品处置。 经审理,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1、暴雨情况下车辆涉水行驶发生事故,车辆损失险条款中关于“因涉水行驶致使发动机损坏”的保险责任免除条款能否适用;2、具体的保险赔偿金额。 本院认为: 一、暴雨情况下车辆涉水行驶发生事故,车辆损失险条款中“因涉水行驶致使发动机损坏”的保险责任免除条款能否适用问题 暴雨情况下车辆涉水行驶,发动机损坏通常系由暴雨与涉水行驶共同作用所致,在此情况下,车损险条款中关于“因涉水行驶致使发动机损坏”的保险责任免除条款能否适用,在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本院将结合本案具体案情,对争议保险条款进行解释。关于保险条款的解释,应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关于“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的一般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关于“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的特别规定,对此,本院分别分析如下: 1.从合同解释的一般规则出发 (1)文义解释。案涉《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第一条约定因暴雨导致车辆之损失,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而第六条第(三)项则约定因涉水行驶致使发动机损坏,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从文义上理解,仅当涉水行驶系发动机受损的原因时,才可适用该免责条款。对于保险责任中因果关系的判断,应当遵循近因原则。近因是指导致损失的最直接、最有效、起决定性作用的原因,而不是指时间或空间上最接近的原因。保险近因原则是指在风险与保险标的损失的关系中,如果近因属于承保风险,保险人应负赔偿责任;若近因属于除外或不保风险,则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本案中,“苏迪罗”台风导致福州市区发生大暴雨到特大暴雨,城区出现了罕见的严重内涝,在此情况下出现了案涉车辆涉水行驶并发生发动机损坏之事故。故暴雨与涉水行驶均系导致案涉车辆发生事故之原因。对于该承保原因与除外原因并立的情况下,应当判断何者为保险事故发生之近因。本院认为,造成发动机损坏的因果关系链条为:“暴雨(大暴雨、特大暴雨)——城区路面积水-——车辆涉水行驶——发动机进水——发动机损坏”,暴雨系推动其他事件发展之主要原因,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最有效、起决定性作用之原因,故暴雨是引发事故之有效近因。车辆涉水行驶虽系最接近损失的一个原因,但在当时暴雨情况下案涉车辆行驶路段严重积水,车辆涉水行驶实难避免,被上诉人的驾驶人并未有意涉水行驶而放任事故之发生,故涉水行驶不应认定为导致发动机损坏事故之近因。因此,案涉保险免责条款从文义上理解,不应当适用于本案。 (2)案涉免责条款的体系解释。在进行体系解释前,有必要先明确对保险责任免除条款之认识。保险责任免除条款,实质包含“除外”及“不保”条款,“除外”,系从原因着眼,凡为除外原因所致损失,不论该原因所引发事故是否在承保范围,保险公司均可拒赔;“不保”,系从事故着眼,凡该事故所导致之损害,不论引发事故原因为何,保险公司均无需承担责任。“不保”又细分为“绝对不保”和“相对不保”,绝对不保是指不在承保范围内,保险免责条款之所以列举,无非使得承保范围更为明确;相对不保是指原在承保范围内之事故,经保险免责条款列为不保。本案中,对于案涉保险免责条款,从该条款的上下文体系出发,本院以第六条第(一)、(二)、(三)项免责情形为例,第一项“保险车辆的自然磨损、锈蚀、电气机械故障”等情形均非承保原因所致,不在承保范围,属于绝对不保;第二项“倒车镜单独损害、车灯单独损坏、玻璃(不包括天窗玻璃)单独破碎、车身表面油漆单独划伤、车轮(包括轮胎及轮毂)单独损坏”则属于相对不保;第三项“保险车辆因遭水淹或因涉水行驶致使发动机损坏”则属于除外条款,水淹或涉水行驶为除外原因,并不以事故是否在保险责任范围为其适用前提,其能否适用仅需判断该除外情形是否系引发事故之有效原因。故上诉人主张的案涉保险责任免除条款应当是保险责任前提下的除外规定的上诉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3)关联险种间的体系解释。从发动机特别损失险与车辆损失险的关系来看,被上诉人投保的发动机特别损失险保险金额仅为3万元,并未涵盖发动机全部价值;且由《发动机特别损失险条款》来看,第一条明确该险种是“车辆损失险的附加险”,第二条约定三种保险责任情形即“(一)保险车辆在积水路面涉水行驶或被水淹后致使发动机损坏;(二)保险车辆因车辆冷却水凝固致使发动机冻裂所造成的损害;(三)在发生上述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对保险车辆采取施救、保护措施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并未涵盖导致发动机损坏的全部风险。鉴于发动机特别损失险仅涵盖部分风险,在本案中保险金额仅3万元,且其亦为车损险的特别险种,故该特别险未承保的危险,则由相对于特别险的一般险即车损险承保。因案涉车辆的涉水行驶并非发动机损坏的有效近因,故特别险不适用于本案,本案应适用车损险。故被上诉人有权依照车损险主张保险赔偿。 (4)目的解释。从车损险保险目的来看,本案投保人按新车购置价420万元投保车辆损失险,车损险保险金额为420万元,发动机作为车辆中具有较高价值的组成部分,被保险人有理由相信因暴雨等承保原因导致发动机受损在保险赔偿范围。且被上诉人驾驶人在该特大暴雨下涉水行驶,主观上并无放任损失发生之故意或重大过失,所致发动机损坏事故纳入保险保障范围,亦符合车损险对意外情况下车辆损失进行赔偿的保险目的。 2.从保险解释的特别规则出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当对保险争议条款出现不同解释时,亦应作有利于被保险人之解释。根据上述分析,案涉免责条款所列之涉水行驶并非本案事故之有效近因,故按照通常理解该条款不能适用于本案;纵使上诉人持相反之意见,按照上述保险解释规则之精神,亦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政旺兴公司之解释。一审法院认定争议条款适用存在两种不同解释,虽并不准确,但其依照合同法规定作出不利于保险公司之解释,符合保险解释规则之精神,所作结论并无不当。 综上,案涉“因涉水行驶致使发动机损坏”的保险责任免除条款不适用于本案,上诉人太平保险公司应当对本案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二、具体的保险赔偿金额。 在暴雨情况下车辆涉水行驶引发发动机进水受损,实践中通常存在直接受损和车辆熄火后二次启动受损两种情况。车辆涉水行驶已熄火情况下,若情况并非紧急且驾驶人根据当时情况应当预见到若二次启动将进一步损坏发动机,驾驶人仍二次启动从而导致发动机遭受更严重损坏的,二次启动造成损坏部分可认定为驾驶人主观原因导致损失之扩大,为平衡保护双方利益,保险公司可主张扩大损失部分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本案中,因上诉人太平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拒不查勘定损,亦未举证证明案驾驶人存在扩大事故损失之行为,故上诉人应当对事故的全部损失予以赔偿。 对于事故损失金额问题。经查,被上诉人原审提交的证据中体现其分别于2015年9月10日、9月28日向厦门丰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汇款450000元和464000元,合计914000元,已支付了维修费用,该费用在车损险保险金额范围内,上诉人依约应予赔偿。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拒不定损情况下支出的鉴定费10000万元,系确定损失所支出必要合理之费用,一审法院判决该费用由上诉人太平保险公司承担,并无不当。至于车辆残件因上诉人拒赔情况下未要求回收,被上诉人委托人自行予以处置,被上诉人对此并无过错,故上诉人亦不能据此主张减轻赔偿责任。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3040元,由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执行一审法院的决定。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光卓 代理审判员 魏 昀 代理审判员 官永琪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卓垚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