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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财产纠纷的界定及处理原则

 观点转载 2016-07-24
离婚包括登记离婚与诉讼离婚。登记离婚是在夫妻双方就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事项达成一致并以离婚协议书的形式向民政部门申请登记,民政部门在认为符合条件的情形下颁发离婚证的离婚方式。诉讼离婚是在夫妻双方无法达成离婚协议的情形下,请求人民法院通过调解或者判决解除婚姻关系的一种离婚方式。无论是哪一种离婚,都会对财产的分割作出处理,而无论哪一种处理都有可能引起离婚后的财产纠纷。

  一、离婚后财产纠纷的界定

  离婚即婚姻关系的终止,它不仅意味着夫妻双方人身关系的终止,同时意味着夫妻双方财产关系的终止。由于社会经济的发展所致的财富积累的增加,离婚所产生的财产纠纷无论在内容上、形式上还是在认定上都有所发展。因此,需要首先明确哪些纠纷属于离婚后的财产纠纷。

  (一)广义界定

  从广义上分析,所有未得到合理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均属于离婚后财产纠纷的范畴。这意味着,其一,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是确认离婚的前提条件,所有未得到确认的婚姻关系,诸如解除同居关系、无效婚姻或者被撤销的婚姻所产生的财产纠纷均不属于此范畴。其二,夫妻共同财产的范畴不仅包括有形财产,还包括无形财产,此外,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权债务亦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因此而产生的纠纷可以纳入离婚后财产纠纷的范围。其三,一方主张未得到合理分割并不意味着最终判决必须确认其确为“不合理”,而只需要判断一方当事人之主张是否符合法律的基本规定,将其所主张的标的作为诉讼标的来判断而已。

  (二)狭义界定

  从狭义上分析,离婚后财产纠纷仅限于法律规定应予分割而基于种种原因未作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这意味着,其一,应予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之范围由法律明确规定,作为诉讼离婚对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判决的依据;而依据民事活动可以根据双方当事人平等自愿原则,夫妻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在不违背法律强行性规范的前提下亦具有效力,此可以作为登记离婚双方权利义务享有与承担之依据。对上述两种应予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未作分割的,均可以成为离婚后财产纠纷处理之范畴。与之相对,不在此限的就不能成为离婚后财产纠纷处理之标的。其二,对于已经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对于分割结果不满意而提出诉讼请求的,应当分情况对待。如果在诉讼离婚或者登记离婚的过程中,一方有过错致使权力方作出了错误的分割决定,另一方以此为由请求重新分割而产生财产纠纷的,应当属于离婚后财产纠纷的范畴。其三,应予分割而未作分割的原因,应作充分审查,大致而言,有离婚时隐瞒财产和因离婚财产分割协议而引起的纠纷两种,这两种情形之处理并不相同。

  (三)笔者观点

  笔者通过分析我院民一庭受理的该类案件和相关法律法规的界定,倾向于采纳狭义的界定,但是需要作出如下说明:离婚后财产纠纷的标的仅限于法律明确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的共同财产,如果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那么就无从产生纠纷;但是因夫妻共同财产所产生的纠纷必须是夫妻婚姻关系已经终止,但是一方或者双方认为该财产分配不当,从而主张再次进行分割。离婚后财产纠纷可分为基于离婚时隐瞒财产而产生的纠纷和基于财产分割协议而产生纠纷两大类。

  二、离婚后财产纠纷的处理原则

  在明确界定哪些财产纠纷可以作为离婚后财产纠纷处理之后,需要确立处理此类纠纷的原则,以此指导具体的案件审理。

  (一)实质公平原则

  公平原则是民法中的基本原则,也是司法实践中运用较多的原则。对于离婚后财产纠纷的处理而言,公平原则无疑是必须要遵守的,但是由于该纠纷的特殊性,公平原则的适用亦有所特别。具体而言体现在两个方面,其一,在整个婚姻生活中,女方往往是作为弱势一方出现,因此离婚时的财产分割需要充分保障女方的权益。那么在离婚后,虽然当事人双方已不再具有婚姻关系,但是离婚后财产纠纷的出现仍然是基于双方当事人之前存在的婚姻关系。因此,在对此类案件进行审理时,仍然需要对女方权益给予充分保障。其二,对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以其过错的程度为参照,确定其应当承担的责任,该责任的确定依然以公平原则为依据,即需要考量其过错的产生原因、主观心理状态以及所致损害等因素。实质公平原则在实质上是寻求对女方权益的最大化保障。因为在整个婚姻关系中,女方往往处于弱势地位,这一点在离婚后亦无法改变,甚至离婚后女方所面临的生活压力远远大于男方,因此首先需要在双方利益的保护上有所侧重和区别。其次,在充分保障了女方的权益之后,应当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对责任进行合理的分担。

  (二)合法与公序良俗相平衡原则

  合法原则自不待言,即对于此类案件的审判必须严格依据法律之规定进行。但是由于婚姻具有明显的地域性、民族性以及习惯性,因此,在离婚后财产纠纷进行审理时应当对此进行足够的重视,将合法原则与公序良俗原则相结合,寻求二者之间最佳的平衡点。该平衡点的寻求需明确:其一,并非所有符合公序良俗的都是合法的,亦即存在某些行为在当时当地的特定条件下符合该区域内的风俗习惯,但是却不合法律之规定,对于此种风俗习惯应不予认可,因为其直接的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因此,对于此种之风俗习惯应以法律改造之,而非遵从之。其二,对于公序良俗的采纳需在法律的范围内,亦即在合法的范畴内将二者相平衡,而不可逾越法律之界限。譬如,离婚后的财产纠纷可能出现基于当地之风俗而被确认为一方单独所有的财产,但是该财产在法律上又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那么对于此类问题的解决就需要将合法和公序良俗相结合进行审理。

  (三)审判与调解相结合原则

  离婚后的财产纠纷基本上均以诉讼的形式表现出来,因此,在审判的过程中应当注重调解的作用。具体到离婚后财产纠纷的案件中,审判固然是不可避免的,但是调解的作用亦不可忽视。而且,在诉讼的起因中,大量存在的是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所引起的离婚后财产纠纷,由于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本身是基于双方当事人意志自由下协商一致的结果,那么在审理的过程中,调解就显得尤为必要,并且往往可以起到良好效果。但是一旦调解无法达成既定之目的,或者双方当事人坚持拒绝调解而要求以判决结案,那么就应当尽快作出判决。总之在对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的审理中,审判与调解的结合贯穿于整个案件的审判过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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