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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共享 人民法院能否依职权主动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勿兰胡同 2016-07-22

人民法院能否依职权主动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支持证人作证。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提交书面证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十日前提出,并经人民法院许可。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准许的,应当在开庭审理前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并告知其应当如实作证及作伪证的法律后果。”这两条法律规定确定了人民法院可以基于当事人申请通知证人出庭作证,但对于人民法院是否可以依职权主动通知证人出庭作证,由于法律没有规定,对此产生了分歧。

一种观点认为:依据当事人负举证责任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及人民法院依法律真实为依据作出裁判的理论,人民法院不应依职权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因为举证责任由当事人负担,举证不能的当事人承担不利法律后果。人民法院可以依有效证据证明的事实(也就是法律事实)作出裁判。如果人民法院依职权主动通知证人出庭则违背了这一规则。证人出庭作证只能利于一方当事人,法院主动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客观上增强了一方当事人的举证能力,对另一方当事人是不公平的。因此,人民法院应该遵守诉辩模式下的举证规则,不应主动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另一种观点认为:依据案情法院可以依职权主动通知证人出庭作证。一是证人出庭作证是证人的法定义务。二是查明案件事实作出正确的裁判是法院的审判职责。人民法院可依法律真实作出裁判,但是追求客观真实仍然是审判案件查明事实的最终目的,法律真实必须尽可能的接近客观真实。人民法院不能借口法律真实而置客观真实于不顾随意性裁判。三是有些当事人的举证能力比较弱,缺少相应的证据方面的法律知识,不能及时向法院提出通知证人出庭作证的申请,以至于超过了举证期限,丧失了申请时机。四是目前我国公民的法律意识还比较淡薄,证人主动出庭作证的法治观念不强,再加上证人出庭后的费用支出、人身财产安全等问题法律的保证措施还不很完善。因此,证人出于种种考虑往往怠于出庭履行作证义务。为了保证案件的公正裁决,出于实际考虑,人民法院应依职权主动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本案法官同意第二种意见。

法律设定证人出庭作证,并且设定证人出庭作证是一项法定义务,是因为证人所提供的证言完全是根据其亲身体验而作出的,非他人所能代替。而且,只有出庭作证,当事人才能对其展开询问和反询问,以便质证能够充分而深入的进行,如果证人没有出庭作证,或者仅仅向法庭提供书面证言,则一旦对方当事人提出相反的观点或就书面证言提出有力的质疑和反驳意见,由于证人不在场,其他当事人很难作出确切的说明和解释,人民法院往往无法查明事情的真实情况,无法还原事情的整个过程,同时也难以确定书面证言的可信性,使其证明力受到削弱,对审判活动的正常进行亦不利。故证人对查明案件事实和案件的审理有着不可或缺的作用。

考虑到证人不是案件的当事人,证人只对法庭负责,不对任何一方当事人负责,证人只就自己所知道的案件事实客观真实的向法庭陈述,以履行作证义务。证人在案件中没有任何诉讼利益。而当事人则承担着败诉胜诉的风险,和案件有着直接的诉讼利益,胜败将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产生重要的影响,当事人将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所以对于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应采用通知形式,以区别于当事人的传票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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