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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宅卧室的噪声排放限值可以参照《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刘小琼诉重庆东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排除...

 半刀博客 2016-07-20

【中  码】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环境污染防治法·噪声污染防治法·噪声污染认定 (e0204013)

【关 键 词】民事 物权保护 排除妨害 噪声排放标准 居民楼 噪声敏感建筑

物 侵权责任

【学科课程】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

【知 识 点】噪声污染 侵权责任

【教学目标】掌握住宅噪声污染的认定标准,明确噪声污染侵权的法律责任。

【裁判机关】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程序类型】民事二审

【案例效力】★★★☆☆ 被《人民法院报》2015521日刊载

 

【案例信息】

    排除妨害纠纷

     (2014)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3439

判决日期20140828

审理法官 张雪方 秦敏 段晓玲

    重庆东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 刘小琼(原审原告)

上诉人代理人 郑宪(重庆思融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代理人 何长申(重庆荣升律师事务所)

 

【争议焦点】

购房者所购房屋的卧室与电梯井共墙,夜间噪声较大。认定上述住宅噪声是否超标的,应参照《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还是《声环境质量标准》。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东邦公司消除原告刘小琼购买的涉案房屋邻电梯井卧室的环境噪音污染,使夜间噪声排放限值不超过30分贝;驳回原告刘小琼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东邦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适用范围为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的噪音排放设施设备,而本案涉及的是居民楼电梯噪声,故一审法院参照《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系适用法律错误,应当适用《声环境质量标准》;本公司出售的房屋噪声排放没有超标,不存在噪音侵害。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刘小琼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刘小琼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旨】

购房者所购房屋的卧室与电梯井共墙,夜间噪声较大。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中定义的“噪声敏感建筑物”是指医院、学校、机关、科研单位、住宅等需要保持安静的建筑物,该标准对噪声敏感建筑物声环境所处的功能区进一步分类,其中,住宅卧室等以睡眠为目的、需要保证夜间安静的房间系a类房间。与之相比,声环境质量标准仅概括地规定了“五类声环境功能区的环境噪音限值及测量方法”,未根据使用功能对噪声敏感建筑物内不同房间的噪声排放限值进行区分,因此参照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来认定居民楼内电梯噪音排放是否超标更为准确、合理。购房者所购房屋的卧室夜间噪声超过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所规定的噪声排放限值并影响到购房者的正常休息的,开发商构成环境噪声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侵权责任。

【法理评析】

噪声污染侵权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章规定的环境污染侵权行为的一种类型,是指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而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噪声污染侵权行为采取的归责原则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因此,噪声污染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为:加害人存在制造噪声污染的行为,受害人存在损害结果,加害人制造噪声污染的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中,噪声污染的认定应当以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为依据。关于居民楼内电梯等生活服务设备产生噪声所适用的标准,我国尚没有明确规定。《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中定义的“噪声敏感建筑物”是指医院、学校、机关、科研单位、住宅等需要保持安静的建筑物,该标准对噪声敏感建筑物声环境所处的功能区进一步分类,其中,住宅卧室等以睡眠为目的、需要保证夜间安静的房间系a类房间。《声环境质量标准》仅概括地规定了“五类声环境功能区的环境噪音限值及测量方法”,未根据使用功能对噪声敏感建筑物内不同房间的噪声排放限值进行区分。因此,参照《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来认定居民楼内电梯噪音排放是否超标更为准确、合理。

购房者所购房屋的卧室与电梯井共墙,该卧室夜间因电梯运行而产生的噪音过大,购房者遂请求开发商停止侵害、排除妨害并赔偿损失。参照《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住宅卧室是以睡眠为目的、需要保证夜间安静的a类房间,夜间的噪声排放限值为30分贝。监测报告显示,购房者的卧室夜间人为控制双电梯运行时噪声与夜间电梯自然运行时噪声均超过30分贝,因此开发商存在噪声污染的行为,构成环境噪声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侵权责任。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二条 本法所称环境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所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本法所称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 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法律文书】

