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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视节目的知识产权保护

 勿兰胡同 2016-07-24
摘要当创意产业在经济增长中的地位越来越重要时,电视节目作为电视传媒业的主要部分,必然要受到知识产权法的保护,而如何运用法律对电视节目进行保护,仍是一个未决的问题。本文认为在我国现行法律制度下,电视节目虽难以获得专利法的保护,却可以纳入到著作权法、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体系之中。
关键词电视节目 电视节目模板 知识产权保护
中图分类号:D923.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1-067-03
电视节目的知识产权保护应该从专利权、著作权、商标权、反不正当竞争权四个方面,从电视节目和电视节目模板两个角度,逐一进行分析。电视节目是指通过创意电视节目模板而制作出来的电视节目本身,即电视作品本身。电视作品本身主要是通过版权来进行保护,另外还涉及到电视节目本身的名称与其中相关环节的商标保护问题。而电视节目模板是指一个系列电视节目的框架,其规定了该系列节目中所包含的共同因素。它起源于一个创意,从创意到最后形成节目模板,一般要经过以下几个过程:脚本;制作和摄制;播放;然后形成通常意义上的节目模板。由于节目模板包含许多内容,有顾问、制作、准则、图像、节目、舞台设计、音乐等,因此又被称为“电视模板包”(TVFormatPacket)。
一、电视节目的专利权保护
电视节目要寻求专利权保护,就要从电视节目的模板出发,这一考虑早已经有人付诸实现。早在2001年,央视“梦想成真”节目的制作人发现各地方电视台对其节目形式进行模仿,给中央电视台利益造成巨大的损失,遂向国家专利局提出了节目形式的专利权申请,结果遭到拒绝,国家专利局给出的理由是“尚无先例”。是不是这样的申请失败案例就表明电视节目模板不具有可专利性呢?答案是肯定的,电视节目模板不属于专利权授权的对象或客体。如果一定要对电视节目模板进行归类,将其限定为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最为合理。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是用于指导人民进行思维、推理、分析和判断的方法,它们具有抽象性的特点,不利用自然规律,所以不能取得专利权。我国《专利法》第二十五条也明确规定: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不能授予专利权。因此,电视节目模板在我国的立法领域范围内难以获得专利权保护。
二、电视节目的著作权保护
电视节目模仿泛滥危害深远而严重:国内大量的节目一致化、原创节目的迅速衰败、受众对节目的多元化需求得不到满足、电视业的良性和和谐发展得不到保证等等。电视节目模仿泛滥折射出我国著作权法立法有所盲点,并且诸多著作权纠纷也根源于此。
(一)电视节目及其能否被著作权保护
“梦想成真”节目制作方在2001年申请专利权保护遭拒之后,继而提起版权申请,再次碰壁。该版权申请代理机构——北京市版权事务所给出的意见为:除了对其该节目图案可以申请版权保护之外,其他如节目过程中出现的游戏方法、规则、节目形式等创意性的东西不能保护。但是,几年之后的江西卫视在2006年1月向江西省版权局申请《传奇故事》的节目版权登记,该版权登记获得批准,栏目著作权人为江西电视台。江西电视台之所以会有此举,一是因为各电视台对兄弟电视台收视率高的节目内容和表现形式进行剽窃、非法使用、改头换面“克隆”的现象非常严重,这是为了防止此类现象发生而产生的应对机制;另外,通过对该节目的版权登记也能使其获得社会的关注,对该节目的保护有了更强大的依据。在如此高调登记之后,江西电视台的《传奇故事》仍然没有逃脱被模仿的命运,其节目形式不断出现在各家电视台,甚至有的电视台还凭借此类与《传奇故事》节目形式相似的节目获得全国性的创新电视奖。其中原因就是因为江西电视台的此次版权登记只是将节目作为一个整体作品申请了一个著作权,只能针对类似转播等行为进行制止,并不能禁止其他的电视台“模仿”①节目形式,用新的主持人、新的背景、新的内容制作新的节目。制作对形式进行模仿的节目完全不在侵犯版权行为之列。
从2001年的碰壁到2006年的高调登记,电视节目的版权保护经历了一个从无到有的过程。电视节目模板要实现著作权的保护,从理论上来说主要看电视节目模板能否纳入“作品”的范畴,因为一旦被界定为“作品”,便成为著作权的保护对象。我国现行著作权法采用封闭式列举的方法对作品的范围进行了规定,从现有列举的作品种类中②,我们无法找到与“电视节目模板”最接近的作品。
如何利用我国现行的著作权法,对电视节目模板进行充分的保护,这需要从三个方面来进行:第一,电视节目模板的策划书、创意书是作品,并且是我国著作权法明确规定的文字作品;第二,著作权虽然不保护其思想,但是其保护作品的表现形式。这样,电视节目的各个部分的表现形式,如歌舞、戏剧等等都可以受到著作权的保护;第三,电视节目作为一个整体作品受到著作权的保护。这也是江西电视台《传奇故事》申请版权登记的依据。综上所述:电视节目模板虽然无法直接从著作权法当中直接找到列举性的保护依据,但是能巧妙地从著作权的保护对象出发,寻求合理有效的保护。
