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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运界

 大傻Dan123 2016-07-24
如何理解“首要条款”?
Yemgas Fzco & Ors v Superior Pescadores SA [2016] EWCA Civ.101
 
一、引言
“首要条款”(paramount clause)是提单中最常见的条款之一。该条款的主要作用在于“通过将《海牙规则》等有关的国际公约或国内法的部分内容并入到提单,从而调整并约束提单的当事人,并在一定程度上扩大上述国际公约或国内法的适用范围。”(郭萍:《租船实务与法律》(第三版),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265页。) “首要条款”在定期租船合同中也非常常见。

“首要条款”并没有固定或标准的措辞,尽管大量提单或定期租船合同标准格式都有“首要条款”,但是这些“首要条款”的具体内容却各不相同。因此,最常见的涉及“首要条款”的法律问题就是:诉争案件中的“首要条款”究竟并入了哪一个国际公约或国内法?
 
二、案件背景
2016年2月24日,英国上诉法院判决的Yemgas Fzco & Ors v Superior Pescadores SA [2016] EWCA Civ.101就涉及这一问题。货物于2008年1月在比利时的安特卫普装船起运,目的地也门。运输途中货物毁损,在不考虑单位责任限制的情况下,货物所有人损失超过三百六十万美元。承运人签发的提单中包含有措辞如下的“首要条款”:“The Hague Rules contained in the 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for the Unification of certain rules relating to Bills of Lading, dated Brussels the 25th August 1924 as enacted in the country of shipment shall apply to this contract. When no such enactment is in force in the country of shipment, the corresponding legislation of the country of destination shall apply, but in respect of shipments to which no such enactments are compulsorily applicable, the terms of the said Convention shall apply.”

货物所有人主张,上述“首要条款”并入的是《海牙规则》,而不是《海牙/维斯比规则》。在该案中,适用《海牙规则》算出的责任限制数额要比适用《海牙/维斯比规则》算出的责任限制数额高,因此,他们要求承运人做出更多赔偿。承运人承认了货损责任,但是抗辩认为《海牙/维斯比规则》的责任限制体系应当适用,并按照《海牙/维斯比规则》下的责任限制数额向货物所有人做出了四十万美元的赔偿。如果货物所有人的主张是正确的,承运人还需要多赔偿二十万美元。

因此,该案最主要的争议焦点就在于:上述“首要条款”究竟并入的是《海牙规则》还是《海牙/维斯比规则》?英国高等法院判决上述“首要条款”并入了《海牙规则》。承运人提出上诉,上诉法院在2015年12月15日开庭审理了案件并在2016年2月24日下达了判决。上诉法院三位法官一致认为,该案提单中包含的“首要条款”并入的是《海牙/维斯比规则》,而不是《海牙规则》。
 
三、《海牙规则》与《海牙/维斯比规则》中有关单位赔偿责任限制规定的比较
《海牙规则》第四条第五款第一段规定:“承运人或是船舶,在任何情况下对货物或与货物有关的灭失或损害,每件或每计费单位超过一百英镑或与其等值的其他货币的部分,都不负责;但托运人于装货前已就该项货物的性质和价值提出声明,并已在提单中注明的,不在此限。”第九条解释道:公约所使用的货币单位应为金价。

《海牙/维斯比规则》第四条第五款(a)至(c)项、(e)项规定:(a)“不论是承运人或船舶,对超过每件或每单位相当于666.67单位,或按灭失或受损货物毛重计算,每公斤相当于2单位(两者之中以较高者为准)的货物或与货物有关的灭失或损害,在任何情况下,概不负责,除非货物的性质和价值已由托运人在货物装运前声明,并在提单上注明。(b) 可赔偿的总额应参照该货物根据合同从船上卸下或本应卸下的当时当地的价值计算。货物价值应按商品交换价格确定,或者,如无此种价格,按现时市场价格计算;如无商品交换价格和现时市场价格,参照相同品种和质量的货物的正常价值确定。(c) 如货物是以集装箱、货盘或类似的运输工具集装,则提单中载明的装在此种运输工具中的件数或单位数,应视为本款所述件数或单位数。除上述情况之外,此种运输工具应视为一个包件或单位。”这里的单位指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定义的特别提款权(SDR)。(e) 如经证明,损害系承运人故意造成,或明知可能造成损害而轻率地采取的行为或不行为所引起,则无论是承运人或船舶,都无权享有本款规定的责任限制的利益。