民事起诉状 民事答辩状 民事上诉状 民事上诉答辩状 律师代理意见书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事二审判决书

【思考题和试题】

1.简述噪声污染侵权的构成要件。

2.试述噪声污染侵权的归责原则。

3.简述环境污染侵权纠纷案件中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东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沙正街8号附1-12-1号,组织机构代码79589192-6

法定代表人:胡昌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宪,重庆思融律师事务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小琼,女,19707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甘显富(系刘小琼丈夫),男,19704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何长申,重庆荣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东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小琼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2014)荣法民初字第003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小琼(合同乙方)与东邦公司(合同甲方)于20101117日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东邦公司将座落于荣昌县昌州街道迎宾大道xx号房屋一套出售给刘小琼。因房屋卧室与电梯井共墙,刘小琼接房入住后,发现房屋噪音很大,尤其是在夜间。刘小琼与东邦公司就此事进行协商过程中,东邦公司委托荣昌县环境监测站对原告房屋卧室内噪声进行监测,荣昌县环境监测站分别于201388日、2013113日作出荣环(监)字(2013)第w17号、荣环(监)字(2013)第w31号监测报告,其中荣环(监)字(2013)第w17号监测报告载明监测房屋卧室201386日昼间噪声结果为:1号监测点位,电梯运行时58.1leqdba)],电梯停运时45.5leqdba)];2号监测点位,电梯运行时54.0leqdba)],电梯停运时49.6leqdba)];荣环(监)字(2013)第w31号监测报告载明监测房屋卧室20131031日夜间2201分人为控制双电梯运行时噪声为33.9leqdba)],夜间2218分双电梯自然运行时噪声为34.6leqdba)]。刘小琼与东邦公司协商未果,遂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令:东邦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支付刘小琼赔偿金50000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刘小琼于201428日申请对其购买的荣昌县昌州街道迎宾大道xx号房屋内夜间噪音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了重庆市环境损害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检测,该中心于2014227日作出渝环司鉴函(20141号复函载明,因噪声源为居民楼内的电梯所致,根据国家现行噪声标准《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12348-2008)、《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22337-2008)都不适用于居民楼内电梯所产生噪声的评价,《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也未规定这类噪声的环保标准,故该中心暂不予受理鉴定委托。刘小琼认为司法鉴定中心虽未受理鉴定委托,但可进行现场检测,其于2014416日申请对诉争房屋夜间噪音进行检测,同年421日,刘小琼自愿撤回了检测申请。