但是,以上针对电视节目模板所进行的三个方面的保护都不能从根本上解决该问题。著作权法上的作品的法律特征包括独创性、可复制性,并且要求是智力创作成果。正如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电视节目模板从发展创意的开始,融入了主创人员的智力劳动,利用了创造性活动,提出节目的具体实现形式,这样就制作了最终的在电视节目模板(框架)下的电视节目。在这个产出过程中,电视节目模板是具有独创性的智力创造成果。这个智力成果的可复制性致使了模仿成为了可能,因此出现了大量的电视节目模板的大量交易。通过过创造新的电视节目模板从而维持高的收视率已经成为电视业竞争的主要手段,英国电视业界看到了这种生财之道,重视电视节目模板的开发,并通过向同行出售电视节目的模板获取利润。综上,电视节目模板具备了构成著作权法作品的所有条件,但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并没有在列举的作品范围当中明确地提出“电视节目模板”这一概念。如果要对电视节目模板进行直接的保护,这需要我国在修改《著作权法》时归纳新的作品范围,将“无形”作品纳入著作权客体范围。在理解《伯尔尼公约》中对“作品”的定义:“科学和文学艺术领域内的一切作品,不论其表现方式或形式如何”时,可以将这里的“表现方式和形式”可以理解为既包括有形,也包括无形。该规定将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现有的和将来的一切形式的作品纳入到公约的保护之下,不论该作品是否属于公约所列举的作品类型。由此看出,《伯尔尼公约》的保护对象包括应该属于“无形”作品的电视节目模板。我国未来的著作权法应对“作品”的范围进行这样的拓展,使得这种不是思想而是作品的节目形式能纳入到著作权的保护范围之内。
(二)是否有必要进行著作权登记(即版权登记)
既然能获得著作权保护,是否有必要进行版权登记又成为了权利人的思考方向。由于著作权是自动产生,版权登记并不是创设权利,而只是对权利进行权威确认。进行版权登记,领取作品登记证书,能在各版权人进行版权转让的时候更具操作性;同时宣告了版权的存在,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防止他人随意侵权,进一步减少甚至避免版权纠纷;在遭受侵权之后的维权工作也较为容易开展;也能加强社会的版权意识,加强版权保护力度,在实务当中提高版权保护的效率。③然而,著作权登记并不是非进行不可。首先,著作权登记证书的证据效力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在2002年10月作出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中确认的: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自愿登记所产生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在实践的诉讼当中,仅能作为“初级证据”使用,是与“当事人提供的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处于同等地位的证据,要进行“是否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的审查。这就从法律的严谨上说明了作为初级证据的证书不排除有因各种各样的原因被推翻的可能。自愿登记所产生的著作权登记证书也可能出现权利瑕疵,从而被更具证明力的其他证据所推翻,重新决定著作权的权利归属。其次,登记是自愿的,不是权利产生的必经程序,登记只是一个宣示作用,并不能提供额外的保护。能否得到完善的版权保护,在现有的制度下,主要看节目本身是否具有独创性,如果节目本身的表达非常清晰,达到了独创性要求最低的标准,就具备了独创性。在具备了独创性的前提下,再通过该电视节目的版式与同类的节目进行比较,独创的成分有多大。独创性越高,区别度也越高,认定是否侵权时界线就更为清晰。最后,登记所耗费的成本和精力不是所有的权利人都能承受的。如果所有具有著作权的电视节目都去进行版权登记,那么著作权登记部门的工作量会很大,短时间内恐怕难以应对如此庞大的版权登记群体。
(三)侵犯电视节目著作权如何认定
由于著作权取得要求很低,只需要具有原创性(独创性)并可获得,特别是电视节目的侵权,不要求有创造性。当拥有著作权的电视节目被模仿时,模仿与被模仿的节目的主持人、开场白、游戏等一系列的不同便凸显出来,这给著作权侵权的认定带来很大的困难。在认定著作权之时:电视节目是思想观念的表达,但是该思想观念表达的形式究竟是电视节目的策划书还是电视节目本身值得探讨。如果将电视节目模板的侵权认定为对策划书这类作品的抄袭,那么如何对抄袭进行判断成为新的难题。在我国,抄袭低级抄袭与高级抄袭的区别:低级抄袭就是很简单的逐字逐句的抄袭,通过仔细比对,很容易做出判断;但是高级抄袭所涉及的相关的判定就需要专家的研究甚至是特殊的标准。表现在电视节目的“模仿”上:往往是在电视节目制作出来之后,节目的展开、环节、主持人都是不同的,但是实质上的节目风格是惊人的相似,这种相似如何界定是否达到侵权的“水平线”上——抑或是否能将此类相似归类于侵权,这在我国还没有相关案例。但是,许多美国法院在都坚持复制或模仿应达到一定数量,方构成“实质性的”侵权。这是值得我们国家在实践当中进行借鉴,特别是有的法院采用风格测试或观(听)众测试方法,请专家或观(听)众来测试一下看两部作品是否相似。这样,在认定侵权的过程中有了更为客观和有说服力的证据。