简而言之,《海牙规则》和《海牙/维斯比规则》对于单位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主要有五点不同:

  《海牙规则》 《海牙/维斯比规则》
单位数额 100英镑金价 特别提款权SDR
计算单位 每件或每计费单位 每件或每单位,或每公斤(以高者为限)
可赔偿总额的计算方法 (b)项
与集装箱相关的责任限制 (c)项
责任限制权利的丧失 (e)项

尽管《海牙/维斯比规则》是对《海牙规则》的修订,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根据《海牙/维斯比规则》算出的责任限制数额就会比根据《海牙规则》算出的责任限制数额要高。
 
四、相关先例
在分析先例之前,上诉法院的Longmore大法官首先提出了一个疑问:《海牙/维斯比规则》早在1977年6月23日就已经生效。当今,大多数航运国家都采用了《海牙/维斯比规则》。那么,当事人真的会选择在2008年的一个运输合同中通过“首要条款”去并入1924年的《海牙规则》,而不是1968年的《海牙/维斯比规则》吗?

第一个详细论述“首要条款”的先例是The Agios Lazaros [1976] 2 Lloyd’s Rep.47。该案所涉及的租船合同订立于1972年,即英国《1971年海上货物运输法》被通过但还没有生效之时。《海牙规则》和《海牙/维斯比规则》都不强制适用于租船合同,但是租船合同中有一条款规定:“首要条款被视为并入到该合同中”(Paramount Clause deemed to be incorporated in this Charterparty)。英国上诉法院的Lord Denning认为:当“首要条款”被并入,而没有额外添加任何限制性的文字时,这意味着《海牙规则》被并入。Goff LJ对上述观点表示同意:在租船合同订立时,《维斯比规则》尚未被任何国家采纳。并入《海牙/维斯比规则》的“首要条款”尚未问世。Shaw LJ认为:一个更加有效的分析问题的方法在于询问租船合同的当事人,当你们使用“首要条款”的时候,你们的意图是什么?根据当时的法律环境,在不使用任何额外的措辞时,任何一方当事人都会认为对方心中所想的应该是《海牙规则》。

第二个相关先例是The Bukhta Russkaya [1977] 2 Lloyd’s Rep.744。该案所涉及的1995年订立的租船合同中有一条“一般首要条款”(General Paramount Clause)。承租人在就货损责任与提单持有人达成和解协议并作出赔偿之后,想根据租船合同向船东追偿。《海牙/维斯比规则》允许追偿在和解作出之后三个月内提起,而《海牙规则》则规定任何诉讼必须在货物交付之日一年之内提起。因此,确定租船合同并入的规则在本案中至关重要。该租船合同的“一般首要条款”措辞如下:“(1) if the Hague Rules are enacted in the country of shipment, then they apply as enacted; (2) if the Hague Rules are not enacted in the country of shipment, the corresponding legislation of the country of destination applies or, if there is no such legislation, the terms of the Convention containing the Hague Rules apply; (3) if the Hague-Visby Rules are compulsorily applicable to the trade in question, then the legislation enacting those rules applies.”