庭审中,刘小琼认为应以《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22337-2008)作为本案噪声排放是否超标的依据,根据该标准确定的噪声排放限值,包括住宅卧室等以睡眠为主要目的的房间夜间噪声排放限值为30dba)(即分贝)。刘小琼所购商品房卧室夜间噪声排放已超过国家标准,刘小琼据此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的请求为:要求东邦公司进行整改,使刘小琼房屋卧室夜间噪音值降至30分贝以下。对于要求东邦公司支付赔偿金50000元,刘小琼未举示证据,要求一审法院酌情支持。东邦公司认为应以《声环境质量标准》(gb3096-2008)作为本案噪声排放是否超标的依据,根据该标准确定的噪声排放限值,康复疗养区等特别需要安静的区域夜间噪声排放限值为40dba),居民住宅等需要保持安静的区域夜间噪声排放限值为45dba),故诉争房屋夜间噪声排放符合国家标准。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荣环(监)字(2013)第w17号监测报告、荣环(监)字(2013)第w31号监测报告、照片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刘小琼购买了东邦公司开发的位于荣昌县昌州街道迎宾大道xx号商品房一套,由于房屋卧室的噪声问题,双方产生纠纷。对于诉争房屋卧室夜间噪声排放值,一审法院根据荣环(监)字(2013)第w31号监测报告的监测结果确认为:人为控制双电梯运行时噪声为33.9分贝,双电梯自然运行时噪声为34.6分贝。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上述噪声排放数值是否超标。对此,双方分别提出了不同的噪声排放标准。《声环境质量标准》(gb3096-2008)及《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22337-2008)均由环境保护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于2008819日发布,实施日期也均为2008101日。《声环境质量标准》适用于五类环境功能区的噪声限值及测量方法,其中1类声环境功能区包括居民住宅、医疗卫生、文化教育、科研设计、行政办公为主要功能,需要保持安静的区域。在该类声环境功能区内,夜间噪声排放限值为45分贝。《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规定了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和商业经营活动中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边界噪声排放限值和测量方式,适用于对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的向环境排放噪声的设备、设施的管理、评价与控制。该标准术语和定义中的“噪声敏感建筑物”指医院、学校、机关、科研单位、住宅等需要保持安静的建筑物,并对噪声敏感建筑物声环境所处功能区进行了分类,其中a类房间指以睡眠为目的,需要保证夜间安静的房间,包括住宅卧室、医院病房、宾馆客房等;b类房间指主要在昼间使用,需要保证思考与精神集中、正常讲话不被干扰,包括学校教室、会议室、办公室、住宅中卧室以外的其他房间等。在社会生活噪声排放源位于噪声敏感建筑物内的情况下,a类房间夜间噪声排放限值为30分贝。本案中,刘小琼所购买房屋的卧室内产生噪声的排放源来自电梯,显然位于敏感建筑物即该居民楼内,且噪声主要作用于房屋卧室,影响原告休息、生活。在目前我国尚无明确的居民楼内电梯噪音排放标准的情况下,相对于《声环境质量标准》较为概括的声环境区分及排放标准值而言,《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对噪声排放的声环境区分及排放限值作了更为详细的分类,明确规定了住宅卧室等以睡眠为目的、需要保证夜间安静的房间的噪声排放限值,一审法院认为参照《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作为认定本案噪声排放是否超标的依据更为客观、合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二条  第二款  的规定“本法所称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依照荣环(监)字(2013)第w31号监测报告的监测结果,诉争房屋卧室夜间噪声值已超过《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a类房间夜间噪声排放限值30分贝,原告在噪声影响下无法正常休息,噪声污染影响了刘小琼的正常生活、工作,被告应采取相应措施排除噪声妨碍。对于刘小琼主张的赔偿金50000元,东邦公司未予认可,刘小琼又未举示证据加以证实,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二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重庆东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消除原告刘小琼购买的位于荣昌县昌州街道迎宾大道xx号房屋邻电梯井卧室的环境噪音污染,使该卧室内夜间噪声排放限值不超过30分贝;二、驳回原告刘小琼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刘小琼负担200元,被告重庆东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25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直付原告。”

东邦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刘小琼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1.一审法院适用《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评价本案的居民楼电梯噪声错误,应该适用《声环境质量标准》。《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开篇即明确了其适用范围为“对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的噪音排放设施设备的管理评价和控制。”而本案中住宅小区电梯属于全体业主共同所有,属于生活配套无盈利的设施设备,不应适用《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作为评价依据。2.东邦公司出售的房屋噪声排放没有超标,不存在噪音侵害,刘小琼的诉请不成立,应予驳回。

刘小琼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二审中,双方的争议焦点是应该适用什么标准判断本案中电梯噪声排放是否超标。现本院具体评析如下:

《声环境质量标准》规定的是“五类声环境功能区的环境噪声限值及测量方法”,该声环境区分及排放标准值均较为概括,特别是未针对噪声排放源位于噪声敏感建筑物之内和之外的情形作具体区分,也未针对噪声敏感建筑物内不同房间的使用功能对噪声排放限值进行区分。在目前我国尚无明确的居民楼内电梯噪声排放标准的情况下,《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针对噪声排放源位于噪声敏感建筑物内的情况,明确区分了以睡眠为主要目的、需要保证夜间安静的房间和主要在昼间使用、需要保证思考与精神集中、正常讲话不被干扰的房间的噪声排放限值,其限值规定更为详细具体。本院认为,参照《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作为认定本案噪声排放是否超标的依据更为客观、合理,东邦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重庆东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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