在认定“高级抄袭”④方面,美国判例中的“尼克斯”一案⑤中由法官汉德提出的“摘要层次”测试法(“levelsofabstract”test)也是值得我们借鉴的:当一部作品将受著作权保护的原作的整部作品的摘要拿走,首先要判断该摘要是受保护的表述还是不受保护的思想观念;其次,人们可以就原告的作品和被告的作品做出一系列抽象层次不等的摘要,然后对之进行比较。如果两者的相似或是一致是在高层次的思想观念上,就不存在实质性的相似或侵权;如果两者的相似或一致是在低层次的表述上,则会有实质性相似或侵权方式。因此,我们在判断电视节目是否侵权时,便可对电视节目进行摘要的提炼,作出抽象的,层次不相同的摘要,再对各个层次的摘要进行比对,看电视节目的相似性停留在哪各层次上。当然,这些摘要的层次的最主要的分界便是受保护的表述与不受保护的思想观念,这个又必须依据作品的种类、性质、特点进行个案处理。
总之,电视节目版权保护应该向前发展,我们的电视节目也在寻求着版权保护,但版权保护究竟可以达到什么程度,给我们的传媒业带来经济利益,给文化创意产业带来新的增长点,这不仅需要理论的完善,而且需要立法开辟新的领域和践行新的保护体系,更需要实践的操作和证明。
三、电视节目的商标权保护
商标权在我国传媒业中一直没有得到足够的重视,特别是电视节目的商标管理更是粗犷,权利人往往没有挖掘商标潜在价值的计划。不管是“梦想中国”还是“超级女声”,等到权利方意识到商标的存在而申请注册的时候,该商标早已被抢注。以“超级女声”为典型,根据不完全统计,自“超级女声”活动举办至今⑥,有120个左右的主体申请注册了“超级女声”商标及其相关商标。甚至在香港和台湾地区的少数几个商标已经获得商标专用权。这样的商标抢注现象一部分是因为商标实际权利人权利意识淡泊造成的;更多的是抢注人抢注与红火的电视节目相关的商标能够获得利益。首先,一旦将该商标用于产品,标有该商标的产品很快引起公众的关注,迅速得推广商品;其次,在该电视节目的制作方进行品牌的二次开发时,抢注人可以通过转让该商标专用权获取高额的转让费。
对于电视节目的商标权,电视节目的权利方可以用在先权利对商标抢注人提出的商标申请提出异议或者对已经被核准的商标提出撤销该注册商标的申请。当然,提出异议所需要的成本远小于申请撤销的成本。但是提出异议需要在法定异议期内提出,这需要我们的权利人及时关注予以公告的商标,是否与自己的在先权利相冲突。
商标专用权是传媒业的主要知识产权,是能为其带来可观利益的无形资产。要实现利益的最大化,商标的申请与保护在当下显得尤为重要。这也说明了一点:创意产业在规划时一定要同时进行知识产权规划,不能等节目播出以后再寻求诸如知识产权登记这类知识产权工作。
四、电视节目的反不正当竞争权保护
当电视节目的知识产权保护在各个角度都显示出它的弱势的时候,就可以从反不正当竞争的角度来寻求完善而全面的保护。反不正当竞争保护是知识产权保护的兜底,当知识产权法在实践当中出现了无法保护的现象的时候,就可以引用反不正当竞争法来进行保护。有一个形象的比喻是用来说明反不正当竞争法对知识产权法的补充作用的(兜底保护):如果说传统知识产权法的三大主要领域——著作权法、专利法、商标法好比是海面上的三座冰山,那么,反不正当竞争法就是托着这些冰山的海水。
(一)将电视节目模板认定为“商业秘密”的可行性
电视节目的整个运作过程是商业化的,利益化的,并且因电视节目模板更趋向于一种制作节目的方法——如何对节目进行编排,节目风格的定位,宣传的运作等都是创意的体现,属于技术上的特殊的操作,将其归类于商业秘密,以商业秘密的形式进行有效的保护,表面上具有一定的可行性。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之一是必须权利人有将该技术秘密不公之于众的意愿并且对保护该秘密采取了一定的措施。然而,电视节目是面向公众播放的“创意”,它从产生开始并离不开公开的命运,并且是公开程度越高越好,收视率越高,证明该节目的影响力越大,价值也越高。因此,电视节目不宜从商业秘密角度进行保护。
(二)将电视节目模仿认定为“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的可行性
针对节目雷同、节目形式抄袭等问题,如果利用知识产权来进行保护,就会出现版权的界定不清晰,侵权的认定不明确等困难。这使得传媒机构间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愈演愈烈,原创性的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市场份额正被逐渐挤占、侵蚀:原创的节目一出现,马上就被大量的模仿,在很短的时间内走向衰败。在这种情况下,需要利用反不正当竞争权来处理。在《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十条之二,不正当竞争行为有三种,其中之一是:“不择手段地对竞争者的营业所、商品或工商业活动造成混乱性质的一切行为”。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在1996年草拟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示范法》中将不正当行为概括为7类,其中第5类为“不合理地利用他人已被消费者所承认的成果”⑦,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为发展中国家草拟的《商标、商号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示范法》中也列举了12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其中第9项为“依样模仿竞争对手的商品、服务、广告或贸易的其他特点”⑧。