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驾驶员准驾车型与驾驶的车辆不符 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如何赔付

 山野林泉 2013-06-06

驾驶员准驾车型与驾驶的车辆不符 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如何赔付


【要点提示】
被保险车辆驾驶员在发生事故时,驾驶的车辆与准驾的车型不符的情况下,被保险人请求保险人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付保险理赔款,保险人是否应当赔付?
【案例索引】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1)榆民二初字第454号民事判决书。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榆中法民三终字第00262民事判决书。【案情】原告(被上诉人):某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原告(被上诉人)李小雨(化名)。被告(上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20111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各两份,约定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主挂车共为60万元、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主车为268700元、挂车为977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员)10万元/座×2座及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标的为原告所有的陕K68849挂陕KH743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保险期限从201122日零时起至201221日二十四时止。2011519日,原告雇佣的驾驶员雷某驾驶投保车行驶至包茂高速上行线419KM处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许某驾驶的云D56578号车相撞,致车上乘员胡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四大队认定,雷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许某负次要责任。后经该交警队调解,原告方赔偿死者家属246000元。投保车损失经榆林市物价局价格认定分局确定损失为1327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5450元,支出施救费10900元。三者车损失及物品损失经榆林市物价局价格认定分局确定损失分别为1615元、43566元,鉴定费为100元,三者车施救费为5560元,且原告将以上三者车的损失都已经赔付。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了案,被告派员勘查了现场。后原告持相关理赔材料向被告申请索赔,但被告拒绝赔偿。无奈,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理赔款251116.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判】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否则即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投保车驾驶员准驾车型不符,被告是否可以拒绝赔偿。因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中约定驾驶员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情况下,保险事故导致的各项损失,保险人免赔,所以被告应当对该免责条款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中,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就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在原告投保时向其作出解释,以使原告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上述免责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故被告所持其免除保险责任之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请求的车上人员责任险10万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投保车车辆损失132700元、第三者车和货物的损失45181元,被告虽认为鉴定的过高,但未提交书面的重新鉴定申请,且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路产损失9000元,在保险限额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两车施救费16460元,鉴定费5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应由被告承担,因此,原告请求的以上赔偿款总额减去对方承担的交强险2000元后再按照主要责任70%的比例计算为144788.7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作出如下判决:1、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赔付原告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10万元车辆损失险保险金、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施救费、鉴定费共为206841×70%=144788.7以上共计人民币244788.7元。2、驳回原告榆林市众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李小春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保险车辆驾驶员准驾车型不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是否应承担保险理赔责任。上诉人认为,被保险车辆驾驶员准驾车型不符等同于无证驾驶,属于保险人法定免责情形,不应予以理赔。被上诉人认为,双方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上诉人未对相关合同免责条款尽到明确说明义务,且被上诉人李小春已向受害人支付了赔偿款,所以上诉人应予以理赔。本案中,在交强险范围内,由于受害人的权益已经得到保障,且被保险人与致害人身份重叠,如果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要求获得保险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得到支持,那么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就享有了债权,但上诉人亦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即被上诉人应承担该债务。上述债权债务发生混同,同归于被上诉人一人,权利义务终止。因此,被上诉人向安邦财保榆林公司主张支付保险金,不应得到支持。同时体现了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促进道路交通安全的立法目的和社会指引作用。在商业保险范围内,由于合同签订的双方均属于平等民事主体,所以上诉人应对被上诉人就免责条款内容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因上诉人安邦财保榆林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并不能证明上诉人就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在被上诉人投保时向其作出解释,以使被上诉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因此,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上述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所以上诉人应在商业险保险限额内对被保险车辆造成的损失向被上诉人予以理赔。 综上,上诉人安邦财保榆林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但原审判决对理赔款的总金额计算准确,应予维持。【评析】在事故发生时,有驾驶员准驾的车型与所驾驶的车辆不符情形,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拒绝赔偿,这个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存在极大争议,也是导致法院近两年来保险合同案件迅猛上升的主要原因。本案一审法院适用对《保险法》免责条款的明确告知义务条款,认定被告没有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判决被告承担保险责任,二审法院从交强险和商业险两部分进行论述,虽维持一审判决,但二审判案理由值得肯定。一、驾驶员准驾的车型与驾驶的车辆不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机动车驾驶员必须严格按照上述准驾车型的规定上路驾驶机动车,对于超出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的,应当属于无证驾驶车辆。应属于《交强险条例》及《交强险条款》的一种特殊免责。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第三者受害,保险人应直接向第三者赔偿,导致众多人认为,只要投保,均可向保险公司获得交强险赔偿。忽略了《条例》二十二条的规定。该规定为:被保险机动车在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保险人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负垫付责任,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该案中,致害人与被保险人为同一人,致害人在交警队主持下,已经给受害人赔偿,受害人没有必要向保险公司索赔,其损失已经得到原告的合理赔偿,所以作为致害人的原告无权向保险公司获得交强险赔偿。2、准驾车型不符是一种特殊免责,根据交安法规定准驾不符就是无证驾驶,无证驾驶的危险性和严重后果众所周知,其本身是一种违法行为,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法律责任包括经济损失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如果判令保险人承担对致害人的交强险赔偿责任,那么将极大纵容无证驾驶这一严重违法的高度危险行为,这显然违背了我国设立交强险制度的初衷。综上,准驾不符是一种特殊免责,本案原告作为致害人在准驾不符情况下不能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二、准驾不符情况下,在商业险范围内,保险公司是否应当赔付。商业险保险合同,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签订的合同,受双方合同约定,对于被告公司的免责条款,要看被告是否对原告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中,被告未提交就免责条款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证据,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免责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所以,商业险部分被告公司应当向原告赔偿。至于驾驶员准驾不符的事实,应当由行政部门进行处罚。因此,本案驾驶员准驾的车型与驾驶的车辆不符,保险人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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