高等法院的Thomas J判决:根据上述条款,《海牙/维斯比规则》只有在相关贸易中能被强制适用时(compulsorily applicable),才能被当事人通过“首要条款”选择适用(beingapplicable by contract)。而这起案件中,船舶从毛里塔尼亚出发前往日本,这两个国家在租船合同签订时,都没有将《海牙/维斯比规则》规定为本国法律,因此《海牙/维斯比规则》并不能强制适用于该航次;该航次适用《海牙规则》。

第三个相关先例是The Happy Ranger [2001] 2 Lloyd’s Rep.356(CA)。该案件所涉航次的出发地为意大利,目的地为沙特阿拉伯。运输合同中的“一般首要条款”措辞如下:“The Hague Rules contained in the 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for the Unification of certain rules relating to Bills of Lading, dated Brussels 25th August 1924, as enacted in the country of shipment shall apply to this contract. When no such enactment is in force in the country of shipment, Articles I to VIII of The Hague Rules shall apply. In such case the liability of the Carrier shall be limited to £100 – sterling per package...In trades where the International Brussels Convention 1924 as amended by the protocol signed at Brussels on 23rd February 1968 – The Hague-Visby Rules – apply compulsorily, the provisions of the respective legislation shall be considered incorporated in this Bill of lading ….”上诉法院认为,该案件所涉及的运输合同是提单,而意大利是《海牙/维斯比规则》的签约国且已经将《海牙/维斯比规则》制定为法律,因此,根据《海牙/维斯比规则》第十条(航次出发港为规则签约国,规则强制适用apply compulsorily)和上述“首要条款”第三句话(即上文黑体部分),运输合同应当适用《海牙/维斯比规则》。
 
五、当前案件之分析
当前案件所涉航次的装货港为比利时安特卫普,而比利时为《海牙/维斯比规则》的签约国。运输合同中的“首要条款”第一句认为“Hague Rules contained in the InternationalConvention of 25th August 1924…as enacted in the country of shipment shall apply to this contract”。因此,诉讼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就在于,这句话中的“Hague Rules…as enacted inthe country of shipment”是否能被理解为“Hague/Visby Rules”? 货物所有人认为不能,因为如果当事人想要适用《海牙/维斯比规则》,很容易就能办到,即在“首要条”中写“Hague-VisbyRules”就可以。但当前案件的“首要条款”并没有这么写。

上诉法院不同意货物所有人的主张。Tomlinson LJ注意到,严格地讲,航运界并不存在“海牙-维斯比规则”这个国际公约。1968年2月23日在布鲁塞尔被签署的公约是《修改统一提单若干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议定书》(Protocol to Amend the 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for the Unification of Certain Rules of Law Relating to Bills of Lading)这里的“若干法律规定”(Certain Rules)当然是指《海牙规则》。已故国际著名海商法学家威廉·台特雷教授(Professor W Tetley QC)在其名著《海上货物索赔》(Marine Cargo Claims)2008年第4版中就论述道:“《维斯比规则》(1968年2月23日布鲁塞尔议定书)不应当被认为是一个单独的公约。《维斯比规则》是对1924年《海牙规则》的修正。”

因此,准确的说,不论是英国、意大利还是比利时,它们都是将《海牙规则》的修正案制定成了法律。

综上所述,上诉法院的结论是:对于一份2008年签发的提单而言,考虑到《海牙/维斯比规则》已在航运界被普遍使用,如果该提单中的“首要条款”并入的是“Hague Rules as enacted inthe country of shipment”(被船舶出发港所在国制定为法律的《海牙规则》),而该国实际上是将《海牙/维斯比规则》制定为法律,那么该提单应当《适用海牙/维斯比规则》,而不是《海牙规则》。

六、简评
在这起案件中,上诉法院通过梳理相关先例和国际公约的制定历史,在一定程度上对案件中“首要条款”的文字进行了扩张解释。这种扩张解释基于的一个坚实基础就是航运界对“首要条款”的认知。

在《海牙/维斯比规则》更为广泛适用的今天,当事人真的会选择在2008年的一个运输合同中通过“首要条款”去并入1924年的《海牙规则》,而不是1968年的《海牙/维斯比规则》吗?上诉法院给出了否定的回答。

这种对当事人推定意图的解读在一定程度上可能会强化《海牙/维斯比规则》在国际航运法律圈的主导地位。这也就意味着,如果基于某些原因,当事人确实想要在运输合同中适用《海牙规则》而不是《海牙/维斯比规则》,就应当使用更清楚的文字来彰显此种意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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