在传媒业商业化运作的今天,任何一个电视节目从提出创意开始,就已经开始商业运作,进入商业领域,传媒机构(电视台)更多地扮演着经营者的角色。节目推出获得成功之后,即已成为“被消费者承认的成果”,也是“被模仿的商品、服务、广告或贸易”,这就将模仿的者的行为纳入了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范畴,从而从反不正当竞争的角度进行有力的保护。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明确规定“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⑨但是对不正当行为的具体列举当中并无相对应的可以援引来对电视节目进行保护的行为。该法对不正当竞争的定义正如前文在分析WIPO的两个示范法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分析一样,扮演经营者角色的的传媒机构(电视台)在对其竞争者的电视节目模板的模仿过程中,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了节目原创方(竞争者)的合法权益。主体和行为均符合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不正当竞争的定义,该种情形应当受到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制与调整。当然,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于1993年早已经颁布,模仿电视节目模板是在近几年出现的新事物,有不对称的情况出现是正常的。这样的矛盾在未来我国修订该法时将会得到解决。
五、结语
文化创意产业以创意为核心,以知识产权的实现和消费作为特征,这是文化创意产业最为本质的特征。电视节目是现代传媒业最为重要的部分,在打造创意传媒的背景下,电视节目模板的知识产权保护已经提上日程。只有对电视节目及其模板进行了全面而充分的保护,才能在未来的产业竞争中取得一席之位,从而良性循环,使得整个电视传媒产业健康稳定地发展。
注释:
①此处“模仿”二字不同于我国著作权法简单意义上的复制,此处是指对电视节目的创意、节目的框架(即内在联系的确定性因素)等所进行的模仿,也被称为“电视节目模板”的克隆。
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1)文字作品;(2)口述作品;(3)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4)美术、建筑作品;(5)摄影作品;(6)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所创作的作品;(7)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8)计算机软件;(9)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
③版权在我国是分区域登记制度,往往在进行“打假”的时候带有很强的地方特色。由于省去了证明证据环节,版权保护部门根据版权登记证书,打击侵权行为力度更广、效率更高。
④在美国判例中,“非字面相似性”(nonliteralsimilarity)即为我国理论界所分类的“高级抄袭”。
⑤李明德.美国知识产权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214.
⑥指撰写该文时的2006年5月.
⑦世界知识产权组织1996年草拟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示范法》WIPOModelProvisiononProtectionAgainstUnfairCompetition.
⑧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草拟的《商标、商号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示范法》.
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
参考文献:
[1]李鹏.电视节目模板的法律保护初探.安阳师范学院学报.2008(3).
[2]罗莉.电视节目模板的法律保护.法律科学.2006(4).
[3]范云天.《梦想成真》申请专利无功而返.http://ent.163.com/edit/010809/010809 _957 98.html.2009年11月20日.
[4]吴汉东.知识产权基本问题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
[5]韩寒.电视节目模板的法律保护.法制与社会,2008.7(下).
[6]张季.超级女声引发的商标注册现象.中华商标.2006(5).
[7]范周,吕学武.文化创意产业前沿——对话:启迪与反思.北京:中国传媒大学出版社.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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