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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裁判规则三则

 上海张春光律师 2016-07-26

摘要:

1、去法院反应情况也能导致诉讼时效中断。

2、“停业整改”的行政决定,虽然导致企业不能继续经营,但是不是并不导致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终止。

3、合同中附条件条款只是针对合同效力而言,包括合同生效或者失效所附的成就要件,而不包括合同履行中所附义务行为为条件的附负担行为。

裁判摘要:

1、【最高院(2013)民申字第287-1号】:但其去花垣县法院反映情况,目的也是提起诉讼,保护自己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的规定精神,永兴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2、【最高院(2013)民申字第931号 】:唐文授主张2010年7月7日镇雄县煤炭工业局作出的《云南省煤矿安全监管现场处理决定书》是证明煤矿停止生产的法律凭据,应以此作为其移交大顺煤矿的时间。该理由混淆了行政行为与民事合同的关系,镇雄县煤炭工业局作出的行政决定只是大顺煤矿停产整改的依据,非解除双方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依据,不产生终止双方合同关系的效力。(小编注:该案所涉合同被认定无效,无效是自始无效的,又为什么要讨论合同终止时间,令人费解)

3、【最高院(2013)民申字第1590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合同中附条件条款只是针对合同效力而言,包括合同生效或者失效所附的成就要件,而不包括合同履行中所附义务行为为条件的附负担行为。合同履行所附负担义务的违反则被认为是违约行为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股权转让协议》第3条约定属于合同履行附负担义务行为,对之违反构成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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